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林慶男(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勞裁字第54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以及原告以101 年8 月6 日大同人字第101077號函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參加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原告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