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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鄧東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2015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並填具民國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向被告申請給付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2 年1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196674號函否准在案,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於申請書、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35至36、44至45及5 至7 頁),均未記載其申請租金補貼之具體金額為若干,惟細繹作業規定第

9 點第1 款、第25點、第28點及內政部101 年7 月2 日內授營宅字第1010806265號函公告受理101 年度住宅補貼事項第

8 點之規定(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若原告之申請獲得准許,至多僅能獲得為期1 年、按月最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合計48,000元之租金補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