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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胡維民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訴訟代理人 李怡璇

宋怡慧

參 加 人 彭鳳銀

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許栢榮湯芬齡許又文許石維許國保蕭素女陳慶芳鄭奇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鳳銀、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許栢榮、湯芬齡、許又文、許石維、許國保、蕭素女、陳慶芳、鄭奇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493 人所有,共有人之一彭鳳銀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代理買賣雙方,以被告收件字號壢登字第32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部分共有人即彭鳳銀、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許栢榮、湯芬齡、許又文、許石維、許國保、蕭素女、陳慶芳等11人(下稱彭鳳銀等11人)所有,經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登記完畢,並以101年3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130013030 號公告註銷系爭土地無法繳銷之權利書狀,另以101 年5 月2 日中地登字第10110018820 號書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述11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以101 年3 月9 日被告收件字號壢登字第805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予訴外人鄭奇謀,經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登記完畢。惟彭鳳銀等11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及內政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釋規定,顯非適法,應屬無效之登記。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卻經被告以101 年11月8日中地登字第101001107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有地上權設定及其他限制登記,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該項登記應予維持,原告如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辦理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塗銷101 年3 月8 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9/14400 移轉予彭鳳銀等11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101 年3 月6 日所為壢登字第80560 號普通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彭鳳銀等11人及鄭奇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該1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