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何信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代表人陳威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業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20日判決,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4 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