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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00000000路拓寬(自○○○路至○○街)工程,依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民國45年4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許○及原告等5 人共有臺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0.0369平方公尺,許○持分為1/

20、原告持分2/20,該土地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77-1 地號及同段326-2 地號等7 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為臺北市○○區○○段(下稱寶○段)5 小段1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寶○段00小段00、0000至0000地號等8 筆土地,重測後許○持分為1/ 1000 ,原告持分2/1000,嗣許○持分於97年4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予原告等26人後,原告於寶○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各為163/77000 (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在案,迄今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其所屬地政處遂以98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34700 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原告於101年5 月30日向該府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1 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31479700 號函及101 年1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133209400 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爰以10

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