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春鈴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涂達人(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曾淑芬

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105003420 號)及復審決定(101 公審決字第0497號),並返還原告對任職機關所繳回之金錢、返還原告於101 年之休假。請求停止訴訟,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8 條之文字『至年終』之文義,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錢及休假均不明確,復據被告陳述原告已經依狀載號函繳回款項執行完畢,原告是否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闡明必要,本件於102 年8 月26日及9 月9 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原告於102年9 月7 日具狀(102 年9 月9 日送達本院)陳稱:「原告目前仍在家中育兒,不便外出,又無其他人可幫忙……原告除起訴狀陳述外,無其他意見。…」等語,本院以102 年9月30日書面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補正如下:「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 105003420號)及復審決定(101 公審決字第0497號),並返還原告對任職機關所繳回之金錢119,236 元,返還原告於101 年之休假22日。請求停止訴訟,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8 條之文字『至年終』之文義,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內容僅確定請求返還之金錢數額及休假天數,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

1 年1 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101 年1 月20日回職復薪後,再經核准於101 年2 月4 日及3 月9 日家庭照顧假、同年1月30日至2 月1 日、2 月29日至3 月1 日、15日至16日、20日至26日、28日至30日、4 月2 日至19日休假(同年4 月18日及19日銷假上班),並給予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嗣被告以101 年7 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10500342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

101 年度並無休假,上開回職復薪後已休之休假應視同事假,逾5 日以上之事假部分按日扣薪,誤支原告薪俸及相關給與計13萬4,441 元(含薪俸32日11萬8,441 元及休假補助費

1 萬6,000 元)應繳回等語。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22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無理由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1 年度之休假22日,並返還繳回之金額11萬9,236 元:

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7 、8 條文「至年終

」之解釋,依原告解釋應為連續服務之意,故原告將101 年原告任職日(101 年1 月1 日至10月19日),以月計算(1月有31日、2 月有28日、3 月有30日以此類推)計有292 日,以365 日為0.8 ,則原告再以當年應有28日休假為基準乘以0.8 ,得到22.4日(四捨五入即22日),此為返還原告休假之22日計算方式。

⒉原告於101 年請休假26日,若依前計算方式有22日休假,則

餘之四日為應返還被告之薪資基準計算日。依被告提出之數額計算標準,原告請假31日之薪資為11萬8,441 元,平均一日為3,701 元,四日薪四捨五入為1 萬4,805 元。而依被告出具原告之收據,原告已繳回13萬4,441 元,扣除原告上開四日薪得11萬9,236 元,即為被告應返還之金錢數額。

㈡請假規則第7 、8 條恐牴觸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

之虞:請假規則第7 、8 條之文義「至年終」之文義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蓋被告及主管機關對請假規則第7 、8條文「至年終」之解釋,係以函釋說明該規則之文義,如認12月需在職,則除超越該行政規則之文義解釋外,亦有違反憲法位階之平等、比例原則之虞,為此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101.7.23基檢達人

字第10105003420 號)均撤銷,並返還原告對任職機關所繳金額11萬9,236 元,及返還原告於101 年之休假22日。請求停止訴訟,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8 條之文字「至年終」之文義,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 月19日留職停薪,101 年

1 月20日復職,由於其於100 年並無連續服務至12月之事實,尚與請假規則第7 條所定連續服務至年終之核給休假要件未合,前經銓敘部部長信箱101 年5 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13604804號電子郵件明確函復在案。是被告核准原告101 年休假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誤核原告101 年休假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衡諸請假規則為每位公務人員日常差假申請之切身人事法規,其相關規範當為每位公務人員知悉並遵守,又現行網路發達,且原告擔任公職多年,對於上開請假規則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縱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是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原告無法令依據所請之休假,雖拒不變更假別,惟其仍屬事假性質,其超逾事假規定日數所領之給與屬不當得利,應無違誤。況原告變更為事假日數,依規定保有退撫給與及日後休假等年資之採計,故被告自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收回誤支之給與。

㈡至於原告訴稱,主管機關所定之請假規則,僅以連續服務至

年終作為核定次年度休假之標準,則前1 年度12月到職未滿

1 個月之初任公務人員,次年度尚有休假:而原告前1 年度任職10個月有餘,僅未達連續服務至年終,次年度卻無休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一節,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休假制度之設計,原告如有興革意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4 月26日簽、銓敘部部長信箱101 年5 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13604804號核示函、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派令、原告100 年1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差假明細表、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銓敘部92年12月4 日部法二字第0922297621號書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系爭處分追繳誤發予原告之薪俸相關給與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參照)。本件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回之數額雖經原告繳回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3頁筆錄),惟原告仍有可回復(金錢及休假)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

命令定之。」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第2 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第2 項規定:「因……留職停薪……,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㈣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 月19日留職停薪,101

年1 月20日復職,為原告所不爭執;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工作任職事實,服務年資自無銜接,故留職停薪期間不併計休假,是原告之休假年資因留職停薪而告中斷未銜接,其情形核屬請假規則第8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有關休假年資依同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即按原告留職停薪後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惟原告自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 月19日留職停薪,其於

100 年10月20日留職停薪後至100 年度年終均在職服務之事實,即原告100 年至年終之在職月數為0 個月,其101 年應核給之休假日數為28日×0/12=0 日,自不符合請假規則第

7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從而被告核准原告101 年休假薪俸32日11萬8,441 元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自屬違誤。

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0日復職,當日進入電腦人事系統顯示其101 年有28天休假,故於101 年1 月30日、31日、2 月1 日及29日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並上簽經核准休假(原告自101 年3 月15日至4 月19日,其中3 月19日及27日因值班及處理公務而銷假,4 月16日接獲通知其10 1年沒有休假,4 月18日、19日銷假上班),綜觀上情,被告核准原告101 年休假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惟被告以原告擔任公職多年,對於上開請假規則明定連續服務至年終,次年始給休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縱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是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云云。然查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屬人事行政,對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規範其請假之事由、計算時日及法律效果之特別授權立法,固屬公務員切身之人事法規,但此屬人事行政專業,是否為一般非人事行政之公務人員明知或應所知悉,實有疑問;再者,原告之休假天數本屬被告之人事承辦人基於專業及職責所應知悉及調查事項,原告及一般公務人員往往憑人事單位建制之電子差勤系統計算差假及請假,且被告原亦核准原告申請101 年休假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揆諸上開經過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被告原核給之薪俸32日11萬8,441 元及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既有違法,惟經審酌原告所領薪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核其給予之衡平性、公平性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準此,被告於知悉原核給原告之休假旅遊補助費有違法情事後,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薪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洵屬有據。

㈤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規定: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再按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及銓敘部92年12月4 日部法二字第0922297621號書函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且無論請假手續是否一併或分別辦理,公務人員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亦應將其視為連續。此解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㈥查原告101 年1 月30日至2 月1 日休假3 日、2 月4 日家庭

照顧假1 日及2 月29日休假1 日共計5 日,屬規定日數之事假,應不予扣薪。另其分別於3 月1 日、15日至16日、20日至26日(加計例假日24日及25日)、28日至30日(加計例假日31日)休假及3 月9 日家庭照顧假,4 月2 日至17日(加計例假日1 日、4 日、7 日、8 日、14日及15日)休假,3月份超過規定事假15日,4 月份超過規定事假17日,並以其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其每日應扣除金額,3 月應扣薪5 萬4, 556元(11萬2,750 元÷31日×15日≒5 萬4,55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 萬4,55 6元),4 月應扣薪6 萬3,892 元(11萬2,750 元÷30日×17日≒6 萬3,8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6 萬3,89 2元),合計應扣除薪俸32日11萬8,448 元,加計應返還之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原告應繳還相關給與計13萬4,448元。經被告於計算原告扣除薪俸部分,依法應扣除薪俸11萬8,448 元,被告以原處分通知追繳及嗣後扣除薪俸11萬8,44

1 元,並無違誤。實際扣除薪俸與應扣除薪俸之金額固有出入,復審決定基於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請假規則僅以連續服務至年終作為核定次年度休

假之標準,則前一年度12月到職未滿1 個月之初任公務人員,次年度尚有休假;而原告前一年度任職10個月有餘,僅未連續服務至年終,次年度卻無休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按請假規則休假制度建置本旨,係為使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一段時間之後,得以短暫休養生息,藉以提昇工作效率;年資銜接人員,因具有連續服務一段時間之事實而核給休假,方符合休假制度建制目的;至於年資未銜接人員,例如同年度辦理復職者之復職前後在職月數均予併計休假年資,以及同年度未辦理復職者就按其留職停薪前在職月數計算休假年資,應非休假制度建置意旨。茲以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對再任年資銜接,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者,僅列明為「轉調(任)」、「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共5 項,「留職停薪」並未包含在內。因「留職停薪」、「撤職」、「休職」、「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因事實發生日至再任或復職之日均有一段工作中斷期間,嗣後不論獲准再任或復職,均屬年資未銜接情況,故請假規則第8 條第2 項,明確規定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同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俾與同條第1 項規定有所區別。因此,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同年度復職者,其休假年資僅採計復職後在繼續任職至年終之月數,按比例核給休假,而未於同年度復職者,當年度則休假年資自無從給付休假。依上述休假制度建置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㈧關於原告請求就請假規則聲請釋憲部分:

1.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依大法官審件審理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抽象法規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至於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除司法院大法官得為抽象之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外,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中亦得附帶為具體之法規審查,經認定確有牴觸憲法或法律時,得在該個案中拒絕適用。另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抽象之法規違憲審查而將該違憲之命令宣告無效或不再適用,是以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足見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亦有分工之機制。命令之違憲,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

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請假規則第7 條、

第8 條文義之「至年終」聲請釋憲,無非以請假規則僅以連續服務至年終作為核定次年度休假之標準,則前一年度12月到職未滿1 個月之初任公務人員,次年度尚有休假;而非初任之公務人員前一年度任職10個月有餘,僅未達連續服務至年終,次年度卻無休假,致生請假規則第7 條、第8 條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查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命令,並非法律,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審查。經查本件原告因留職停薪工作中斷,年資即無銜接,一旦無銜接,即回歸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適用,此休假制度建制意旨已如前揭說明,且有歷次修法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請假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洵非可採。再者本件經審查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所適用之前述法律及命令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則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規定不符,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核給原告之薪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合計13萬4,441 元,於法有違,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薪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關於原告是否明知原核薪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與本院認定有異,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