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李左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199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段443 、415 、516 及4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祠」、「祠」、「雜」及「建」,原登記「李樹華」為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
7 。蘆洲市保和宮於民國93年2 月19日檢送書表文件向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李樹華」名義登記之上開4 筆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該寺廟所有,經該公所初核後函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複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3年3 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38023號函(下稱系爭93年函)核發加蓋該府印信之證明書,請蘆洲市公所轉知保和宮於辦妥土地更名登記後,檢齊相關資料報府審驗在案。
(二)99年1 月20日原告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詢該府93年3 月12日函核予保和宮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疑義,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1 月29日號函復原告,原告又於99年
3 月3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抄錄複製蘆洲市保和宮申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李樹華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之相關文件,並經該府民政局99年3 月4日函復資料予原告。101 年12月21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保和宮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審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1013184949號函(下稱系爭102 年函)復原告以:「二、經查本府辦理『蘆洲市保和宮』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係依據內政部93年2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339號有關『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府上開函所發之更名登記證明書,僅係證明該寺廟申請案書面資料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應備文件之規定,無確定私權效力,如有爭議,應依法院確定之判決辦理。」
(三)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系爭102 年函,提起訴願,主張其為李樹華之後代子孫,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12日函核發之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係屬行政處分,保和宮於93年間申請不動產更名登記,並未提出保和宮之出資相關證明,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竟仍核發證明書予保和宮使之持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撤銷云云,經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保和宮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核准證明書部分。
三、經查:
(一)被告系爭102 年函之內容係在說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保和宮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之審查依據,以及該證明書之法律效力,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聲請釋示法令疑義所為之單純事實上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被告前以99年1 月29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075011號函復原告有關被告以系爭93年函核准保和宮不動產更名登記案,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抄錄複製保和宮申辦不動產更名登記之相關文件,經被告99年3 月4 日函復資料予原告,故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即知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原告認系爭證明書違法侵害其權利,然其遲於102 年1 月14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系爭93年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顯已逾訴願法定救濟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違法,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申請,亦僅是促請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結果,未依其主張為本條職權之發動,因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不得對之循行政爭訟訴訟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況本件依原告101 年12月21日函所示,原告僅要求被告說明有關保和宮更名案件,並未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撤銷93年3 月12日核發之更名登記證明書,被告依其函文所示請求,以系爭102 年1 月3 日函說明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之審查依據,及說明該更名登記證明書無確定私權效力併爭議解決途徑,該函並無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法律效力可言,是原告就系爭102 年1 月3 日函所無之內容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