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鄒文莉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簡稱成功大學)教授,由該校向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准補助執行民國96年度「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Ⅱ)」、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96-2411-H-006-027-MY2、NSC98-2410-H-006-0 73 ,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已獲核付研究補助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以原告執行該會補助之上開二研究計畫,明知洪君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入金融帳戶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自己,涉有經費浮報、虛報情事,被告依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簡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於101 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D 號函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目前所執行之000-0000-H-0 06-089-MY2 計畫終止執行,請成功大學繳回系爭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新臺幣(下同)843,13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執行計畫期間,均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規定核實支給助理人員工作酬金,竟遭認定有浮報助理薪資行為,已對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以尚未確定之法院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未自行調查證據,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又依其執行計畫當時之補助要點規定,僅有向將來不再受理之效果,並無針對現正執行計畫立即停權之規定,原處分引據101 年7 月30日修正後之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僅依據未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屬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情事,應予以撤銷。經查,原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僅有「據判決書所陳,台端明知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國立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入金融帳戶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自己。」云云,顯然係以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內容為唯一依據。惟原告因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提出上訴在案,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陳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是該判決顯有撤銷改判之可能,原處分既未自行調查證據,又僅以一尚在刑事訴訟中,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且隨時可能遭撤銷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時,依法應予撤銷。
(二)退步言之,原處分之所依據之補助要點第25點乃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後,始變更之規定,故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撤銷。按101 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補助要點第25點為原處分之唯一之法源依據,惟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謂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原則者,即為違法而應予撤銷。經查,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時點,係96年至98年間,而依據當時有效之補助要點之規定,法律效果僅有1.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2.自次年度起對申請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3.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4.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規定內容,是僅有向將來不再受理之效果,而對現正執行之計畫並無立即停權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96年至98年所執行之執行計畫作為原因事實,然所適用之法規卻非當時有效之法規,該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告96年至98年之執行計畫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以101年7 月30日修訂之法規,溯及適用96年至98年之事實,並因此處原告停權之處分,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所謂停權,應係指將本次違規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之消極條件,而非停止本次補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所謂停權之處分,應係將本次事件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而非就本次事件停止補助之處分。經查,依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所載,各該請領補助經費款項之時間為96年10月17日至98年11月27日,而當時最後行為時(98年11月27日)有效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乃98年11月10日修正之版本。是以,如停權之效力等同停止受理,則應適用之法令為101 年7 月30日修正版本,如停權包含目前正在執行者亦應終止之效力,則因對原告較停止受理不利,故應適用法令為98年11月10日修正之版本。然查,原處分對原告之效果為停權,並終止原告目前執行之000-0000-H-006-089-MY2計畫,惟依原處分所列法源即補助要點第25點,並無終止現正執行計畫之規定,而所謂停權乃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規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且由原處分載明「台端停權2 年(自處分通知函發文日起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本會各類補助計畫」之內容,益徵停權乃係於下次申請之消極要件,而非執行中計畫可得終止之依據,是自不能以停權之規定,作為終止原告現正執行計畫之依據,故被告終止原告現正執行計畫之補助,自屬無據。
(四)無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何,本件被告以修正後補助要點裁處原告,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主張補助合約第5 點規定:「……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無論實體及程序,均依從新原則辦理。惟查,該規定僅係說明法律適用上,相關事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論及是否均依從新原則辦理,被告主張,已超出該規定之文義範圍及目的,洵不足採。是上開規定既未處理該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則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原則辦理,否則將有違法之安定性,致申請補助人縱使通過補助,仍將有突遭被告以最新實體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而使申請補助人因執行研究計畫之人力、時間成本因此徒勞無功,對申請人顯失公平。原處分關於成功大學繳回經費部分,非本件訟爭範圍。
(五)依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確實僅依據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然該判決所引用之諸多證人證詞,原告認為尚有諸多疑點,將於二審再次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又原告之陳情函,僅能說明有由助理提供部分之薪資供為計畫支出之款項,惟並非本件被告對原告做出處分之浮報、虛報之情形,蓋各該助理只需確實有協助執行研究計畫相關,原告即無虛報、浮報之情形。
(六)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原處分為行政罰,顯見被告為停權處分時,所適用之法律為行政罰之相關規定,嗣竟於102 年8 月20日之答辯狀中又表示原處分並非行政罰,已足證原處分作成時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應予撤銷。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浮虛報經費案,被告對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其餘包括:(1) 交回不實報支之經費;(2) 終止計畫;(3) 檢討改進等,均係針對執行機構為之,而非對原告之處分。蓋原告雖為計畫主持人,然原告係以執行機構之名義向國科會申請,被告補助合約簽署的對象是執行機構,經費也是撥給執行機構,故執行計畫有不符補助要點或補助合約情事,追繳經費及終止計畫之對象均為執行機構,並要求執行機構檢討提出適當對策防止類似情事,合先敘明。
(二)行政與刑事責任分屬兩事,行政責任不以刑事責任成立或確定為前提要件,並無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之必要。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執行計畫有無浮虛報經費違反補助要點、補助合約而應負行政責任,與計畫主持人浮虛報經費是否成立刑事責任,兩者有本質上及/或程度上的差異,不僅處理的權責機關不同、程序不同,甚至構成要件及認定的證據法則也不完全相同,行政與刑事責任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效果也完全不同。有無行政責任,並非以成立刑事責任為前提,本無「先進行刑事程序確定,再認定行政責任」之問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不待刑事責任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就實務上而言,可能是司法機關先偵辦,也可能是行政機關發現後認為行為情節除了行政責任外,另有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能,因而在作成處分之同時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況查,特定行為雖未必成立刑事責任,但其情節仍成立行政責任,足見權責機關本得依規定各自調查認定處理。就本件所涉之浮虛報助理人員經費而言,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10點之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洪靖雅等人確有將款項領取交給原告,但原告辯稱其該款項作為零用金,支應執行計畫所需但無法報銷之經費,並未詐欺取財云云。顯見原告確有將未參與或部分參與計畫之人員申報助理領取酬金之浮虛報經費之事實,而應負行政責任。至於原告辯稱助理交給原告的款項均用於計畫或公用,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云云,是否可採,由司法機關認定,自不待言。不論原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無法否認訴外人洪靖雅等10餘人確有將部分入帳之助理經費提出轉交原告之事實。要之,原告所謂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影響認定浮虛報經費行政責任之重要事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依補助要點對原告為停權二年之處分,並無違誤。查新修正之「停權一定期間」,係指在停權期間停止當事人已申請(不論是否獲核)或尚未申請之計畫行為時規定之「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亦係指已申請取得者予以停止(終止),並不得提出新的申請。就此,修正前補助要點與修正後補助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同,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依補助合約通知成功大學終止原告執行中之計畫,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就浮虛報經費情事,行為時之補助要點第24點規定,對計畫主持人之處分包括:「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檢討改進」。101 年7 月修正通過之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對計畫主持人之處分包括:「書面告誡」、「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檢討改進」。兩相對照,新修正之規定增加更輕微的「書面告誡」,至於修正前的「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與修正後的「停權終身或若干年」,兩者「停止(權)」之效果相同,效力均係向將來為之。「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或「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均係指「停止已申請而持續中之計畫」、以及「停止新申請之計畫」。蓋浮虛報經費情事可能在計畫執行期間遭查獲,此時「已申請而持續中之計畫」,當然應停止,而非僅限於「停止新申請之計畫」而已,其理甚明。原告以為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停止其他尚未申請之計畫」,而不包括「停止目前已申請獲核之計畫」,顯有誤解。又,原告已申請持續中之計畫,不僅是因停權處分而受影響,也因被告依據其與執行機構簽署之補助合約,終止特定計畫而受影響。終止合約部分非訴訟標的,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2、原告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所謂停權應指將本次違約行為化為日後申請新補助之消極條件,不包括停止本次的申請云云。然查,該案事實為當事人申請研究計畫時,經被告審查後函知當事人,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文獻資料,卻未註明引用,經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款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1 年,停止當事人申請之研究計畫。當事人爭執被告之審議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對當事人處以停權處分。要之,該案之案件事實與爭點與本件事實與爭點不同,本不應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被告停止當事人申請研究計畫,於法相符。要之,所謂「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係指效力向將來發生,包括「停止本次申請及日後其他新的申請」,此由法院認定被告因停權處分而停止當事人本次申請,於法相符即明。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稱停權僅能停止其他新的申請,而不包括本次申請(不論已獲核或尚未獲得),顯有誤會。
(四)補助合約約定實體或程序適用從新原則。被告與成功大學及原告間之補助合約,約定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按執行計畫需一定期間,而補助計畫之相關規範常有變更,為利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遵循落實新的政策及規範,被告與執行機構間之補助合約第5 點即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要之,合約已約定不論實體或程序,均適用現時施行有效的規範即從新原則辦理,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自應遵循之,而不得爭執實體從舊。尤其是浮虛報經費爭議,常於計畫執行完畢辦理經費結報後才發現,且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不得浮虛報經費之義務,在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之,是不論實體或程序,適用現時實施有效的規範辦理,較為適當。
(五)原處分主要係依據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原處分函說明三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未核實動支申請助理費用)所載:原告明知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款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違規事實所稱「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係指:訴外人洪靖雅、洪瑄、林信宏、陳盈伶、李孟純、辛佳玲、張秋泙、黃佳靖、黃苑華、戴舜博。違規事實所稱計畫是指原處分說明二記載之兩系爭研究計畫:「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 Ⅱ)(計畫編號NSC96-2411-H-006-0 27-MY2 )」、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計畫編號NSC98-2410-H-006-073)」。原告浮虛報助理人員經費的款項為:96年度「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
(Ⅱ) 」831,138 元;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12,000元,合計843,138 元。訴外人洪靖雅等助理人員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原告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款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原告雖否認其有詐欺違法事實,然根據原告之陳情函,原告稱:助理有將其薪資報酬提供部分薪資供為計畫支出,此即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所辯稱:因為學校的規定無法報支,才以零用金的方式處理(亦即將助理的報酬或津貼領出交給原告作為零用金用於無法報支的計畫款項,而助理之所以願意領出交給原告,是因其未參與或僅參與部分計畫)。是不論原告辯稱助理報酬作為計畫零用金是否實在,或有無構成刑事責任(刑事判決不採)。原告之行為顯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之規定(沒有參與計畫不能申領助理報酬、津貼),應無爭議。
(六)原告違反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規定遭停權非行政罰。本件是原告提出研究計畫爭取被告補正,透過執行機構與被告簽署補助合約執行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
3 判決號闡明見解:申請學術補助之給付行政,並非維護人性尊嚴或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本不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在違反規定時所為之停權處分,與一般行政秩序非可同視。據此,原告獲得被告補助執行研究計畫,因違反核實動支助理經費規定而遭停權處分者,應不適用行罰法。假設停權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罰併予裁處。因停權為罰鍰以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且不是刑罰處罰之種類。停權使行為人在一定期間(或無限期)停止執行已申請取得或不得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助研究計畫,性質與刑罰不同,另有維護補助行政秩序之功能,本得併予裁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欄要欄記載及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兩造間首要爭點,即被告對原告停權2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類補助計畫,目前所執行之000-0000-H-006-089-MY2計畫終止執行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第3 項)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虛報、浮報者,應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答辯,並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二)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1.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3.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95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簡稱補助要點)第23點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98年11月10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 函修正之補助要點第23點規定亦同。
2、次按「二十五、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由本會進行初審,於初審時應請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初審結果認為有虛報、浮報者,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一)專案小組會議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持,其成員包括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及會外專家。(二)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1.書面告誡計畫主持人。2.對計畫主持人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3.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4.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5.追回申請機構管理費,額度為浮報虛報總額一倍至三倍。6.自次年度起對申請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7.如虛報、浮報情節重大,認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之必要者,即另案辦理移送事宜。」行為時101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補助要點(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定有明文。
3、再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補充同法第7 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補助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補助,而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學術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故被告本於其職掌訂立前開補助要點,其中行為時第25點或95年11月7 日、98年11月10日版第23點有關停權等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被告審議認定違反對補助用途支出有虛報或浮報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原告等計畫主持人對被告申請補助等,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而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予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號、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原處分並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自非屬行政罰,故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亦應敘明。
4、系爭研究計畫,依據被告與成功大學及原告間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簡稱補助合約書)第5 點(原處分卷第159 頁、第165 頁)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四、工作酬金:㈠專任助理人員:1.依執行機構自行訂定之標準核實支給,所需經費得於業務費支應。……㈡兼任助理人員:1.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及「十、其他應注意事項:㈠專題研究計畫應迴避進用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助理人員。㈡執行機構於約用助理人員時,應確實審核其資格並載明約用之類(級)別。因研究計畫需要,擬變更助理人員之類別時,得循執行機構規定之程序辦理。㈢執行機構應考量不同助理類別、領域、工作環境之特性,為適當之出勤管控。㈣執行機構約用助理人員應切實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如發現有虛報、浮報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10點(詳本院卷第167 頁、168 頁)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執行機構成功大學簽署「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合約編號:2007W02083,64件;合約編號:2009W01107,132 件,原處分卷第168-171 、175-181 頁)。原告為成功大學英文系教授,為96年度「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Ⅱ)計畫編號NSC96-2411-H-006-027-MY2 ,此為2 年期計畫)」、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計畫編號NSC98- 2410-H-006-073)」等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1日 至99年7 月31日(原處分卷第193 、194 頁)。
2、原告因涉及明知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規定,對於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即原告對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卻於96年
8 月至98年11月間,將洪靖雅等人填報為專任、兼任助理、臨時工或工讀生,並每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成功大學教職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補助及其他印領清冊暨出勤紀錄表,持向該校會計室申請核撥酬勞津貼,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前開酬勞津貼等匯入洪靖雅等人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再指示洪靖雅等人將匯入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原告據為己有或充當保姆費或家教費,致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審核被告補助及委辦經費撥付之正確性,觸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南地院
101 年8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詳參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8-4
7 頁)。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3、被告因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乙案而發動調查,先後以101 年9 月20日臺會計字第1010063715號函、101 年10月9 日臺會計字第1010067914號函請原告及成功大學說明(原處分卷第1、2 頁)。成功大學以101 年10月9 日成大秘字第1011000087號函覆被告,並檢附原告之陳情函(原處分卷第4-13頁),上開陳情函記載「……陳情人(按原告)確實有聘任研究生擔任助理,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僅係由助理提供部分之薪資供為計劃支出之款項』,前開起訴書中未接受陳情人主張已將助理交付之補助款全數用於計畫中之解釋,但諸證人陳雅淑……」等語。嗣被告依據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依行為時(101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補助要點第
25 點 規定,於101 年11月7 日召開經費浮報虛報專案小組會議進行審議,決議認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期間,明知訴外人洪靖雅、洪瑄、林信宏等10餘人,未實際參與或僅部分參與計畫工作,卻於每月將上開人員申報為計畫之助理、臨時工讀生,登載不實工作事項與時數,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津貼,再由原告指示渠等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涉有經費浮報情事,依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經專案小組討論後,於101 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 D號函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從處分時起停止已申請或尚未申請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兩年),目前所執行之000-00 00-H-006-089-MY2 計畫終止執行,並請成功大學繳回系爭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843,138 元(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2頁)。
(三)本件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確有虛報、浮報經費情事。
1、經查洪靖雅、洪瑄、林信宏、陳盈伶、李孟純、辛佳玲、張秋泙、黃佳靖、黃苑華、戴舜博等助理人員,或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系爭研究計畫,原告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上開人員將匯至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等事實,業據臺南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並有上開影印卷附卷可查。其中⑴洪靖雅證詞略以主要工作是照顧小孩,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6 頁第
2 行以下)。⑵林信宏證詞略以沒有參與計畫,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6 頁第18行以下)。⑶陳盈伶證詞略以,沒有參閱ESP ,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7頁第11行以下)。⑷其餘洪瑄等人證詞略以,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8頁第1行以下)。此外復有成功大學請領款項資料(判決書第8 頁第7 行以下)可相互印證。再查原告親撰「陳情函」【內容詳理由四(二)3】,亦陳稱『僅係由助理提供部分之薪資供為計劃支出之款項』(即坦承申報助理之薪資實際上並非助理薪資而流為他用之浮虛報助理之薪資)等語,因此不論原告在刑事程序中主張(或辯稱)「助理報酬作為計畫零用金」是否實在,原告所為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之規定(即沒有參與計畫不能申領助理報酬、津貼),而就系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有虛報、浮報之事實,已經證明。
2、原告雖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業據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而原處分依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屬判斷恣意而有違法云云。然查:
⑴本院及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
,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義務之事實,乃依據上開原告提供之偵審影印卷證資料,並非僅依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 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查。而如上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後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法院拘束,況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是否核實支給,亦不相同。且本院認定原告違規,尚包括原告之陳情書內容在內,綜上可知,原處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即依據偵查刑事卷及原告陳情書等認定事實,核無判斷恣意情事,因此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並待刑事判決傳訊證人及證明原
告有無刑事罪責後,再行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核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補助合約書第5 點規定(內容詳如上述),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期間,本應依被告補助要點、被告之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查本件訟爭原告是否浮虛報經費爭議,常於計畫執行完畢辦理經費結報後才會被發現,且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不得浮、虛報經費之義務」,在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仍持續負擔,再參照訟爭補助要點性質為行政命令,且該被告修訂之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裁處行為時有效之補助要點等規定為法律依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98年版之補助要點規定,本件原處分適用裁處行為補助要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容有誤會。
1、再查,不論是原告主張之98年11月10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之補助要點第23點,或被告主張101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補助要點第25點,均規定「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即停權,或規定「對計畫主持人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即均有「停權」之規定,亦應再予敘明。
2、本件原告違反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規定,未核實支給助理人員報酬或津貼,而就系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有虛報、浮報之事實詳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停權」僅能「停止其他新的申請」,而不包括「本次申請(不論已獲核或尚未獲得)」云云,參照上開補助要點之行政命令性質,且停權「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之本院見解【即理由四、(一)3所示】,解釋補助要點「停權」之效力故當然是向後發生,但是原告執行之系爭研究計畫若已發現有未核實支給助理人員報酬或津貼而構成虛報、浮報之要件,解釋「停權」自應包括「停止『本次申請』及日後其他新的申請」,否則參照前開補助合約第25條之說明,若不能停止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豈非造成執行系爭研究計畫發生停權事由,郤不能停止系爭研究計畫仍可繼續享有主管機關之給付行政之補助,顯不合邏輯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停權」僅能「停止其他新的申請」,不包括「本次申請」云云,自有亦誤會,應併敘明。
3、依被告提出之統計表(詳本院卷第265-274 頁之附表二、附表三),被告陳稱略以,鑑於類此之違規事件越來越多且未遏止,因此被告專案小組自101 年審議處理結果即開始趨嚴,停權內容包含「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類補助計劃」,亦符合本院上開說明解釋,同時亦足顯示系爭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併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停權2 年期間之性質為行政罰,原告刑事案件涉訟與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云云。然查,如上述本件原處分並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自非屬行政罰,故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況查被告亦主張原處分之停權乃使行為人在一定期間(或無限期)停止執行已申請取得或不得向被告申請補助研究計畫,性質與「刑罰」不同,另有維護補助行政秩序之功能,故縱為行政罰,亦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依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未違法等語,非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之義務,對系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有虛報、浮報之事實,原處分依據裁處行為時補助要點對原告為停權兩年之處分,即停止原告已申請或尚未申請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兩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