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3號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石紹成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賴秉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8日法訴字第10213501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於95年10月及96年6月間移送被告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磊鉅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9年3月28 日以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復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嗣於100年4月29日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移送機關於101年3月2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10207123號函(下稱移送機關101年3月23日函)復知被告略以,截至101年3月5日止,磊鉅公司尚滯欠稅款新臺幣(下同)133萬4,550元,該稅款係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故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又磊鉅公司就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成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消滅,故請被告依法就其剩餘財產繼續執行。嗣被告以101年11月14日北執愛095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磊鉅公司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39萬1,28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磊鉅公司清償,其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陳報已足額扣押,被告爰以101年11月27日北執愛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38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收取133萬9,322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2年1月18日102年度署聲議字第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告執行之稅款債權,均屬破產法明定之破產除斥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尚不得行使權利,又豈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反得受償之可能,而顯違我國破產法之「免責主義」及相關法文,被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自難稱適法有據:
1.按破產法第99條及第103 條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在案。準此,基於法律一定之目的,或為簡化破產程序,或為維持破產債權人間之公平起見,破產法特別將如第103 條所定之各款債權除外,不列為破產債權,而使渠其不得參與破產程序,故亦無受償之餘地,就該等債權,我國及德國稱為除斥債權,日本則稱為劣後的破產債權。
2.復按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參與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人」,其「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即視為「請求權」消滅,則未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其「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更應視為「請求權」消滅,就此,亦有如我國學者所指出「……本法第149條之立法理由在,破產程序終結後,許債務人解除束縛,另覓生機,故採當然免責主義。依當然免責主義,破產宣告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此為當然解釋。若允許未參與破產程序受償之債權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就其債權對債務人請求或強制執行,則當然免責主義之立法功能與目的全部喪失,無異於非免責主義。且就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言之,極為不公平,蓋參與破產程序者,其未受償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未參與破產程序者,其全部債權請求卻不消滅而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對債務人請求,此種結果,無異鼓勵債權人不參加破產程序,與破產制度一舉全部解決一切破產債權之立法目的相背。」(參陳榮宗著「破產法」,90年版,390-391頁)及「……但是除斥債權是一個大問題,因為其既不加入債務清理之程序,則自應無公司法第33
1 條之適用,所以利息債權仍存在,則如何達到債務清理之目的?這應該是立法上之錯誤,因為我國破產法乃採取當然免責之態度,既然採免責立場,則利息債權就應該也免責……」(參財團法人臺灣法學會90年3月之「公司重整、債務調整與強制執行法律問題之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等語,即可徵我國破產法第149條確係採當然免責主義,破產終結後,破產人對任何未受償之債權(含破產債權),均係免責。又關於破產制度係為使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發生免責效力,亦已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對磊鉅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無非係磊鉅公司86年度營利所得稅及94年4 月其營業稅衍生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從而,依前揭破產法第103條規定,該等債權僅為除斥債權,而不得為破產債權,本即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外,更曾遭臺北地院以99年12月10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就分配表所聲明之異議,迺被告竟仍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被告所為,自始即難稱適法有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為系爭異議決定,亦非適法有理。
4.就此,被告曾略以「依『法務部81年12月23日(81)法律字第1916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及『法務部行政署及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研討會提案一研究結論』等,可證系爭債權非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等云云,而為答辯;然查,上開被告所援引者,其中「法務部81年12月23日(81)法律字第19168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及「法務部行政署及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研討會提案一研究結論」等,均係行政機關(亦被告之上級機關)內部之研討意見,實尚難稱得拘束本院,且已與破產法有違,業如前述外,至該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所示法律見解部分,除該等法律意見可發現係民國57年間做成,而可知斯時或對破產法有所誤會外,且依原告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95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再為揭示我國破產法所示「當然免責主義」,即可證被告所辯,尚難稱有據有理。
5.又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原告所聲明之異議,不外係略以「滯欠之稅款依法既不得認列為破產債權,而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則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反面解釋,其權利並未因磊鉅公司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非法之所禁」等云云,而為渠主要論斷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所示意旨,即可徵得進入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尚且視為消滅,則連破產程序都不得進入之破產除斥債權,其債權自亦當然視為消滅,豈有反而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復活之可能?更遑論,若該等除斥債權竟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得主張,則如何能達到破產法債務清理之目的?要之,我國破產法第149 條既係採當然免責主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竟無端認屬除斥債權之債權,竟仍可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磊鉅公司請求,該等論斷自難稱適法有理,殊無足採。
(二)被告所辯「目前追加分配程序尚未合法開啟,故原告不可主張追加分配」云云,更顯被告已然誤解我國破產法規定:
1.首應說明者,原告曾提出「追加分配」法理,而向本院說明依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即可發現我國破產法係採「當然免責主義」!蓋按破產法第147 條之規定,果若「破產終結」後,即認為其他未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即得立即對破產人行使權利,則破產法第147 條又豈能再就其他「可分配之財產」,請求繼續依破產程序追加分配?要之,所謂「追加分配」即係最後分配後,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就尚有之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分配。破產財產經最後分配後,破產管理人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而法院於接到該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程序因此終結。惟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若尚有新發現之財產,或有關破產財團之訴訟終結有財產可收回,或破產財團對破產債權人有可收回提存之各種情形,為維護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自有再為追加分配之必要,更遑論,我國實務曾就下列「某債務人有土地數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將執行查封之上開數筆土地移送破產法院併入其他財產處理,惟破產管理人漏未將受查封之上開數筆土地變賣。茲破產程序已裁定終結,且逾公告三年,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可否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登記?」疑義,做成以司法院75年
3 月26日(75)廳民一字第一一三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而贊同「該數筆土地於破產宣告後,即列入破產財產之財產,而非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之財產,即破產終結前即已發現存在,屬於破產財產之財產,仍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47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債務人不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見解(參陳榮宗著「破產法」,90年版,382至384頁),即足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應由破產程序分配,抑或追加分配。
2.換言之,原告另舉出「追加分配」之規定,乃係更為證明「我國破產法乃係採當然免責主義」,迺被告竟因此誤解「原告係抗辯本件應行追加分配程序,則因目前追加分配程序尚未合法開啟,故原告不得主張」等云云,實則,即如原告屢屢指出,移送機關突決定對破產人聲請執行,乃係渠誤認「破產人於破產終結後,另行取得相關財產」,惟此次遭執行之破產財團財產,乃係破產人磊鉅公司於破產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陳報破產法院相關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物、清償提存物、電子零件損害賠償及退休準備金等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因該等破產財團財產之確實金額,於99年11月30日作成本件第一次分配表時尚未能確定,故該部分財產並未列入第一次分配表中,就此,亦可參諸原告曾分別向破產法院所提之99年11月15日陳報狀、同年月30日陳報狀、100 年2 月25日陳報狀及同年4 月27日陳報狀等,即足明之。要之,前揭破產財團之財產,嗣後經相關法院提存所陸續分別於99年7 月26日、同年11月30日、100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7 日退還外,退休準備金更遲至破產終結裁定後,方於100 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銀行信託部,始予以撥付,均可證明該等財產仍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3.從而,縱不論被告如何誤解法律即「除斥債權,於破產終結後仍得主張請求權」云云,然破產人磊鉅公司對前述法院及臺灣銀行之請求權,均係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該等權利及嗣經由該等權利取回之前述財產,乃俱為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分,當僅能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更遑論,該等財產尚未逾破產終結後三年,依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意旨,僅能由破產管理人聲請破產法院准許繼續分配(或追加分配),又豈有逕由移送機關請求被告執行,被告更無端同意執行之理?以上,均已足證系爭收取命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已顯違破產法規定,而非適法有據!
(三)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亦顯違司法院相關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所示意旨,而非適法有據:
1.按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及第546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再為揭示。本件移送機關主張之債權,性質上屬於破產人磊鉅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系爭收取命令雖因移送機關收取債權而終結,惟系爭收取命令之規範效力,並未因執行終結而消滅,並非如同退學處分或臨檢處分般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即該筆違法執行之稅款,僅需予以返還,即可解除違法之系爭收取命令之規範效力影響,就此,原告自主張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等所示意旨,原告仍有請求將系爭收取命令撤銷之必要與實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及法務部訴願決定均已顯違該等意旨,自難認適法有據。
2.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8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若持續造成人民損害之事實狀態,人民即有權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執行結果,此即學說上所稱「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之,被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要屬違法行政處分,該等違法行政處分直接侵害破產人磊鉅公司之財產權,致使破產人磊鉅公司受有金錢上損害結果之事實狀態持續存在,該損害結果之事實狀態,仍可透過退還稅款而回復至受侵害前原狀,加以破產人磊鉅公司對該損害之發生無可歸責,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所示意旨,由本院撤銷系爭收取命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後,以利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而取回該筆款項。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之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則其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故此種「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81年12月23日(81)法律字第19168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可就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之剩餘款項強制執行。又,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其滯納之罰鍰,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不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在案。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亦揭示,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仍有拘提管收事由之狀況下,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既不得為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即非破產法第149條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自無可能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故破產法第149條對罰鍰債權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外,義務人之破產程序雖經法院裁定終結,惟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並未因義務人之破產程序裁定終結而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該罰鍰債權於執行期間內仍得繼續執行,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研討會提案一研討結論在案。
(二)經查,原告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0年4月29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系爭執行案件要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繼續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 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核其性質乃係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臺北地院99年12月10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參照),既非屬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爰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破產程序已終結,原告之欠稅屬除斥債權,破產程序終結後,被告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者,破產法第103條所規定之除斥債權,係因國家基於公法上原因對於破產人所課處之財產罰,於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即喪失對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利,倘除斥債權人可就破產財團取償,對破產人並無不利影響,反而係使其他無辜之破產債權人蒙受損害,無異係將此處罰破產人之裁罰轉嫁於其他債權人。
(四)復按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如原為原告所已知,因故未執行分配,要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然原告之破產程序既經臺北地院裁定終結,破產法院於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際,復無裁定許可原告追加分配,是於追加分配程序未合法開啟前,被告就義務人破產程序終結確定後,本於職權就查得原告形式上之剩餘財產續行執行,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五)末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5》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款項,業經第三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於101年12月4日依系爭收取命令將133萬9,322元支票乙紙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已收取入庫,清償稅款,此有第三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1 年12月4日松江營字第10114651721號函及移送機關檢附系爭稅款之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收取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即獲清償完畢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罰鍰債權是否屬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4
9 條規定對於罰鍰債權有無適用餘地?系爭收取命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及「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03 條第4 款及第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罰鍰債權雖為除斥債權,但仍有破產法第149 條本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按現行破產法就罰鍰債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請求權是否消滅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破產法第99條、第103 條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則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 『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反面解釋,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81年12月23日(81)法律字第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此外,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其滯納之罰鍰,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不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在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告執行之稅款債權,均屬破產法明定之破產除斥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尚不得行使權利,又豈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反得受償之可能,而顯違我國破產法之「免責主義」及相關法文,被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自難稱適法有據云云。惟查:
1. 義務人磊鉅公司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4 月
29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義務人磊鉅公司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 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核其性質乃係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磊鉅公司以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既非屬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爰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2.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辯「目前追加分配程序尚未合法開啟,故原告不可主張追加分配」,更顯被告已然誤解我國破產法規定云云。惟查:
1. 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
,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
2. 經查:義務人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如原為原告
所已知,因故未執行分配,自無破產法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義務人磊鉅公司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4 月29日91年度執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業如前述,而破產法院於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之際,復無裁定許可原告追加分配,是於追加分配程序未合法開啟前,被告就義務人磊鉅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確定後,本於職權就查得義務人磊鉅公司形式上之剩餘財產續行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執行程序已終結」,顯違司法院相關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所示意旨,而非適法有據云云。
1. 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 次按「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為之聲明異
議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第14條之1 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事由或訴請事由原則上並無重疊。爰說明如下:A.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之職權審查事項為核心(包括執行名義本身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執行債權之實體爭議。B.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則上以執行債權之實體爭議為其異議事由,最多僅在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主觀範圍之擴張上,例外因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C.由此可知,只要執行名義之基礎非屬形成性行政處分者,有關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爭議,除了主體效力之擴張外,其餘屬聲明異議之範圍。不過若執行名義本身為形成性行政處分,由於實體上之權利是因為該形成處分之作成而發生,則形成處分本身之瑕疵及其效果會與實體權利是否成立之議題連結,故該形成處分程序法上之瑕疵,當構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 經查:義務人磊鉅公司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
年4 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款,核其性質乃係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磊鉅公司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既非屬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爰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次查: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義務人磊鉅公司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39 萬1,284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磊鉅公司清償;其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101 年11月19日松江營密字第10114604951 號函陳報已足額扣押;被告爰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收取133萬9,322 元;嗣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101 年12月4 日松江營字第10114651721 號函陳報,已檢送義務人磊鉅公司行政執行事件本票金額133 萬9,322 元(業扣除本分行執行費200 元)票號000000000 乙紙予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此有被告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3863號執行案件卷宗可參(見該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6頁、第360頁至第361 頁、第363 頁)。
4. 本院觀諸被告上開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為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雖以「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及獲清償而終結」為由,而分別駁回異議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收取命令,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雖以「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及獲清償而終結」為由,而分別駁回異議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