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3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純銘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邱德明洪淑芳(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警察局(下稱○○○警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員,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03416485號函審定,自100 年4 月12日傷殘命令退休生效。原告未對上開審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逕向監察院陳情,並於100 年9 月3 日申請程序重開,變更其退休案為因公傷殘命令退休。案經○○○警局以該局考績委員會依據監察院調查意見,於101 年3 月7 日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因公傷殘命令退休規定,並據以開具原告因公傷殘證明書,爰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以10
1 年3 月13日彰警人字第1010017167號函轉被告重新審議核辦,被告以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再開之法定要件為由,於101 年6 月29日以部退四字第1013616265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審認○○○警局係基於原告99年10月16日猝發疾病之情事而於101 年3 月13日開立因公殘廢證明書,該證明書乃原告退休案得否改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之重要依據,應屬被告作成原退休核定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被告逕以該證明書非屬新事證,不符程序重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核有違誤,爰作成101 年11月2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32號復審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開復審決定撤銷意旨,重開程序並重新審酌相關規定及事實後,認原告依法不得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變更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以102 年1 月2 日部退四字第10236821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前階段行為機關○○○警局
既已認定原告符合「公傷殘命令退休」之要件,被告為後階段行為機關自應予尊重,不得變更○○○警局之認定: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知,公傷殘命令退休之處分,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亦即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先由警察人員服務機關調查、證明是否有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傷病而符合公傷病之要件後,再由被告依服務機關之調查結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揭示意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係由後階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惟該後階段行政機關應尊重先階段機關之職權,不得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
⒉原告原服務機關○○○警局既重新調查同意變更原告退
休原因為因公殘廢,並作成101 年3 月13日因公殘廢證明書,被告身為多階段處分之後階段機關,自應尊重彰化縣警局之行政行為,並依該局之調查結果將原「傷殘命令退休」變更為「公傷殘命令退休」。詎原處分竟變更○○○警局之調查結果,逕自否准原告申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⒊被告雖稱其對於退休處分有審定權限,本案並非多階段
行政處分,且本案係依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審查小組)第32次會議作成,並無違法云云。惟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晉敘或其他影響公務人員身分事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範疇,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所揭示,被告雖為審定機關,仍應尊重公務人員主管機關之核定行為,不得自為變更前行政機關之核定,被告以其為審定機關並稱本案非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稱本案係依因公審查小組第32次會議決議作成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設立該審查小組之規定,因公審查小組自無審查權限,且「公傷病」之認定係以服務機關證明書為唯一依歸,要與因公審查小組之判斷無涉。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組織所為決議,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確屬違法。
⒋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傷病」認定之修法過程,
可知現行法於99年8 月4 日修法前,關於「公傷病」之認定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94年10月17日版本)第10條規定:「本法第7 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則依修法前之上揭施行細則規定,公傷病之認定係由被告依據服務機關之證明書及合格醫院之證明書以予審核。然修法(99年8 月
4 日)後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除將上揭施行細則第10條改置於母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外,更修正為:「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等情,對於「公傷病」認定顯係立法者考量服務機關為實際接觸公務員之單位,對於公務員之現實情況是否符合「公傷病」較明瞭,遂立法將「公傷病」認定之權限交予服務機關,被告僅有依照服務機關之認定予以准駁之權限,並無再行認定之權限至明。
⒌又對照同時期修法(99年7 月28日)之現行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1 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亦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立法明顯不同,更可知立法者係刻意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公傷病」認定作不同規範,即立法者對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公傷病」認定係交由被告認定,並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5 項授權被告制定審查機制;反之,立法者於同時期修法(該二法前後修正日期僅間隔1 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卻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即除以服務機關之證明為唯一要件外,未授權被告於施行細則制定審查機制,亦可證立法者係刻意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作不同之立法,確實無令被告有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傷病」認定權限。從而,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關於「公傷病」之認定,既係以服務機關之認定為準,本案○○○警局既已認定原告符合「公傷病」之要件,被告竟拒絕作成變更為「公傷病退休」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甚明。
㈡原告確實係於執行職務時猝發疾病以致傷病,被告應准予本案變更之申請:
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執行職
務時,猝發疾病,且傷病與猝發疾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傷病」要件。原告之命令退休係因「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第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左側第5 脊神經根病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上開疾病,係於99年10月16日於單警手勢交通指揮警務時突然發生,亦有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及○○○警局之公傷病證明書相符,則原告係因猝發疾病,且該傷病與猝發疾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傷病」要件,當屬甚明。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間已罹患頸部關節病變,99年10
月5 日已達殘廢標準,99年10月16日之病情係屬之前宿疾,並非猝發疾病云云。惟原告94年罹患之頸部關節病變,其病情僅屬輕微,仍可從事合理之警政事務;97年
1 月起,原告依○○分局警備隊之指派,長期超時從事眾多單警手勢交通指揮勤務,於99年10月5 日,原告因雙下肢無力,走路遲緩等情,經醫院認定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5號之全殘廢。然○○分局不調整原告職務,仍舊不當安排超時、單警手勢交通指揮勤務,致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因下肢麻痺無法行走,經送醫急診後,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第6/7 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左側第5 脊神經根病變」,並經○○分局以此認定為已不能勝任職務。因此,原告不能勝任職務而辦理退休者,係因99年10月5 日原告確定成殘後,99年10月16日○○分局警備隊不當編排勤務而惡化,突發性之下肢麻痺無法行走所致。否則,若認原告係因94年宿疾而不能勝任職務致辦理退休云云,原告豈能自94年起至99年10月16日仍持續從事警務工作達5 年之久。○○分局特意隱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10月5 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之事實,被告未詳究原告傷病之真正原因,率爾以原告94年病情作為拒絕變更為「公傷殘命令退休」之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
⒊再者,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因雙下肢無力,無法寫字辦
公,赴醫院就診後,經醫院認定已達全殘廢之情形,本應多予休息、避免過度使用頸部,以免病情更加惡化;詎○○分局於獲悉此事後,竟未調整原告之警務工作,致原告於99年10月16日仍抱病繼續執勤,終致緊急送醫,則原告之傷病退休原因,顯係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原告之警察勤務所猝發,應符合公傷病之要件至明。
⒋又101 年4 月6 日被告竟函○○○警局,要求原告應檢
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證明書,並記載疾病或傷害原因以資證明,惟該事後要求醫院補作證明書云云,係屬違法,詎被告賴姓專員向原告揚言:「有人可以違法事後開立,原告應比照辦理,否則不得辦理公傷殘命令退休」等語,故被告確有違法情事。
⒌○○○警局101 年5 月29日彰警人字第1010036723號函
已記載:「本案係按監察院調查意見針對○○分局未依上揭楊員於99年10月16日勤務中猝發疾病事證,重新調查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申請變更之』規定,爰報請大部重新審議。楊員雖於99年10月5 日即取得公教殘障證明書,惟配合該分局勤務編排,戮力從公,當日(9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勤務表)擔服7-9 時○○○與○○○口(○○○○○鄉○○路大潤發量販店旁加油站)守望交整勤務,約在8 時許因猝發疾病不支倒地,嗣由○○○消防局於8 時26分送醫急救,經由員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記載略以『病人因前述原因於99年10月16日執勤中,頸部關節病變導致右側上下肢麻痺無力,至員生醫院急診觀察治療……等』可為佐證,顯執勤時所致猝發疾病,綜上情事楊員確實因公猝發疾病,且於事實之發生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等情,但因被告於保訓會視訊會議上做不實陳述表示:「○○○警局所送審資料都一樣,一再沿用舊資料,並未提出新事證」云云,致誤導保訓會做出錯誤復審決定。
⒍被告稱按○○○警局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傷病與警察
勤務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傷病原因,已詳述如前,○○○警局更於不能勝任職務證明書(此份證明書為○○○警局補充、更正不能勝任職務證明書)詳載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99年10月5 日,故原告之全殘廢傷病,確與警察不當勤務、超時勤務編排具有因果關係當屬甚明,對此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書確認無訛。○○○警局
100 年7 月11日彰警人字第1000051632號函之不能勝任職務證明書未書寫原告於99年10月16日之執勤狀況;10
1 年3 月13日彰警人字第1010017167號函因公傷殘證明書未書寫原告99年10月5 日確定成殘狀況。嗣監察院調查後,認為原告係於99年10月5 日取得殘廢證明書後,仍配合分局勤務編排,抱病服勤,致於同年月16日執行單警手勢交整勤務時,體力不支緊急送醫,故原告確實係於99年10月16日之不當勤務而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彰化縣警局101 年5 月29日彰警人字第1010036723號函亦認原告確實因公猝發疾病,且於事實之發生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符合公傷病退休要件。縱退步言,認為該等資料尚非明確者,惟被告並未就此事項善盡調查之責,亦未函請○○○警局重新檢討因公傷殘證明書,顯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則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亦應予撤銷。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9 月3 日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由○○○警局以101 年3 月13日彰警人字第1010017167號函轉),應作成傷殘命令退休變更為公傷殘命令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6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退休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服務機關負有彙轉退休案件及事前審查退休基本要件是否符合之義務,至於申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係以被告查證後之審定結果為準。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⒈就整體事實而言,原告已於99年10月5 日確定成殘,彰
基醫院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的治療經過中載明:該病患因頸椎間盤突出併發雙手臂神經叢病變,雙上肢無力,在該院長期追蹤治療,目前仍有雙上肢無力,無法寫字辦公,雙下肢無力,走路遲緩症狀。是以,彰化縣警局於原告確定成殘日後又稱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執行職務時,併發頸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麻痺無力至員生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情,進而主張因公成殘,請求被告變更審定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關涉之「原告執行職務突發之病情是否屬於猝發疾
病或僅是過去成殘後之宿疾症狀」,因需醫學專業判斷並協助認定,被告為求慎重,乃檢同原告就醫資料,提請被告因公審查小組第32次會議,請醫學專業委員提供專業意見,案經與會委員就事實發生之時序及當事人所附之「新事證」檢視後,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16日服勤期間之不適症狀,其實即99年10月5 日確定成殘證明書所述之同一症狀;易言之,原告99年10月16日當天之不適,係導因於其94年間所罹患並延續至99年10月5 日確定成殘之宿疾,並非當天服勤時之猝發症狀,彼此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詳就其傷病真正原因而拒絕其退休原因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審定其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乙節,確實於法不合,應予否准。
⒊至於原告所稱本案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被告應尊重且
無權變更○○○警局「公傷命令退休」之認定云云。惟依被告組織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本案並無所謂「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之規定,可知退休核定並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情形,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係以被告審定為準,服務機關應僅具有彙轉退休案件及事前審查退休基本要件是否符合之義務,尚無對於所屬人員退休案件具有審定之權限。況本案係被告參酌因公審查小組醫學專業委員提供之專業意見,審核原告所附相關文件後,否准其申請,全案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100 年7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03416485號審定原告傷殘命令退休函(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100 年9 月3 日以電子文件發送寓有申請程序重開意旨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13 ~314 頁)、監察院100 年12月13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0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調查意見(本院卷第85~87頁)、○○○警局101 年
3 月13日彰警人字第1010017167號函及該局同日出具之原告因公殘廢證明書(本院卷第320 ~326 頁)、被告101 年6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13616265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保訓會101 年11月2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3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27 ~332 頁)、原處分、保訓會102 年4 月2 日
102 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2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重開程序後,重新審酌結果,認原告申請變更核定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予否准,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退
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3 項)前2 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第4 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暨原告據以申請變更退休原因為「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之新證據即○○○警局101 年3 月13日所具因公殘廢證明書之記載,無非係以原告任職期間於99年10月16日執行○○○○○鄉○○○○○○路口守望勤務時,猝發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致生「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第6/7 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左側第
5 脊神經根病變」,上開傷病與猝發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經查:
⒈原告於99年10月16日7 至9 時執行○○○與○○○口守
望勤務時,因身體不適,於同日8 時26分經由○○○消防局執行救護,運送至員生醫院(見原處分卷㈠所附○○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當日診斷結果係因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麻痺無力,經急診治療及觀察,於同日12時30分離院,此有員生醫院同日所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嗣該院於99年10月19日再出具診斷書,載明原告經診斷「第6/
7 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左側第5 脊神經根病變」,證明及醫囑則載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前述原因於99年10月16日執勤中,因頸部關節病變造成右側上下肢麻痺無力,至員生醫院急診觀察治療,目前病患於行走間,常出現間斷性腳部麻痺,無工作能力」等語,亦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此,原告有「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第6/7 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疑左側第5 脊神經根病變」等傷病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原告因頸椎關節退化壓迫手腳神經(即頸椎間盤突出
併發雙手臂神經叢病變),雙上肢無力及下肢無力,於94年8 月2 日即至彰基醫院初診,自94年8 月至99年10月間經多次門診治療,仍有雙上肢無力,無法寫字辦公,雙下肢無力,走路遲緩情事,於99年10月5 日經彰基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蔡育仁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礙編號第15號之全殘廢,確定成殘日期為99年10月5 日,有彰基醫院同日所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於99年2月23日前往彰基醫院門診,即經診斷為「第6/7 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左側第5 脊神經根病變」,此觀卷附彰基醫院之原告病歷摘要記載亦明(本院卷第107 頁),由此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執勤時,因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麻痺無力之不適症狀,與99年10月5 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所載者乃屬同一症狀,原告執勤當天的不適,實係源自於原告自94年即已罹患並延續至99年10月5 日確定成殘之宿疾,而非於執行職務時猝然發生之疾病,明確有據。是被告以原告申請變更核定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予否准,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詞置辯如前,惟查: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命令退休人員,應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規定「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據此可知,被告為掌管公務人員退休事務之主管機關,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各項要件依法係由被告審定,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僅負有彙轉退休案相關資料及事前審查退休基本要件是否符合之義務,對於所屬人員退休案件並無審定之權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於99年8 月4 日修正時,係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1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或因公傷病條件之立法體例,而將原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因公傷病之認定條件改列於該條第4 項,以法律規範明文定之。其規定「因公傷病」應經服務機關證明,僅係責由最接近事實之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因公傷病」要件先予初步認定並為證明,以供被告做為審定之參考。原告稱99年8 月4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即現行法)規定,係立法者將「因公傷病」認定權限交予服務機關,被告僅有依照服務機關之認定予以准駁之權限,無再行認定之權限,並進而主張退休審定之處分係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服務機關○○○警局既已認定原告符合「因公傷病」之要件,被告應予尊重,不得變更,亦無權自行認定云云,容有誤會,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9年10月5 日既經鑑定確定成殘,本
應多予休息,以免病情惡化,○○分局未調整其勤務工作,致其於99年10月16日仍抱病執勤,終致緊急送醫,其傷病顯係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勤務所猝發,應符合因公傷病要件云云。惟「因公傷病」之認定,以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所定各款情形為限,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各款界定之範圍判斷之,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執行職務時之不適情形乃係宿疾所致,並非猝發之疾病,非屬「因公傷病」,已詳述如前,原告徒以其宿疾所致傷病係因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勤務而發生,據此逕指符合「因公傷病」要件,委不足採。況原告於退休前係在○○○警局○○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警備隊主要任務為門禁管制、解送人犯、巡邏、分局駐地安全維護、分局臨時交付任務等,警備隊一般同仁擔服共同勤務每日8 至12小時,原告每日僅服勤8 小時,中午用餐時段12至14時不編排勤務,每日最晚至18時即下班,因原告之妻臥病在床,中餐、晚餐時段(12-14、18-20 )原告必須回家照顧,晚上亦因照顧其妻而無法上夜勤及深夜勤,故編排勤務時段僅有06-12 、14-1
8 等時段,原告未曾反應如此編排勤務體力不堪負荷,於99年10月5 日鑑定成殘後亦未要求變更勤務編排方式等情,已據○○分局警備隊副隊長楊宗薰於101 年2 月
3 日接受訪談時陳述綦詳(見原處分卷㈠所附該次訪談紀錄),則以原告上開服勤方式觀之,○○分局警備隊顯已考量原告身體及家庭狀況而為安排,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勤務以致引發宿疾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又本件係被告於再開程序後,重新審酌相關規定及事實
,本於權責依法審認原告不得變更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因公審查小組醫學專業委員提供之專業意見,僅供被告做為參考,被告並非依據該小組之意見做成決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因公審查小組10
2 年1 月16日第32次會議紀錄亦載明「本案不屬因公死亡撫卹之審查案件,爰不作決議;委員提供之醫學專業意見,提供承辦單位審議本案之參考」(原處分不可閱卷),原告指摘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組織(即因公審查小組)所為決議,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出於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情形非屬「因公傷病」,不得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變更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取因公審查小組
102 年1 月16日第32次會議全部資料(含開會通知、與會委員資料、完整會議紀錄及錄影、錄音檔案等)、調取監察院調查意見之案卷資料,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