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8號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子元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42號及102年5月6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下稱000 年○○考試)第二試,總成績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分別為:㈠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02 年1 月15日以選專一字第0003303042號書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15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複製本項考試第二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案經被告102 年1 月16日選專一字第1020000047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16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對被告000 年12月2 日結果通知書及102 年1 月16日選專一字第1020000047號函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248 條於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248 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被告皆係考選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客觀合併之要件。是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應得為訴之客觀合併。
(二)就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102 考臺訴決字第042 號訴願決定書部分:
⒈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
按該條文以極不明確之文字即排除行政程序法所建構之程序保障,已有違憲之虞;縱不論該條違憲與否,條文解釋上即不應適用於本件。若將全部考試程序分為三大階段,則有選題(前)、考試(中)、通知結果(後)三大部分,其稱「考選命題」是指考試程序中擬定題目之階段,屬於考試程序之前階段;稱「評分」者,考其立法目的,應係欲賦予閱卷委員於評分時擁有相當之專業判斷餘地,為考試程序之中間階段;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附載評分標準,是屬於考試程序之後階段,自不在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8 款限制之列。且按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附載評分標準,既不影響選題之公正性,又不干預閱卷委員評分時之判斷餘地,最多增加影印費用,但影印費用是否即得作為排除行政程序法程序保障之理由,即有疑義。綜上所述,應就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作合理之解釋,即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之通知程序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⒉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 款之規定:
按本款限制附理由之用意在於因同種類之行政處分數量過大,若行政機關必須就每一處分特別考量其事實而附理由,可能會癱瘓行政效率。然查,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的應考人數僅兩千餘人,是否屬於「大量」之概念,頗有疑義,依照上述免附理由的例外應從嚴規定解釋之原則,應作出有利受處分人之結論。再者,評分標準既經過典試委員予以統一,僅需將其以電腦軟體複製於成績單之後送達應考人即可,依現代科技能力,顯無癱瘓行政效率的可能。
⒊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之規定:
按本款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考選公正性以及閱卷委員的專業判斷餘地,依照原告先前之分析,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附載評分標準,對於此兩者皆無影響,僅屬於考試程序的後階段,應不在第97條第5 款限制之列。
⒋行政程序法96條第1項第2款在本件應有適用:
按處分之結果與理由應為二分開且不同之內容。處分之結果與理由,必為二分開且不同之內容,如結果與理由內容相同,則如同未附理由。是以,本件總成績之載明、及格標準與考試結果係屬同一內容,不應充作處分之理由;所有考生成績之出現,源自個別考生成績之出現,及格標準源自於所有考生各考科成績總合之比較,個別考生總成績與及格標準比較,即代表考試是否有通過。是以,考試有無通過與及格標準,皆係源於個別考生之總成績而來,個別考生之總成績與考試結果、及格標準,既有相同來源,自屬同一,非可謂附有各科成績與及格標準,即認為亦已記載考試結果之理由。
⒌本件商事法第一題與國文作文評分,有顯然之錯誤:
按釋字第319 號解釋文雖係賦予閱卷委員相當判斷餘地,然並非使閱卷委員的評斷全然不受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所謂「依形式觀察」亦不應僅限於如訴願書所指「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如「評閱內容」由外觀可認為有明顯重大瑕疵,亦應屬於「依形式觀察可發見之顯然錯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例示兩種內容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見所謂形式上明顯重大瑕疵亦包含「由外觀即可得知之內容上明顯重大瑕疵」。經查,原告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商事法第1 題總分45分,原告自信已回答題目所有爭點,卻僅得17分;國文作文總分60分,原告亦自信文筆有相當水準,卻僅得29分,原告合理懷疑評分有顯然之錯誤。然原告始終不能取得自己之評分標準與試卷,無法於訴訟上有效維護自己之權利。再按所謂有「顯然錯誤」,非僅止「單純程序瑕疵」,亦包括「評閱委員的評分是否出於恣意」,是以,鈞院就本件應實質審查評閱內容,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書記官影印本件考試之評分標準及原告之試卷。
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揭櫫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恣意之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000 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認為如有事實可認閱卷委員於評分之際,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該評分即屬恣意且違法。因此,於有標準答案之申請題,鈞院0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決已肯認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在文章題的情形,該判決的標準亦有適用,或應使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受到相當限制。經查,000 年度○○商事法第1 題試題內容與學者林國全之文章「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親自出席股東股東之表決權」中例題如出一轍,應考人作答時雖仍須申論,與前揭判決所稱「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尚屬不同,然因該文章與試題有強烈的關聯,如應考人已充分論述該文章之爭訟,自不得給予低分之標準。原告作答之論述與學者林國全之學術論文完全相同,為何僅得40分之17分有相當理由認為閱卷委員於評閱之際,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而為恣意之判斷。
(三)就否准處分及102考臺訴決字第052號訴願決定書部分: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9條、檔案法第17條賦予人民之
資訊請求權,具有憲法上重要價值,對於資訊請求權之限制應從嚴解釋之。
⒉原告向被告申請申論題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
高分之試卷,是屬於考試後階段程序,並不影響考試之公正效率,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例外情形。全部考試程序分為三大階段,則有選題(前)、評分(中)、通知結果(後)三大部分。選題是指考試程序中擬定題目之階段,屬於考試程序之前階段;評分是指閱卷委員依其專業所為之應考人得分判斷,為考試程序之中間階段;申請閱覽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是屬於考試程序之後階段,既不影響選題之公正性,亦無干預閱卷委員評分時判斷餘地之可能,並沒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 款限制之正當理由,基於例外從嚴解釋法理,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 款不適用於申請閱覽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之情形。
⒊考試後申請考試資訊,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雖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然根據學者董保城、謝碩駿之見解,單純要求閱覽試卷、評分標準、或參考答案不會干預評分結果,應不在前開條文限制之列。經查,原告以「提供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公開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該申請書上已載明請求之依據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且原告為爭執考試評分之疑義,而申請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應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如無同條第2 項之情事,被告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申請他人試卷雖與他人相關,惟國考申論題答題重在法學論述,與個人隱私尚屬有間,其他除外事由於原告申請案中皆不存在。是以,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為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3 項顯然違憲,請求鈞院依釋字第371 號提出大法官解釋:
⒈資訊公開權作為一憲法上的權利,限制應有正當的理由,
然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各款限制考試資訊的理由,幾乎都難謂正當。釋字第319 號解釋雖認為,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而不許任意再行評閱。然「再行評閱」與「單純知悉」是二個不同的層次,前者係推翻閱卷委員之判斷,確有判斷餘地的問題,後者係在不推翻閱卷委員之判斷下,請求知悉考試資訊,與判斷餘地無涉。是以,釋字第319 號解釋之論證,有跳躍之嫌。
⒉關於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部分:
按試卷,可以區分為申請人自己的試卷與他人的試卷。申請閱覽自己之試卷,得使申請人記憶自己所寫之內容、格式,方便和別人討論,以達學習之效。如係為成本考量,費用得由申請人負擔;如係為防止申請人竄改,得提供影本即可,並無理由限制之。就閱覽他人試卷部分,公布各科最高分者之答題,得適當引導未來無數考生的答題方式,具有重大公益,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公布考生作文佳作,即為適例。縱牽涉個人資訊問題,然國家考試法律科目申論題或實例題答題內容僅與法律論證相關,與個人之私密性並非高度相關,在與公益的衡量下,應以公開為優先。
⒊關於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2 款部分:
該款問題的爭點應在於能不能適當的公開,並非能不能複製。
⒋關於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3款部分:
按公布參考答案,有引導未來考生答題之重大公益,如認為沒有正確答案,而拒絕提供參考答案,此論述在國家考試是非常矛盾的。按典試法第11條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典試委員改題時,已有一既存的「評閱標準」,尚非所稱無正確答案;如條文目的係為了尊重典試委員的專業,單純申請閱覽並不會推翻閱卷委員的決定,應無不尊重的情事。
⒌關於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部分:
按於考試前保密相關考試人員資料,以達考試公平之效,值得贊同。但考試過後適當時問公布考試人員相關資料,不會影響考試公平性,亦得使公眾知悉考試係依正當程序進行。持續地、永久地將考試人員資料保密,實無正當理由。
⒍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3 項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8條享有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所謂「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非僅限於考試結果公布前之選題、審題及閱卷,亦應包含考試結果公布後,賦予考生適當地取得考試資訊之機會,俾使考生於事後確認自己的疏失抑或確認考評標準是否確實客觀公平,如此最能保證「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蓋所謂客觀,其內涵即在於經由不同觀點予以確認的標準;如所謂客觀,僅係由典試委員或者是考選機關單方面主張者為是,只能說是「主觀」,所謂客觀公正之考試制度,只是有權解釋者之主觀;限制考試資訊的公開,無法使考生、公眾事後檢查其客觀與公平性。
⒎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3 項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
縱使閱卷委員享有高度判斷餘地,不代表其判斷全然不受審查。原告對於閱卷委員的學識涵養並不懷疑,然而,若考慮到閱卷委員須於短時間內批改大量試題,是否能確保無判斷失準之處,尚有疑問。是故,賦予考生事後救濟的機會自屬必要。依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救濟機會必須有效並符合正當、平等之訴訟程序,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始得不受侵害。然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將同條第2 項之效力置於所有其他法律之上,竟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
4 款、第164 條第1 項課予被告提出文書之義務;然如原告無法取得自己之試卷與評閱標準,如何能有效舉證評閱具有明顯之錯誤,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但持有證據的被告卻可免除提出之義務,如何能達成訴訟程序上之平等。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102年4月1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42號及102年5
月6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52 號)及原處分(被告000 年12月2 日結果通知書及102 年1 月16日選專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業於000年12月25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本考試典試委員會有關各試錄取(及格)標準與錄取(及格)人數之決議,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其中第二試及格標準為493.50分,及格人數共915人。
(二)次按本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三)另依典試法第24條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計5 科,除「國文(作文與測驗)」之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之公平客觀,其中「憲法與行政法」等
4 科法律科目係依閱卷規則第7 條規定,採分題平行兩閱,各題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即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予拆封,並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試卷評閱前先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四)查原告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因總成績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爰由被告作成不及格之處分。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複查「憲法與行政法」等全部5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再查對各該科目之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於102 年1 月15日以選專一字第000330304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國文(作文與測驗)」之作文及「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第一題評分有顯然之錯誤。經檢視原告「國文(作文與測驗)」之作文試卷,業由閱卷委員評定為29分。另再檢視「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試卷,該科目共計5 題,各題均經第一閱及第二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其中第一題之第一閱評為18分,第二閱評為16分,平均後實得17分。以上2 科目之試卷均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爰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97條之規定,本件既係有關考試成績之評定,涉及學術與知識能力之評價,則其評價之結果即由各科成績所揭露,被告並以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寄送原告,從而原告自可由通知書所載成績知悉其未獲及格。至原告謂其系爭各科成績皆「自信」有相當作答水準,而率為指摘案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等之適用云云,均係其個人推論之詞,實無可採。
(六)另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複製系爭試卷、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得分最高者之試卷,主張該處分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指陳典試法第23條相關規定違憲乙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次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又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另按被告所訂檔案應用申請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部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拒絕之。…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準此,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固享有向政府機關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惟其他法律有特別限制時,自應依其規定。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典試法第23條條文,並未明定僅適用成績複查期間,原告自行將考○○○區○○○○段,且認為各階段分別有其法令之適用,爰於成績複查期間過後,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典試法之規定應不再適用云云,厥為個人之見解。
(七)再者,國家考試之試卷評閱,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其相關評閱作業皆係於彌封嚴謹之狀況下依法完成,自不得以個人臆測率為指摘評分有誤,逕而要求將法律所列核屬秘密或不得要求提供之參考答案、評分標準或他人試卷等予以公開或提供,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4 號判決足資參據。又依前揭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既已明文限制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及為任何複製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法則,原告申請複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各科最高分之試卷,實於法無據。爰此,被告否准原告前開申請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考選部檔案應用申請書、被告部102 年1 月15日書函、被告102 年1 月16日書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作成原告0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第二試未獲及格之處分,有無違法?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複製本項考試第二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是否違法部分:⒈按典試法第1 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
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典試設典試委員會。」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第11條第1 項第1 至3款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另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⒉準此,可知辦理國家考試,應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
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否則將侵害閱卷委員有關評分職權之核心領域。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然則,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我國自古至今重視考試制度,蓋國家透過考試舉才,無分貴賤貧富,為參試者共同遵守之公平機制,因此舉辦考試重視公平性,並避免錯誤之發生。而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參照),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倘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時,倘一律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顯與前述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相違。因此,在依法行政、追求評分公平性與判斷專業性之權衡考量下,就考試、評分有關程序方面倘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固得聲明不服;至於在評閱考試成績方面,因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因此在彌封開拆後,原則上不得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性,除非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始例外允許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000 年○○考試,總成績為
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致未獲及格,其於收受被告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被告遂以10
2 年1 月15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102 年1 月15日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商事法第1題係學者之「文章題」,總分45分,原告自信已回答題目所有爭點,卻僅得17分;另國文作文總分60分,原告亦自信文筆有相當水準,卻僅得29分,其評分恣意,已逾越判斷餘地之範圍,法院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調出原告之試卷,經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足見其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非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3 款所稱「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之情事,另此次考試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本院自應尊重其評分判斷。原告指摘前述評分違法,無非以「學者之文章題」、「自信答題完整、正確」等理由,純屬個人主觀想法,並無憑據。既然系爭題目屬於申論題,閱卷委員對此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是原告認上開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主張撤銷評分原處分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未附理由乙節,按閱
卷委員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有關考試程序所為處分,得不附理由。因此,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其規定未區分考試前、後階段,均有適用,是有關被告評分處分未附評分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認。
(二)有關原告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部分:
⒈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
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3 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⒉查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禁止事項原係規範在「應考人
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被告於91年研修典試法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將之訂入典試法修正草案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與限制,嗣於91年1 月16日修正時所新增上開規定,其立法說明載明:「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按前揭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寫、複印、攝影等,應考人在取得個人試卷影本後可能相互比較答案與得分,甚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評閱,將有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又國家考試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故評分常是多數應考人在同一時間比較之結果,事後對個別試卷再輕易予以重閱,對國家考試的公平性亦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本部基於兼顧應考人合法權益及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爰參酌現行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 項、商標法第20條之規定,明定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之程序規定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家考試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暨試務工作可行性等考量所為之規定,且以第3 項規定明示其第
2 項規定具有凌越其他法律之地位,亦即在其他法律規定與第2 項規定有所不同時(如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於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等),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 項規定,而無其他法律之適用。經核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就應考人閱覽試卷等權利所設之限制,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尚符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無悖於比例原則。況且,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禁止事項原係規範在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已如前述,該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在案,益徵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要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可言。原告主張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洵非可採;原告執上開主張,進而請求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核無必要。
⒊就原告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申論式
試題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部分,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既已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且未限定僅適用於成績複查階段,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函否准其申請,自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雖明定當事
人有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惟基於尊重閱卷委員評分之專業性及兼顧應考人權益,於典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是原告申請事項乃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應考人所不得為之行為,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典試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相關之不同規定即無以適用,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認原告上開申請為法所不准。況且,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明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由上開規定足知,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均就其所定閱覽卷宗及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另設有排除或限制之規定,並非人民所有請求均應准許。本件原告申請公開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部分,既為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以上開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評閱標準部分:
⒈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第23
條第2 項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然未能據此反推原告能請求公開評閱標準,蓋由前揭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可知,倘有相同規範,應優先適用典試法,倘典試法並無規範,仍應視其他法律有無規範為斷。
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6 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 條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根據上開規定,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典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另閱卷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依上開規定,商定評分標準(評閱標準),為考試評分之一部分,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或試圖透過其他方式以瞭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的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故原告主張公開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則被告否准原告就評閱標準之公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評閱標準不公開,有礙人民知的權利,惟考試之評分程序,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公開相關程序細節,將妨礙考試行政目的之達成。典試法在立法上強化民主機制,以委員會之組織,佐以各類辦理考試人員職掌劃分及階段抽查監督之方式,係因應考試特殊性質之正當程序,應可有效減少未能公開之流弊,故本件在無明顯違法情事及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下,被告否准原告公開評閱標準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認參考答案包括評分標準,雖有未合,然其就原告申請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末查,原告援引學者所著文章,或可作為日後該法修正之參據,惟尚難援此遽認被告系爭處分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前揭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處分,並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