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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4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閻崇楠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徐三峰何國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1日102 年決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胞姊閻獻君係前國防部第二廳於民國45年間派赴大陸地

區之工作人員,於52年7 月25日最後來聯後經多次促聯仍無消息,於55年2 月12日撤銷派案,並註記失聯(蹤)。閻獻君失聯(蹤)期間,前國防部第二廳及前特種軍事情報室均按月將閻獻君薪餉發給其家屬作為生活維持費,並優先核配眷舍。74年9 月間前特種軍事情報室將閻獻君檔案移交被告列管,由被告持續發給家屬生活費至87年核定閻獻君作戰死亡後停發,停發後自87年12月起發給撫恤金,均由其母親閻張玉鳳受領至96年1 月死亡為止。

㈡國防部前以96年7 月24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令發布閻獻

君失蹤通報,失蹤日期為87年2 月17日,並以96年9 月4 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閻獻君死亡時間為88年2 月17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閻獻君於87年2 月17日失蹤,宣告閻獻君94年2 月17日死亡。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張其為閻獻君之合法繼

承人,向被告請求將閻獻君55年至74年之薪資發給其本人及閻獻君其他繼承人,經被告以102 年1 月31日國報人事字第10200007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閻獻君自55年2 月起訖74年間,已列為失聯(蹤)人員,未正式服現役實職,依當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2條第3 款規定,自無應發給閻獻君之薪餉;且原告非閻獻君個人軍職薪餉核發對象,並無請求權,況領受閻獻君薪資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原告不得以繼承為由提出請求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閻獻君於失蹤日87年2月17日以前,仍是現役軍人:

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88 年5 月5 日廢止) 第3 條規定:

「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第12條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三個月者。二、…」,及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8年6 月16日廢止)第9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一、失蹤停役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二、…。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 條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一、失蹤者。二、…」第9 條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第54條規定: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免職,規定如下: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職。」第93條規定:「特種工作人員相關任職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均有對於停役、停職、免職、或除役等詳加規定。

⒉按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依其任務屬性,自有其不特定

性及特殊性,常須隱姓埋名、變換身分,行蹤不定,與所派出之單位失去聯絡,亦所在多有,故軍情局以73年12月17日73里才(四)字第5960號令頒「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於74年元月1 日起實施,以作為發布情報人員失蹤通報作業之依據,經查閻獻君係軍情局所屬情報人員,故被告辦理本件失蹤通報,自應援用前開作業要點辦理。復依「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一、…二、目的:為使各單位對失事失聯人員逾時(五年至十年以上)者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有所依據。四、失蹤通報填報要點:(一)…(三)失蹤時間:失事失聯人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蹤之年,其失蹤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以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885號確定判決理由七( 二) 2 、3 參照)。又由於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失聯後又復聯、復聯又後失聯,亦所在多有,因此,閻獻君失聯和失蹤實屬不同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故除非是因失蹤日後停職之情事,單純失聯不應影響閻獻君之薪餉權利。

㈡閻獻君之薪餉權利在失蹤日以前,並不受影響:

⒈依前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89年11月8 日廢止)第

22條第3 款規定,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按該條文內容以觀,遇有軍人失蹤情事,即應辦理相關薪餉停發事宜,如係於薪餉發放後始失蹤(因每月5 日即已先發放當月薪餉),則當月薪餉准於核銷,毋庸再行追繳。依現行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軍人失蹤後,依按其失蹤原因,分別發給家屬現役待遇、薪俸全數或半數,而失蹤通報係國防部發布之命令,自係佐證失蹤事實之憑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三、( 三) 參照),因此,現役軍人於失蹤前應持續發給薪餉。

⒉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86年06月30日修正前原條文第20條:

「情報人員,有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行直接發放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軍種總部或同等單位核轉聯勤總部( 財務署) ,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 財務署) 同意後,可將薪俸、加給、副實費、眷補費,逕撥入該單位於國庫所立帳戶,俾其自行領發。…」第21條:「奉派特殊地區工作官兵之薪餉及其他待遇支給規定,由主管單位另訂之。」因此,失蹤通報係國防部發布之命令,自係佐證失蹤事實之憑證,將影響軍人薪餉之發給之憑證。因此,閻獻君失蹤前即得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領取現役薪餉。

㈢閻獻君死亡後所屬存記之薪餉應同屬政府應發未發之遺產款項,應准由原告及其它法定繼承人領取:

⒈有關薪餉之權利,僅得由符合法律要件之權利人享有,固屬

無疑,惟如已由法定申請權人向義務機關請求依其本人之意願行使該薪餉之權利(一部供作家用款,一部作為存記),則所餘僅為義務機關如何以行政處分實現權利內容問題,此時受薪餉權利人應受如何內容之薪餉,依法已得具體特定,故如有義務機關有應發,並經發放後已存記之款項,其性質乃為公法上既得之財產權利,應得由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而概括繼受。再依軍情局「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第9 條規定:「敵後工作人員因公殉職或病故,自殉職或病故之次月起停發其給與,並將其給與存記予以清結;其應得之款,依其遺囑發給指定人,如未立遺囑則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辦理。如該等受益人不在自由地區無法受領時,應保留其權益,俟大陸光復或其法定繼承人返回自由地區時,照當時清結之數額清發。」即然連等到大陸光復或其法定繼承人返回自由地區時,都可照當時清結之數額清發,那麼為何被告不能清結閻獻君之給與存記予原告等繼承人。本案閻獻君死亡後所屬存記之薪餉應同屬政府應發未發之遺產款項,應准由原告及其它法定繼承人領取。

⒉再者,依「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第2 條

規定「本規定所指之敵後工作人員,以報部核定階級、存記有案者為準。」第3 條規定「本規定所指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區分為下列兩種:一、長駐敵後工作人員,依階級所應受領之給與。二、越界交通自任用之日起,依階級發放所應受領之給與;惟若基於安全顧慮等因素,得依駐地狀況先發生活所需金額,餘額辦理存記,任務解除時,一次清結之。」第10條規定「敵後工作人員如有配偶或直系血親在自由地區者,得依其本人之意願將其給與之一部或全部供作家用款,如無請求,得視其眷屬生活狀況,撥發家用款。」第13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敵後工作人員家用款之發放,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敵後工作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居留政府地區者,其家用款按月撥發;居留自由地區者,依個案狀況按月或分季撥發;居留區內者,依聯絡狀況,按月或採不定期、不定量方式撥發。二、對敵後現職或失事(聯)未辦撫卹之工作人員,其眷屬居留政府地區者,按「派赴敵後殉難失事、失聯工作人員家屬照顧實施規定」辦理。如其配偶另婚或父母死亡,子女滿20歲未在學者,則停發其家用款。…」第15條規定「敵後工作人員因公殉職或病故,其家用款自發放撫卹金之次月起停發。」(參見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10154017號理由(一)、(二)) 。既然依軍情局頒之「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認定,敵後現職或失聯未辦撫卹之工作人員,其眷屬居留政府地區者,按長駐敵後工作人員,依階級所應受領之給與;惟若基於安全顧慮等因素,得依駐地狀況先發生活所需金額,餘額辦理存記,任務解除時,一次清結之。因此,軍情局所有發放給閻張玉鳳之生活維持費性質均屬閻獻君依其本人之意願將其給與薪餉之一部或全部供作家用款,基於安全顧慮等因素,餘額辦理存記,任務解除時,一次清結。

㈣綜上述,軍情局應立即結清閻獻君之薪餉存記餘額,並依民

法繼承規定給付予閻獻君之繼承人。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既已判決確定閻獻君失蹤日、死亡日,國防部對其部隊人員閻獻君之失蹤,並未依法發布「失蹤通報令」予閻張玉鳳,閻張玉鳳曾於91年12月19日起不斷以存證信函、國防部民意信箱向義務機關國防部請求發布「失蹤通報令」並提起國防部95年決字第044 號訴願要求發布「失蹤通報令」。國防部拖延至96年7 月24日閻張玉鳳死亡後才發布96年7 月24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閻獻君「失蹤通報令」,失蹤日為87年2 月17日。因此,失蹤通報係國防部發布之命令,閻獻君失蹤日為87年2 月17日,而非軍情局謊稱閻獻君失蹤日為55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最終判決確定閻獻君失蹤日為87年2 月17日、死亡日為88年

2 月17日,軍情局應該清結閻獻君之薪餉存記餘額依民法相關之規定予閻獻君之繼承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准返還閻獻君於派赴敵後55年間至74年7 月之存記薪資,及自102 年1 月10日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閻獻君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規定停發故閻獻君薪餉

,並無短發情事:按「國軍薪餉發放辦法」(89年11月8 日廢止)第22條第3 款規定:「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失蹤之國軍除當月已發薪餉無庸追繳,准予全月核銷外,另因未正式服現役實職,即自次月停發薪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檔存案卷所載,閻獻君自55年2 月後即無來聯與服現役之事實,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停發故閻獻君薪餉,並無短發之情事。

㈡原告並無請求或爭執閻獻君薪餉之權利:

⒈本案原告非閻獻君個人軍職薪餉之核發對象,亦非「國軍官

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6 條所定第一順位受領權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自無再就閻獻君薪餉有爭執之權利。況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以,未經領取薪餉並非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即便應發給故閻獻君失蹤期間之薪餉,惟閻獻君並未領取,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

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本案受領閻獻君之薪資及家屬生活維持費之權利係專屬於閻獻君本人及其母閻張玉鳳,而閻母於96年1 月10日往生前均未爭執,原告自無理由以其為閻母繼承人之身分,在為請求主張閻獻君之軍人薪餉應予核發並由其領受。

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權利均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縱原告有此權利,亦因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閻君獻資料乙份(含閻獻君給與發放及其家屬生活照顧情形,屬「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永久保密,見本院卷頁84)、91年12月19日閻張玉鳳存證信函、國防部民意信箱請求發布「失蹤通報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2 年1 月31日國報人事字第1020000743號函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原告主張其胞姊閻獻君於45年經派赴大陸地區工作,至55年2 月失聯;自46年8 月起至55年12月止按月給與眷屬家用款,自74年7 月起發給家屬生活費,被告既未依法對閻獻君為停役、停職、免職或除役之處分,且國防部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失蹤日期為87年2 月17日,而非55年,是閻獻君於55年至74年7 月仍是現役軍人身份,就此期間即失蹤前之薪餉應已發給,並辦理存記,為此請求返還閻獻君55年至74年7 月之存記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及閻獻君其餘繼承人受領等語,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原告以電子郵件為本件申請,其內容略以:「主旨:因行政

院揭露之新事證給予申請人及閻獻君其他繼承人閻獻君55年至74年之薪資。內容:……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10154017號內容顯示『軍情局75年6 月12日精山(四)字第4314號令頒、81年12月27日(82)亮知(四)字第2537號令修頒之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第2 條規定……八、因行政院揭露之新事證顯示,有經閻張玉鳳蓋章具領之家屬生活費領據、敵後失事(聯)人員在臺眷屬家用款明細表、軍情局92年10月9 日劍支字第092001481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員在臺眷屬家用款發放明細表。軍情局保有閻獻君從45年至失蹤前所有薪資領據,足見軍情局從55年至74年多年來侵佔閻獻君之存記薪資一事甚明。……」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准返還閻獻君於派赴敵後55年間至74年7 月之存記薪資」及利息,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給予閻獻君55年至74年7月,依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辦理之存記薪資,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另有關撫卹事項則由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處理中,先予敘明。

㈡按軍情局75年6 月12日精山(四)字第4314號令頒、81年12

月27日(82)亮知(四)字第2537號令修頒之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如下:

第2 條「本規定所指之敵後工作人員,以報部核定階級、存

記有案者為準。」第3 條「本規定所指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區分為下列兩種

一、長駐敵後工作人員,依階級所應受領之給與。

二、越界交通自任用之日起,依階級發放所應受領之給與;惟若基於安全顧慮等因素,得依駐地狀況先發生活所需金額,餘額辦理存記,任務解除時,一次清結之。」第4 條「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應在安全原則下以匯撥、越

交及專勤送補等方式將其應受領之給與發給其本人。因受補狀況限制,得發給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無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予以存記,俟大陸光復其本人返回自由地區時,予以清結發放。」第5 條「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未能發給其本人者,如有配

偶或直系血親居住敵後或區外者,經其本人同意或經組織與其家人取得聯繫,證實確為其眷屬者,可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領供作家用款,取據備查。

」第10條「敵後工作人員如有配偶或直系血親在自由地區者,

得依其本人之意願將其給與之一部或全部供作家用款,如無請求,得視其眷屬生活狀況,撥發家用款。」第11條「對敵後工作人員家用款之撥發順序,以所指定者為

優先;如無指定者發給其配偶;如其配偶另婚,有子女者發給其子女,無子女者發給其父母。」第13條「敵後工作人員家用款之發放,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敵後工作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居留政府地區者,其家用款按月撥發,留自由地區者,依個案狀況按月或分季撥發;居留區內者,依聯絡狀況按月或採不定期、不定量方式撥發。二、對敵後現職或失事(聯)未辦撫卹之工作人員,其眷屬居留政府地區者,按『派赴敵後殉難失事、失聯工作人員家屬照顧實施規定』辦理。如其配偶另婚或父母死亡,子女滿20歲未在學者,則停發其家用款。…」第15條「敵後工作人員因公殉職或病故,其家用款自發放撫

卹金之次月起停發。」又軍情局75年10月7 日(75)精山(四)字7278號令頒「派赴敵後殉難失事、失聯工作人員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其中第3 條:「……四、失聯人員:凡入區內工作因各種原因斷聯逾一年以上者。」、第5 條「敵後工作人員如因造成第3條情況之一者,均由主管單位適時通知人事,主計及眷管單位登註記資料,如有留台眷屬,則依左列規定享受照顧與優待。……二、失事及失聯未辦撫卹者,以居住政府控制地區之直系血親或配偶一人為對象,依工作人員存記階級,以後方現職人員待遇另加發全薪三分之一生活費,……」。

㈢查原告之胞姐閻獻君君於45年間派赴大陸從事特種情報工作

,存記資料記載閻獻君自55年2 月後失聯而為失聯人員,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以閻獻君自87年2 月17日失蹤,宣告閻獻君94年2 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訴狀所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及閻獻君失事案(見被告附證三)可稽。按諸前揭規定,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發放原則上依序為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無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予以存記,質言之,並非敵後工作人員之給與(薪資)一律存記;又被告稱存記卡係登載所屬人員基本資料,且為情報人員的機密資料,其上會記載派屬等資訊,早年存記上係指就相關經費支用紀錄的彙整表,統稱為記存資料,近幾年才製作個人卡片,並無原告所言之餘額辦理存記之「存記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即102 年9 月24日筆錄),觀諸被告所提閻獻君存記資料,其上登載人員基本資料,確無相關薪資數額紀錄,有被告所提附證三可稽;查系爭(55年至74年6 月)期間,閻獻君失聯尚未死亡,其無配偶,直系血親父親於54年4 月18日死亡,母親閻張玉鳳(96年1 月10日死亡)於系爭期間尚存,依前揭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閻獻君之給與得發給其母親閻張玉鳳。而閻張玉鳳亦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撫卹事件中主張受領閻獻君之薪資至87年12月止。經查,閻張玉鳳因不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閻獻君於76年5 月19日在特區作戰死亡,核給一次撫卹金及年撫金,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審理,閻張玉鳳於該案主張業已受領閻獻君45年至87年12月之薪資,觀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閻張玉鳳)主張其女閻獻君於45年間由軍情局派至特區服役,迄87年12月止,其均逐年按月領取閻獻閻獻君之現役軍人月俸及補給證等,……而被告(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就原告迄至87年12月尚領有閻獻君之薪俸乙節亦無爭執,則原告之女閻獻君究竟是否確於55年2 月失聯,尚非無疑,原告既有爭議,被告未予究明,逕依軍情局所認閻獻君死亡時間為56年2 月辦理撫卹,自有未合……」,原告復於本件表示其母親閻張玉鳳曾受領閻獻君之薪資,並提出閻獻君76年5 月薪資合計25,365元之郵局劃撥儲金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雖被告陳稱閻獻君自55年2月失聯後無服現役之事實,應無薪餉,閻獻君的資料乃76年以後始併由被告處理,閻獻君薪資自53年8 月停發,且閻獻君自55年2 月失聯後無服現役之事實,應無薪餉,至於何單位發給薪給尚待伊查證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即本件

102 年10月31日筆錄),被告單純陳述不足以推翻閻張玉鳳受領閻獻君之薪資之事實,從而閻張玉鳳已受領閻獻君系爭期間之薪資,堪予認定。閻獻君之給與(薪資)既已領取,自無存記給與(薪資)存在,原告主張依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申請發給存記薪資,委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查閻獻君經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於94年2 月17日死亡,其父親於54年4 月18日死亡,母親閻張玉鳳於96年1 月10日死亡,故閻獻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閻張玉鳳,原告主張其為閻獻君之繼承人繼承閻獻君存記薪資自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薪餉固僅得由符合法律要件之權利人(閻獻君)享有,惟如已由法定申請權人(閻張玉鳳)向義務機關請求依其本人之意願行使該薪餉之權利,此時受薪餉權利人應受如何內容之薪餉,依法已得具體特定,其性質乃為公法上既得之財產權利,應得由原告基於閻張玉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等語。惟原告並未出舉證閻張玉鳳生前已經主張系爭存記薪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頁即原證1 )乃有關撫卹事項,不足以證明閻張玉鳳繼承閻獻君存記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