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秉華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虞斌君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368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在臺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國人林○○之配偶,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23 泰式推拿精油SPA 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在案,並移送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處置,被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1年9 月26日移署專二高一君字第101243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1 年11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主動向原告要求加付500 元作為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即通稱「半套服務」之代價,原告嚴正拒絕,並表示並無提供此種服務,詎料李○○竟對原告上下其手,嗣逢原告生理期,胸部突遭李○○粗魯對待非常疼痛,索性將胸罩脫下,並限令李○○不准再亂摸;此時,警察竟衝入拍照蒐證,原告被帶至苓雅分局,員警未告知法律依據,即向原告要求繳交違反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之罰鍰。原告為林○○之配偶,依法依親居留可從事工作,並無從事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且縱如李○○之指控,實務上亦不認為半套服務係符合社維法第80條第1 項「性交易」之要件,被告僅依李○○對原告不實指控即強制原告出境,原處分即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1,500 元之對價,與李○○從事性交易,案經苓雅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依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80條第1 款規定,以苓雅分局101 年9 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745000 號處分書(下稱社維法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在案,被告依據社維法處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作成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1 年11月24日之原處分,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被告依法行政尚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央社99年10月8 日網路新聞、社維法處分、社維法罰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 月25日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原告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李○○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101 年9 月26日調查紀錄、原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簽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依社維法處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依作成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1 年11月24日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第3 項)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4 項)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分別為兩岸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國人林○○之配偶,於100 年間申請來
臺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入境後,於101 年9 月25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23 泰式推拿精油SPA館,以1,500 元之對價與男客李○○從事性交易,案經苓雅分局查獲,依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並移送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處置,被告爰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1 年11月24日等情,此有社維法處分、社維法罰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9 月25日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原告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李○○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101 年9 月26日調查紀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原告簽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6至44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原告為林○○之配偶,依親居留依法本可從事
任何工作,而可不經任何許可等情為主張。經核原告之簽證,其上固記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字句(訴願卷第43頁),然參諸前揭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係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規定,違反者即得依該條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以觀,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不但須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尚須符合許可目的,是上開簽證之記載,並非表示原告得於臺灣地區得任意從事任何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以:本件係訴外人李○○主動向原告要求加付500
元作「半套服務」,惟其並未從事半套服務之性交易行為,李○○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亦不知查獲當日於苓雅分局繳交3,000 元係社維法處分之罰鍰等主張,並聲請調取警察當場搜證之相片、筆錄、錄影及日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之相關卷證等主張。茲以:
⒈原告雖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服務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惟原
告經苓雅分局查獲後,苓雅分局認定其符合社維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即作成社維法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且經原告當場即繳納罰鍰在案,此有社維法處分、罰鍰收據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6至27頁)其中收據上之繳款業已載明係原告無訛。且參諸原告係陳稱:員警未告知法令依據,即問其有無3,000 元,因其身上僅有800 元,是其請店老闆李○○拿錢繳納等語(本院卷5 頁反面、第50至51頁),惟如原告不知為何要繳納此3,000 元,其焉能同意繳納,並委請他人代為籌足之理,是其所稱不知社維法處分及3,000 元之目的為何,均與證據及事實未合,又原告亦自承未對社維法處分聲明異議,社維法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從事性交易」既係違法行為,當然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至為灼然。
⒉至於原告否認李○○於警詢之陳述一節,本院為求審慎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調取與本件相關之訴外人李○○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全卷(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下稱相關偵案)。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李○○警詢錄影、錄音檔案有關指稱原告進行半套服務之內容部分(檔名Video76. wmv,自31分36秒至44分04秒),其並當庭記載如下之勘驗結果:「一、勘驗影像有出現李○○、詢問警員,勘驗內容與李○○警詢筆錄第
3 頁第10行到18行之記載大致相符。二、且由勘驗影像顯示該次詢問係由警員對李○○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由警員當場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筆錄供李○○閱覽。」(本院卷第49頁)。次以,相關偵案檢察官亦曾傳喚通知本件原告及李○○到場作證,其中李○○之證詞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意旨相符(相關偵案卷第18至21頁),本院已當庭對原告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另細繹苓雅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相片,其中自苓雅分局流水編號000000
000 號卷第29頁上、下方兩幀相片亦能看出原告於查獲當時確係脫下其原先穿在身上之胸罩,若原告曾拒絕李○○半套服務之要求,原告自無有此不合常理之行為;復酌以李○○僅係原告初次服務之客人,先前素未謀面,從無怨隙,且李○○因違反社維法遭警裁處1,500 元罰鍰(相關偵案卷第20頁反面),尚因此行為而接受相關偵案檢察官之傳訊,其當無自甘社維法裁罰及傳訊之風險,而任意指稱原告對其進行半套服務性交易之理,是其於警詢與偵訊之陳述自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以:縱以李○○之陳述可採,惟半套交易並
非性器官之接觸,實務上有案例認此項行為與社維法第80條第1 項「性交易」之要件不符等情之主張,惟其此部分係提出剪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 頁)。經查,剪報資料所載之實際案例為何,該案例發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是否相同,尚無從依此剪報資料可得確定;且該案例僅係就單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尚非判例,是本件自不得比附援用,況乎本件社維法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不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既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作成依法對原告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1 年11月24日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