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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世塗(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00 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漏列原告清查作業基本資料,致使原告非「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又不能履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暨認證書約定之義務,使原告受有不能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健安新城」依據內政部地政司102 年5 月實價登錄公示資料,每坪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按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房屋面積93.51 平方公尺、陽台雨遮

14.51 平方公尺合計32.67 坪,土地共有面積(公共設施)○○段○小段05570 建號14.748.86 平方公尺×647/100000=28.87 坪,總計61.54 坪,約3,500 萬元,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根據上述原因事實觀之,其應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即起訴之聲明第

3 項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 萬元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