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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九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民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40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3,776,171元,被告以其沖銷國外HUALON CORPORATION(M )SDN. BHD. (下稱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應收帳款損失14,077,965元(沖銷期初備抵呆帳301,794 元及當期提列數13,776,171元;包括應收帳款:91年12月934,125 元、92年1 至5 月12,258,540元及95年

6 至10月885,300 元),被告否准認列,核定0 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華隆馬來西亞公司確有破產保護之法院命令:

1.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西元2004年4 月8 日草擬「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封面記載可知,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有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並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的命令」,此係依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1965年頒布)規定辦理。嗣後西元2007年7 月8 日編制之對債權人清償計畫說明書係華隆馬來西亞公司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並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的命令」而編定。並且依我國駐馬代表處101 年10月3 日函轉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Duar Tuan Kiat在101 年9 月26日覆函可知,足證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非經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破產保護的命令,即無從辦理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所有資產之銷售以清償債務並凍結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支付。故本件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之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之要件。

2.華隆馬來西亞接收管理人101 年9 月26日函,係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10月3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

640 號函覆原告之附件,此由上開函覆之說明二可稽。而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101 年8 月26日函既屬真正,則該函所述關於華隆馬來西亞公司銷售所得仍不足以清纏債權人,而依據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91 條及第292 條規定,原告之無擔保債權必須凍結終止支付部分亦屬真正,此函文即係針原告對於華隆馬來西亞公司之無擔保債權清償問題之回覆,自屬可信。

㈡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列為呆帳損失之原因事實,係因債務人破產,而非催收債款無著。

1.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西元2004年7 月8 日奉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命令編製「債務清償計劃書」,原告縱然想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行使催收程序,然以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西元2004年7 月8 日編製債務清償計劃書為基準往前推算應收帳款「逾期2 年」之實體要件須應收帳款發生在91年7 月7 日前始有適用。查系爭應收帳款14,077,965元均發生在91年7 月8 日以後,因最早發生者為91年12月應收帳款934,125 元,其次發生者為92年1~5 月應收帳款12,258,540元,系爭應收帳款均未「逾期2 年」,稅法規範行使催收程序之「逾期2 年」實體要件,尚未成就,然而此時華隆馬來西亞公司已依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命令進行破產保護程序,原告無從催收債款。

2.西元2007年債權清償計畫說明書上之債權13,192,665元包括應收帳款91年度934,125 元及92年度12,258,540元,並編列按10分期攤還,但實際上分文未還。此外,系爭應收帳款另包括95年度885,300 元同樣未獲清償,應列為96年度呆帳損失,此有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96年3 月19日函覆可稽。

3.系爭應收帳款因96年度確實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原告已提供有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資產接收管理人西元2007年

3 月19日函,及我國駐馬代表處101 年10月3 日函轉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資產接收管理人馬來西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說明文件證實在卷,已盡所得稅之寬減或免稅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否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列報。惟就96年初

備抵呆帳餘額301,794 元已沖銷國外應收帳款(明細帳對象華隆馬來西亞公司)部分,依查核準則第六章「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規定,被告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相應之審查與轉正處分,惟原告迄未獲此轉正處分,被告有敘明之必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提示93年7 月8 日「對債權人清償計畫說明書」,主張華隆馬來西亞公司93年間確有申請破產保護並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命令而編製上開清償計畫說明書。又以接收管理人於96年3 月19日來函說明資產管理人託管期間貨款支付辦法及95年11月30日前未償還債務將被凍結暫停支付等,主張前開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應收帳款損失14,077,965元,應列為96年度呆帳損失。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10月3 日函轉馬來西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e-mail說明,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者已於97年6 月23日完成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所有資產銷售,銷售所得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等,主張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暨查核準則規定。惟綜觀其所提示之文件,均為e-mail、傳真及一般書信往來等,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有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亦未符合系爭年度得認列呆帳損失之其他相關規定,自不得認列。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2 項)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

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

2 項前段及第5 項所明定。惟營利事業欲依該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自須盡其協力義務,提示相當之證據足供為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財政部為利於下級機關營利事業認定營利事業是否確有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制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2 款、第5 款第1 目及第6款第1 目、第3 目:「呆帳損失:……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及財政部99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 號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以下簡稱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5 點、第6 點:「五、第3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一)……(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三)……(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六、第3 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債權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債權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經核上開認定營利事業是否確有呆帳損失之證據取捨標準客觀合理,足資援引。

㈡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3,776

,171元,以該損失係沖銷應收華隆馬來西亞公司帳款之損失(應收金額14,077,965元,包括91年12月934,125 元,92年

1 至5 月12,258,540元,95年6 至10月885,300 元,以備抵呆帳沖銷301,794 元,餘13,776,171元提列呆帳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在卷為憑。兩造爭執無非上開呆帳損失是否應予認列。

㈢營利事業欲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

不論係依第1 款債務人無資力清償,或依第2 款經催收無效而為呆帳列報者,均須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可資證明上開二款情事發生之證據,足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核諸原告提示之證明文件,無非為原告與華隆馬來西亞公司若干e-mail、傳真及一般書信往來等(原處分卷第271 頁至第25

7 頁)、華隆馬來西亞公司93年4 月8 日及同年7 月8 日擬定之「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節本及譯文(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駐來馬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10月3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640 號函附馬來西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交易諮詢服務部門副董事於101 年9 月28日電郵轉送之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信函節本及譯文(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96年3 月19日函節本及譯文(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茲就上開文件是否得以確認有呆帳損失,細繹如下:

1.原告提示與華隆馬來西亞公司往來e-mail、傳真及一般書信等文件,僅係一般商務往來之文件,內容交貨、付款、溢付抵扣欠款事宜、資產管理人託管期間貨款支付辦法及95年11月30日前未償還債務將被凍結暫停支付等,既未依該國法律行使限期催告,或提起訴訟追償,核均難認屬確實行使催收之證明文件。再者,徵諸原告申報書所列對華隆馬來西亞公司帳款,包括91年12月934,125 元,92年1至5 月12,258,540元,95年6 至10月885,300 元,是既有

91、92及95年間之貨款未收,93至96年仍續有交易,亦未採取訴訟途徑請求給付裁判,即與常情未合。尤其,據原告所提前揭華隆馬來西亞公司93年4 月8 日擬定之「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自稱該公司於93年4 月8 日依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申請破產,然原告竟未評估該公司之給付能力,仍於93至96年持續與該公司交易,亦與交易常規有悖。是依原告所提示與債務人之往來文件,絕難認定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情狀,非可認列呆帳。

2.至於原告所提華隆馬來西亞公司之「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信函節本及部份譯文,均非有權宣告破產機關之破產命令,不足以證明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業依馬來西亞公司法申請破產保護而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情形。蓋破產宣告除決定私權存續外,對社會秩序亦生重大影響,是各國對破產宣告莫不採取由法院宣示之法制,以昭慎重,並藉以公示。故而,擬證明債務人確已破產宣告,除債務人所屬該國法院之裁定書外,已無可取代者,此前述查核準則、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之所以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而為呆帳認列,以法院裁定書提出為必要之規定,之所由設也。原告既未能提出債務人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所屬國家法院宣告該公司破產之裁定,即無從認定該公司宣告破產,也難認定該公司所謂「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為經法院許可者,更難確認所謂「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真正,是其出具「確認華隆馬來西亞公司破產」之信函,就該公司是否確經法院宣告破產乙節,原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3.論其實際,苟馬來西亞法院確實宣告華隆馬來西亞公司破產,其裁定書之取得,或循我國駐外單位以外交途徑向該國法院確認,或要求所謂「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接收管理人」出示正本,均無重大困難﹔再者,原告為債權人,又豈能僅以債務人所提上開文件,即遽認其破產宣告為真正,並接受債務人所提「對債權人的清償計畫說明書」放棄債權清償之可能?自待債務人或其接收管理人提出法院裁定書,始能證實破產真正,並確認其債權優先順位,茲為後續追償法律途徑之決定,並為年度盈虧之計算。然原告不僅於債權未獲清償時起,即未積極向債務人確認破產及債權收回之可能性,遽為呆帳之列報,且自97年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遲至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諭令為法院裁定書之提出,不僅未能提出馬來西亞法院破產裁定,甚至未見其試圖取得該裁定之努力,益徵華隆馬來西亞公司是否確經法院破產宣告此節,極為可疑。原告援引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以債務人破產,致債權未能收回為據,列報呆帳損失,亦難採認。

㈣從而,綜上各事證,不足認定原告96年度有因華隆馬來西亞

公司破產,致債權無法收回,或其對逾期2 年之債權確實催收無著情形,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於法有據。又原告沖銷應收帳款損失14,077,965元(期初備抵呆帳301,79

4 元及當期提列數13,776,171元),列報期末備抵呆帳餘額

0 元,其既經否准認列本期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沖銷數及提列之呆帳損失,則期初備抵呆帳餘額301,794 元即為期末備抵呆帳餘額,惟其未超過期末應收帳款及期末應收票據1%限額308,660 元,故未予轉列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予對應之轉正處分認定其沖銷國外應收帳款為正確申報乙節,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呆帳認列,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