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7號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孝銘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 律師複 代理人 羅婉婷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參 加 人 建國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繁興(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宏堯
徐楊順陳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0000000000000系(下稱○○○○系)教授,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遭同校女職員○○○(下稱甲女)以原告於99年間涉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經參加人以原告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先後提經101 年3 月14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101 年3 月19日參加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原告均應記大過1 次。嗣經參加人101 年3 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報請被告核准。
經被告以101 年9 月4 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續聘原告。參加人據以101 年
9 月5 日建人字第101000825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按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後始得為之,俾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以介入、監督,審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據以作出核准與否之決定;又對照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暫時續聘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任契約不因屆期而失效,學校猶應暫時繼續聘任,足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得使私立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教師因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除與校方之聘僱關係因而終止外,尚致終身不得任教,足見被告所為之核准處分,同時亦生剝奪原告任教權之公法效果。
(二)參加人所屬性平會就本件不具有管轄權:按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實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下稱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之前身,係於94年6 月23日制定通過之「丁○○○○○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依該修正前規定第10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該校性平會僅得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並無處理教職員工間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權限。其中,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7 條,係於101 年1 月11日始經建國科大校務會議第一次修正通過之條文,然本件性騷擾案之申訴人係於100 年11月4 日向參加人所屬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參加人於同年月14日召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受理該案,嗣將該申訴案移交性平會,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即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及101 年1 月2 日進行調查會議,是參加人於受理本件申訴案時,上開防治規定第7 條尚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被告爰該規定作為該校性平會處理本件申訴之依據,顯有違誤。又性平會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 條第
5 款之規定設立,依該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足見性平會僅得受理一方為學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下稱性侵擾事件),而不及於教職員工間之工作場所性侵擾事件。本件申訴案之兩造均非學生,乃係教職員工間之性侵擾申訴事件,並非性平會所得管轄之範疇。被告雖以100 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主張參加人得制定擴充性平會管轄權限之規定云云;惟查該函文已逾越性平法所定性平會之權限,且被告作為性平法之主管機關,本無管轄權處理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性侵擾事件,自無從授權各校性平會擴權受理該二法上之性騷擾事件,依憲法第172 條所定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
(三)參加人無權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按參加人所定之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 項、性侵擾防治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可知該校性平會僅於調查性平法所規範之性侵擾問題時,始得設立調查小組,即該調查小組職權,限於處理性平法所定校園性侵擾事件之調查。又縱認參加人所屬性平會得受理本件申訴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惟依98年12月2 日通過之參加人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作業細則(下稱性平會處理小組作業細則)第6 點之規定,該校性別事件處理小組所受理案件之實質調查報告,均須提至性平會議決後始得謂定案。經查,調查小組所作建國科大建性平字第10005 號案調查報告書,並未經由性平會審議通過,人事單位即逕依該未定案之報告書建議,提請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其提案程序已違反作業細則第6 點之規定,應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所稱調查屬實可言。
(四)本件未給予原告申復之機會,即提教評會審議,已侵害原告之申復權:按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18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不服性平會處理結果之當事人得向收件單位申復。本件懲處案未經性平會議決即提送教評會,業剝奪原告針對上開調查報告之認定進行爭執及申復之權利,是本件解聘案之程序瑕疵,重大明顯。又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16條第2 項、第3 項、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幾可謂與確定終局判決同視,僅得以類同再審之標準翻案。若本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無從申復,則勢必使校園性侵擾事件以外之被申訴人於教評會,毫無防禦該調查報告之餘地,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五)參加人所屬學校教評會具有多項程序上瑕疵,分述如下:⒈被告就教師不續聘案之校內決議,應為實質審查:教師法
既已明定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校內決議之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並未對本件性騷擾事件進行查證,難謂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已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
⒉系爭學校教評會議中,參加人江金山副校長(下稱江副校
長)不應迴避被命迴避,學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時之組織,顯非適法:按參加人制訂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中段規定,可知就學校教評會委員僅有於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之提會評審事項,始有應行迴避之事由;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人需提出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始得申請公務員迴避。惟查,申訴人甲女並未提出足以顯示江副校長有偏頗之虞的具體情事,學校教評會竟投票令其迴避,其嗣後作成不續聘決議之組織已非合法,難謂立場公正無虞,進而有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申訴人甲女在校教評會開會前,與委員陳雪亮、游美利等
人有程序外接觸,致學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查學校教評會陳雪亮委員於學校教評會議敘述稱與○○○談了2 個小時等語;另參加人亦自承申訴人甲女與另一學校教評會委員游美利係同處一辦公室,其等並時常聊天、交換意見等語,足證上開2 人確於校教評會審議前有程序外之接觸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⒋校教評會未予委員充足時間閱覽調查報告,致本件不續聘
案於資訊不完全之前提下進行表決程序,顯有程序上之瑕疵:系爭校教評會在匆促之審議過程中,委員均未能仔細閱覽該份調查報告,自無從全盤瞭解本件性騷擾案之詳情及疑點,自有程序上之瑕疵,此有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明確。
⒌系爭校教評會變更系、院教評會記過之決議,違反參加人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之規定:各大專院校依大學法之授權,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訂定教評會設置辦法,固得採系、院及校分設教評會之三級三審制度。惟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後段之規定,該校教評會如欲變更系或學院教評會之決議,限於事證明確,且系或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系教評會審議本件解聘案時,已認為調查報告有多處疑點及模糊之處,則本件解聘案自難謂已臻事證明確之程度;且系及院教評會均予原告記過處分,無與法律規定不合之處,學校教評會自不得依上開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變更系、院教評會記過之決議,改為不續聘之決議。縱使原告有多次性騷擾行為,以一次行為一大過,進而累計達3 大過以上,於同一次懲處程序中遽予不續聘之處分,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相互權衡,亦有違比例原則。⒍院教評會未經投票,即以主席裁示之方式作出懲處決議,
違反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之規定:查院教評會就原告解聘案之決議,雖於解聘及不續聘之部分以投票方式表決,惟原告最後之懲處決議,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意見及共識後裁示,有違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⒎被告於作出核准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屬限制或剝奪各該教師工作權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出系爭核准不續聘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稱原告已於程序前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多次為意見之陳述,自得不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係保障處分相對人得直接向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不應將該條所定陳述意見之行使時點擴張至程序之前階段,否則致使該條所保障之程序權利形同具文。
(六)原告性騷擾行為縱認成立,亦難認其情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之嚴重程度相當: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理由書見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指須「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且該「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相當其它各款事由之嚴重程度時,始得認定「有損師道」。查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已非無疑,且將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之情節,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第10款所定之情形相比,縱認其行為成立,亦難認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之嚴重程度相當,被告未察而逕為核准處分,難謂已盡實質審查之職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按教師法及大學法係賦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執行之權限,僅在其作成最終決議後方才報請被告核准;因此被告原處分函文所為「核准」,性質上僅係事後行政監督作用,審核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違反法律或是否遵行正當法律程序,無法對教評會之實質審議內容有所變更,亦無法重為原因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僅得在教評會作成決議後,方給予「同意」或「不同意」之處置,目的僅在於督促學校應確實依法辦理,並非對當事人產生直接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況且,本件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效力發生時點,應係參加人101 年9 月5 日函送達於原告時始生處分之規制效力,並非被告函復參加人同意其處置之時,且該函文亦未副知原告,原告以之為本件爭訟標的,並非適法。再者,不論被告核准函之性質是否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之本質,原告因不續聘而致身分變更之爭議,仍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參照)。
(二)參加人所屬性平會有權限成立調查小組,對本件進行調查程序並作出調查報告:按我國將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納入法令規範者,計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平法及其相關防治準則。本件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所涉非一方為學生之性騷擾事件,與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不符,非性平法適用範圍;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除第12、14、25條外,凡屬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範圍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學校依性騷擾三法,對教師、職員、學生間之性騷擾事件,依法均有性擾防治辦法、申訴處理機制,然各法(準則)關於申訴管轄及調查處理之規範細度不一。學校為因應性騷擾三法所課予之雇主責任,本得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準則範圍內,經校務會議通過,訂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機制。據此,參加人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之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明定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而按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2 條、第6 條及第7條之規定,則學校人事單位於收件後,由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學校性平會對本件性騷擾申訴沒有管轄權,進行之程序違法云云,誠非可採。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或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參加人本於雇主防治義務,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本得自由裁量,由掌理聘僱之人事室進行調查,或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委請具性騷擾相關調查經驗者協助調查,是原告指摘性平會無管轄權限或職場性騷擾之調查不合法,均屬誤解。
(三)本件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非屬校園性騷擾案件,依參加人所定之性侵擾防治規定,性平會僅係接受學校委託,協助調查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事件,其調查結果仍應交由人事部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不須提性平會決議。復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2條之規定,本件經調查屬實,因事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認定及教師解聘、不續聘事件,其最終決議權限係屬校教評會,參加人將調查報告交由校教評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又依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可知當事人得提起申復之對象僅限於性平會對於須有一方為學生之校園性侵擾事件,本件所涉及者係一方為教師、另一方為職員之性騷擾事件,當無該性侵擾防治規定第18條有關申復權利規範之適用。縱認原告之申復權利遭受侵害,於三級三審之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中,亦已令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親自列席,使其獲得充分之救濟,因此未令原告申復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
(四)查原告於系教評會開會前,已先行提出7 頁之書面意見陳述,顯見原告所宣稱無充足準備時間,並非事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得因事後給予而補正,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未給予充足準備陳述意見之時間,亦得因下一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因此,縱使認為系教評會於開會前未給予原告充足準備時間,在院教評會及學校教評會階段,距離原告收到調查報告已有相當時日,足令原告有充分準備時間以列席陳述並提出書面意見。又依參加人所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教評會委員同意之方式並非專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為限,即使當面逐一徵詢委員意見亦可,原告主張院教評會應強制採無記名投票之決議方式並無理由。縱認該設置辦法要求一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且院教評會未經投票即作出決議,惟學校教評會階段業已將該決議予以變更,實質上如同第三審級機關將下級審之決議廢棄並另為決定,該瑕疵業已獲得糾正效果,自不需被告重復為違法之指摘,原告據為主張系爭函文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令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被告所為之核准處置在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對於學校之教師不續聘決議所進行的事後行政監督作用,業如上述,因此系爭函文作成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再者,縱使被告核准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前段及第39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若因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曾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者,即得不再另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查本件調查小組開啟事實及證據之調查程序時,業已令原告到場,使其針對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逐一答覆與說明,進入三級三審之教評會階段,原告亦已採取親自列席或書面陳述方式履行其陳述意見權利,自得不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六)本件調查小組有權進行調查程序並作成調查報告,學校教評會亦已對原告性騷擾行為進行查證,皆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按釋字第702 號解釋係以「例示」方式,闡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義得由學校教評會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非謂教師性騷擾之事實與證據調查僅能由教評會為之,更未否定機關得採取內部單位組織分工形式以共同形成一項決議,原告據此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有關機關」僅限於學校教評會,顯然對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會。就本件之調查小組而言,其有權限就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展開調查程序,業如上述,調查小組與教評會之間毋寧形成一種機關內部單位分工之形式,先藉由性平會既有之事實調查機制開啟調查程序,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再交由教評會進一步查證及審議,歷經校內三級三審後,最後由校教評會作成最終懲處決議,調查小組之報告即成為一個整體決議程序之一部。尤其,調查小組報告並未取代教評會之判斷,在校教評會階段,會議程序不僅引進原告、申訴人○○○列席陳述,更邀請調查小組成員邱垂勳律師出席說明,且會議過程對本件所涉及事實面與法律面爭點詳為討論、查證,最後才根據委員討論結果作出決議,並無原告所稱僅憑小組調查報告即作出判斷之情形,且最終作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法律概念涵義判斷之單位係校教評會,並非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原告主張教評會僅憑調查小組之報告,即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教師法第14條之新舊法適用問題: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在參加人認定原告於99年間發生性騷擾行為,並經被告同意其不續聘決議之後,先後於101年1 月4 日、102 年7 月10日經兩次修正,第1 次修正乃將該條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置為第7 款;第2 次修正,則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內容刪除,修訂第9 款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2款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該條其他款項修正略)。本件因參加人校教評會係於101 年3 月21日開會決議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另被告於
101 年9 月4 日以原處分核准同意參加人不續聘,均依上開第1 次修正公布之法條,而非第2 次修正公布之法條,故以下所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乃指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修正後教師法」乃指上開第2 次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原處分函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訴訟之訟爭對象:
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9 號、
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100 年度判字第21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參加人為私立學校,與原告間基於聘任雖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明定該解聘、停聘、不續聘除需校內教評會決議外,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基於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意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校內決議之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教師之聘任契約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不因屆期而失效,亦即於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僱關係不因此產生變動,益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所為之核准,始具有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力,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以其為爭訟對象,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處分函文對原告不會產生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告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款之情事: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二、要求教職員工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並不得有㈠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㈡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件或衝突、㈢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2 款亦有訂明。
⒉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由參加人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被告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認定,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申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4 日向參加人提出申
訴,參加人依據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9 項及性侵擾防治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由性平會協助人事室處理。
嗣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由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擾事件調查事業人才庫人員中,指派5 名校外委員(3 名女性及2 名男性)代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該調查小組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召開8 場調查會議,除召開行前會議檢閱相關書證及凝聚調查共識外,並訪談申請人、檢舉人、原告、相關證人等後,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事件行為有四:㈠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晚上,在KTV 同事聚餐之際,對甲女為摸胸、撫背、摸臀等肢體碰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㈠〕、㈡原告於99年3 、4 月間,利用系主任職權,要求甲女及另名女性職員陪同喝酒,表達對甲女之喜愛,並數度私下邀約,經甲女拒絕仍未停止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㈡〕、㈢原告於99年5 月間,在網路上散播影射甲女為二手貨之言詞〔下稱系爭行為㈢〕、㈣原告經常在辦公室口出三字經等穢言〔下稱系爭行為㈣〕,業經甲女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調查報告所述之A 女)、○○○(即調查報告所述之B 女)、○○○(即調查報告所述之C 男)於調查小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而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承認:其與甲女當時係上下屬關係,於99年1 月15日晚上,在KTV 同事聚餐時有碰觸到甲女之胸部及將手搭在其肩上,並曾因此事後多次發簡訊向甲女道歉;並在意識清醒時,發簡訊向甲女表示:因醉了當做伊老婆等內容,嗣又稱為脫罪才如此說;又曾透過○○○向甲女表達喜歡之意,平日對待甲女像對待老婆一樣好;另曾在甲女在場之同事聊天場合時,表示其太太同意原告有小老婆,並曾向甲女談到調動職務問題;另曾在網路上表示二手貨之言詞,又曾多次在辦公室及甲女面前,口出三字經等穢言等情,此有調查報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衡諸原告與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上下屬關係,原告明知甲女為單親媽媽,尚須撫養幼子,十分在意工作問題,竟於學生在場之KTV 歡唱場合,一面告以其他老師對其不滿,恐遭調單位,但擔保會將此事擋下來等語,以展示其權力,一面對甲女為撫背、摸臀、摸胸等具性意味,作為職務不予變動條件之性騷擾行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人格尊嚴及所享有性自主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其感受歧視、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另原告係已婚者,其為系爭行為㈡,顯已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甲女之工作環境及表現;又原告之系爭行為㈢,口出帶有性意味之侮辱言詞,亦已貶損及甲女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且足以引起網路上閱聞之學校人士、學生之八卦討論,形成校園之不良氛圍;又原告之系爭行為㈣,復已對甲女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士或學生對原告身為人師之人格品性及師資品質有所疑慮。此外,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方式合於相關規定,並無不法(詳如下述),其認定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當無違誤。
⒋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
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 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原告所為前述系爭事件行為,行徑大膽,或不避諱學生在場,不顧慮可能對學生產生不良人格影響,致產生偏差行為及價值觀,而逕為對他人恣意撫背、摸臀、摸胸之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非微;或有在其學校辦公室之學生可能進出之場所,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三字經等穢言;或且在網路上之公開場合,未思可能引起校園不良八卦氛圍,竟散布、傳播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侮辱言詞。依上綜合以觀,原告該等言行不檢,當難認無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任其續任參加人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參加人校譽。是參加人校教評會以其系爭事件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續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不續聘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且難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⒌次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87年6 月2 日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函示:「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查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足參酌。且大學法第1條第2 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可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解聘事由,係屬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校教評會當然具有自行調查事實之權限。況且,教師與學校間既為聘約之契約關係,聘方對於受聘者有無違反聘約或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由學校教評會開會決議後,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參加人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既經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而該教評會之組成、決議,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未違反法令(詳如下述),且查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再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已明白揭示大學自治之精神,有關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等原因認定,均係交由大學教評會審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第14條之1 規定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原告系爭行為既經有關機關即參加人校教評會認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被告同意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系、院教評會依照被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6 節第11項「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或性騷擾事件或違反教育部兩性平等相關規範,嚴重影響團體榮譽及校譽者」規定,而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依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譴案,依三級三審辦理之,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審教師……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或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做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規定,校教評會不得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然被告校教評會卻變更而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顯有違法而為無效云云。惟查,參加人上開獎懲辦法,係規範被告教職員工之獎懲,其懲罰之種類僅有記大過、記小過、申誡、扣點四種,並無就教師之行為若已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形如何處理為規範,當不得以之排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獎懲辦法之規定,亦可能同時該當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故關於教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不續聘之事由,仍應回歸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本件原告系爭事件之行為,除符合前揭獎懲辦法之規定外,因其有多次性騷擾行為,亦已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校教評做出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決議,即屬合法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處理並外聘5 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已違反管轄權之規定云云。
惟查:
⒈按我國將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納入法令規範者,計有性
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及其相關防治準則。其中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明定所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下稱校園性侵擾事件),係指該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有關申請調查及救濟程序,規定校園性侵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上開申請或檢舉後,原則上應於3 日內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該會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規定授權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該法第
1 條、第2 條第7 款、第3 條、第20條、第28至30條參照)。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該法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另規定雇主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特定情事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該法第1 條、第13條、第26條以下參照)。至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其規定機關等單位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規定申訴及調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訂有「性騷擾防治準則」;至於法律適用關係,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除第12、14、25條外,凡屬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範圍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該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第13條以下參照)。
⒉本件性騷擾事件所涉及當事人,一方為教師、另一方為職
員,並無一方為學生之情形,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而非校園性騷擾事件,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又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24、25條之適用情形,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以期達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上開條文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本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本無參加人性平會管轄權之問題,惟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教師法未就雇主、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組成及調查方式為規範。惟如上所述,不論雇主有無訂定性侵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雇主於接獲申訴後須立即審慎處理,主動介入調查並採取具體措施。因此,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第7 條第3 項明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是參加人性平會自有處理本案之權限。關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及調查方式,上開準則於第7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 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進行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 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至於如何邀請有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或訂定上開準則,並沒有規定,亦無限制。因而參加人本於雇主防治義務,對於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調查處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則之規定,本得自由裁量選擇,由掌理聘僱之人事室,或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或委請具性騷擾相關調查經驗者協助調查。因此,縱使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7 條係於101 年1 月11日方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然參加人人事室簽請校長同意,由性平會協助,邀請熟知性騷擾調查之學者專家、律師共5 人協助調查,應屬依法有據。被告以100 年10月31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㈠由於性騷擾防制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要求學校設立常設性之組織處理性騷擾事件,爰滋生學校得否將涉及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調查處理之困擾。實務上僅需令學校有採單一機制處理之可能性,此一問題尚無須以修法為之,只需透過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制法兩法之子法即可。㈡上述涉及修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兩法之子法,刻正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研議中,就學校處理三法所涉性騷擾事件之單一處理機制,本部採納上述建議,請學校於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增列『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之規定,並明訂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同此旨。
⒊從而,參加人將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
件,交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九、協同人事單位處理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之案件」,並於參加人性侵擾防治規定第2 條分別定義:「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障、教師、職員、工友、約僱人員、助理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之間……四、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應由本校處理之性騷擾事件。」第6 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二、要求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並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㈡以強制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件或衝突。㈢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第7條規定:「…(第2 項)工作場所教職員工之有關性騷擾之申訴,由人事室為收件單位,若校長為加害人時,應由人事室向學校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調查。……(第5項)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事由外,收件單位於收件後應於3 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由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校其他相關單位亦應配合協助。……」從而,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協助處理,交由性平會設置之校園性別事件處小組開會,決議外聘自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選出之5 位專家、學者及律師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該小組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乃於法有據,學校性平會並未逾越管轄權限,故原告主張學校性平會對本件性騷擾申訴沒有管轄權,進行之程序違法云云,誠非可採。又本件非屬校園性侵擾事件,本非學校性平會之管轄範圍,惟如上說明,其取得協助學校調查之權限,故調查小組調查後,縱未經性平會審議定案,亦難謂於法有違。又參加人性平會協助調查乃基於雇主之調查責任,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申復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六)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教評會具有多項程序上瑕疵,被告疏未審酌乙節:
⒈原告雖主張審查委員陳雪亮、游美利等人與申訴人甲女有
程序外接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行程序法第47條規定:「(第1 項)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2 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3 項)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程序之公平性與透明性,一方面避免行政機關受到不當之干擾、關說,造成行政機關之困擾,另方面避免公務員與當事人在程序外之私下接觸而造成行政偏頗。本件參加人係屬私立大學,其教評會委員陳雪亮、游美利等人並非公務員,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適用。且查訴外人陳雪亮、游美利等人係參加人之學校教師,而甲女係同校職員,彼此相識,平日亦有所往來,游美利甚至與甲女位於同一辦公室,衡諸上開委員於開會時之發言紀錄,難認其等有偏頗或影響投標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縱然屬實,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校教評會之決議無效。此外,原告就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前,應與甲女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未能提出之適法依據,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違法無效,當不足取。另原告又稱游美利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多有對甲女有利之陳述,然游美利既係校教評委員,其於開會中,針對議案表達自己意見,和與會委員討論,亦難認於法有違。至原告另主張甲女開會前有與工學院校教評委員餐敘,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⒉就原告主張江副校長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不應迴避卻迴避部分:
本件屬工作場所性侵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已如前述。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並無迴避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不聘任事宜之認定應經參加人教評會審議,而其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由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加以規範,該法除第5 條規定:「……遇有關其本人及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自行迴避」外,並無其他有關迴避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件與江副校長本人無關,原告亦非其三親等內親屬,江副校長自無該辦法第5 條規定應迴避之情事等語,固有所據。惟查,訴外人江副校長並非因迴避投票結果而離開會議,係因接待中國北京財貿學院貴賓而離開會議,此有參加人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江副校長顯係因自己因素,自願離開會議現場而未參與本件議案表決,當非因遭投票要求迴避,始不得已離開至明。至於原告主張此次會議嗣後經委員投票決議江副校長應予迴避,倘江副校長回來後亦不得投票,且會議採合議制,江副院長無法參加會議之討論、說服,自不能以此加減人數作為不影響會議結論之依據云云。惟訴外人江副校長既在有關迴避事項之決議前已先行離開會場,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假設之狀態,自難以此推論其決議程序違法。況且,如不論上開法令規定如何,迴避制度存在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履行其作為義務,避免球員兼裁判,或有瓜田李下之偏頗或不公正嫌疑,使當事人產生信賴。因此,應迴避而不迴避,明顯形成偏頗之可能結果,然不應迴避而迴避,尚不致直接發生偏頗之可能性。本件申訴人一再質疑江副校長之公正性,校教評會委員經由討論、投票後,基於公正性目的之考量所為之決定,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有何違法情事而影響決議之效力。
⒊就原告主張之校教評會開會時,所提供給與會委員之相關
資料及調查報告繁多,校教評會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之部分:
觀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9至130 、154 至163 頁),可知召開系爭校教評會議時,參加人人事室事先印製由調查小組做成之調查報告及所有訪談、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及甲女之意見書、系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予各與會校教評委員,參加人人事室主任己○○並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且由調查小組成員之一邱垂勳律師與會列席說明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證據及調查結果,甲女出席說明意見,原告亦出席為答辯;其間與會校教評委員就其中有疑問處,曾詢問邱垂勳律師等人。可知審查委員對於系爭議案之調查報告多已提出問題詢問、討論、表達意見,未見有何委員反應無暇或不及閱覽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或有何不瞭解事實經過之情。至於證人即有參加本次會議之校教評委員兼系教評委員丙○○雖到庭證稱:調查報告有60多頁,我沒有時間仔細看等語。惟其又證稱:校教評會一開始先投票有關於江金山副校長的迴避案,然後由申訴人陳述,再由調查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報告說明,時間約30分鐘,之後就開始投票;原告解聘案從討論迴避事由、當事人陳述、調查報告說明及投票歷時約1 小時;以往解聘案都是一報告完後就開始投票,時間大約是30至40分鐘,不會超過1 小時,因本件有請申訴人及調查小組代表報告陳述,所以時間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6 頁)。足徵系爭校教評會開會過程,並無原告主張之審查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等情,其主張不足採認。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核准處分前未給其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9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若因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曾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者,於處分作成前即得不再另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查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業已令原告到場,使其針對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逐一答覆與說明;嗣進入三級三審之教評會階段,原告亦已採取親自列席或書面陳述方式履行其陳述意見權利。在本案之事實、證據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既已於程序前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多次為意見之陳述,被告於作成核准處分前,自得不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況且,原告曾委託立法委員代為向被告陳情,並提出書面意見,該立委服務處即以101 年5 月14日何服平字第10105017號函併同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暨陳情書」送達被告,被告隨即函請參加人說明,而參加人以101 年
6 月26日建人字第1010006266號函復被告,並檢具回應報告併同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足見原告於被告作出核准前業已實質履行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