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29日法訴字第10213501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103 年4 月7 日變更為顏大和,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
29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未區分在監受刑人之金額,影響訴訟救濟之意願,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請依同法第178 條之1 規定處理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已有訴訟救助之規定,對於確無資力之人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其訴訟費用,並不影響其訴訟救濟之權利,難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尚無必要。茲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