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周曼慈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占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號之1 房屋,已遭被告依法追繳5 年之不當得利租金,爰向被告申請承租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以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26987號函(下稱系爭函1 )復原告:

「…二、旨揭土地新竹市政府業將其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並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劃定為『保護區』,限制建築使用,台端未取得本府核准使用上開土地合法權源,擅自興建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有關申請基地承租乙節,歉難同意。…」被告復以102 年1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20015339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原告:「主旨:台端占用本府位於新竹市○○段○○○○號縣有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3 月1 日前繳納最近5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9,504 元整…。說明:一、本案土地為台端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之房屋,因與本府間尚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原告不服,就系爭函1及2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究其租賃關係之性質,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或房屋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系爭函1 拒絕原告之申租,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釋字第695 號解釋理由認:「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然上開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就國民住宅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釋字第69

5 號解釋係針對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其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或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不動產之申租不同,未可比附援用。又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1頁以下),主張有關以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申請承租或承購遭被告拒絕者,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云云,實則,上開判決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爭訟標的亦非系爭土地,而是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拆除縣有土地上建物及給付損害金,該判決論及該案被告有關土地申租或承購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固稱:「事涉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本件被告)審理縣有土地承租申請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其尚非針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僅屬判決旁論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依前述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