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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勝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振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

劉 楷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壹鈞

吳安祥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4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石油製器批發、汽油、柴油批發、廢棄物冽源回收為業,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桃園縣○○鄉○○村○鄰○○號設置5 座內容積總和為5,200 公升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內裝有柴油共1,294 公升),供其自用堆高機(動力機械)加注柴油及清洗油網、油桶使用,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工程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9 日共同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前揭設施。除當場拍照存證以及由蘆竹分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外,並將查獲之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7 月16日府商公字第10101713 80 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儲油設施並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原處分有所違誤,蓋儲油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內」字,實係以儲油槽內所儲油品重量為規制對象,因所儲油品之重量方有管制之必要。而原告於被告查驗當時所儲之油品,僅其中1 座儲油槽內之油品驗為柴油,其餘儲油槽係用於儲放潤滑油或廢機油,被告認原告儲有1294公升之柴油,已有違誤,且未逾2 公秉之容許範圍,無須得主管機關核准。又原處分僅略載原告設有儲油設備,違規事證為何,均未見說明,顯與明確性原則相違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一體注意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被告答辯: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儲油槽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者,方不適用儲油管理規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繫案地點設置自用加油儲油設施供其自用堆高機(動力機械)加注柴油及清洗油網、油桶使用,經被告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儲油槽5 座(內容積分別為1 公秉4 座、1.2 公秉

1 座,總和為5,200 公升),內裝有柴油1,294 公升(1.

294 公秉),除當場拍照存證以及由蘆竹分局員警對原告代表人製作調查筆錄外,並將查獲之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原告代表人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上揭查獲之儲油槽5 個為其公司所設置,供其廠內自用堆高機加注柴油及清洗油網、油桶使用,核屬相符。而儲油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係以「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為標準。依原告訴願時所檢附之照片及被告答辯書所檢附查獲現場之照片,其編號2 至5 之儲油槽均用紅色噴漆方式標示槽內油品之高度,編號1 之儲油槽外觀上亦存有油品。該5 座儲油槽內容積總和為5.2 公秉,足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未查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惟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願卷第8 頁)、桃園縣政府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訴願卷12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第13-15 頁、43-4 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筆錄(被告答辯卷第23-25 頁)、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訴願卷第40頁)、檢驗報告(訴願卷第49頁)及油品化驗判定表(訴願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原告的儲油槽所儲放柴油僅1294公升,是否構成石油管理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儲油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應以儲油槽實際儲油量為準;被告答辯應以整個儲油槽容積為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阻卻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五、㈠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原告的儲油槽所儲放柴油僅1294公升,

是否構成石油管理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處罰要件?⒈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

,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1 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加儲油(氣)設施。..(第2 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一、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所定之罰鍰及第2 項所定之沒入。」石油管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40條及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2 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3 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一、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三、儲存少量之汽油、柴油,尚無致生重大公共安全及污染之疑慮,爰明定本規則適用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容量...。」第4 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第7 條規定:「(第1 項)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設置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地籍圖謄本。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設置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七、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

八、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需求計畫書(含自用車輛數、需油(氣)量、加油(氣)設備、儲油(氣)槽規格及相關設備、消防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安全管理措施等)。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第10條、第12條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申請基地位置、儲油(氣)槽、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儲油(氣)槽內容積總和達下列規定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一、自用加儲油設施:五公秉以上。二、自用加儲氣設施:一點八公秉以上。」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用加儲氣設施操作人員,應持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證照。」、「(第1 項)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依安全檢查表實施每月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第2 項)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6 號、385 號、367 號解釋意旨,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堵,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於審查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時,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本件綜合上開石油管理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設置管理規則,可知:本法第1條所稱「兼顧環境保護」,寓有「維護公共安全」與「避免污染環境」之意涵甚明。前開管理規則符合本法授權意旨,應予適用。而上開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前述管理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及第12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設置場所)」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2 公秉以上【含個別儲油槽(儲油桶)單體內容積達2 公秉以上、2 個(或2 個以上)儲油槽(儲油桶)串連後之內容積達2 公秉以上或個別儲油槽(儲油桶)相加後之內容積達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前開規定處罰,始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儲油槽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蘆竹分局警員及中油

公司所屬人員現場稽查,查獲原告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為5200公升,已超過2 公秉,縱使查獲之儲藏柴油僅1294公升,未滿2 公秉,仍應有前揭「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儲油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中之「內」字,中央主管機關實係以儲油槽內所儲油品重量而非以儲油槽容積為規制對象,該條規範實應為「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而非「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否則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當時所儲之油品為590 公斤高級柴油、

270 公斤潤滑油,分別裝載於不同之儲油槽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當日來稽查只有針對

5 座儲油糟的1 座所儲放的油送去化驗,對於其他沒有送去化驗」云云;但查「依卷存會勘紀錄所載,現場有6 座

1 公秉的儲油槽、還有1 座1.2 公秉的儲油槽,其中2 座

1 公秉的不是柴油的儲油槽,原告的代表人已經於警訊時都有陳述」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甚詳,核與會勘紀錄及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所載以及原告代表人吳振偉於蘆竹分局員警調查筆錄所陳述相符。再觀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照片數張(見訴願卷第13-14 頁)及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所檢附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訴願卷第43-46 頁),其中編號2 至5 之儲油槽均用紅色噴漆方式,以標示出槽內油品之高度,編號1 之儲油槽均有油品存放。而上該5 座儲油槽內之容積分別為1 公秉4 座、1.2公秉1 座,總和為5.2 公秉,容積總合實際上已超過2 公秉,而被告將查獲之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已如前述,原告前揭指摘,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阻

卻違法?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有被告會同蘆竹分局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及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振維簽名之訪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證,可知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顯屬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申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加注柴油,其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至臻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之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即柴油1.294 公秉)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儲油槽5 座),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