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林金娥
林富烈林甯烈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劉蘭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217、1217之1 、1217之2 及1217之3 地號4 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4 月4 日以78府地四字第37139 號函核准徵收,因未依公告徵收目的用途加以開發利用,遂以林劉蘭英之繼承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就前述土地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處分無效,並請求發還違法徵收之土地。
三、經核原告之訴,係因前開不動產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將此部分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收回其土地,原核准徵收機關為內政部,是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內政部,原告起訴程式雖有未合,然無論被告係何行政機關,均不影響本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補正應於移送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允適,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