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陳建進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高明詩被 告 高明詩
周欽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建華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
1 日向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移請資深承辦人員即被告高明詩、周欽源辦理檢測事宜,嗣於97年8 月5 日依前開再鑑界成果放樣之界址點點位,檢測結果無誤,並於同年月11日以戶地測量及光線法觀測手簿等方式進行施測,隨即核發店測土字106300號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惟於同年11月27日該案遭撤回並退還規費。揆諸上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偏移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得據為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準此,認定被告具有業務不實(數化、套繪、偏移位移、牛頭馬嘴、張冠李戴)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甚者,上開行為業已延續達六、七年之久,原告重新、正式再行申請(分別為102 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1日,共計三次),惟被告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不依實際佈設、鑑設事實)、罔顧事實等行為,致嚴重侵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憑空消失(短少泰半),足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員即被告高明詩、周欽源所為鑑界行為有違法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本件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