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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彥陽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金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翔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服處)申請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經新北市榮服處以101年11月14日新北處字第1010012285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榮服處重新審查認榮民證核辦事項非其管轄權限,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處分(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輔貳字第101010190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均為原告從62年10月24日入伍服義務役以後發生的事情,惟原告於9月19日離開政戰學校,離開前遭逢政治暗殺事件,被告卻未調查該等早於62年10月24日之前發生的事情,又被告早於原告對政戰學校提告時,即應核發榮民證給原告,如今卻須原告親自提出申請,被告竟仍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榮民證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所載,原告入伍日期為62年10月24日、離營日為64年5月1日、離營原因為服役期滿、役別則為徵召常兵。原告所服役別係屬常備兵役(義務役),其所服役期自與志願役之役期有別,況依原告入伍當時之規定,志願士兵役期需服滿3年,始具退除役官兵資格,故原告服役情形均與規定有所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 第1 項)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第5 項)本細則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現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 第2 條、第33條及94年8 月9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述施行細則係被告依退輔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所為解釋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意旨,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自可適用。又「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二、依兵役法第49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及「本條例第

2 條第2 款所稱依兵役法第49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係指左列人員:……六、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先後合計逾3 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並持有退伍令( 證) ,或除役令( 證) 者。」則為53年5 月10日制定公布、69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退輔條例(下稱69年修正前退輔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57年10月15日發布施行、64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6 款所明定。而查,原告因徵召常備兵於62年10月24日入伍服役,於64年5 月1 日服役期滿退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7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944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0、56頁),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係以常備兵入伍服義務役1 年7 個月,不符合其服役當時應適用之上述69年修正前退輔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志願士兵在營服役逾3 年以上退伍」之要件,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辦榮民證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榮民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