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3號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湘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 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24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遷移費新台幣肆萬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568 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號○○鎮○○里○○路○○○巷○○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99年5 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5 月3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並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函(下稱99年5 月31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 月9 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6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90097553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雖於99年7 月15日領取建物補償費,惟對其中多項補償項目之金額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函覆後,原告復於101 年11月8 日提出聲明異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價委員會)於101 年12月5 日召開101 年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102 年1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0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經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復議決議,本案建物補償費以「加強磚造」之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依被告認定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單價每平方公尺5,368 元,然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研判,符合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所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之結構系統,其單價每平分公尺7,040 元,而非「加強磚造」之每平方公尺5,368 元,即每平方公尺差額1,672 元,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6 條及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被告尚須補償金額計498,968 元。(二)依系爭建物1 樓室內現況照片,顯見廚房部分係有舖貼磁磚,是被告應就系爭建物1 樓室內牆壁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占75% 面積,磁磚有隔間占25% ,被告認廚房以無隔間計價,容有錯誤,尚須補償原告87,692元。(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第九大項第㈣項鑑定標的物1 、2 樓室內地坪材料為磁磚,並參其內附件照片編號,可證明系爭建物1 、2 樓室內地坪材料為磁磚。是以,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各樓層地板,以磁磚鋪設為補償,並按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及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補償原告86,154元。(四)被告應補償雨遮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73,008元: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主持之徵收案說明會議紀錄八,綜合答覆㈢略以,地上物查估依據被告頒布之查估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若附屬建築改良物於查估補償中無列表者,請查估公司複查後提出,將由被告所屬工務處協助修訂等語。被告惟自97年迄今,被告就雨遮、設計監造費未補償乙情仍未修訂相關法令,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意拖延不予補償,令原告蒙受不利,實有行政怠惰之嫌。至於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乃合法建物因徵收而須拆除,原支出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依市場行情,約為每坪1,200 元X
60.84 坪= 73,008元。(五)灶台應以長度計列補償標準:有關灶台之補償雖法無明文,然查99年度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取得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新竹市市○○道路改善工程(新竹縣、市段)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復查清冊- 新竹縣政府部分,均以長度(即公尺)計列補償,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循以往慣例以長度作為計價標準進行補償,其雖援引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之計算方式以立方公尺為計算方式,但未說明與原告所提上例與本件事實有何不同,逕行以立方公尺為計算方式,實非合理。(六)按查估補償辦法第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5 成拆除獎勵金,被告以救濟金為計算基準,顯然有誤,故應補償原告23,291元(應補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差額)。(七)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 點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是以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本件經鈞院函查內政部,該部於103 年2 月20日回函之解釋單位及案例事實中,並無被告所稱不公之處。本件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兩戶,分別為戶長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告2 人,被告以一戶計算遷移費,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8 條及內政部上開函釋相悖。是以,系爭建物人口遷移移費,呂秀蓮等3 人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 人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被告僅以一戶
5 人計給24萬元遷移費,差額計為4 萬元。(八)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83萬9,113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一)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補償,並無錯誤:系爭建物之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其結構為「加強磚造」,被告依補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以「加強磚造」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錯誤。再者,原告所提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惟此鑑定結果與建物使用執照相左,自不足為本件補償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確為「鋼筋混凝土造」,惟因與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加強磚造」結構不同,系爭建物應非合法興建之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以下獨立戶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7,040 元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費應為每平方公尺4,928 元,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每平方公尺5,368 元核計補償費,已高於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予請求。(二)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一樓室內牆之磁磚(25% )為「無隔間」並無錯誤:查系爭建物於1 樓廚房鋪貼磁磚,依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第1 點之規定,廚房部分之隔牆應認定為室內無隔牆,故被告認定並無錯誤。(三)有關各層樓地板部分:查本件於查估當時,樓地板粉裝為土質馬賽克,且原告於建物拆除前多次提出異議複查,從未提出地磚查估疑義,遲至建物拆除後之101年11月8 日始提出,然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被告無法核對。(四)現行之查估補償辦法並無「雨遮」、「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補償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實於法無據。且依內政部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等語,故被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五)查估補償辦法並無「灶台」之補償項目,亦無明文規定「灶台」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補償,故就「灶台」之補償金額,皆係委由專業查估公司核實查估,而坊間就「灶台」之計價究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或以「公尺」為單位,本無一定標準,且以不同單位計價之單價亦不相同。故就本件徵收,被告援引同為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案,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計算方式及單價計算補償,實屬合理,並無違法之處。(六)就拆除獎勵金部分:查估補償辦法第9 條本文所稱「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係指依查估補償辦法規定可得補償之金額。就合法建物來說,其補償金額直接依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金額計算,但就無建照建物而言,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其補償金額則應以該補償標準百分之70計算,即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是就無建照建物而言,自動拆除獎勵金當然應以該建物可得之補償金額(即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之五成計算。經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二級木屋架既無建照,被告以百分之70計算補償金額,於法有據;原告僅以條文中之「補償金額」一詞,即認為地下室無建照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顯有誤解,洵無足採。(七)就人口家具搬遷費計算方式部分: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6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云云,惟就同一門牌生活戶之情形,可能是傳統三合院中各房子孫分別立戶;亦有可能是住戶皆共同生活,僅於戶籍登記上分別立戶,甚至可能是設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之情形。於前者情形,因三合院僅有一個門牌,對於各房子孫以分別立戶計算人口遷移費應屬合理,但就後者情形,如僅是因戶籍登記上是分別立戶或形式上設立戶籍就可多得人口遷移費,似有不公。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 點、第6 點、第7 點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開查估基準,乃針對建築物等徵收補償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二)又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第6 款)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縣(市)建築管理。㈢縣(市)住宅業務。㈣縣(市○○○道建設及管理。㈤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㈥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1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1 項、第19條第6 款、第25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救濟及獎勵,參照上開規定制定之查估補償辦法,其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之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2 項)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辦法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物不予救濟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之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新埔田新地區○○區○○區段徵收範圍,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99年5 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區段徵收,被告旋於99年5 月3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並於同日函知原告。
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以其補償金額與第一次補償金額有差距為由提出異議,被告嗣以99年6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等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原告雖於99年
7 月15日領取建物補償費完竣〔金額詳如「新埔鎮田新區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合法及不合法)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費清冊)所載〕; 惟原告對於上開補償費發放之認定標準及金額不服,先後於10
0 年10月23日、100 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書、100 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書、101 年3 月13日提出異議書。原告復於
101 年11月8 日聲明異議,經被告提交地價評價委員會於
101 年12月5 日召開101 年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略以,經被告提請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復議決議,本案建物補償費以「加強磚造」之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等語,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因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故提出異議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後所回復之原處分,本質上即為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故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對象為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原處分函件,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1則討論結論參照)。
(四)從而,本件審究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依補償費清冊所領取之補償費不服,認補償費金額過低,其所爭執之補償費認定標準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補償,並無錯誤:按查估補償辦
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見原處分卷第43頁),被告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以「加強磚造」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錯誤。又原告所提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然此鑑定結果與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有異,是否得作為本件補償之依據,容有疑義。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於101 年2月間查估當時確為「鋼筋混凝土造」,然與建物建造後核發使用執照所載之「加強磚造」結構不同,系爭建物應非合法興建之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以下獨立戶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7,040 元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費應為每平方公尺4,928元,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每平方公尺5,368 元核計補償費,已高於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予請求。又原告雖主張查估補償辦法之附件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其項目僅有「鋼筋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並無「加強磚造」之項目云云。惟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規定:「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而「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㈠點「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第5 、6 項分別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丸鐵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無承載垂直荷重,四層樓以下間或使用磚或其他建材,但五層以上規定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山形鋼材屋架。」「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磚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第㈡點規定:「(二)鋼筋混凝土造與加強磚造之識別:一、柱、樑使用混凝土造,樓層雖然四層以下之房屋,而其垂直荷重全部靠其柱或樑承載之構造稱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外牆常使用鋼筋混凝土以外材料如砌紅磚、砌水泥、空心磚等,其柱、樑形態,較牆壁厚度為凸出粗大。至於加強磚造,雖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但其磚牆仍承載垂直荷重。二、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四樓以上不能建造加強磚造,均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在施工中先做好柱、樑後始砌築磚石者,亦屬鋼筋混凝土造。」可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與「加強磚造」係指相同之構造,即柱、樑雖使用鋼筋混凝土,但其磚牆仍承載其垂直荷重,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被告以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中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
⒉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一樓室內牆之磁磚(25% )為「無隔間
」,並無錯誤:按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㈥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第1 點規定,房屋內部僅有廁所、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為無隔牆(原處分卷卷附查估補償辦法第17頁)。經查,系爭建物僅於1 樓廚房有鋪貼磁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依上開規定,廚房部分之隔牆應認定為室內無隔牆,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1 樓室內為「磁磚(25% )無隔間」,並無錯誤。
⒊查估補償辦法本無「雨遮」、「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
補償項目,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系爭查估補償辦法並無「雨遮」、「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補償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實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60年5 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部分,姑且不論該案例中之臺北市政府是否確有作成給予「建築設計費」補償之處分,依內政部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等語(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原告援引該行政院號令而主張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⒋又按查估補償辦法並無「灶台」之補償項目,亦無明文規
定「灶台」應以何種方式計算補償,而一般就「灶台」之計算究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或以「公尺」為單位,本無一定標準,且以不同單位計價之單價亦不相同。故就本件徵收,被告援引同為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案,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計算方式及單價計算補償,尚屬合理,並無違法之處。
⒌就拆除獎勵金部分:按查估補償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拆除獎勵金。」上開所稱「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係指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可得補償之金額。就合法建物來說,其補償金額直接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金額計算,但就無建照建物而言,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其補償金額則應以該補償標準百分之70計算,即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是就無建照建物而言,自動拆除獎勵金當然應以該建物可得之補償金額,即合法建物百分之70之五成計算。否則,建物本身之補償金額為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自動拆除獎勵金卻以合法建物之五成計算,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原告僅以條文中之「補償金額」一詞,即認為地下室無建照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⒍就各樓層地板部分:原告主張各樓層地板均為磁磚鋪設,
被告卻以低價之土質馬賽克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查估當時樓地板粉裝為土質馬賽克,而原告於建物拆除前多次提出異議複查,從未提出地磚查估疑義,遲至系爭建物拆除後之101 年11月8 日始提出「各樓層樓地板粉裝均係磁磚」之主張(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議之處,況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原告主張無法查證,自難採認。
⒎被告就遷移人口應以兩戶認定: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時,於徵收公告6 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依該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另查估補償辦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且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於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暫時遷移,現住人於指定期間內自行搬離,發給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但徵收公告六個月內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每戶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之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單身新臺幣十二萬元;二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三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四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五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六人以上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單身新臺幣九萬六千元;二人新臺幣九萬六千元;三人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元;四人新臺幣十六萬元;五人新臺幣十九萬二千元;六人以上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元。」又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 點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是以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
再者,本件經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函詢上開函釋之聲請解釋單位及案例事實,內政部以103 年2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復,並無被告所稱僅適用於三合院之情形。查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兩戶,分別為戶長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告2 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以一戶計算遷移費,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8 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相悖。是以,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呂秀蓮等3 人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 人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被告僅以一戶5 人計給24萬元遷移費,與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遷移費超過24萬元部分,洵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發給遷移費4 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