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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登聰(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嘉義縣政府以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府城規字第1000096356號函轉送原告所送嘉義縣水上鄉寬士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申請書(補二)暨開發計畫書圖,請被告審議。經被告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0年8月17日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結果,以(一)基地劃設範圍部分:對於既有聚落(鄉村區)並無規劃整理,原有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473972公頃,其餘擴大土地面積為5.394762公頃,既有戶數為18戶,預計興建357 戶之開發行為及目的,經被告所屬地政司認定已超越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環境之意旨,難謂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另本件初擬重劃範圍前經嘉義縣政府原則通過,並決議對於該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2項區域及適度之精神,仍應以被告函釋為準修正,請嘉義縣政府依被告所屬地政司上開意見及相關函釋,在不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立法意旨下,就範圍合理性及規劃內容重新評估,並就原通過之初擬範圍是否已考量原鄉村區未規劃整理之事實一併釐清後,回復被告所屬地政司及營建署。(二)興辦事業計畫部分:依嘉義縣政府查核意見,本件未取得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件,並就本件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計畫書有關可行性分析及共同負擔比率提出共9點審查意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影響本件後續規劃配置或推動與否,仍請原告檢送相關書圖供嘉義縣政府查核,並請嘉義縣政府就本件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併同審查意見回復被告所屬地政司及營建署。(三)農業用地變更部分:本件申請範圍因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變更,考量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其政策目的,本件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助推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必要,請原告提出農業用地變更合理性、必要性及區位之不可替代性具體說明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指明本件係基於推動政策需要且非使用該農地不可之理由等評估意見,併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本件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前取得該會同意文件。另請原告依農委會訂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地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與農業用地毗鄰處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併同上開審查意見第1點由嘉義縣政府查核後轉農委員會同意。(四)用水計畫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說明,本件係屬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審議開發許可案件,請原告依經濟部頒訂之「用水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送審。(五)排水系統部分:本件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確認,其排水至湖子內排水系統係屬中央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內,請依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及中央管區域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初審後轉經濟部水利署取得同意文件。又開發計畫書圖缺漏之處,請釐正補遺。上開事項請原告補充修正後,於1個月內送被告所屬營建署,視補正資料內容決定召開第2次行政程序審查會議或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被告以100年8月23 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72781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1份予原告。

三、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申請書稱本件重劃範圍於99年已核定,嘉義縣政府認定本件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各項規定及其精神,始召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司出席,被告所屬地政司嗣函復嘉義縣政府相關規定並無變更,故重劃範圍之區域及適度確立,又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湖子內排水範圍內,其規劃整治排水應已周詳無虞,僅補充手續即得許可,請准予開發,附帶條件為未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許可排水前不得開工云云。被告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0 年10月27日召開第300 次審查會議(下稱第30

0 次審查會議)決議:(一)本件既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473972公頃,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之土地面積合計達0.5 公頃以上之申請門檻應先釐清,請嘉義縣政府於文到

1 週內先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司表示意見後將認定結果函送被告所屬營建署做為辦理後續審議之依據。(二)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地政司於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認定嘉義縣政府原則通過之擬辦重劃範圍,因對於既有聚落(鄉村區)並無規劃整理,且原有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473972公頃,其餘擴大土地面積為5.394762公頃,既有戶數為18戶,預計興建35

7 戶之開發行為及目的,難謂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環境之意旨,請原告修正擬辦重劃範圍後,送嘉義縣政府重新核定並取得核定文件,並請被告所屬營建署俟原告依本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送被告所屬地政司就嘉義縣政府重新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具體表示意見。(三)嘉義縣政府前就本件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計畫書有關可行性分析及共同負擔比率提出共9 點審查意見,其意見將影響本件後續規劃配置或推動與否,請原告檢送相關書圖取得嘉義縣政府同意、推薦或其他支持意見文件,並請嘉義縣政府確認本件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一併於該文件中載明。(四)原告仍應就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補正取得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與農業用地毗鄰處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後,由嘉義縣政府查核後轉農委會同意之文件;取得經濟部水利署排水計畫同意文件;另開發計畫書圖格式部分仍多未依

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修正,請原告逐一檢討並列表說明重新修正之辦理情形。(五)有關原告表示用水計畫已送水利主管機關審查部分,請儘速取得水利主管機關用水計畫同意文件。另表示未能依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設置滯洪池及污水處理設施等,因涉實質規劃討論,仍請原告分別強化相關水理計算及法令規定等內容,並連同其依前開(二)、(三)、(四)項補正完成後,再納入後續審議事宜。(六)考量本件尚需被告所屬地政司及嘉義縣政府釐清相關疑義,爰給予原告3 個月之補正期限,並視補正資料內容決定召開第2 次行政程序審查會議或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被告以100 年11月7 日臺內營字第1000809674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1 份予原告。

四、原告101 年2 月23日申請書稱嘉義縣政府業以100 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回復本件重劃範圍已核定,並無不法。又本件重劃範圍於99年4 月20日核定,而被告96年

4 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960044256 號函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前段均無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計面積應達0.5公頃之規定,被告以101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156 號函說明上開限制規定係100年10月31日增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手冊」時第2章第3節時所加入,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是本件重劃範圍業依法核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准予繳費辦理云云。被告以101 年3月9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112928號函原告,以依第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二,原告應依被告所屬地政司有關難謂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環境意旨之意見修正擬辦重劃範圍後,送嘉義縣政府重新核定並取得核定文件,請原告提出該文件並納入計畫書;依第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三,原告應取得本件興辦事業計畫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同意、推薦或其他支持意見文件,並請嘉義縣政府確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一併於該文件中載明,另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000201904號函,係就嘉義縣政府所提9 點審查意見之原告辦理情形予以確認補正完成,請原告將該函納入計畫書,惟原告仍未取得嘉義縣政府同意、推薦或其他支持本件之意見併同確認本件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之文件,請原告提出該文件並納入計畫書;依第

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四,原告應依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補正,請原告提出取得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取得經濟部水利署排水計畫同意文件,並就申請書及開發計晝書圖格式,依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所指仍未完成補正部分,逐一檢討並列表說明重新修正之辦理情形。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完成,屆期未將補正之書圖文件以正式公文送達案件受理單位者,即予以駁回之處分。

五、原告101 年3 月26日申請書,檢送請求協助補正困難事項書表,以嘉義縣政府就本件重劃範圍之核定及有辦理重劃之必要性予以說明,請准予辦理本重劃案,以改善農村窘困生活環境云云。經被告以101年8月6日臺內營字第1010806956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經查:本案初擬辦重劃範圍,前經嘉義縣政府以99年4 月20日召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其係屬被告依據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1 規定,審查前之前一階段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自應由嘉義縣政府說明先前之重劃範圍之核定處分,故本院認有命其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