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宗海
陳宗章陳宗祿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102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提出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以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而以被告101年10月1日地籍字第1010008331號函(下稱通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1年10月9日另檢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惟經被告審查仍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乃以101年12月17日地籍字第1010010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世居耕作之土地,因時局動盪,地方政
府尚未建立完整地籍資料,民間一般均以地契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43年間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占用系爭土地,嗣地方政府開始規劃土地建籍建檔補辦登記,將早期使用之地契轉換為土地權狀,惟因家族族長並不識字,且因政府宣導不足,家族忙於農事而不知政府公告,致未能於當時完成地契轉換,俟56年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地權狀,惟原經軍方占用之土地仍未獲返還,且因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經軍方占用之部分進行測量,故原告之父親於56年申請補辦登記時,該部分土地亦無從申辦。其後戰地政務結束,原告檢附鄉鎮公所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完成補辦登記申請返還土地,該等資料均為有利證明,土地若有權狀何需補辦返還?土地若非原告所有,原告如何取得相關證明?遑論50年前相關舊證明如何取得?因年代久遠,原告雙親已辭世,況此次補辦登記乃屬補救措施,內政部地政司官員亦指明應從寬認定,本件符合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之要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且原告提出之舊地籍圖清晰記載當年被軍方占用土地所劃定界線,被告駁回原告所請實難令人甘服,本件應從寬認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重點
在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強行占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應准許補辦登記並返還其被占用土地。原告據以請求之地籍謄本確定業權為43年所持有之土地,金門縣政府依戰地政務軍管土地政策重劃,至56年始確定業權,與舊地籍圖所載事實不符。被告未經公告逕自於74年將系爭土地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金門縣政府產權,其行徑有違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社會期待。由於金門縣政府當年於軍管時期的不作為與無力作為,致使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且軍方自43年圈地占用至今60年未有任何補償。系爭土地雖於軍管時期被圈地占用,惟於戰地政務後即應無條件還地於民,此為政府對人民之誠信,詎料被告非但拒絕為之,且推說無證據而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試問與土匪何異?舊地籍圖內土地地號共4 筆:○○3 (○12)、○○2 (○13)、○○1 (○14)、○○7 (○15),均為各自完整之土地,而於舊地籍圖中被切割一部供軍方作為碾米廠使用(即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仍保有當年被軍方占用之「軍」字樣,此為系爭土地所在地較年長者所週知之事實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所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0年6 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 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100 年9 月27日訂定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以辦理審查。
㈡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原因證明文件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以上開檢附文件中,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為101年3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陳宗章兄弟3 人,所有土地1 筆,位於○○段○○號土地內,由本里居民陳雲軒、許陳秀梧、陳宗慶、陳水通等具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文顧簽證屬實……。」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亦為101 年3 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段○○號土地產權確屬該3 人所有,且有陳水通、陳宗慶、陳雲軒、許陳秀梧、鄉老4 人出具証明文件作保可供佐証。該兄弟3 人因早年該筆土地即被國軍占用,後又因不諳法令而喪失所有權登記,因此必需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返還該筆土地,本里向公所提出鄉鎮公所証明書之請求給予陳姓兄弟3 人,証明該筆土地確為該兄弟3 人祖先之遺產,以利該項權利之取得,呈請鎮長諒悉民意,惠予協助。」僅將土地權屬之證明基礎建立在陳水通、陳宗慶、陳雲軒、許陳秀梧等四鄰形式上證明及里長陳文顧之敦請鎮長證明而已,就土地四鄰人出具證明時之年齡為何?有何佐證證實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遺土地,並於101 年3 月19日四鄰證明書及原告報告書均未能提出使被告信其原具有所有權之文件,尚非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前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依其規定,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且為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之文件,而上開證明文件,均係101 年製作之文件,且難謂為「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以通知補正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另補正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系爭土地經被告套繪新舊地籍圖後,未能證明究有何部分原屬原告所有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登記為國有,原告101 年10月8 日陳情書亦僅以「坐○○○鎮○○段○○○號土地一部分,實為家族世居耕作之土地,家人於民國39年分產獲得該筆土地……民國43年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占用……當時環境條件下宣導不足……未能於當時即完成地契轉換……民國56年……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地權狀,然新權狀只有一半,原先被軍方占用的土地卻未歸還……」等文字說明,亦不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之定義,是以,原告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既有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自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文件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
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次按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㈡查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提出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以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分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之規定,而以通知補正函(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1 年10月9 日另檢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仍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作成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之處分之事實,分別有原告102 年3 月20日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通知補正函、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被軍方占用後,當時無法申請返還
,現在始補申請等語。然查,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應檢附相關契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據等證明文件,而所提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文件資料,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不符,已有未合。
㈣原告雖復稱原有契據於早期更換土地權狀(舊地號:湖字第
○○3 地號)時,由其父親交給地政事務所換回土地權狀,
但並無簽收資料等語。惟查,經檢視原告所稱其父陳溢瓜於56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登記之土地「金湖新湖○○字第○○3 號」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僅「土地登記保證書」而已,而該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欄位已經明載:「祖遺業產無契」,「保證事項」欄位亦載明:
「保證確係陳溢瓜自己業」(見本院卷第93、94頁)即已表明原告之父於○○第○○3 地號所有權登記發給土地權狀時,並無原告前開所稱其父有檢附契據在內之情事,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原告所指原有契據,並不存在,有如前述,自未符上
開所謂「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之規定;至於「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當係指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或其父親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文件資料而言,例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買賣文件或權利歸屬之記載文件等,如僅係以人記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相機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原告所提報告書僅在表達有當地鄉親陳雲軒等人保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僅形式上說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均屬以個人主觀記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符合「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至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及金湖鎮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亦僅以文字形式表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已,並未說明其證明之根據為何,亦難謂具客觀證明效力;其餘原告所提陳情書、地籍圖等均無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其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被告因而以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