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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慕常琦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嗣涔變更為楊泮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駐衛警察隊隊員,因年滿65歲,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辦理屆齡退職。被告以民國101 年11月30日校人字第10100888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2 年1 月16 日 退職生效,退職年資26年9個月,給與一次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693,440 元及退職補償金79,87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核定原告請領退職金,未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顯有違失:

1.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於68年1 月25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 月11日前原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授權制定,就駐衛警察直接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各機關、學校、團體而非一般警政機關之特殊性,明定由駐在單位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之規定負擔駐衛警察之薪資、退職金等,以求警政機關與駐在單位財務分擔之公允。

2.於不同駐在單位即:A.政府機關;B.公民營事業機構;C.公私立醫療機構;D.公民營金融機構;E.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F.其他機構、團體等駐在單位(參見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駐衛警察,其薪資、退職金、資遣費、保險及相關福利等,應如何計算核發,從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0、13、14、16、18及17、18-1、19條等分別規範公部門與私部門之立法架構可知,為貫徹駐衛警察與其他同僚間之平等原則,維護駐衛警察之權益,乃規定分別比照各駐在單位之職員發給,並進一步按駐衛警察係任職於公部門或私部門,而為具體之規範。

⑴公部門部分(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

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0條除規定薪級外,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等內涵,則規定比照所駐各該公部門之職員待遇支給;第13條則規定退職金之計算,除比照公部門相關退休制度而統一規定相關計算方式及內容外,就「基數標準」亦比照所駐各該公部門之職員之規定;第14條、第15條有關撫慰金之規定,比照公部門相關撫慰金制度而明定計算方式及內容;第16條有關年資併計部分,比照公部門相關年資併計之制度而規定累計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第17條有關保險部分,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福利部分比照所駐各該公部門之職員辦理。至於第18條有關資遣之規定,除明訂資遣事由外,其有關資遣費之給與,亦準用同辦法第13條規定,係比照所駐各該公部門之職員辦理。

⑵私部門部分(指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

民營金融機構、私立學校及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者):駐衛警察管理辦法就駐在單位為私部門之規範密度較低,主要為第19條,明定私部門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均比照所駐各該私部門之人員規定辦理。至於第17條則規定有關保險係適用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福利部分亦比照私部門之職員辦理。

⑶本件所涉退職金基數標準內涵爭議,應本於上開所述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而解釋,方屬適法。

3.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退職金之計算,就其基數之標準,應比照被告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辦理。惟因被告為公立學校,其駐在單位職員有教職員及公務人員,有關退休之規範即分別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兩種規範,則原告究係比照學校教職員之規定?抑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似不明確。惟依被告101 年12月28日校人字第1010103590號函內容:「三、次查內政部…84年7 月1 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准此,駐在單位職員如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對象,駐衛警察退休給與計支內涵係指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四、綜上,本校…核定臺端得領之一次退職金為…確屬無誤…」等語可知,被告係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原告之退職申請案。茲因本件究係比照公務人員或教職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故原告就被告係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原告之退職申請案,並無異議。

4.於被告任職之公務人員退休,其退休制度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係適用舊法規定,84年7 月1 日以後係適用新法之規定,兩者就基數內涵之規定不同,即舊法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新法於第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由於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歷次修正,從未修正第13條,換言之,並未將第13條修正為不得比照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基數內涵之規定,故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前開立法規範目的及架構,即應比照於被告任職之公務人員所適用之新、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分別認定基數之內涵,蓋駐衛警察一職僅因其申請設置程序需先向各縣市警察局或警政署申請並經核定,所執行之勤務與警察有關而稍具特殊性外,其餘待遇、退休、撫慰等相關權益,則與一般在職員工並無二致,誠無為不同處理、不同認定之合憲性基礎存在,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人員,其有關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規定既經修正,則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駐衛警察有關退職金之基數內涵當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而調整為本俸加1 倍,始為適法。

5.就原告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其基數之內涵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即比照委任460 薪點、月支薪俸30,430元,加上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計31,360元;至於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其基數內涵即比照新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本(年功)俸加一倍,即比照委任46

0 薪點、月支薪俸30,430元加一倍,為60,860元。職是,被告應核計原告之退職金即為:⑴53年8 月19日至64年6月30日止(兵役期)+76年3 月1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年資共計9 年2 個月又12日,每半年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共19個基數。退職金為:(30,430+93

0 )×19=595,840 元。⑵8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年資共計17年6 個月又15日,每半年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36個基數。退職金為:(30,430×2 )×36=2,190,960 元。⑶兩者合計為54個基數,退職金相加即:595,840 +2,190,960 =2,786,800 元。

6.詎被告就原告退職金之基數內涵竟全部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加計本人實物代金即31,360元核算,導致所核發之退職金僅1,693,440 元,短發1,093,360 元(2,786,800-1,693,440=1,093,360 ),與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符,自屬違誤。

7.至於被告援引內政部或銓敘部之函釋稱原告不適用軍公教人員之退撫新制云云,誠屬誤解,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乃係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就退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而已,並非主張原告直接適用公教人員辦理退撫新制,後者乃立法論層次之問題,本件屬解釋論層次之問題,從而被告援引內政部及銓敘部等相關函釋,要無足採。

㈡原告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其基數內涵應比照新修正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始為適法: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固就「適用」或「準用」之場合予以規定,然此僅就較普遍之法規用語為例示規定,並無排除「比照」之意旨。比照之意義乃「比附援引」,為法律所明定之類推適用,亦有學者就「比照」定義為「比同某一規定照樣辦理」,而就「準用」之定義為「情形並不完全相同,而比照適用某一法條時使用」,由此可見,比照與準用之性質、功能十分雷同。實則,立法者於制定法規時,因兩規定性質相同,為避免法規繁複,故以比照為規定,其性質、功能實與準用雷同。基此,就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比照」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比照修正後之法規辦理,方符法制。

2.次按「法律問題十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於行政訴訟證據之部份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增訂證人未到場以書狀為陳述之有關規定(該條第2 項至第9 項),為行政訴訟法制定時所無之制度,該新增之規定,是否亦在準用之列?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既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準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就法理而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雖規定公保補償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然而該養老給付計算標準既已修正,並明定於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條文中,為期適用法規之一致性,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辦理轉任者之公保補償,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亦有銓敘部89年7 月27日89退一字第1923305 號函釋可稽。由上開見解,足見於所比照、準用或適用之法規有修正時,自應比照、準用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此均為「法規適用」法理之具體展現。

3.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即係比照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駐衛警察退職金之基數。惟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有關基數之標準,業經84年1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實施之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修正,因此,就駐衛警察自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其退職金基數之計算,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即應比照修正後之法規,即新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方屬適法。

4.被告雖提出內政部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稱原告上開主張無據云云,恐係誤解該函釋內容,蓋該函釋亦肯認「駐衛警察…,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只是該函釋未同時敘明比照的結果為何而已。至於該函稱駐衛警察無法納入退撫新制實施範圍,故駐衛警察退職制度並無新舊制區分云云,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解釋論層次原即非主張要加入退撫新制而改為按月自薪資提撥退撫基金費用並享有請領月退等等權利,而係主張就「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應比照修正後之「以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之規定而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參照),是被告以上開函釋內容辯稱原告不得比照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云云,恐有打擊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內政部89年3 月3 日台(89)內警字第8902531 號函釋亦同,僅就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有關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內涵不包括主管特支費等節為函釋,均未直接明示原告自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其退職金基數之計算不得比照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縱前揭二函釋有否認原告主張之意思,其亦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適用法則而無效。

5.84年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既已遭修正而不復存在,則本件如何再比照該規定辦理?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無排除其他原準用或比照辦理之人員於退休時準用或比照新修正規定辦理之情事;甚且,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於84年後亦歷經數次修正,其第13條有關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辦理之規定,從未修正變動,其未修正為「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誠應比照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步言之,縱認有不妥之處,亦應透過修正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始得將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排除比照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6.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從未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則在未曾負擔義務之狀態下卻主張與他人相同之權利,並無理由云云,亦恐有誤解,蓋公務人員有月退制度,顯已較駐衛警察如原告之待遇優渥,何來原告僅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義務?況若被告認有其所述不公平之處,至多僅係扣除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退休日止比照公務人員應按月提撥退撫基金之費用而已,而非全盤否認原告自84年7 月1 日之年資有關退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應依新修正之「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權利。

7.經指派至公部門任職之駐衛警察此一團體,其法律地位原即較警察、公務人員或學校教職員低,蓋相關權利義務尤其是退休之重要事項竟僅以一紙辦法規定而已,此對駐衛警察而言已有不公平在先;嗣於立法院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休金制度時,復遭立法委員遺忘因而漏未納入退撫新制,如此待遇對駐衛警察而言豈符公平?蓋論其實質,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中就任職公部門之駐衛警察,其相關權利之制度規範原即比照公務人員或學校教職員之規定,則何以於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時,卻獨獨將如原告之駐衛警察排除在外而未同時納入?是就此立法漏洞而言,顯然缺乏合憲性之理由,更明顯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基數,然就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之年資,其退職金之基數內涵尚應加上「其他現金給與」始為合法:

1.按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同法第8 條第1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月俸額除本俸外尚包含其他現金給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7 號解釋亦明揭:「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意旨,則本件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既規定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即公務人員,其基數內涵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此亦為被告所提內政部89年3 月3 日台(89)內警字第8902531號函釋所肯認。

2.然而,被告於計算原告退職金時,就原告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卻將其他現金給與排除於基數內涵之外而未予計算,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暨釋字第447 號解釋意旨。故原告退職金之基數內涵應再加計其他現金給與,而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所謂退職補償金係為補償未發放之「其他現金給與」,由此可知「其他現金給與」之計算基準與「退職補償金」之計算基準相同,故依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即以當年度駐衛警察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 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是本件原告退職金之基數內涵應為:30,430(本俸)+930 (實物代金)+4,565 (其他現金給與)=35,925元,乘以54個基數,計為1,939,950 元。則被告僅核發1,693,440 元,尚缺發246,510 元。綜上,倘若本件係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退職金,則該月俸額除本俸外尚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方屬合法。

㈣被告核定原告請領退職補償金時,未依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

辦法第3 條規定比照公教人員之基數規定核計原告基數為18個基數,顯有違失:

1.按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駐衛警察人員補償金計算標準,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而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第6 條第2 項中、後段規定:「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2.本件原告於84年6 月30日前之服務年資核計為9 年3 個月,則依上開規定,滿5 年之基數為9 ,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共有9+(4 ×2 )+1=18 個基數。職是,原告之退職補償金即為:30,430×15% ×18= 82,161元。詎被告就原告退職補償金之基數僅認列17.5個基數,並核計退職補償金為79,879元,致短發2,282 元(82,161-79,879=2,282 ),不知該17.5個基數係如何計算得出,更與前開規定不符。

3.被告主張本件退職補償金之計算,其中有關補償基數內涵並非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係依現行即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云云,惟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且何以前開計算一次退職金時,主張應依舊法規定計算退職金基數內涵,而於計算退職補償金時,卻主張應依新法規定計算補償金基數內涵?此有割裂適用之違法。換言之,公教人員新增加之福利或權利,駐衛警察不得享有;而公務人員減少之福利或權利,駐衛警察卻同受減少乃至剝奪?此對駐衛警察不公平之處,再添一例。基此,有關退職補償金之計算,仍應本於平等原則之規定解釋之。

4.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說明欄

四、㈡前段提及:「次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略以:『…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然後段竟得出:「按現行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基數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之結論,換言之,即係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基數,其前後論述明顯矛盾,不知所云。

5.況且,上開所述之函釋第5 點闡明:「駐警管理辦法明定駐衛警察之遴用、待遇及退撫等規定,其人事管理自成體系,本案仍請駐在單位視個案情節,依權責自行審酌辦理」之意旨,因此,被告應依權限視個案情形斟酌辦理。惟被告於核算原告退職補償金之基數時,未釐清上開函釋前後矛盾之推論,僅憑一語係遵循法規及函釋辦理而無不法或不公平之處云云,尚難謂合法。

6.被告提出內政部102 年10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1020332237號函釋,主張依該函釋意旨適用於本件計算原告之補償金基數即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認為本件原告之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云云。惟該內政部函示雖引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卻不知從何得出原告退職補償金基數應依新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規定計算,且該函指稱補償金基數應依當時退休法規定,該「當時」二字,所指為何無從得知。此外,該函尚以該部向來皆如此辦理做為適用理由,逕自比照適用新退撫新制實施後之100 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得出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由此可見行政機關似未檢討如此適用之適法性問題,被告亦未考量該函之內容妥適與否,逕依錯誤函示辦理,實有違誤。

㈤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

於駐衛警察薪資、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足見駐衛警察管理辦法係採取原則從新,例外從舊有利原則,倘若該辦法有需修改之處,即應循修法方式解決,並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洵非行政機關以一紙函釋即可漠視駐衛警察管理辦法規範目的:「保障駐衛警權益,使駐衛警察與所駐同一單位之同僚間,就待遇、退休等權益之立足點相同,維護駐衛警察之尊嚴而不受歧視」,規避上開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致剝奪駐衛警察之退休權益!原告所請求者僅係一次退職金之基數標準比照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已,並非主張比照公務人員月退制度,前者係解釋論層次問題,後者始屬立法論層次問題,兩者截然不同,實有釐清必要。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1月之申請,做成補發一次退職金1,093,360 元及退職補償金2,282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退職金1,093,360 元予原告,以及自102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退職補償金2,282 元予原告,以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一次退職金部分:

1.原告原係被告之駐衛警察隊隊員,因年滿65歲,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辦理屆齡退職。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9年3 月31日、79年4 月1 日至82年2月28日、82年3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5日分別擔任臺大、臺大醫院、臺大之駐衛警察;53年9 月16至54年7 月12日就讀海軍士官學校,該段就讀海軍士官學校年資10月12日可折算役期,且未領取退除給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2 年1 月16日退職生效,而原告擔任駐衛警察之年資及就讀軍事學校可折算役期之年資合計26年8 個月27日,核定退職年資為26年9 個月。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自62年開始研擬改革,經政府20餘年之研究規劃,並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籌措方式,將原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照退撫金基數(現職人員實領本俸加1 倍)之12% 至15% 繳費,公務人員繳付其中35% ,政府撥繳65% 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金,並據以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是以因應退撫新制施行所修正施行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與過往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屬全然不同之制度。

3.規範駐警退職金計算方式之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於68年1 月25日訂定後,並未因應84年之退撫新制進行修正。

而被告曾向內政部函詢關於駐警退職金計算方式之疑問,內政部以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復被告,引述銓敘部84年3 月15日台中特二字第1097656 號函:「駐衛警察之駐在單位包括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學校,其各項人事管理自成體系,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並無法適用軍公教相關退撫法律辦理退撫。是以,無法納入退撫新制實施範圍。」表示駐衛警察退職制度並無新舊制區分,一律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是以駐警退職制度自84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並未適用退撫新制,原告之薪資亦從未部分提撥退撫基金費用,自不能主張欲適用退撫新制而以本俸加1 倍作為計算退職金金額之方式。

4.而原告謂就「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比照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以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之規定並非適用退撫新制,實係錯誤解讀法律,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即係應退撫新制所研修,其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內涵由「退撫新制前之最後在職月俸額加實物代金」改為「本(年功)俸加1 倍」,是以原告如欲比照84年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以本(年功)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之規定即已適用退撫新制無疑。

5.原告雖以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之「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主張退職金之基數內涵應比照同校其他職員以本俸加一倍計算,然校內其他職員於84年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有退撫新制之適用,並有按月提撥退撫基金。原告豈能單以一條自68年以來從未修正之辦法斷章取義,於未曾負擔提撥義務之狀態下卻主張與他人相同之權利,而竟主張「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之適用,實無理由。

6.是以被告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每半年給一個基數計算,核定為54個基數。基數內涵之計算則是內政部依據上述銓敘部函釋意旨,就駐衛警察退職給與基數計支內涵疑義,於89年3 月3 日台(89)內警字第8902531 號函中闡明「查修正施行(84年7 月1 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故被告以原告最後月俸30,430元+930 元(實物代金),再乘上54個基數=1,693,440元給予一次退職金,係依法有據。

7.原告謂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其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故應適用84年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非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等云云,洵屬無據: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

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觀其文義明顯僅限於「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之前提下,方有此條文之適用,文義上並不包含「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比照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是文義解釋上,駐警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其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所規範處理之範疇。

⑵況且,比照之涵義係指「制定法規之時為免法規繁複,

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比照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而處理,且須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方能比照處理。」本件駐衛警察退職時支領一次退職金之制度係採恩給制,而因應退撫新制研修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係採「共同提撥制」,前者制度駐衛警察毋庸負擔任何提撥義務,後者制度公務人員須依法負擔提撥義務,兩者制度性質全然不同,根本無法比照處理。原告謂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應比照84年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實屬無據。

8.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制度設計上本即採恩給制,並非共同提撥制,是以無84年之退撫新制之適用(按84年之退撫新制係採共同提撥制),並無任何法律漏洞可言。縱如原告所述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時將原告駐衛警察排除在外屬立法漏洞,然如屬立法漏洞問題,被告於法律未修改之前僅能本於依法行政之精神辦理,無法在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逕使原告適用退撫新制。

9.原告主張縱使本件應適用84年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基數,被告仍應就原告自84年7月1 日起之年資,於退職金之基數內涵加上其他現金給與等云云,洵屬無據:

⑴觀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8 條第

1 項規定,似會混淆誤認為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其他現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計算,惟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可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

2 項前段之一次退休金僅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計算而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是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⑵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其基數標

準即比照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計算,是本件被告依89年3 月3 日台(89)內警字第8902531 號函所闡明之意旨及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核發本件退職金,依法有據。㈡退職補償金部分:

1.內政部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中第4點,對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說明:「按現行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基數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可觀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基數之計算並非原告所稱之依舊法第6 條之標準計算,而係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

2.原告於53年9 月16日至54年7 月12日就讀軍事學校可折算役期年資10個月12日,76年3 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擔任被告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任職年資計8 年4 個月,合計9年2 個月12日。該2 段年資屬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且經採計核給退職金。被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核定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並以原告退職時月薪額30,430元之15% 作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核定退職補償金為79,879元(30,430元×15% ×17.5基數=79,879元)。

3.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係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所規範之事實乃係「退撫新制實施前(84年7 月1 日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之事實,與舊法所規範之事實,實屬同一,而立法者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既於99年修法以現行法第31條4項所定標準計算,顯係有意排斥以舊法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故內政部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說明第4 點指出,現行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基數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自屬合法妥適之見解,且為行政機關實務上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現況。是本件駐警退職補償金基數之計算自非依舊法之標準計算,而應係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被告比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核定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自無不合。

4.被告前於102 年9 月27日以本件原告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具有9 年3 個月年資之退職駐衛警察為例函詢內政部,甫經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20332237號函回覆以:「…案經轉銓敘部102 年10月18日部退二字第1023777656號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係以具有舊制任職年資者為限,至於補償金基數,揆其訂定意旨係以其舊制任職,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給;該部向來亦以此原則計算補償金之基數。換言之,公務人補償金基數係依當時退休法規定,計算其舊制任職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駐衛警察人員現辦理退職如係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者,其舊制任職年資如為9年3 個月,宜比照銓敘部上述函示,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規定,於同年4 月1 日以後退休者,一次退休金基數為17.5,因此其補償基數亦應計給17.5個基數。」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基數係依其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其補償金基數,此亦為銓敘部計算補償金基數之原則。

5.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本件退職補償金基數依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既為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所規範,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再無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6.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規定:⑴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

之1 第5 項第1 款,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3項 第1 款均規定:修正施行前(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給與。而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關於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相同。是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前,依規定準用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計算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無論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或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計算,結果均無不同。⑵嗣於100 年1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原第16

條之1 規定修正為現行第31條規定,而依第31條第4 項第1款 所定對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乃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計算之結果相左,始生應如何適用法律之疑義。故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以校人字第1010080516號函詢問主管機關內政部:駐衛警察人員之駐在單位為國立大學,有公務人員亦有教育人員,究應依公務人員規定核給補償金,抑或依教育人員規定核給補償金等語。經內政部以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回覆,被告即依該函第四點㈡辦理,核定原告之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應無不合。

⑶再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係指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駐衛警察隊係隸屬於被告總務處,總務處為被告之行政單位,並非學術單位,所屬職員均非教師、助教,而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章、第21條及第40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即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而係屬於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部分人員雖屬教職員,惟因其兼任行政職務,仍屬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參照)。是以,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計算被告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補償金,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始為適當。

被告核定原告之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自屬合法妥當。

㈢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

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係因內政部於77年10月14日將駐衛警察原定65歲命令退職,修正為60歲命令退職,對當時之駐衛警察人員影響重大,為維護其權益,始同時增訂上開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90056680號書函說明第4 點可資參照。是上開規定所稱「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之規定」係指77年10月14日以前之規定,乃與本件所涉爭議無關,併予說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被告101 年12月28日校人字第1010103590號函(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一次退職金應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或舊制?原告退職補償金之基數應為17.5個月或18個月?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退職金部分: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駐衛警察管理辦法,其中現行即於77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無逾授權之範圍,應予援用。

2.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駐衛警察隊隊員,上開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其一次退職金之基數標準,係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查原告所屬駐衛警察隊,係隸屬於被告總務處,總務處為被告之行政單位,並非學術單位(本院卷第200 頁),所屬職員均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而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參照),係屬於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比照」係制定法規時為免法規繁複,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比照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而處理,仍須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方能比照處理,類同「準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之一次退職金,仍應比照性質接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核計,而非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又駐衛警察退職時支領一次退職金原即採恩給制,與84年6 月30日前之公務人員退撫舊制固無不同,故比照其規定,尚無疑義。惟8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則將原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依退撫金基數(現職人員實領本俸加1 倍)之12%至15% 繳費,公務人員繳付其中35% ,政府撥繳65% ,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金。是以,因應退撫新制施行所修正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與過往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屬全然不同之制度。是原告一次退職金雖得比照舊制下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尚無從比照退撫新制之規定。再查,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內涵為本俸加1 倍,且每任職1 年給與1 又2 分之1 個基數,亦即每任職1 年可獲得之基數內涵相當於本俸3 個月,但任職最高35年僅有53個基數,其基數內涵相當於本俸106 個月。如駐衛警察之一次退職金基數內涵得比照上開本俸加1 倍之規定,則其不僅無共同提撥制之適用,且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相當於本俸2 個月,亦即每任職1 年可獲得之基數內涵相當於本俸4 個月,最高61個基數相當於本俸122 個月,顯與退撫新制之精神不符,應認上開駐衛警察一次退職金之基數標準,自始均比照退撫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並無比照退撫新制之餘地。是銓敘部84年3 月15日84台中特二字第1097656 號書函略以:「查退撫新制之實施範圍係以適用軍公教退、撫法律辦理退撫之軍公教人員為對象,而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係依貴部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由駐在單位遴選僱用,其薪金、退撫、撫慰等各項費用由僱用之駐在單位負擔,該辦法並定有依年資核計退職給與之標準,及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等規定。準此,駐衛警察之駐在單位包括政府、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學校,其各項人事管理係自成體系,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並無法適用軍公教相關退撫法律辦理退撫。是以,無法納入退撫新制實施範圍。」亦持相同之見解可參。至於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惟本件一次退職金之發放,所據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並無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或舊制而有不同,尚無該條規定適用之空間。從而,原告謂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一次退職金之規定,應比照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下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實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其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有關退職金之規定:「…其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應適用84年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非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適用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其一次退職金之基數,應比照84年6 月30日前退撫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然退撫新制自恩給制改採共同提撥制,性質已有不同,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仍無從比照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4.本件原告因年滿65歲,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辦理屆齡退職。查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9年

3 月31日、79年4 月1 日至82年2 月28日、82年3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5日分別擔任臺大、臺大醫院、臺大之駐衛警察,又於53年9 月16日至54年7 月12日就讀海軍士官學校,該段就讀海軍士官學校年資10月12日可折算役期,且未領取退除給與,有原告辦理退職之駐衛警察人員退職審查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2 年1 月16日退職生效,而原告擔任駐衛警察之年資及就讀軍事學校,可折算役期之年資合計26年8 個月又27日,核定退職年資為26年9 個月,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故核給原告一次退職金54個基數。其基數內涵,應比照84年6 月30日前退撫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業如前述。查原告退職時月薪額為30,430元,本人實物代金為930 元,被告原處分以上述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一次退職金基數內涵,並按一次退職金54個基數,核定原告之一次退職金為1,693,440 元〔(30,430 元+930元) ×54=1,693,440元〕,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縱適用84年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基數,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之年資,仍應加計其他現金給與4,565 元(依退職補償金之標準,以本俸30,430元之15% 計算)云云。惟查,82年1月2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36頁),固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該條項所指其他現金給與,係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須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金額為前提,並非其他任何現金給與均包括在內。關於84年6 月30日前之退撫舊制期間發放退職補償金,係依據內政部另行訂定發布之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業明定發放補償金之期間,考試院及行政院並未針對84年7 月1 日之後駐衛警察另定其他現金給與之發放辦法,依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認為84年7 月1 日起之一次退職金基數內涵應加計其他現金給與4,565 元。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㈡退職補償金部分:

1.按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標準,上開99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既已規定,係立法者對於新舊法適用所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次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人員其駐在單位職員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慰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 條規定:「駐衛警察人員補償金計算標準,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3.原告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包括53年9 月16日至54年7 月12日就讀軍事學校可折算役期年資10個月12日,及76年3 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擔任被告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任職年資計8 年4 個月,合計9 年2 個月又12日,前經採計核給一次退職金,均如前述,即符合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發給補償金。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其補償金計算標準,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補償金之計算,係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並以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兩者相乘即為補償金總額。是被告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標準,計算原告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超過5 年給9 個基數,每超過

1 年加給2 個基數即4 ×2=8 個基數,其餘未滿1 個月計為1 個月即3 個月,每月計1/6 個基數即3 ×1/6=0.5 ,9+8+0.5=17.5 ),並以原告退職時月薪額30,430元之15%作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核定退職補償金為79,879元(30,430元 ×15% ×17.5基數=79,879元),尚非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其退職補償金之基數,應比照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規定「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核算為18個月(超過5 年給9 個基數,其餘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4.5 年,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即9 個基數,9+9=18),並據以計算退職補償金為82,161元云云。然查,99年修正即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既為立法者特別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駐警退職補償金基數之計算自非依舊法之標準計算,而應依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標準計算,是被告核定原告退職補償金基數為17.5個月,自無不合。內政部101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10337214號函中第4 點,說明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按現行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補償金基數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及102 年10 月31 日內授警字第1020332237號函復被告以:「…案經轉銓敘部102 年10月18日部退二字第1023777656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係以具有舊制任職年資者為限,至於補償金基數,揆其訂定意旨係以其舊制任職,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給;該部向來亦以此原則計算補償金之基數。換言之,公務人補償金基數係依當時退休法規定,計算其舊制任職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駐衛警察人員現辦理退職如係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者,其舊制任職年資如為9 年3 個月,宜比照銓敘部上述函示,依100 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規定,於同年4 月1 日以後退休者,一次退休金基數為17.5,因此其補償基數亦應計給17.5個基數。」亦採相同之見解,併此敘明。

5.末查,駐衛警察管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惟本件退職補償金係依駐衛警察補償金發給辦法而發放,非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是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尚與本件原告退職補償金之核計無涉。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