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燕妮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原 告 阮煌明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阮煌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
1 年11月12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阮煌明來臺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12月3 日胡志字第10100062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阮煌明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駁回理由略以:「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查訴願人阮燕妮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後離婚,再與越南籍訴願人阮煌明結婚,茲訴願人阮煌明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訴願人等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一)阮燕妮稱雙方自10 0年開始交往,其於100 年返越期間均住在男方家;阮煌明稱雙方自100 年開始交往,阮燕妮於100 年7 月返越,其間僅住在男方家1 、2 日即回家鄉。(二)阮燕妮稱雙方於10 1年4 月決定結婚,原訂101 年8 月宴客,因其覺得日子不好,遂至10月才結婚;阮煌明稱雙方原訂
101 年6 、7 月宴客,然因沒錢,遂改至10月結婚。(三)阮燕妮稱雙方於10 1年10月10日宴客,阮煌明於婚宴時贈送其戒指,該戒指係雙方一同挑選,阮煌明花費約6 百多萬越盾,另婚紗照係於101 年9 月在芽莊拍攝,費用2千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阮煌明稱雙方於101 年10月13日宴客,其於婚宴時贈送戒指、耳環、手鍊及項鍊,首飾係由其與母親一起購買,阮燕妮並未陪同,母親花費近5千萬越盾,另婚紗照係101 年7 月、8 月在番切拍攝,費用3 千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有經訴願人等簽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外交部卷可稽。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先審查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亦規定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暨對國家利益之影響,為准駁之決定。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訴願人阮燕妮原為越南籍人,與訴願人阮煌明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且差異甚大,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訴願人阮煌明君來臺動機可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云云。
(二)惟查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至於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參照),自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業已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顯屬有誤,依法自應撤銷。
(三)又訴願決定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訴願人阮燕妮原為越南籍人,與訴願人阮煌明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且差異甚大,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訴願人阮煌明來臺動機可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云云,惟查:
1.原告針對下列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均一致:⑴「雙方何時開始交往」部分:雙方均稱係100年開始交往。
⑵「雙方何時結婚」部分:雙方均稱係101年10月結婚。
⑶「雙方何時宴客」部分: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1年10月
10日宴客,原告阮煌明稱雙方於101年10月13日宴客,雙方宴客日期雖相差2日,但尚屬一致。
2.原告針對下列事項,陳述雖有不一致情形,但屬無關緊要之細節,或屬無違常情之少許出入,或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
⑴原告阮燕妮稱其於100年返越期間均住在男方家;原告
阮煌明稱原告阮燕妮於100年7月返越,其間僅住在男方家1、2日即回家鄉。
⑵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1年4月決定結婚,原訂101年8月
宴客,因其覺得日子不好,遂至10月才結婚;原告阮煌明稱雙方原訂101年6、7月宴客,然因沒錢,遂改至10月結婚。
⑶原告阮燕妮稱原告阮煌明於婚宴時贈送其戒指,該戒指
係雙方一同挑選,原告阮煌明花費約6百多萬越盾,另婚紗照係於101年9月在芽莊拍攝,費用2千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原告阮煌明稱其於婚宴時贈送戒指、耳環、手鍊及項鍊,首飾係由其與母親一起購買,原告阮燕妮並未陪同,母親花費近5千萬越盾,另婚紗照係101年
7 月、8月在番切拍攝,費用3千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
(四)又原告二人結婚之事實,亦有原告二人結婚婚紗照片及原告二人婚後越南家庭生活照片可證,原告二人結婚真實性應足堪認定。
(五)如上所述,原告針對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均一致,至於原告陳述雖有部分不一致情形,但屬無關緊要之細節,雙方並無特別惦記,惟並不影響雙方結婚之真實性,被告以上揭理由駁回原告阮煌明來臺簽證申請,已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阮煌明來臺簽證申請,依法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結婚證明文件及原告阮煌明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程序方面
1.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解
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⑵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
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其立法理由皆有明白揭示。再者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
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⑶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
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皆有明定,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⑷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2.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揭櫫,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⑵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
13條、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⑶再者,縱按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
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⑷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⑸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方面
1.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阮燕妮原為越南籍人,與原告阮煌明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且差異甚大,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煌明來臺動機可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⑴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5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⑵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
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⑶查原告阮燕妮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
後離婚,再與越南籍原告阮煌明結婚,茲原告阮煌明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①原告阮燕妮稱雙方自100 年開始交往,其於100 年返越期間均住在原告阮煌明家;原告阮煌明稱雙方自100 年開始交往,原告阮燕妮於100 年7 月返越,其間僅住在原告阮煌明家一、二日即回家鄉。②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
1 年4 月決定結婚,原訂101 年8 月宴客,因其覺得日子不好,遂至10月才結婚;原告阮煌明稱雙方原訂101年6 、7 月宴客,然因沒錢,遂改至10月結婚。③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1 年10月10日宴客,原告阮煌明於婚宴時贈送其戒指,該戒指係雙方一同挑選,原告阮煌明花費約600 多萬越盾,另婚紗照係於101 年9 月在芽莊拍攝,費用2,000 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原告阮煌明稱雙方於101 年10月13日宴客,其於婚宴時贈送戒指、耳環、手鍊及項鍊,首飾係由其與母親一起購買,原告阮燕妮並未陪同,母親花費近5,000 萬越盾,另婚紗照係101 年7 月、8 月在番切拍攝,費用3,000 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⑷職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定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
容有疑慮,原告阮煌明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原告阮煌明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阮煌明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2.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
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又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⑵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
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⑶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
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⑷復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
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阮燕妮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阮燕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申請事件,申請人為原告阮煌明,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係就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分別予以不受理及駁回,雖均並列原告為正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阮煌明,原告阮燕妮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阮燕妮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受理及駁回原告阮煌明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阮燕妮雖因原告阮煌明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申請被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阮燕妮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原告阮煌明相聚同居,是原告阮燕妮因原告阮煌明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之申請,遭不受理及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
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阮燕妮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原告阮煌明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不受理及駁回原告阮煌明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 款)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
2 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均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未增加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之限制,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
(三)經查:原告阮燕妮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後離婚,再與越南籍原告阮煌明結婚,茲原告阮煌明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1.原告阮燕妮稱雙方自100 年開始交往,其於100 年返越期間均住在原告阮煌明家;原告阮煌明稱雙方自100 年開始交往,原告阮燕妮於100 年7 月返越,其間僅住在原告阮煌明家一、二日即回家鄉。2.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1 年4 月決定結婚,原訂101 年8 月宴客,因其覺得日子不好,遂至10月才結婚;原告阮煌明稱雙方原訂101 年6 、7 月宴客,然因沒錢,遂改至10月結婚。3.原告阮燕妮稱雙方於101 年10月10日宴客,原告阮煌明於婚宴時贈送其戒指,該戒指係雙方一同挑選,原告阮煌明花費約600 多萬越盾,另婚紗照係於101 年9 月在芽莊拍攝,費用2,000 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原告阮煌明稱雙方於101 年10月13日宴客,其於婚宴時贈送戒指、耳環、手鍊及項鍊,首飾係由其與母親一起購買,原告阮燕妮並未陪同,母親花費近5,000 萬越盾,另婚紗照係101 年7 月、8 月在番切拍攝,費用3,00
0 萬越盾由雙方共同分攤,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8 頁)。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阮燕妮原為越南籍人,與原告阮煌明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且差異甚大,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煌明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原告阮煌明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二)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無違誤。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阮煌明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陳述雖有部分不一致情形,但屬無關緊要之細節,或屬無違常情之少許出入,或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惟並不影響雙方結婚之真實性,被告以上揭理由駁回原告阮煌明來臺簽證申請,已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查: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原告阮煌明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阮煌明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阮煌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阮煌明結婚證明文件及原告阮煌明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阮燕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