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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5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朋臻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府法訴字第1020019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何明光變更為黃學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檢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82-5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村○○號,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因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何萬武(已於85年7 月4 日死亡)與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1 人所有者,需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開立使用基地同意書),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中地測補字第000329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建物測量費、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及建築完成日期切結書。惟原告於期限內並未依規定補正,被告爰以101 年11月28日中地測字第1011005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土地採強制登記,建物採任意登記,屬非強制性登記,若

須貸款時則要辦理登記。又保存登記係指依法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其性質大約有三種:1.第一次登記:將建物標示及權屬登載於登記簿上,以確定產權。2.任意性登記:建物所有人為確保其權屬所為之登記,故是否辦理第一次登記,法令並無限制及規範。3.非全面性登記:依法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始得辦理登記,故並非全部之建物皆得辦理。

㈡系爭建物在符合土地放領資格之擁有人同意下,於62年7 月

1 日以前建造完成,且依民眾常情,若不認同專屬獨立房屋所有權,不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此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應尊重訴外人何萬武之意志,系爭土地已於生前贈與原告。另被告疑有協助榮民服務處侵權之嫌,其辦理榮民服務處登記遺產管理人之申請若屬違法,請依法撤銷其土地管理人資格。

㈢原告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於102 年4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閱卷,縣政府僅准許閱部分卷檔,發覺當時尚未陳報法院之資料被盜用,且上面似蓋有原告印章,現已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此份資料為榮民服務處非法惡意侵占之證明,卻被盜用為原告於系爭房屋被列管,疑似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事務時被竊用。請求准許系爭房屋申請保存登記成立。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10月16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係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市○○段○○

○○○○○號土地。被告依原告申辦案件檢附桃園縣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查知系爭土地上建物1層自63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另由中壢市公所開具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於62年7 月2 日以前完成。又系爭土地係屬「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其建築管理時間依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為62年12月24日,可知系爭建物係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前即已存在,屬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無誤。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萬武與原告2 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需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方符法制。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

該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情事,經被告以101 年10月25日中地測補字第000329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獲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基地同意書,惟原告於期限內並未提出補正文件,被告爰依前揭規則第213 條第3 款、第

268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上開授權分別發布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㈡次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5 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再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亦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268 條所明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授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爰予適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告101 年10

月1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何萬武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0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被告

101 年10月23日中地測補字第000329號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未檢附土地共有人同意書等文件,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補正,爰予駁回,有無違誤?㈣經查:

1.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固提出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據(訴願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何萬武與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需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申請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中地測補字第000329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獲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基地同意書,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3 款、第268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尚非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合計應有部分4 分之3 ,已超過3分之2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設定地上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應有部分應將土地、建築改良物分開計算,並非合併計算,原告誤認得合併計算,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榮民服務處登記遺產管理人之申請,若屬違法則應撤銷其管理人資格,被告有疑似盜用相關公文,或原告印章遭盜用情形云云,然查,榮民服務處於93年申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萬武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尚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無涉,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原告如有爭執,宜循其他救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