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宗茂
江蕭美華蕭美蘭蕭美滿蕭美范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張小惠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3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江蕭美華、蕭美蘭、蕭美滿、蕭美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蕭德義原為嘉義市農會會員,於民國77年10月25日以該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91年11月26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佃農。蕭德義於101 年9 月13日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持該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據嘉義市農會檢送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查,認蕭德義已於100 年10月31日經法院宣告由原告蕭宗茂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其因意外傷害所致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101 年10月16日保受承字第10160017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取消蕭德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蕭德義不服,申請審議,經農保監理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5日102 農監審字第15442 號農民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原審定)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嗣其於102 年5 月23日死亡,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蕭德義於100 年7 月28日因車禍致受傷,屬無意識之人,其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確定時之100 年11月10日,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處分認定蕭德義於100 年10月31日即自農會出會,顯有違誤。又蕭德義自100 年7 月28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意識,而成為民法第75條所定無行為能力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被告卻未區分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率以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等規定,認定蕭德義業於100 年10月31日出會,故不能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符農會法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且違背整體法律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㈡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中,神經障礙審核基準需治療滿
6 個月之規定,應係為避免誤對於6 個月內神經障礙情形已有改善之被保險人核發給付,故對身心障礙給付之核發所設限制。惟若事後證明,被保險人發生符合神經障礙給付標準所定情形,縱治療未達6 個月,其程度將與治療6 個月後之程度一樣,甚或情況愈形嚴重者,自應認其符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而以其尚有會員資格時之障礙程度,核定給付,方符農保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㈢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若被保險人於出會前(即
保險效力停止前)已受傷並符合身心障礙給付之標準,僅須在2 年內請求給付,即屬合法,被告認為適用法規應以申請日為基準之見解,並不正確。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需治療滿6 個月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規定,該6 個月之規範,侵犯原告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規定。況按農保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蕭德義係於100 年7 月28日發生車禍,符合身心障礙給付之程度亦係在100 年間,當時審核基準尚未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據以認定蕭德義不符申領身心障礙給付之資格,顯然違法。
㈣蕭德義之病況為挫傷性腦出血,一直意識不清,屬農保身心
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中、神經障礙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1 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日投保金額為34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共408,000元。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
許蕭德義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並給付原告5 人身心障礙給付共408,000 元。
四、被告抗辯:㈠蕭德義於100 年10月3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由原告蕭宗茂監護
,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蕭德義自該裁定生效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9條之規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取消蕭德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蕭德義雖於101 年9 月13日取得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惟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㈡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係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所訂
定,該標準及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一,需治療6 個月之規範,係基於法律授權,就農保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㈢另依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
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意旨,保險人因傷或因病,致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者,須符合該條第1 項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或第2項所指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要件。依蕭德義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於100 年7 月28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復於100 年9 月30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初診,至100 年10月31日監護宣告前一日為診斷身心障礙日期(即100 年10月30日),治療僅3 個月,故亦不符修正前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必須治療滿1 年以上之規定,故原處分否准其申領身心障礙給付,自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嘉義市農會會員證明單、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書、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德義生前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農保條例第5 條(99年1 月27日修正
)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36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 項)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 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 年1月5 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次按農會法第16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16條第1 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再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係內政部依據農保條例第50條之授權,就關於農保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之行政命令,經核與農保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未逾越母法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被保險人申領身心障礙給付案件時予以適用,自為法之所許。準此,被保險人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德義原為嘉義市農會會員,於77年
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91年11月26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佃農。蕭德義於101 年9 月13日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持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等情,有嘉義市農會會員證明單、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附原處分卷第52至64頁足憑。惟蕭德義前因於100 年10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由原告蕭宗茂監護,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一節,另有上述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3、44及65頁可佐。從而,依前引農會法第16條第
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蕭德義自100 年10月31日起,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繼續參加農保;其於101 年9 月13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而得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日,既在其退出農會而喪失農保資格之後,自無法認為係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取消蕭德義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蕭德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時起,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處分認定蕭德義於100 年10月31日即自農會出會,顯有違誤。又蕭德義自100 年7 月28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意識,成為民法第75條所定無行為能力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被告卻未區分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率以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等規定,認定蕭德義業於100 年10月31日出會,故不能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符農會法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且違背整體法律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云云。惟按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609 條第1 項及第6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宣告蕭德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於原告蕭宗茂收受該裁定時即已生效;至原處分卷第45頁所附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民事裁定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係指該裁定主文第2 、3 項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抗告期間屆滿無人提起抗告而確定之日期,與蕭德義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無關,原告執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記載,主張蕭德義自100 年11月10日起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次依前引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等規定,受監護宣告而未撤銷者,即不得為農會會員;已為農會會員者若受監護宣告,則構成法定出會事由,並未區分受監護宣告之原因而作不同處置。是被告依上述有效法律規定,認定蕭德義自100 年10月31日受監護宣告確定時起,已非符合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1 年9月13日始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就其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原告復指稱被告未慮及蕭德義係因車禍受傷致受監護宣告,,率依前引農會法條文規定,否准蕭德義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不符農會法之立法意旨及行為能力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蕭德義在農會出會前之100 年7 月28日已受傷
,且於同年間即符合身心障礙給付之請領標準,並於2 年內請求給付,自屬合法,當時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尚未施行,且該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需治療滿6個月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復侵害蕭德義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卻以蕭德義之申請不符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為由予以否准,顯然違法云云。然依前述,蕭德義於101 年9 月13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時,已在其因受監護宣告而自農會出會,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後,其以該項非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由,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自屬於法不合,至其於101 年9 月13日提出申請時,身體所遺存障礙之情形,是否符合內政部會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農保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授權,於100年8 月1 日訂定、101 年1 月29日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實已無須探究。是以,原處分理由第三項前半段(即第1 至5 行)記載:蕭德義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診斷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對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不予給付等語,業已充分且正確說明蕭德義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何以不應准許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該項後半段另敘述:蕭德義迄至100 年10月31日受監護宣告前1 日,治療未滿6 個月,不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須治療滿6 個月之規定等語,僅屬附帶說明性質,其中引用101 年1 月29日始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說明蕭德義迄至100 年10月31日之前1 日,尚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法定要件部分,固有未洽,惟對於原處分係因蕭德義乃在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始發生得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事由,而否准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實則,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在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施行前,被保險人必須符合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保條例第36條(下稱修正前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所定情形,始得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而蕭德義於100 年7 月28日受傷後,迄至同年10月31日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止,尚未治療終止,亦非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且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故與前引修正前農保條例第36條所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理由第三項後半段,援引100 年10月31日尚未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固非正確,然其認定蕭德義於100 年10月31日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尚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法定要件之結論,揆諸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仍無不合,附此敘明)。申言之,原處分理由第三項後半段引用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並非被告駁回蕭德義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之唯一法令根據,原告以該給付標準關於神經障礙須治療滿6 個月之審核基準,侵害蕭德義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行政規則為由,指摘原處分核定蕭德義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有所違誤,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蕭德義已於100 年10月31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其於101 年9 月13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為由,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取消蕭德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8,
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