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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孫彥陽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輔法字第1020004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申請核發榮譽國民證,不服被告以民國101年11月14日新北處字第101001228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請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後,已於102年1月17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訴願卷可稽,經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2月1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