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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張艷霞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48765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繼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

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美黛小吃店,係於民國101 年1 月貸款頂下,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 年5 月28日勘查,認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1 年7 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11943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101 年8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惟原告迄未申報,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1 年10月2 日以北工使字第10126064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再度裁處原告6 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2 ,於10

2 年2 月25日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2 年3 月18日以北工使字第1021328549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狀及相關資料至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原告不服,以原告持有合法營業執照,且已進行改善,被告所為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系爭函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1有關罰鍰部分、原處分2 、系爭函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㈠原處分2 係於101 年10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 頁),合法提起訴願期間為101 年10月6 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101 年11月4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101 年11月5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且訴願機關亦以此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無違誤,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 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㈡原告復不服原處分1 有關罰鍰部分,自應依法提起訴願,

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院為求慎重,曾就此函詢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函復均原告就原處分1 並未提起訴願,此有被告102 年7 月11日北工使字第1022207047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1957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就原處分1 有關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㈢至於原告主張請求一併撤銷系爭函之訴願答辯書部分,經

核系爭函僅係陳明因原告就原處分2 提起訴願,被告將原處分2 之所有卷證檢送訴願機關之相關流程;至於系爭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則係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所為附具答辯書之程序,即無論系爭函或所附訴願答辯書,悉對原告之權利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均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先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