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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何信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許○及原告等5 人共有臺北市○○區○里○段00000 、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8601、0.0369、0.0126、0.0150甲,其中000 地號土地未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並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00 及0000

0 地號等7 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小段00、0000至0000地號等8 筆土地,嗣許○應有部分於97年4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予原告等26人後,原告於寶○段00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3/7700

0 (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地政處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在案,迄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遂以98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000034700 號函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 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31479700 號函及101 年1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133209400 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爰以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000 分之163 為原告所有,詎於98年9

月7 日,上開土地竟遭參加人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在案,惟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迄今均未領取任何徵收補償費。經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失效證明書以塗銷該等土地之徵收註記,參加人以101 年5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396400 號函稱:「經查旨揭土地……,係列入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工程(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徵收清冊,經本府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惟查無徵收補償資料,本案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局遂於98年間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原告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復:「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略謂:『本案為45年之徵收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全力清查結果,查無系爭土地有關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等相關資料…本案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4 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後,雖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補償憑證資料,惟依據該府地政科46年11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909 號函、46年11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0918號函、46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等3 紙公函以及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176 筆土地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觀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前揭會議決議理由,亦自承查無任何徵收補償之相關資料。然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該徵收案之徵收補償資料,即無法證明其前揭所稱176 筆土地已因發放補償費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該176 筆土地已因發放補償費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以遽認另外3 筆土地必亦已完成補償費發放。反而,另外3 筆土地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能係因未發放補償費或其他原因,以致徵收程序有所瑕疵,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既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亦未與同時段其他筆土地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顯係徵收程序有所瑕疵,依土地法第233 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意旨,應認本件徵收已失其效力。

㈡徵收土地所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若未於期限內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即失其效力。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係立法者於101 年1 月4 日考量「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係就個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依事實認定之」,爰將原條文之「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修正為「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準此,辦理土地徵收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之,然若於執行徵收程序過程中,因行政機關之疏忽,致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有所疏漏,部分土地所有人因而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參諸上開意旨,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即應從此失其效力,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且不至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可謂已就法益平衡作充分之考量,是無被告所辯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之情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踐行補償費發給程序,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已失其效力。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

雖早已失其效力,然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因受有徵受註記而遭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不利處分,權益嚴重受損,且此項侵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能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被告應就「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則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1.被告若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則可能之情況為徵收執行機關即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並於受通知後前往領取,參加人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種情況則為參加人雖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然因原告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而未能領取,參加人則應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補償費發放程序始趨於完備。惟被告已自承本件查無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原告等人補償費發放之相關領據收據資料,亦無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資料,更無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領取通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明,是被告顯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況依被告所提參加人所屬地政科(下稱地政科)46年11月4 日北市地用字第909 號函、46年11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0918號函及46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下稱地政科第909 號、第0918號及第1076號函)等公文,至多亦僅能證明需地機關就本徵收案有核定預算發給補償費之事實,然與原告是否確已於本徵收案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係屬二事,被告擬以此證明本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乙節,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之處。復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知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土地所有人是否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各別逐一判斷,不得以其他土地所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訟爭土地所有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欲以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

176 筆土地自45年起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應已發給完竣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2.再者,被告所提有關本件土地徵收之資料中,均無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或由參加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資料,更無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參加人確實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蓋倘若參加人曾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並前往領取補償費,參加人焉可能漏未就系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之,若係原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拒絕受領,參加人焉可能未將該筆款項辦理提存以求徵收補償程序之完備?以上種種,均可合理推論出參加人當初辦理補償費發放時,即獨漏未就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補償費領取之通知,致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地政科第909 號、第0918號函之公文固記載「為檢還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乙案復請查照」等語,然上開公文至多亦僅能證明本徵收案確有核定預算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況被告屢稱本件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云云,然何以被告既能提出上開46年間之公文,卻無法提出關於本件徵收案之其他資料?是否仍有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資料,被告卻未敢提出?且被告僅提出上開公文,並未提出該公文所附之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自無從檢視原告是否曾經領取補償費。

4.被告固辯稱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散失云云,然國家機關就此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土地徵收程序,未能小心謹慎保存相關徵收資料,焉能因國家機關之疏失,而將此不利益歸於人民承受?況被告既可能因疏失而散失相關徵收補償資料,當亦可能疏忽漏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否則何以其他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卻獨漏未辦理?倘若系爭土地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漏未辦理,即更突顯出參加人處理本件徵收程序之草率與疏失,自有可能實際在執行上亦有疏失而漏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本件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否,攸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是否遭受國家機關不當侵害,若有參加人疏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可能性存在時,自不應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亦無法證明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即應自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翌日起失其效力。

㈤關於地政科第1076號函所載提存清冊資料(下稱系爭提存清

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覆證實該提存清冊資料與臺北地院之提存事件案件進行簿記載不符,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徵收補償資料確實有誤:

1.前蒙鈞院就系爭提存清冊資料,向臺北地院函查該提存案之提存款是否已領取、於該等提存案中或有無其他提存案,係以原告為提存對象等節,經臺北地院以102年10月9日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覆以:「上開提存事件據辦案進行簿記載,僅知本院46年度存字第1288號至第1294號等7 件係提存補償地價事件,惟提存金額與上開來函附件『南京東路徵收用地補償費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清冊』所載或異,而46年度存字第1295號係提存租金事件,核與上述附件不符;另查上開案卷業已銷燬,許敏惠是否為受取權人等其餘資料,無從查考。」等語。

2.觀諸上開臺北地院函文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函所載46年度存字第1288號至第1295號等8 筆提存資料,不僅金額上與臺北地院之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記載不符,甚至就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於臺北地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係記載為「提存租金事件」,並非「提存補償地價事件」,且二者之提存金額亦大相逕庭,顯見該二筆係屬完全不同之提存事件,足證系爭提存清冊資料確實有誤,且與事實不符。此外,參加人所提出地政科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之公文係關於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該公文中所載之支票號碼第640045號,即係前開臺北地院函文所指應屬提存租金事件之支票號碼(參見系爭提存清冊所載之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足見參加人所提上開公文亦屬虛偽不實,此益徵被告於辦理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事宜時,確有程序瑕疵及疏漏,甚至當時承辦本徵收案補償費發放之公務員恐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故在被告或參加人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前提下,實難以他筆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直接推論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是此部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3.參加人固辯稱46年度存字第1295、1288號提存事件應係本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因逾期未領,故與其他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云云。然參加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46年度存字第1295、1288號提存事件係屬本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故事實上是否確如參加人所辯,尚無法證實。且就上開函文記載46年度存字第1295號係屬「提存租金事件」部分,參加人亦未就此部分加以釐清並說明之,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清冊資料確實有誤,且與事實不符,此益徵被告於辦理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事宜時,確有重大程序瑕疵及疏漏,甚至當時承辦本徵收案補償費發放之公務員亦恐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自不得以此與事實不符之提存清冊資料作為原告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

4.又參加人稱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內,復參以地政科第909號、第0918號函之公文所載(即本徵收案之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經發放完畢),應可推知原告已領取本案徵收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內,至多僅能證明本徵收案並無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此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參加人卻據此推斷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依參加人所稱,本徵收案之土地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依據,在於有無查得補償費發放之領具資料,而本徵收案所公告徵收之179 筆土地中,有176 筆土地因已查得補償費發放之領具資料而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之3 筆土地因查無徵收補償收據或提存資料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參加人正係因查無該3 筆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資料,而無法產生該3 筆土地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確信,故而未敢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復稱本徵收案中之176 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均已陳明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易等原因,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然何以於99年間尚能辦理參加人所提「全案工程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情形表」(參證3 )中編號2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是否另查得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資料(蓋參加人稱係查得補償費領具資料,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觀諸參證3 所示,本徵收案之179 筆土地中,絕大部分係於45年至4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參加人前開所稱,於查得補償費領具資料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45年至47年間,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資料應仍由參加人保存中,並未散失,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原告斯時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參加人即應留存關於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收據,然何以參加人卻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為何?參加人仍迴避何以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未敢具體說明。參加人另又以○○族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亦屬原告共有,而該二筆土地已於45年6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段○○○○號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然參加人上開推論實毫無憑據,蓋原告就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乙節,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何以同時間徵收、同屬原告等人共有之00000 、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參加人僅就其中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箇中緣由,實係因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致未能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確未曾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至明,是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確已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不存在。

㈦參加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不僅不足以作為被告或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反突顯出本件「地政機關應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均無法舉證證明」之事實:上開決議係討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若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因此失其效力?」之爭議,決議係認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故決議之重點在於若地政機關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能發給補償費,地政機關縱未辦理提存,亦不影響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而本件之重要爭點正係參加人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被告或參加人就此部分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㈧參加人另以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

載之○○族段000 地號土地已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836元,認為原告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收補償費,且原告所有○○族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於45年

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亦應可推知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並將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

然徵收補償費係於公告徵收後始為發放,何以參加人卻稱原告「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收補償費」,其依據為何?且就原告先前質疑何以同時間徵收、同屬原告共有之○○族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參加人僅就其中○○族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疏未辦理○○族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參加人不僅未正面回應,反不斷以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推斷原告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實過於牽強,委無足採。

㈨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

000 分之163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

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本件土地於45年4 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後,雖查無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及原告等人之補償費提存法院相關資料及補償費發放相關領款收據資料,惟依現行檔卷資料,查得該府地政科第909 號函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經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澤9 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第0918號函略以:「…查本市○○○路○○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業經發放完畢…」及第1076號函略以:「…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237 條第1 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隨文檢送提存書8 分…以憑辦理核銷…」等3 紙公函,並依據上述資料以及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176 筆土地自45年起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㈡本件參加人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對此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亦尚難因申請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即得證明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5 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624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佚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顯不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請求調閱參加人興辦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

至撫遠街)工程之全卷資料乙節:依地政科檔存本件工程原卷內容,查有協議價購會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明細、徵收公告及地政科檢送付款發票予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之函文等資料,惟徵收補償印領收據等相關憑證資料因早年係由參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發價事宜,故未併同歸檔。揆諸徵收當時尚無明確之相關法令及作業規範,且業務權責劃分未盡完善,又歷經多次行政組織調整,故有檔案佚散不全之情形,案經參加人相關徵收權責機關竭力清查,仍無法查得全案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

㈡原告稱有關本件徵收案共179 筆土地,僅176 筆土地業已辦

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則所剩3 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及有關本徵收案相關檔案資料有無進行全面清查?清查之過程方式如何?如有被告所稱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佚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則佚散或銷毀之檔案及原因為何?等節:

1.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徵收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具有「原始取得」及「不待登記」之特性,即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早期(38年至66年間)亦無相關解釋命令規範各縣市地政機關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北市仍有部分早期經依法徵收補償之公共工程用地卻仍登記為私有未辦理登記為市有之情形。

2.參加人為維護市產,歷年來均主動積極清理是類土地,如有查得領款收據或提存等資料即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如未查得領據資料者,為避免原地主再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則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於該等土地加註徵收註記。

3.依據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土地明細表及參加人刊登報紙公告之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179 筆,因冊列土地均係67年重測前地號,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沿革致難以查對,經參加人101 年6 月至9 月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資料,並派員赴地政事務所全面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經清理結果,查得其中176 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僅餘3 筆土地仍為私有,因尚查無徵收補償收據或提存資料而未辦移轉登記,參加人現仍持續清查中。

4.因參加人現存早期之檔案分類資料,係依57年編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法及59年修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表辦理,迄至74年函頒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始有「土地徵收撥用,及地價公告案件」應予永久保存之明文規定。早年檔案管理規定未臻完備,時有公告徵收與補償資料未併同歸檔之情事。另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保存年限係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依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申請書應保存10年,嗣內政部於77年函示修正土地登記申請案保存年限延長為15年,並於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故同一工程範圍內已辦竣徵收登記之土地,其徵收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5.系爭土地45年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佚散保存不易,案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調結果,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僅查得工務局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地政科略以:「查本市○○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新簽發。…」、地政科為檢還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前以第909 號函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澤等9 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及以第0918號函略以:「…南京東路拓寬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業經發放完畢…」等公文資料,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情形。

㈢有關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 號裁定,主張

就本件「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確已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不存在等節:

1.本件徵收用地共179 筆,其中重測○○○區○○○段0000(分割出00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顏○修等5 人共有,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該4 筆土地應補償金額分別為95,104.57 元、1,393.06元、4,079.

7 元、1,658.41元(合計為102,235.74元),已補償金額為42,836元,補償金額為59,399.74 元,足見原告原所有本件徵收工程之土地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收補償費,且前開○○族段00000 (分割出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亦於45年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亦應可推知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並將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

2.本件工程雖查無通知所有權人領款之相關資料,惟對本件被徵收土地多於45年間即已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是參加人應已踐行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法定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認參加人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相關資料,即推定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其徵收補償費,致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其推論尚屬無據。

㈣原告指稱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清冊所載46年度存字第12

88號至第1295號等8 筆提存資料,經臺北地院查復結果,其提存金額與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記載不符,且其中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記載為「提存租金事件」,又該1295號提存書之支票號碼,與參加人所提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之公文所載支票號碼第640045號相同,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提存資料有誤等節,說明如下:

1.按被告所提系爭提存清冊內計有8 筆提存案號,其中46年度存字第1289至1294號等6 件提存事件,其受取人均為本件徵收工程土地所有權人,且清冊內所載被徵收土地標示與金額均與徵收公告所載內容相符;至於46年度存字第12

95、1288號提存事件,並未列有被徵收土地標示,應係南京東路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因逾期未領,故與其他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另參加人於實務上辦理提存時,依例均先扣除稅費後再行提存,故提存金額常有與原應發放補償金額不同之情形,原告不查,遽以認定上述被告所提之資料有誤且與事實不符等情,顯係誤解。

2.次按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所列提存物受取人名冊內,參依地政科第909 號函、第0918號函等公文資料,原告系爭土地既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名單內,應可推知原告已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

㈤原告指稱被告及參加人均已陳明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

不易,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何以於99年尚能辦理參證3 編號2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按該編號20土地係參加人於99年間清理舊案時,發現王○農等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分割後為0000地號,嗣經重測○○○區○○段○○段○○○○○號)係屬參加人45年間為興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徵收範圍內用地,其補償情形,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應補償金額與已補償金額相等,尚需補償之金額為空白,故徵收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參加人爰就該筆土地重測後仍登記為私有持分部分於99年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加人所屬地政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3964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參加人102 年

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

4 號代電(原處分卷被證1 )、參加人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徵收公告(本院卷第85頁)、系爭土地分割沿革(本院卷第86頁)、全案工程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情形表(本院卷第87至92頁)、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失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核准徵收處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

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 月30日臺內字第25355 號令頒布「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移由內政部承受。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復遭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囑託為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㈢又按行為時即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 條規定: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 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

233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5 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觀諸上開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理由意旨:「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㈣經查:

1.參加人為興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依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許○及原告等5 人共有臺北市○○區○里○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0.8601、0.0369、0.0126、0.0150甲,業如前述。其中00000 (分割出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於45年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00000 地號土地現查無資料,至於000 地號土地則未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並於66年間與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等7 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嗣許○應有部分於97年4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予原告等26人後,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63/77000 ,則有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28 至14

7 頁)、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1474600 號函(本院卷第148 頁)、系爭土地分割沿革(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在案,迄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遂以98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000034700號函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有上開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6 、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失效證明書以塗銷該等土地之徵收註記,參加人以101 年5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396400 號函稱:「經查旨揭土地……,係列入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工程(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徵收清冊,經本府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惟查無徵收補償資料,本案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局遂於98年間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 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3147970

0 號函及101 年1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133209400 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2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復:「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略謂:『本案為45年之徵收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全力清查結果,查無系爭土地有關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等相關資料…本案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

4 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後,雖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補償憑證資料,惟依據該府地政科46年11月4 日北市地用字第

909 號函、46年11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0918號函、46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等3 紙公函以及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176 筆土地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2.關於參加人興辦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之土地徵收資料,經查有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參加人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徵收公告、刊登於45年4 月27日中央日報第六版之上開徵收公告、工程概要、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 至3 ),徵收土地明細中明載臺北市○○區○里○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業經依法核准及公告,並無疑義。依據上開45年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土地明細表及參加人刊登報紙公告之南京東路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

179 筆,經參加人於101 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資料,全面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清理結果為其中176 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僅餘3 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其中包括本件重測○○○區○○○段○○○ ○號土地,有參加人清查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2頁)。至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據,被告則稱參加人保管之系爭土地45年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佚散保存不易,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調查結果,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領據,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6 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31359800 號函、10

1 年10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9694300 號函及財政局

101 年10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131579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與該徵收案發放補償費相關案卷,則查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46年10月5 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地政科略以:「事由:為檢附南京東路工程段內中山北路至新生北路、新生北路至撫遠街用地各項補償函請貴科核發由。」「一、查本市○○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新簽發。…」(參加人卷2 第3 頁)又參加人地政科為檢還上開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則以46年11月4日46北市地用字第909 號函復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澤等9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參加人卷2 第5 頁),關於徵收補償費提存部分,則有參加人地政科46年12月18日46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予工務局略以:「一、查本府征收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二三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二、茲隨文檢送提存書八份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原處分卷被證18)。再查,上開地政科提存臺北地院之金額,原即工務局46年10月5 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檢送重開之徵收補償費支票,提存清冊所載支票號碼780105、780106、780121、780123至780125、640044、640045,均為工務局該函所檢送之公庫支票,前後勾稽相符,尤足證明參加人業已發放本件徵收補償費,並將未具領部分提存於法院。且核對上開提存清冊所載金額,與臺北地院102 年10月9 日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本院卷第76至79頁)檢送之辦案進行簿所載提存金額,有7 件金額均相同,僅有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不同,該件金額不同之原因固難追究,惟其餘提存金額記載相同部分,已足證明參加人確有就未發放之補償地價提存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函文內容,足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畢,如未具領者亦已提存法院。

3.再查,本件徵收用地中重測○○○區○○○段00000 (分割出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面積0.8601、0.0369、0.0126、0.0150甲,原為原告與許○、顏○修等人共有,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該4 筆土地「應補償金額」欄分別記載為95,104.57 元、4,079.7 元、1,393.06元、1,658.41元,「已補償金額」欄及「補償金額」則未逐筆於各地號項下記載,僅於000 地號項下「已補償金額」欄記載42,836.00 元,同項下「補償金額」記載59,399.74元。按自上開4 筆土地應補償金額合計為102,235.74元,而上開記載於000 地號項下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合計亦為102,235.74元,且該000 地號本身應補償金額僅為4,

079.70元等情以觀,上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係就上開4 筆土地合併記載,是被告主張該4 筆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已合併發放補償金額42,836.00 元為可信(於部分土地甚且在徵收公告前即已全數發放補償地價,例如訴外人王○農之情形,詳後述)。觀諸參加人上開4 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合併記載之作業方式,即參加人並未區分就某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之作業方式,參加人嗣後通知領取補償地價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勢必無分割處理之可能,亦即只有4 筆土地全部通知並全部發放,或者全部未通知並全部未發放,二種情形之一。再查本件徵收案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未發放者亦經提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00000 (分割出00000 )及00000 地號土地,於45年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00000 地號現則查無地籍資料)等情,復如前述,亦未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就該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提出行政救濟予以爭執,是本件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畢為可信,而以原告主張獨漏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為不可採。

4.實則,本件於45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的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徵收距今時隔近60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當時辦理徵收的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是以,本件徵收案雖因年代久遠,而致被告及參加人所保存之文件資料有所佚失,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具領徵收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惟依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5.至於原告指摘上開參加人地政科46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提存清冊所載46年度存字第1288號至第1295號等8 筆提存資料,經上開臺北地院102 年10月9 日函查復結果,其提存金額與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記載不符,且其中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記載為「提存租金事件」,又該1295號提存書之支票號碼,與參加人所提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之公文所載支票號碼第640045號相同,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提存資料有誤云云。惟查,上開提存清冊內

8 筆提存案號,其中46年度存字第1289至1294號等6 件提存事件,均載有被徵收土地標示,至於46年度存字第1295號及第1288號提存事件,清冊上則未列有被徵收土地標示,可認其性質應有不同,參加人主張其或係南京東路徵收案相關之其他款項,因逾期未領,故與其他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等語,亦非無可能,原告執此質疑該提存清冊虛偽不實云云,應非可採。再者,上開地政科提存之8 筆款項,原即工務局46年10月5 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檢送重開之徵收補償費支票,業如前述,是提存清冊所載8 筆支票號碼,與工務局該函所載公庫支票號碼相同,正足以證明參加人係將徵收補償費未具領部分提存於法院。至於上開提存清冊所載8 筆提存金額,與臺北地院辦案進行簿所載提存金額,實有7 件金額相同,其中僅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不同,惟尚難據此認為該提存清冊之記載不實。是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6.末查,本件45年間興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徵收案,直至99年間參加人清理舊案時,始發現訴外人王○農等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分割後為00000 地號,嗣經重測○○○區○○段○○段○○○○○號)係屬參加人上開南京東路拓寬徵收範圍內用地,因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明載該筆土地應補償金額與已補償金額相等,足認其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就該部分土地因而於99年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南京東路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參加人所屬地政處99年10月6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26718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7頁)。足見本件45年間之徵收案,即使明確可證實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之土地,仍有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今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即屬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云云,實無可採。

7.至於原告聲請閱覽被告及參加人列為不可閱部分之案卷,經查,該部分原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且未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對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需准許原告閱覽,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陳各節,尚非可採。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發放補償費完竣,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000 分之163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