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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壎篪

王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欣怡

鄭銘文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5513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鄭貴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念銘,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19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王○○),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67700號)。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業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397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者,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11日板登駁字第1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日本大正13年土地臺帳記載「台灣總督移轉所有權王○○」住址「海山郡鶯歌街石頭溪」,與36年7 月1日 土地登記時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住址鶯歌庄(街)石頭溪相符,並有王○○及其父王○○於大正十二年間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之戶籍謄本可證,由此證明本件錯誤係被告將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簿擅自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該備註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原告至樹林、三峽、鶯歌戶政事務所根本查不到該地址及戶號,戶政事務所並無該地址及戶號之登記,王○○只有住於西園里,並無住於東園里,也查無原告之祖父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改王○○住址為樹林鎮東園里5 鄰之資料。被告竟將該無登記地址及戶號加以備註,又將備註資料來源憑證燒毀已無案可考。更進一步將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 鄰擅自登載為王尚會住址。被告並自認該備註樹林鎮東園里5鄰5 戶88戶號於總登記時註記,惟獨不說明樹林東園里5鄰為何於63年6 月5 日轉錄於新登記簿,而且該新登記簿有登簿員及校對員蓋章,豈能通知原告補正?

(二)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100 年

9 月1 日新北市樹戶字第1000006230號函復以:王○○並無設籍東園里5 鄰之戶籍資料,且僅一姓名為王○○者。

況且自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3 月間清理土地地籍資料時,通知王○○繼承人並公告後迄今,只有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其他有同名王○○提出主張權利,由此更可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只有原告祖父王○○一人,其住址僅登記鶯歌街石頭溪,並無申請更正為樹林鎮東園里5 鄰,被告擅自更改,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既無「屬於地籍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住址不符不全者」,更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31條,所謂登載住址不符不全之情形,政府機關自應採取補救更正措施以資便民,豈能推由原告補正之理。

(三)依樹林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9日新北樹戶字第1014550277號函復被告之3 個王○○戶籍資料中,王○之長男王○日據時代均無居住「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應可排除其不是;王○之長男王○○雖有記載「海山郡鶯歌街石頭溪」,但查無居住樹林東園里5 鄰,亦無居住樹林區西園里等記載,亦應可排除。只有原告之祖父王○○依據日據時期戶籍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明大正12年遷居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與日據時期大正13年臺灣總督移轉所有權王○○之記載相符,足以證明原告祖父王○○就是系爭土地所有人無疑。再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王○之長男王○○記明職業「田畑作」;王○之王○○其戶籍資料職業「雜貨」,應不可能依其身分地位獲得台灣總督移轉系爭體地所有權,只有原告祖父王○○日據時期高中畢業,為公學校訓導也擔任過校長,身分頗高與日據時期臺灣日本官員有所交往,同時依其身分地位獲得臺灣總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可能。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稅納稅義務人,經該處函復查得系爭土地稅籍資料歸戶所有權人王○○,身分證字號F102****** ,住址三峽成福里成福路153 號,惟該處函交資料僅供參考,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就不是原告祖父王○○的土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該稅捐處查詢,其函復地政事務所資料,是依據該所提供資料所錄記,因此稅捐處之記載,王○○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顯然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王○○地址登記不符,是被告擅自更改誤植之錯誤,理應由被告自行更正,非原告所能補正事項,故被告所為駁回處分,自有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辦理原告分割繼承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因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示與戶籍記載不符情形,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有關列於地籍清理範疇之登記案件,申請人應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系爭標示登記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文件,始得辦理登記。原告除檢具被繼承人王○○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字柑園3 番地」與「樹林鎮西園里7 鄰16戶號」之戶籍謄本外,並未檢附其餘依法令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憑辦。

(二)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有「鶯歌街石頭溪」與「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兩者,先經樹林戶政事務所查復無「王○○」設籍於「東園里5 鄰」之戶籍資料,且僅1 位姓名為「王○○」者;嗣又查復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樹林區且名為「王○○」者共3 名(即父親名為王○○之王○○、父親名為王○之王○○與父親名為王○之王○○)。被告遂進一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納稅義務人,經該處函復系爭土地田賦納稅義務人為王○○,身分證字號為F102******,住址為「三峽成福里成福路153 號」。該稅籍資料雖僅具參考價值,惟按經驗法則與綜合前揭戶籍查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無論係○○○鎮○○里○○鄰○○○○街石頭溪」,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無疑。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受理是類案件登記時,本應依前揭相關法規要求申請人檢附有關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為審認,必要時依同細則第29條第2 款規定進行實地訪查,尚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即逕行認定被繼承人王○○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且被告仍主動函詢相關戶政與稅捐機關,克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範之職權調查原則,因相關戶政及稅捐機關函復之結果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王○○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被告復開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1 點,要求原告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並無不當。

(三)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相當基礎,臺灣光復後,為求前項已實施登記之地籍資料與我國法令相符,行政院並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資料之依據。原告主張之備註欄登載「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究屬登記錯誤或係當年受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憑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登記?因年代久遠,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案可考。系爭土地之情形非屬登記機關可得逕為更正之範圍,倘原告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錯誤登記情事,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而非以此作為無須檢附前揭證明文件之理由。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樹林鎮東園里5 鄰」為登記錯誤,亦無礙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事實,是類土地如欲申請登記,本應依前揭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四)再者,系爭土地於登記名義人取得前係國有土地,已與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為臺灣總督移轉予原告祖父不符。雖日據時期經林野整理後屬不要存置林野之國有土地,確有辦理放領予保管人或出售予其他關係人之情事,惟未曾聽聞是類土地放領或出售時,職業為「田畑作」或「雜貨」之人不得為承受人之規定,倘前項限制規定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亦確係原告祖父因職業為高中校長而符合承受資格而取得,仍應檢附相關承受資格限制之規定與系爭土地相關承領文件作為足資證明文件憑辦,被告始得針對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審認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

(五)新北市政府為保護權利人之不動產權益,通知可能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儘速辦理更正登記,該通知並無證明權屬之法律效力,原告不得據此作為未能檢附證明文件之理由。又地籍清理條例本在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並促進土地利用,其立法意旨本為申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辦理登記。本案於被告受理登記時,係就登記名義人之權屬及繼承權有無予以審核,並依地籍清理相關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內容據以審認,因該申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且逾期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 個月內補正。」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按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二)查系爭土地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惟並未登載身分證字號,僅登載其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為「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其後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與現行電子登記簿資料依前揭登記簿轉載,登記名義人仍登載為王○○,其住所分為「樹林鎮東園里5 鄰」、「臺北縣樹林鎮東園里

5 鄰」。另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王○○於大正13年4月17日所有權移轉取得,其住所為「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又系爭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等情,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與現行電子登記簿、土地臺帳影本等件(見答辯狀附件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另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有「鶯歌街石頭溪」與「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經樹林戶政事務所以100 年9 月1 日新北樹戶字第1000006230號函(見答辯狀附件第20頁)查復並無「王○○」設籍於「東園里5鄰」之戶籍資料,且僅1 位姓名為「王○○」者。其後樹林戶政事務所復以101 年6 月29日新北樹戶字第1014550277號函(見答辯狀附件第24至28頁)查復被告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樹林區且名為「王○○」者共3 名(即父親名為王○○之王○○、父親名為王○之王○○與父親名為王○之王○○)。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納稅義務人,經該處以101 年7 月26日北稅土字第1013077683號函(見答辯狀附件第37頁)復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歸戶所有權人為王○○,身分證字號為F102******,住址為「三峽成福里成福路153 號」。

準此,被告衡酌前揭相關資料,審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之住所無論係○○○鎮○○里○○鄰○○○○○街石頭溪」,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自屬有據。被告乃併同其餘所需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所檢具之被繼承人王○○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字柑園3 番地」與「樹林鎮西園里

7 鄰16戶號」之戶籍謄本等件,尚不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簿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並於63年6 月5 日轉錄新登記簿,係被告擅自註記更改,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一節。依前揭相關登記簿資料所示登載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註記並轉錄該樹林鎮東園里5 鄰

5 戶88戶號,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資料之依據,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記載名義人王○○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樹林鎮東園里5 鄰5 戶88戶號」,究竟係當年受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憑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而為登記,抑或其他原因而有此註記,因年代久遠,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可考,是自不能因被告已無相關文件留存而逕認係其擅自註記,難認有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294272號函(見答辯狀附件第40頁)通知其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並無其他人申請登記;且依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被告之3 個王○○戶籍資料中,只有原告之祖父王○○依據日據時期戶籍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明大正12年遷居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與日據時期大正13年臺灣總督移轉所有權王○○之記載相符;又王○之長男王○○記明職業「田畑作」、王○之王○○其戶籍資料職業「雜貨」,應不可能依其身分地位獲得臺灣總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只有原告祖父王○○日據時期高中畢業,為公學校訓導也擔任過校長,身分頗高與日據時期臺灣日本官員有所交往,同時依其身分地位獲得臺灣總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可能,足以證明原告祖父王○○就是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前揭通知函僅係新北市政府為清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通知可能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儘速辦理更正登記,尚不能以無其他人申請登記而推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就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至原告所主張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被告之3 個王○○相關戶籍資料,經審認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土地,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