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錦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張慧珠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參與參加人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6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
T )計畫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及「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設定地上權契約),參加人依約應將桃園縣○○鎮○○段○○○段○○○○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存續期間為35年,上開地上權設定已於99年4 月20日由被告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其與原告均已終止投資契約,投資契約自101 年12月7 日起終止,地上權存續期間依約視為屆滿為由,以101年12月21日府水衛字第1010321040號函檢送地上權塗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4日收件溪電字第237280號審查無誤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