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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102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彭玉美黃雪珍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7187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289 號房屋),原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核定自民國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分別於95年及101 年清查使用情形時,發現289 號房屋部分面積2,431.7 平方公尺(74.8+294.

8 +10+1,477.1 +575 =2431.7)及另85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遂分別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4,210,981元。另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及287 號2 至8 樓計14戶房屋(下稱285 號及287 號房屋),係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 年房屋稅計163,632 元。又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及277-1 號等2 戶房屋(下稱277 號房屋、277-1 號房屋。以上289 號房屋、285 號及287 號房屋、

277 號房屋、277-1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277 號房屋課稅部分面積計5,853.3 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自99年10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 年房屋稅計541,762 元;277-1 號房屋,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自99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餘部分面積8,026.9 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供醫療使用,亦自99年10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 年房屋稅414,869 元。以上經被告核定101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25,331,244元(詳如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提起行政救濟○○○區○○路101 年房屋稅額明細表),原告對於其中3,616, 104元不爭執,惟其餘21,715,140元部分則表示不服(即對供醫療使用部分不服)。原告就上開不服部分,認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私立慈善救濟事免徵房屋稅為由而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8 月30日北稅法字第101403365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理由如下: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713 號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該判決內容,本案即應本於原告「100 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

100 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來認定原告100 年度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 月16日100 年訴更一字第8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退還稅款在案。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9號判決,就原告99年度房屋稅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內政部已函釋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亦函釋尊重內政部之認定。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

2 號函釋已從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內政部再度以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再度闡明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

2 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釋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三)行政機關藉由其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形成特定之法秩序,有法安定性原則之適用,即法安定性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若以法的安定性原則損害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權益,則與法的安定性原則完全背道而馳。原告自73年設立時起至93年止,長達二十年間,各地方稅務單位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告與教會醫院同免房屋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進而以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決定書載稱「准予免徵房屋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88花稅玉分字(二)字第3073號函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以92年8 月29日花稅玉分財字第920004271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所載稅目稅項均為零,而先後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可證,是故原告應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同有法安定性原則適用。參酌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

41 52 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

0 號函、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內政部

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

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衛生署96年12月

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財政部75年6 月4 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 號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及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財政部100 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慈濟醫院。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若否認原處分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財政部98年函釋建立兩項標準,即1.具備慈善救濟本質、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96年函釋亦建立兩項標準,即1.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

2.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酌內政部96年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綜合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函釋,即得歸納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無論是上開財政部、衛生署或內政部之標準,原告均屬符合,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詳列原告實際執行了那些合於「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項目,並例示其證據,在卷可證,故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

(五)原告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詳參原告提供之民91-100年慈濟醫院社會救助統計表、民91-100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被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住宿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元至3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可稽。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之外,並未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所提供之照護係較醫院護理師之照護工作為低階,不需護理師證照,其又因並非醫院,並無醫師,故所提供之醫療必須與醫院簽約合作,由醫院提供。原告也同樣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也與老人扶療養院簽約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原告均有提供服務,詳如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示,反觀老人扶療養院僅提供其中有償之生活扶助而已,而原告提供的是無償的生活扶助。老人扶療養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原告何嘗不是?抑有進者,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該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 億2892萬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 億2367萬1941元,遠逾前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 ,益證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例如八八水災,若非主要目的事業是慈善救濟,無須如此積極動員。又原告近年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即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參與97年5 月12日發生之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行動,義診服務總人數超過4 萬人次,熱食提供超過70萬份,進而帶動當地人民加入志工行列,協助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慈濟基金會則替災區興建簡易教室,並將蓋抗震學校,以上均可證實原告主要目的事業為慈善救濟事業。且原告之成立係沿襲慈濟慈善救濟之宗旨而設,因此,原告兼具醫療財團法人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章程所載主要目的事業歸納起來也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另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原告是提供及從事醫療救濟服務與慈善救濟工作之平台,並藉此訓練醫療志工,成為醫療慈善法人。查貧困病患就診及住院期間之生活扶助係由原告逕行負擔,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觀各縣市府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對於低收入戶醫療補助之資格、補助金額均有限制,而原告是從事慈善救濟之醫院,故予以補助,不會劃地自限,顯然已補救政府社會福利之不足。原告進行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台、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

(六)原告91至100 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712,253,72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及原告結算申報書可證。經查原告醫院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及原告結算申報書可證,由以上可知,原告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原告91至

100 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612,135,781 元,已超過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

100 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原告如此不計盈虧、持續不間斷地從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且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更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七)本案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鉅額心力及金錢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自然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此外,原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較該等教會醫院為高,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就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況原告95至100 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由於受限於編製財務報告時科目分類之限制,原告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呈現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之部份金額,至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所生之實際支出,實多於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科目,原告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中,其醫務活動有結餘者,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遠低於原告;其醫務活動無結餘者,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事用法之悖離常理,至為明顯。

(八)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原告91至100 年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遠超過醫療法第46條所定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則經計算結果,原告91年至

100 年歷年來累計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原告歷年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之支出已遠超過原告歷年來之醫務結餘,且由原告章程第3 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顯見慈善救濟確為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98% 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 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其醫療收入百分之百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此一認定標準無異於認為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故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由原告所提100 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且原告100 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高達200,167,496 元,與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 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

(九)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補助,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10

1 年度房屋稅逾3,616,104 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及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台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及85年7 月

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知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於課稅事項上,應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始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59 號及387 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告對本件系爭房屋所爭執者為供醫療使用部分,主張該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免徵房屋稅。惟查原告除系爭289 號房屋有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外,其餘系爭285 號、287 號2 至8 樓房屋及系爭277 、277-

1 號等16戶房屋(稅額為16萬3,632 元+54萬1,762 元+

2 萬8,002 元=73萬3,396 元) ,迄今均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就該等房屋是否有免徵房屋稅原因事實存在向被告申報調查核定,是被告依原告所為新建房屋設籍申報及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所訴,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二)次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 項要件:(1)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2) 不以營利為目的;(3)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按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雖具公益性,惟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尚難認定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對本案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核定課徵

101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查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及101 年1 月4 日函,認定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 年 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於100 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另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次據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所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上揭號函之內容,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並未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四)再查,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雖於101 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惟該認定基準明定自102 年期(課稅所屬期間

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亦即102 年期以前之房屋稅案件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開徵稅捐當時之相關法令為適用之準據,並於該認定基準

三、( 二) 2明定「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且財政部101 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 號函復表明其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解釋函令,故對於101 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是本案既屬

101 年期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至明。又依財政部102 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4532820 號函說明三略以「……。爰自102 年期起,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當年6 月30日以前申報,且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免徵者,其當年期房屋稅全期免徵。」本案原告所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尚無免徵之適用。

(五)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第

817 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老人福利法第1 條及第3 條所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及第6 條規定,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又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各界界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實與上揭法規規範相合致。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照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係指「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此既係就課稅主體本質所為之限制,原應回歸以該主體之主管機關為何進行其本質之判斷,始昭客觀與明確。申言之,任何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不因此而可改變其核心營運本質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可諱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卓有績效,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並非該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核心經營模式並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 月16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 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甚明,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

(六)按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及100 年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釋規定,醫事財團法人並非均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而教會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之所以仍可續免徵房屋稅,上開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已釋示其理由。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援引適用,原告一再援引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之房屋可免徵房屋稅作比較,實則本件原告自始即非為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而係屬醫療財團法人,兩者事實有別,亦即原告非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宜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房屋可免徵房屋稅之例辯解。

(七)按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之1 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及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

1、查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之規定,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2、次依原告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定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9年核定,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 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14,337,438,4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 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14,207,614,651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 231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 8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

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

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 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 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 1,311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

529 元、1,185,261,442 元、967,335,807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

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861,382,509 元,94年至99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421,298 ,490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3、又依原告94年至9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4年至99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8,842,687,508 元、11,568,601,704元、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739元、14,443,391,706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8,856,350,906 元、11,997,697,902元、15,791,064,412元、17,679,544,271元、14,796,907,104元、15,304,774,215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合計31,174,009元、160,647,464元、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5,021 元、287,240,945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0.35%、

1.39%、1.51%、1.57%、1.64% 、1.99%;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0.35%、1.34%、1.22%、1.12%、1.52% 、

1.88%,由上述支出比例分析可知,原告94至99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應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4、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 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證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八)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慈善救濟支出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之1 條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2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按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入計算。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九)又原告本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釋規定,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以台財稅第37824 號及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有案。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於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及100 年8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釋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惟查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但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另查原告所稱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醫院之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其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補徵91年至96年房屋稅不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十)查原告迄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免徵房屋稅原因事實存在,向被告申報調查核定,是被告依原告所為新建房屋設籍申報及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次查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 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宗教性職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依據財政部101 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 號函釋,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依行政院71年3 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函規定,於發布令中明定自102 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7 月1 日至

102 年6 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同時因上揭基準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所稱解釋函令,對於101 年期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案既屬101 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原處卷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中:1、系爭289 號房屋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部分,經本院

96 年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不服,提起再審,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駁回再審,而本院對原告再審之聲請則以101 年度再字第156 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逾3,138,944 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對本院上開再審提起上訴,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由。2、系爭289 號房屋96年度房屋稅: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0號廢棄發回,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逾3 ,106,633 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3、97年度之房屋稅:系爭289 號房屋之97年度房屋稅: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946 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28

5 、287 號房屋(97年度房屋稅)部分,本院98年度簡字第

47 6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95 號、101 年度裁字第2708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及上訴。4、系爭289 號房屋及285 、287 號房屋之98年度房屋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5、系爭289 號房屋及285 、287 號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99 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尚在本院審理中。6、系爭277 、277-1 號房屋之100 年度房屋稅: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原告未對285 、287 、289 號房屋100 年度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等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歷年案件表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依據上開已經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終審判決,均認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已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系爭房屋雖供醫療使用,亦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應足證明。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復如前述,因此本件唯一爭點,即針對供醫療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

(一)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

1、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應先敘明。

2、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

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3、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⑴惟醫療法第46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

均相同,但依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⑵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

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4、上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迄未變動。查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簡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6年7 月4 日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經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詳原告提出之設立文件,本院卷一第47、48頁等),故原告為一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援用醫療法第46條「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規定,而謂慈善救濟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並據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論理,參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 。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 點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點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

5 條第2 款、第6 條、第24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擬訂徵收率表,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明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 點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 。

(三)再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函釋係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且查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1、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 月16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同年1 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詳本院卷二第944 頁以下法人登記證書及組織章程),84年

1 月25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經內政部核准改隸該部,屬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著有績效,聲譽卓越,深獲國人一致好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為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但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於76年7 月4 日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等亦詳如上述。查原告為另一(與慈濟基金會相較)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核心經營模式與其他醫療院所無異,又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等免徵房屋稅。

2、次查醫療財團法人支出之「金額」係關係各團體之規模,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係應自該事業之整體收支情形為判斷,而非就各事業間關於慈善救濟之支出「金額多寡」予以比較判斷。因此,原告以其他教會醫院,其等投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較之原告為低,主張適用平等原則後,原告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要件,而得免徵本件房屋稅云云,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其他教會醫院免徵房屋稅案例,主張本件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經核各該教會醫院均屬附設在「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下醫院(始得免徵房屋稅),與原告及慈濟基金會(「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不同;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房屋歷年來課稅房屋稅之事實(及訟爭)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對系爭房屋率予課徵違反法安定性云云,亦有誤解。

(四)再按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 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又原告已辦理醫療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如上述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本難認有據。

1、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雖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 條 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同年12 月19 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函及同年12月19日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寮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等均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係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原告並非慈濟基金會附設之醫院,而是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 日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函、同年12月19日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更未就原告之整體運作情形予以實質認定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即遽謂原告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自難遽採。

3、至原告援引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101 年1 月4 日函及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主張其確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亦以100 年12月12日函釋表明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實質審查並明確肯認云云。然查:

⑴如上述,依前述已經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判決,針對

系爭房屋之爭訟,均認原告並不符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⑵再查依原告94年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示(詳原告提出之

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所附原證四十八,即本院卷一第462至576 頁),原告支出項目中(與醫務收入直接相關之人事、藥品、醫材、折舊、租金及事務費用外,尚有關於「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兩項,而「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分別為94年度「5.15% 、0.41% 」、95年度「3.7%、1.63%」、96年度「3.59% 、1.88% 」、97年度「4.26% 、1.86% 」、98年度「4.39% 、1.93% 」、99年度「4.36% 、2.34% 。由上開原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係遠不及「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適足證原告醫院之整體運作中,關係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社會服務部分係占極微小之比例,準此,縱原告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亦不得謂其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⑶又查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及101 年1 月4 日函,認定

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內政部係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應再予敘明。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財政部於100 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意見尚屬一致。……。」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且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詳如上述;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且查辦理慈善救濟行為,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因此原告所執上開函釋,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所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因此上揭函內容,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並未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併敘明。綜上可知,上開函文仍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查由財政部、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會銜民國101 年11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0710號令、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訂定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並自102 期(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其規定如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一)支出標準:1.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2.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二)服務項目:1.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1 )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事項。(2 )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2.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上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已經於制定之初即明文規定自102 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7 月1 日至

10 2年6 月30日)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核與本件101 年期之房屋稅無涉,因此並不能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經被告勘查,並有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建房屋設籍查簽表附原處分卷可查,則附表本件原告爭執供醫療使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並不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無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原處分乃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24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 條、第3 條規定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就系爭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此部分原告未爭執非本件訟爭範圍)、住家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附表所示101 年度21,715,140元之房屋稅(101 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25,331,244元,原告對於其中3,616,104 元不爭執,僅對21,715,14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25,331,244元逾3,616,104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