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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7號102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清正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0日及6 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下○○溪右岸河川區域內(新北市○○區○○○段253 、253 之9 及253 之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拆除舊有鐵製圍籬,並搭建新設鐵製圍籬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101 年5 月3日北水高字第1013217185號公告,命違規行為人於公告張貼後7 日內自行拆除,該公告於101 年6 月8 日張貼,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對前揭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案號:00000000 00 ),並表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遂認原告即為違規行為人,而以101 年9 月28日北水高字第101322729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公告,並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 款之事實,然其於處分書中,對於原告如何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事實,完全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二)原告於發現系爭公告後,善意檢附當地土地上遭他人違規使用興建鐵皮屋之相片,提供予主管機關依法調查,不料主管機關擁有行政調查權,竟未依法派員為任何之調查,竟斷章取義,誣指原告所檢舉提供之鐵皮屋房屋相片即為原告所搭建,並據此對原告開罰,其怠惰且便宜行事,令人匪夷所思。又其以未載明受處分人之公告之一般處分之方式,誘騙原告對之為訴願,並檢附相片提出檢舉後,竟又再撤銷101 年5 月3 日北水高字第1013217185號公告,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被告僅依原告之一紙訴願書(原告從未自承有任何違規行為),於未加任何之調查、履勘、詢問及查訪之情形下,就認定原告為前開一般處分(公告)之相對人,其行政程序除怠惰及敷衍,亦違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自不足以維持。(三)系爭土地事實上根本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此有實測圖3 件可證。

(四)系爭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其範圍內之鐵皮圍籬亦非原告所搭蓋,原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命原告拆除,已於法有違;又系爭土地幅員甚廣,其所命拆除之範圍究竟何在?況且,系爭土地中,253 之9 、253 之13地號中均毫無任何被告所稱之鐵皮圍籬等建物,原處分未予詳察,其處分顯然違法。(五)原告受此冤屈後,自行前往現場蒐證並拍照,發現原處分所指之地號上,搭建有鐵皮屋使用,鐵皮屋不但有人居住使用,其上並編有門牌號碼「○○區83巷19-1

2 號」、「○○區83巷21-3號」、「○○區83巷18-1號」,並有作為營業使用之公司名稱「○○○環保工業有限公司」、「○○環保」,此有相片10張可證云云。(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處分已對本案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均有詳細之記載,尚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指稱原處分對於其如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事實,完全未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為何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乙節,亦無可採。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需記載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憑之證據,故原告此一起訴理由,容有誤解。(二)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派員於新北市○○區○○溪(○○大橋上下游)河川區域內發現有人違規施設建造物,惟因當時無法確定行為人為何人,被告乃於101 年6 月8 日在案發地現場張貼系爭公告,嗣經原告對該公告提起訴願,因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其為該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已足確認處分之相對人,故自行撤銷上開公告,訴願機關並因此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凡此過程均無任何不法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公告方式,誘騙原告對其訴願,再撤銷該公告,嗣再作成原處分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為採。(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有該3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淡水河河川圖籍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並於起訴狀檢附實測圖3 件為憑,委無足採。(四)原告於不服系爭公告之101 年6 月29日訴願書已自承,系爭圍籬係其祖先所留下來之當地土地產業,為保護其所管理之土地,其不得不於多年前於土地上為必要之區隔措施及當地人士於河川行水區興建房屋,主管機關放任不管,反而對其所有之合法建物一再刁難等語,足徵原告係本案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據以裁處,即屬有據。至原告於受被告裁罰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鐵皮圍籬非其所搭蓋,實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又,系爭鐵製圍籬係原告所搭建無誤,當可認定原告即為該鐵製圍籬之所有權人,自有依原處分將該鐵製圍籬拆除之義務。系爭土地究竟為何人所有,與本件90萬元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擅自施設建造物之違法行為,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理由。(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搭建鐵皮屋使用,被告應查明該建物使用人為何人及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土乙節,均與原處分無關。(六)原告對系爭公告提出訴願,於訴願狀並表明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伊僅在土地為必要之區隔措施等語,被告所屬高灘地管理處於101 年7 月11日邀集經濟部第十河川局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至現場勘查時,現場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新設圍籬存在,可證原告確係搭建系爭鐵製圍籬之行為人,否則原告焉有可能對系爭公告提出訴願,並於訴願書中為上開表示,準此,原告辯稱被告就原處分之認定,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不足為採。(七)被告所屬高灘地管理處於101 年7 月11日邀集經濟部第十河川局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至現場勘查時,確認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非屬空地,且原告所搭建之鐵製圍籬其範圍確實位於系爭253-9 地號土地上,此有新北市政府空間資訊系統翻拍之現場照片及原處分卷內空照圖為憑,故原告辯稱系爭3 個地號有2 個是空地云云,與事實不合。況,縱原告僅在253-9 地號土地上施設圍籬,然因253-9 地號土地亦屬河川區域,故仍無礙於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認定等語。(八)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9 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第1 款)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 款)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七、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前二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十三、受託代管淡水河系、磺溪及林子溪水系之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其附表一即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十二規定,依第92條之3 第6 款處罰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六十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下稱裁罰基準)。前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其所屬機關及受託代管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而訂定,該裁罰基準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以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水利法規定。而大漢溪係淡水河之支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受託代管,是被告就系爭水利法事件作成罰鍰處分自得援引前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

(二)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1 年5 月30日及6 月1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拆除舊有鐵製圍籬,並搭建新設鐵製圍籬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101 年5 月3日北水高字第1013217185號公告,命違規行為人於公告張貼後7 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該公告於101 年6月8 日張貼,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對前揭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案號:0000000000),並表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遂認原告即為違規行為人,而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公告,並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之事實,有稽查時拍攝照片(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拆除及新設鐵製圍籬之行為,惟查被告因不知系爭鐵製圍籬係何人施設,遂於101 年

6 月8 日在系爭鐵製圍籬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略以:「臺端擅自於本市○○區○○溪(○○大橋上下游)河川區域內違規施設建造物,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請臺端於公告限期內自行拆(清)除現場完竣,特此公告周知。」此有公告(見訴願卷第30頁)及張貼公告之照片(見訴願卷第28頁)附卷可參。原告對前開公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謂:「一、查貴局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張貼公告,主旨稱……云云。二、經查上開土地係本人自民國

43 年 左右,即繼承李氏祖先及林氏祖先所留下來之當地之土地產業,於當地亭角地使用,期間雖遭宵小檢舉佔用河川地使用及違反水利法等等,然均遭板橋地院檢察署為本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再議及抗告,本人乃合法使用,此均有案可查。三、查因當地河川區域長期有不肖人士擅自堆放廢棄物,甚至有些傾倒至本人所管理之土地附近,而貴局長期亦疏於巡視管理,以致本人土地因此遭不法人士傾倒廢棄物,為保護本人所管理之土地,本人不得不於多年前於土地上為必要之區隔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 ),被告斟酌其於系爭鐵製圍籬張貼命拆除公告,原告對公告表示不服,並自承係為保護自己所管理之土地而於土地上為必要之區隔措施等情,因而認定系爭鐵製圍籬乃原告所設,自屬有據。

(三)原告又稱系爭土地為空地,非屬河川區域,且土地非其所有,鐵製圍籬非其所設,其無權拆除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溪河川圖籍第二四三號(見訴願卷第14頁至第20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所屬高灘地工程處於101 年7 月11日邀集經濟部第十河川局至現場勘查,亦確認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溪河川區域內,系爭鐵製圍籬乃河川區域內新增違建,有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屬河川區域。

⒉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並無鐵製圍籬云云,核與前

開會勘紀錄不符,且依新北市政府空間資訊系統翻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卷內之空照圖,亦堪認系爭土地其中253-9 地號上確實有圍籬設置,縱令253、253-13地號為空地,因253-9 地號土地仍為河川區域,並不礙原處分對原告於河川區域施設圍籬之認定。

⒊又,系爭鐵製圍籬既為原告所設置,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拆除。

(四)原告又指原處分未記載認定事實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未經調查即認原告為行為人云云,惟按:

⒈「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狀內,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裁量罰鍰金額為90萬元之理由(見訴願卷第7 頁至第13頁),該答辯書繕本並經檢送原告,有被告101 年11月14日北水高字第1013231622號函(見訴願卷第1 頁)可參。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⒉又,被告初因不知系爭鐵製圍籬由何人所施設,乃於鐵製

圍籬張貼公告,嗣因原告對該公告提起訴願,被告認係原告施設圍籬,故撤銷公告,並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張貼公告誘騙原告有失誠信云云,並非可採。而依原告對公告提起之訴願書內容以觀,已足認係原告施設系爭鐵製圍籬,已如前述,是被告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而未另通知原告說明或調查,即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五)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提出照片主張河川區域另有他人違反水利法規定施設鐵皮屋但未遭取締裁罰云云,縱認屬實,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解免其應受之處分。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有在河川區域拆除、施設鐵製圍籬構造物之行為,自屬有據。再依經濟部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裁罰要點及其附表一項次十二裁罰基準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並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