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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邱慶國

邱慶松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參 加 人 劉利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府法訴字第1020024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就坐落桃園縣○○市○○段○○○○段第○○、○○、○○、○及○○、○○地號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中鎮厝字第129 號、第130 號,下各稱「系爭129 號租約」、「系爭130 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原告與參加人會同於民國92年4 月7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系爭租約92年至97年之續訂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分別以92年4 月11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2年4 月14日)中市都字第09200025991 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審核完成續訂之租約轉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隨函檢送出、承租人租約附表各1 份,嗣租期屆滿,參加人於98 年9月16日及11月2 日向被告單方申辦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分別以98年9 月16日中市都字第0980053932號函及98年11月2 日中市都字第0980064688號函(此二函與上開92年4 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200025991 號、第0000000000號函合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審核完成續訂之租約轉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隨函檢送出、承租人租約附表各1 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200244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雖於92年及98年即收受原處分,惟伊係於

101 年5 月2 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後,方知參加人於92年申請租約繼承時,刻意隱瞞、漏列繼承人,被告並據以核准參加人以未具備完整申請文件申請登記之事,然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人身分,任由參加人申請使用刻意遺漏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即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一事,隻字未提,僅以伊逾越訴願期間不受理伊之訴願,顯非合法。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被告應於受理起10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惟伊無法審視參加人之申請文件是否完備,僅能由被告承辦人員加以認定。又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曾多次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註銷或變更登記,惟被告均未正面回應,直至101年9 月5 日才通知伊要以調解方式處理,而伊於101 年9 月10日申請調解,租佃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移請桃園縣政府調處時,伊才被桃園縣政府告知不受理,需另行提起訴願,是被告指稱其於101 年7 月24日至102 年1 月24日間並沒有收到伊之任何書面資料,非屬事實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對原處分中之系爭租約不服提起訴願,而上開函文已分別於92年4 月11日、98年9 月6 日及98年11月

2 日核發予原告,原告若不服伊准予租約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至遲應於函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卻於

102 年1 月1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此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原告與參加人於92年間共同檢具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之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伊申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並檢附印鑑證明以印鑑用印於申請文件上,經伊審查相關文件並無缺漏,乃准予其等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援引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 條第2 項等規定,並無伊可註銷租約登記之依據,其申請已屬於法無據,且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應指法院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主文均未載明「租約登記應予註銷」,僅係駁回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單獨租約登記,並非該條文所稱之「法院確定判決」。另伊係依據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提出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准許原告等人之申請,若原告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有疑義,自不應會同參加人共同申請,原告既共同提出申請,應對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負責,實無於多年後恣意否認自己共同提出文件真實性之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提書狀答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8、26、33、42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撤銷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92年4 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200025991 號、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16日中市都字第0980053932號函及98年11月2 日中市都字第0980064688號函,業經原告補陳在案(見原告行政訴訟補陳狀,本院卷第198 頁)。又原處分之作成時間分別為92年4月11日、98年9 月16日及98年11月2 日,因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惟因原告等自承「……被告未依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詳實審查,之前原告92年、98年所收到被告之函,均為已加蓋市公所印章之耕地租約附表」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補陳狀,本院卷第198 頁),可知原告已於原處分作成之同年即92年及98年收受原處分,是原告至遲亦應於知悉原處分後1 年內對之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訴願卷第129 頁),其等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早已確定。是原告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係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確認訴訟)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依上開規定,原告須於起訴前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惟據原告將其與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往來之文件所作成之附表可知(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是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前開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