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翁春鈴上列原告因薪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訴之聲明載「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105003420號)及復審決定(101 公審決字第0497號),並返還原告對任職機關所繳回之金錢、返還原告於民國101 年之休假。請求停止訴訟,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8 條之文字『至年終』之文義,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錢及休假均不明確,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又綜觀原告訴狀並未陳明訴訟類型、請求依據及請求數額,復據被告陳述原告已經依狀載號函繳回款項執行完畢,爰命原告應具狀說明訴訟類型及上開號函已經執行完畢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或要否轉換訴訟類型;並表明請求返還金錢及休假之法令依據及數額;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8 條文義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依據。
二、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