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世塗(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101 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國防部列管之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因國防部於民國(下同)84年間辦理違建戶清查時,疏於列入,迄96年規劃遷建仍未辦理,迨98年6 月間其申請違建戶補件,始經國防部以99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0000000000號令同意列管為健安新城違建戶,其遂於99年6 月4 日向國防部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並請求以成本價格購買改建之住宅。案經國防部以99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完成原眷戶及違建戶改(遷)建作業,並無26坪型餘宅可供違建戶安置,所請價購住宅無從受理等語;復以國防部99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47號令核准發給拆遷補償款,並經被告(原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99年10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451號函核發在案。原告不服國防部99年7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號函,提起救濟,經行政院以100 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7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被告辦理眷村改建清查作業,因故意或過失漏列其為列管有案之違建戶,致補件列管後,健安新村已無餘屋可供其以成本價購,請補正其價購住宅之權益云云,向國防部提出陳情,經轉由被告以101 年7 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1010002226號書函覆全案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0
1 年8 月8 日向國防部陳情,經函轉由被告以101 年8 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101000266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合併起訴之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主張原處
分非屬行政處分應不予受理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
⑴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判決所示:「3.本件原告雖屬健
安新城改建基地之違建戶,且經被告存證有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固應認其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該眷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無訛。」次查本件訴訟,原告既經被告列管為「存證有案之周鐵英等散戶」,且完成法院認證違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原告簽認於主管公告期限內搬遷,並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依相關規定原告應與周鐵英等違占建戶具有相同條件之平等待遇,原告依據眷改條例申購26坪型住宅,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課予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提供依成本價格價售26坪型住宅之義務,如不能履行義務時請求國家賠償」。
⑵次查「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三者之中如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標的。前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係為請求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本訴為被告對於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等規定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二者法律關係及請求標的均不相同。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前之清
查作業,漏列原告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承辦機關又以原告非清查作業「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否准原告申辦補件作業,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⑴按被告清查作業漏列原告違建戶基本資料之記載,為不爭之
事實,被告對監察院查復書所載:「基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因眷改人力有限,作業能量與時間不足,本部就客觀及事實上確未能完備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之存證』作業」,此足以彰顯被告行政作業疏失,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於85年2月6日以前,主動提供文件逐級申
辦補件作業,以成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列管單位對此均無主動調查或列管之義務」云云。為置人民合法權利於不顧,分述如下:
①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暨申請補件作業等相關法令規定如:
國防部84年8月16日(84)祥祉字09391號令頒「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7點之7規定明文課予被告對於基本資料與現況查報應詳實審核,具有主動調查之義務。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公布)第23條第2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公告」乃被告之義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3、4 項等皆有明文規範。
②按84年清查作業及89年複查時,原告屢向清查人員聲請,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眷村基地之內,且係向國防部軍官價購,請求記載於清查基本資料,以便眷村改建分配房屋。卻遭清查人員恐嚇聲稱:這是違建房屋,國防部眷村管理單位沒有違建房屋資料,國防部將會同市政府強制拆除,並無分配房子的規定,拒絕原告請求。
③次按系爭眷改基地健安新城係95年次完工,97年違占建戶開
始申辦臺北市「周鐵英等散戶」內補件列管違建戶遷建申請書價購住宅,原告再提出申辦補件作業,被告以原告非屬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否准申辦補件作業。待至99年4 月21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6309號訴願決定「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576號令撤銷,由國防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同意補列原告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並交付臺北市周鐵英散戶內補件列管違建戶遷建申請書。此亦足資證明被告84年清查作業及89年復查應作為而不作為漏列原告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又故意或過失未主動補正,據以原告非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否准原告申請補件作業不當於前,延宕原告具有與周鐵英等散戶相同條件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之權利於後。
④再按85年2月5日以前眷改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相關子法尚未
發布。而「存證有案之違建占戶」均以被告之清查作業為準,被告因疏失漏列,原告焉得知之?遑論申辦補件作業。又相關法規尚付之闕如,焉有申辦補件作業之規定?所據何在?參照上揭法令規定:85年2 月6 日以前,為違占建戶認定之基準日,並非違建占戶之申請補件作業截止日,被告據此否准,有欠斟酌。另眷改條例施行前被告清查作業,對於違占建戶之認定及列管,法定為被告主動調查或列管之義務。
被告文過飾非,核屬不當。
⒉被告清查作業漏列原告清查基本資料於先,又故意否准原告
主動申請補件於後,再以無從為辦理補件作業通知,規避漏列原告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之責任,委無可取。
⒊被告主張:「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於清查時未將伊列管在案,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⑴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範圍明定,眷村土地
範圍內之建物、原眷戶、違占戶、違建戶等基本資料,工作重點為基本資料與現況查報。系爭建物係45年由蕭劍俠少校請准主管機關後,在眷改土地上興建並設有戶籍及水電,50年由原告之母陳阿秀購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52年違建普查列卡有案二樓磚造房屋,83年為配合國防部眷改作業就民間違章建築完成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系爭建物列管為有案之違建戶,提供國防部84年清查作業利用。被告無論依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規定或臺北市政府列管之違建資料,均應將原告列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竟未列管在案,足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盡舉證飾詞卸責,殊無可取。
⑵再者,系爭建物存在眷改土地近50年,設有門牌、戶籍、水
錶、電錶、面積約20餘坪,且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可參,被告於清查作業未列管系爭建物在案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毋庸舉證。
⒋被告依法應履行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原告之義務:
⑴眷改條例施行後,創設原眷戶、違建戶權益,始生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以行政處分所形成,屬於強制行政之性質。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經被告補正後列管為「存證有案之周鐵英等散戶」,即應予相同待遇提供住宅價購,否則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⑵再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一
為補償拆遷,二為價售住宅。被告並未價售住宅,當有補正之義務。
⑶次按被告所稱:「原眷戶或違建戶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
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無此項申購權利。」惟查,98年4 月價售該健安新城予非屬本眷改基地內,而屬「西松新村」違建戶:張敬義、馮象魯、蔣朝徵、羅司德等4人,何有申購健安新城之權利?尤有甚者,羅司德居住臺北市○○街○巷○號(國防部房舍違建戶)非屬本眷改基地違建戶,亦非西松新村違建戶,其焉有申購權利?益證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8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26坪型予原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應不予受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僅係單純的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不具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通知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雖係行政機關所為,惟僅
係就原告先前所為之救濟處理經過作事實上之確認,並告知該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無法予以作實質上之認定之處理經過,未對原告有權益上之改變,欠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素,故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⒉本件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均已明揭,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⑵原告於先前就國防部99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
號函提起訴願,該函內容乃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以辦理拆遷補償費申撥事宜,另通知其已無26坪餘宅可提供,故無從受理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請求,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7號決定書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敗訴。今其再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漏列原告為違建戶使其未能分配至房舍,乃有義務依眷改條例第23條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予原告」係以同一事件,請求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乃對已決定駁回之訴訟事件重行提起訴訟,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駁回之。
㈡實體部分:
⒈按原告所持理由不外為⑴被告辦理清查、複查及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時,因可歸責於原告疏失漏列之事由而未通知原告;⑵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原告⑶被告將健安新城價售予非屬本眷改基地內之違建戶云云。惟原告所持理由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⒉被告之行政作業堪無疏失,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辦理補件作業事宜,蓋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無涉。
①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眷改注意事項6之1、6之3之規定
,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資格者,須由占有人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後,始為已足。
②本件原告若認其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自應主動擇一
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而為存證在案之違建戶,被告對此並無主動調查或列管之義務,此觀諸前開規定未明文課予被告應主動調查義務,反規定違建戶應提供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即明,惟直至系爭土地辦理改建相關事宜期間,均未見本件原告有主動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顯見原告未經被告依法補件為違建戶係因其自身疏忽其所得享有權益所致,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之行政作業堪無疏失,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情事。
③被告雖頒有「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惟
觀諸該要點之規定亦未明文課予被告應主動調查義務,是可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法情事云云,應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因非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 月5 日)前,經主管
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無從因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而為辦理補件作業之通知。
①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2、4 項之規定,於眷改條
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其存證之資料若有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始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辦理補件作業為是。
②本件原告雖事後出具符合違建戶之相關資料並經補建為違占
建戶,惟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補件為違占建戶前,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5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主管機關自無原告為違建戶之存證資料,是亦無從因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而通知原告申請辦理補件作業。
③又因原告未主動提出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
定之文件予被告依法補件為違建戶,始導致被告未能於「健安新城」辦理改建時規劃足額之26坪型住宅供其價購,惟此一不利益尚不得歸責予無清查義務之被告,而應由負有主動提出資格文件之原告承擔此一未依法申請補件所生之風險為是。是以,原告主張未接獲任何相關通知,顯為被告之作業程序有重大之疏失云云,洵難謂為有理。
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清查時未將系爭建物一併列管在案,顯已有可歸責情事,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之意旨,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眷舍清查動作有可歸責之情事云云
。惟縱認被告確有清查之責,惟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清查、其清查測量方式有無誤用或經修正改變致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確否坐落該筆列管土地之認定結果等事實,既係原告得否申請辦理補件為違建戶、進而請求拆遷補償及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售優惠之關鍵因素,依前開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意旨,核屬「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本件原告盡舉證責任。然觀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僅泛稱被告未確實調查而有行政作業上之重大疏失云云,未詳細證明其所以認為被告未確實清查或清查伊時測量方式失準或嗣後變更之處何在以實其說,顯未對該權利發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況查,被告101 年7 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1010002226號書函回覆其清查作業於84年與89年間相關單位複查時只見出租獲利情形而未見有原告此一違建戶使用眷地之情形,故未向原列管單位(前國防部總務局)查報有違建戶需補件列管事宜,是以原告遽認被告有可歸責之情事云云,未有舉證該清查作業有何疏失之處,並不足採。
⒊原告並無依成本價格價售住宅之權利:
⑴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
4 條之規定,並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違占建戶雖得領取主管機關所發放之拆遷補償款,且得以成本價格價購興建住宅,惟其於申請價購興建住宅時,若已無26坪型之住宅,主管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其所請即屬無理由。
⑵經查,原告為「周鐵英等散戶」違占建戶,係規劃遷建「通
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而「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所新建之眷宅,於國防部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以「健安新城」為名。而原告既為違占建戶,依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僅得價購26坪型眷宅為限,系爭「健安新城」中26坪型之住宅皆已完成交屋事宜,此參規劃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規劃戶數概算表、清單即可知,被告實無其他26坪型之住宅得提供給原告價購,其餘非所屬該眷村之改建住宅,基於國家分配資源平等及規劃之考量,亦不得任意價售之。是故,被告既業無26坪型之住宅提供予原告價購,且原告亦非原眷戶,亦無從增購上一級坪型之住宅。則原告請求之之特定物既不存在,對其餘標的亦不具受領資格,請求自屬給付不能,被告無從准許之,該請求即屬無理由。⒋被告將系爭健安新城26坪型眷宅售予原即規劃遷建至健安新城而登記有案之違占建戶。
查原告所稱被告價售健安新城26坪型眷宅之對象即訴外人張敬義、馮象魯、蔣朝徵、羅司德等4 人,前3 人係屬原西松新村之違占建戶,羅司德為「黎玉璽散戶」之違建戶,西松新村及黎玉璽散戶均係規劃改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且經抽籤後價購該基地26坪型眷宅。是被告按原安置計畫價售健安新城26坪型眷宅予渠等,係合法有據,原告指摘應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就原告申請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1 年
8 月8 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其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通聯航隊舊址改建基地內健安新城、平安新城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就原告申請安置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購臺北市懷德新城、懷仁新城等26坪型住宅或自費增購28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26坪型予原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件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向被告提具之陳情書,其主旨欄記載:「鈞部眷村改建清查作業漏列陳情人為列管有案的違建戶,承辦機關拒絕申辦補件作業,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承辦機關始同意補件列管,然依法分配陳請人之健安新城已無餘屋。清查作業暨承辦機關顯有違法失職,致損害陳情人權益。經陳情鈞長發交承辦單位後備司令部查覆,詎承辦單位狡辯錯失,置人民合法權利於不顧。為此駁斥承辦機關前後矛盾推諉卸責之主張,請求鈞長發交鈞部公正之監察單位查明清查作業暨承辦機關違法失職,賜予補正陳情人依法應有之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原告乃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所賦與之申請權,向被告申請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26坪型予原告之義務,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前揭各相關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駁回申請,並應敘明理由。
2.惟被告就原告101 年8 月8 日申請,僅以原處分函覆略以:「……說明……二、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眷改建例注意事項陸、一及陸、三規定,台端應提供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以成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合先敘明。三、經查台端於98年6 月9 日向本部申請補件列管違建戶,本部即依程序於6 月12日辦理現地會勘,並於6 月19日檢附台端等申請補件相關資料呈報國防部審查,嗣依核覆內容辦理相關事宜。四、至陳請以成本價購住宅乙節,台端不服國防部於99年7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572號函做成之行政處分(無26型餘宅可供占建戶安置)後,先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爾後不再處理作答覆,請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屬無疑。
3.被告雖稱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無不作為情事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係就人民「陳情」案件所為之規定,本件既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將本件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難謂適法。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1 年8 月8 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部分:
1.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1 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 項)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2.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 項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第4 條規定:
「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
3.又按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貳、清查對象規定略以:「本要點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五、其他位於老舊眷村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私產房屋、使用人無眷籍資料者)。」參、清查項目規定略以:「……四、違建戶: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之非列管房屋者。( 一) 戶數。( 二) 身份。……。」肆、清查方式規定略以:「……三、清查違占、違建戶及其他房屋使用人:( 一) 清查現住人身份及其基本資料。( 二) 照相存證(3 乘5 吋之住宅正面及門牌相片)。( 三) 建立資料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
「價售對象: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
4.復按「……( 五)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查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上訴人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違占建戶雖得領取主管機關所發放之拆遷補償款,且得以成本價格價購興建住宅,惟其於申請價購興建住宅時,若已無26坪型之住宅,主管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其所請即屬無理由。
5.經查:原告為「周鐵英等散戶」違占建戶,係規劃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見原處分卷被證3 ),而「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所新建之眷宅,於國防部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以「健安新城」為名。而原告既為違占建戶,依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僅得價購26坪型眷宅為限,系爭「健安新城」中26坪型之住宅皆已完成交屋事宜,此有「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規劃戶數概算表、清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被告實無其他26坪型之住宅得提供給原告價購;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其餘非所屬健城新城之改建住宅,基於國家分配資源平等及規劃之考量,亦不得任意價售之。是以,被告既無健安新城26坪型之改建住宅提供予原告價購,且原告亦非原眷戶,亦無從增購上一級坪型之住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請求之之特定物,既不存在,對其餘標的亦不具受領資格,請求自屬給付不能,被告無從准許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應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26坪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98年4 月價售該健安新城予非屬本眷改基地內,而屬「西松新村」違建戶:張敬義、馮象魯、蔣朝徵、羅司德等4 人,何有申購健安新城之權利?云云。惟查:張敬義、馮象魯、蔣朝徵等3 人,係屬原西松新村之違占建戶,羅司德為「黎玉璽散戶」之違建戶,西松新村及黎玉璽散戶均係規劃改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且經抽籤後價購該基地26坪型眷宅等情,此有行政院99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09號決定書、「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規劃戶數概算表、清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將系爭健安新城26坪型眷宅售予原即規劃遷建至健安新城而登記有案之違占建戶即訴外人張敬義、馮象魯、蔣朝徵、羅司德等4 人,係屬合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7.至於原告原符合申購健安新城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資格,遲至該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已售磬,原告始提出申購,究竟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兩造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與舉證,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1 年8 月8 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認原告請求之之特定物,既不存在,對其餘標的亦不具受領資格,請求自屬給付不能,被告無從准許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應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受26坪型予原告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84年辦理「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國防部列管「周鐵英等散戶」清查作業案卷,以資證明清查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漏列原告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分配眷改房舍予原告之義務,致生原告權益之重大損害等事實,惟本院認原告原符合申購健安新城改建基地之26坪型住宅資格,遲至該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已售磬,原告始提出申購,究竟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