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4號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顏志達
楊文智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代 表 人 簡慧娟(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59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原告不服,稱被告先前第1 、2 次之評鑑改善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又其已通過第6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然未過半年即接受第7 次評鑑,該次評鑑審核內容均為原告接受第6 次複評委員輔導內容,既已經複評通過,何以第7 次評鑑卻未達標準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以「關於訴願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一)查原告先前董事張昭、諸德華、馮道中、朱遵章、杜慧芬確已辭任,加上原告原董事長牟靈慧業已往生,則原告實際上能參與董事會之人即剩9 人,此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34頁)。如是,因97年3 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有6 人,即已符合原告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該決議屬合法有效。是以該次會議決議聘任含胡峻源在內之董事十五人,同日並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胡峻源、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十一屆常務董事,再推選胡峻源為原告董事長,程序即屬合法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董事胡峻源當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可參,
(三)末查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丘宏恩、陳肇群、仇鼎財為原告第10屆、第11屆及現任第12屆董事。胡繼軒、艾水苗、丘宏恩、陳肇群、仇鼎財連署同意原告董事長胡峻源處理原告對外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之一切法律行為,渠等均有簽署「同意授權書」,業已達到目前現存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對外處理原告之事務。其中,陳肇群董事因開刀修養中,遂授權其妹妹陳肇煖代簽名及用印於「同意授權書」。
二、原停辦處分及先前第1 、2 次評鑑改善通知未合法送達,致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評鑑改善,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為原告之評鑑管理主管機關,負有實質通知督導改善義務,惟其前明知原告有兩位董事長之爭議,卻仍將98年之評鑑改善通知正本寄至原告院址,惟是時因另有自稱代理董事長之人,曾於97年間委託法律事務所致函中華郵政公司之故(本院卷第14至15頁),導致被告寄送原告之函文正本皆擱置於郵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皆無法領取。直至被告通知原告之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始發現前處分無人收受之窘境,方改將正本寄送原告及其第10屆全體董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以被告前開評鑑改善等通知實質上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三、原處分之評鑑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詳述如下:查原告雖存在董事會及董事長兩派爭執,惟仍於98年間致力申請複評,此有原告評鑑複查申請表、函文及郵寄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評鑑項目多未修改,諸如98年評鑑項目「院童數太低、沒有給家長簽名」,惟實際上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托育養護契約後,98年間原告已無院童(詳下述),且是時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前不得再召收院童,是縱原告改善完成所有軟硬體複評項目,皆不可能達成前開以「院童」為標準之項目,顯見被告之複評標準及程序顯然設計有誤且違法無效。
四、查評鑑委員對於評鑑內容係以文字描述,此有97年5 月9 日「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地訪評委員意見表」(原證43)暨98年8 月28日複評意見表(原證44)可稽。惟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 年8 月15日社家障字第1030021068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複評各項成績明細」則為特定之分數,該等分數是否為評鑑委員現場評分?抑或是承辦人員事後對評鑑委員之文字描述內容再透過個人主觀判斷並就每個評鑑項目給予特定分數?實不可得知。如為後者,則被告自應對其究竟是如何將評鑑委員之「文字描述」轉換成「具體數字評分」進行說明,以求公正。不論是何種情況,該次評鑑內容確有失公允,說明如下:
(一)97年5 月9 日「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地訪評委員意見表」與98年8 月28日複評意見表之內容部分:
1.有關2 次評鑑分數茲彙整如附表1 。評鑑委員於97年5 月
9 日第七次評鑑、98年8 月28日第七次評鑑、複評當天,均未依據「評鑑委員會議」定之「評鑑指標」與原則,至受評機構進行實地評鑑、複評,其評鑑複評委員須依評鑑過程、機構回應與意見陳述結果,依「評鑑指標」勾選評量分數,並簽名負責。此有其2 份「委員意見表」文字呈現原告缺失項目可以為證,且依99年9 月2 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1月15日等3 份真光第7 次評鑑,再複評之內容亦以手稿方式為之(詳原處分影卷第88至93頁),再複評委員,對於原告應改進事項,也以文字建議呈現,同理可證,97年5 月9 日、98年8 月28日2 份「委員意見表」原告評鑑、複評缺失文字建議為常態屬實。
2.故上開2 日之評鑑複評委員並未依據內政部「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標準暨作業程序手冊」規定辦理,僅以文字建議呈現原告評鑑、複評丁等,其標準、公正、客觀之依據如何在?且因原告第七次評鑑、複評成績丁等,事涉真光社福事業之存續,實有必要請行政法院調閱手稿正本,就可釐清其真光第7 次評鑑、複評成績,是否遭社會局恣意、任意所製造出來,自有疑義,為求清晰,爰以表格方式整理如附表2。
(二)「組織管理缺點」(不含會計與財務管理細項)評鑑意見之部分:
1.97年5 月9 日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意見表中,有關「組織管理缺點」(不含會計與財務管理細項)兩者差異:
(1)有關「組織管理」評鑑細項,不含會計與財務管理細項,共計23項,但評鑑委員對於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有關「組織管理」缺失部分,僅列8 項缺失(佔23項百分之3 成47),以作為原告97年底第7 次評鑑成績丁等及98年8 月28日複評之依據,是以,倘評鑑委員8 項缺失皆正確無誤,原告僅須針對其8 項缺失進行改善(因其他15項評鑑細項,應為滿級分),故有關「組織管理」部分,之評鑑成績,應不致遭評鑑為丁等。
(2)承前所述,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僅能對於原告其8 項缺失進行複評,而複評委員完成複評後,對於原「組織管理」8 項缺失,僅提出2 項建議,且此2 項缺失建議,董事長(會)改選及服務人數0 部份,均為社會局一手造成,因此其責任不可歸咎於原告,是98年8 月28日複評其「組織管理」其項缺失早已改善完成,原告第7次評鑑複評成績仍維持丁等部分,恐與事實不符。
2.比較97年5 月9 日評鑑暨98年8 月28日複評組織管理缺點細項成績差異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是原告「組織管理」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後,原告「組織管理」評鑑、複評成績(共23細項)應為68分(不含會計與財務管理部分)。
(三)「組織管理缺點」中關於「會計與財務管理細項」評鑑意見之部分:
1.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意見表中,有關「組織管理缺點」中關於「會計與財務管理細項」兩者差異:
(1)有關「會計與財務管理」評鑑細項,共計18項,但評鑑委員對於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有關「會計與財務管理」缺失部分,僅列5 項缺失(佔18項百分之2 成7 ),以作為原告97年底第7 次評鑑成績丁等及98年8 月28日複評之依據,是若評鑑委員5 項缺失皆正確無誤,原告僅須針對其5 項缺失進行改善(因其他13項評鑑細項,應為滿級分),故有關「會計與財務管理」部分之評鑑成績應不致於丁等。
(2)依據前揭說明得知,原告僅須針對「會計與財務管理」其5 項缺失進行改善,故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僅能對於原告其5 項缺失進行複評,而複評委員完成複評後,對於「會計與財務管理」5 項缺失,又提出5 項建議,足證其他13項評鑑細項應為滿級分,故98年8 月28日複評其「會計與財務管理」其5 項缺失,與原評鑑缺失差異不大,故原告第7 次評鑑複評成績仍維持丁等部分,恐與事實不符。
2.比較97年5 月9 日評鑑暨98年8 月28日複評會計與財務管理缺點細項成績兩者差異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且其中(三)至(十五)之評鑑項目,若原告於98年
8 月28日複評當天未提供98年度帳冊、報表及財產清冊等書面資料,試問複評委員當天依據何種書面資料審閱,變更本項原評鑑分數?足證上開(三)至(十五)項於97年
5 月9 日評鑑時之分數方屬實在。
3.原告「會計與財務管理」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後成績應為(18細項)共計49分。原告「組織管理」與「會計與財務管理」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總計應為117 分(計算式:68+49=117 分)。
(四)「建築物及設備設施部分」評鑑意見之部分:
1.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意見表「建築物及設備設施缺點」兩者差異:
(1)有關「建築物及設備設施」評鑑34細項,評鑑委員對於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有關「建築物及設備設施」缺失部分,僅列7 項缺失(佔34項百分之2 成05),以作為原告97年底第7 次評鑑成績丁等及98年8 月28日複評之依據,是若評鑑委員7 項缺失皆正確無誤,原告僅須針對其7 項缺失進行改善(因其他27項評鑑細項,應為滿級分),故有關「建築物及設備設施」部分之評鑑成績應不致於丁等。
(2)依據上開說明得知,原告僅須針對「建築物及設備設施」其7 項缺失進行改善,故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僅能對於原告其7 項缺失進行複評,而複評委員完成複評後,對於原「建築物及設備設施」7 項缺失,並無提出新的建議,是以,98年8 月28日複評其「建築物及設備設施」7 項缺失早已改善完成,原告第7 次評鑑複評成績仍維持丁等,恐與事實不符。
2.比較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建築物及設備設施」缺點細項成績兩者差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背面),原告「建築物及設備設施」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後成績應為94分。
(五)「專業服務部分」評鑑意見之部分:
1.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複評委員意見表「專業服務部分」兩者差異:
(1)有關「專業服務」評鑑細項共計44項,評鑑委員對於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有關「專業服務」缺失部分,列13項缺失(佔44項百分之2 成95),以作為原告97年底第7 次評鑑成績丁等及98年8 月28日複評之依據,由此可知,若評鑑委員13項缺失皆正確無誤,原告僅須針對其13項缺失進行改善(因其他31項評鑑細項,應為滿級分),故有關「專業服務」部分之評鑑成績應不致於丁等。
(2)故原告僅須針對「專業服務」其13項缺失進行改善,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僅能對於原告其13項缺失進行複評,而複評委員完成複評後,對於原「專業服務」13項缺失,又提出22項建議,在無服務對象不存在之情形下進行複評,前後缺失項目差距甚大,對原告亟為不公,故原告第7 次評鑑複評成績仍維持丁等,恐與事實不符。
2.比較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專業服務部分」缺點細項成績兩者差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背面),是原告「專業服務」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後應為153 分。
(六)「權益保障部分」評鑑意見之部分:
1.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委員意見表「權益保障部分」兩者差異:
(1)有關「權益保障」評鑑細項共計15項,評鑑委員對於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有關「權益保障」缺失部分及98年8 月28日第7 次評鑑複評,所列8 項缺失幾乎相同,且98年8 月28日複評時,其服務對象全數被帶走,其評鑑、複評公正、標準何在?
(2)評鑑委員於上開2 日之第7 次評鑑及複評,均未依據「評鑑委員會議」定之「評鑑指標」與原則,至受評機構進行實地評鑑、複評,其評鑑複評委員須依評鑑過程、機構回應與意見陳述結果,依「評鑑指標」勾選評量分數,並簽名負責。此有其2 份「委員意見表」文字呈現真光之缺失為證,且依99年9 月2 日、99年12月28日、
100 年11月15日等3 份真光第7 次評鑑,再複評手稿,再複評委員,對於真光應改進事項,也以文字建議呈現,同理可證,該2 份「委員意見表」原告評鑑、複評缺失文字建議為常態屬實。
2.比較97年5 月9 日評鑑及98年8 月28日複評「權益保障」缺點細項成績兩者差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原告「建築物及設備設施」評鑑、複評分數、成績更正後應為94分。
(七)綜上所述,97年5 月9 日第7 次評鑑部分:評鑑當天原告已向在場內政部官員陳情,被告所屬社會局違法介入原告與建商「合建爭議」及一手製造原告「管理權爭議」,此有此有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98頁)、99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依第103 頁至背面)、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再議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08 頁)、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第
115 頁及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4至128 頁)等為證,此等違法情事造成原告恐受有新台幣二億四仟多萬之損失,更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可憑(本院卷四第37頁)。故由其對原告進行評鑑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規定,於評鑑成績尚未經複評、再複評完成前,即將身心障礙者帶走,使原告在進行評鑑成績複評、再複評時,無服務人數、資料可計算及呈現,被告不顧原告陳情在優勢警力下評鑑,評鑑委員在未依相關規定及未看完原告94年至96年「組織管理」、「會計與財務管理」、「建築物及設備設施」、「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等龐大書面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可能進行公平客觀之評鑑,恐因恣意評分,造成原告合建權益及營運無可恢復之損失。
(八)實則,原告管理權爭議之紛爭是被告製造出來之議題,被告一方面於96年12月31日與胡力生簽立「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本院卷四第10頁),違法肯認胡力生可代表原告進行簽約;另一方面卻多次建議原告依最高法院38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循民事途徑進行處理管理權之爭議(本院卷四第11頁)。而在原告處理過程中,又以原告管理權爭議、評鑑成績不佳為由帶走院生,顯然是不讓原告有改善機會。縱使原告經營權發生爭議,惟原告內部事項仍可正常運行,不會產生無法照顧院生之情,惟被告卻將院生帶走,讓原告失去服務之主體,並喪失補助經費來維持日常運作。在欠缺照顧主體及補助經費情況下,被告仍對評鑑委員所指缺失進行改善,然無院生如何奢談改善?該年度遭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團體,有哪一家是在院生遭帶走下接受評鑑?被告顯然是讓原告無法執行設立宗旨,並讓評鑑委員錯認是原告己身因素所造成,該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九)至於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地,其遭違法過戶之過程及事實,原告第10屆13名董事(含牟董事長)並不知情,故董事長兼院長牟靈慧女士方會極盡全力要阻擋建商過戶(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背面)。末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除違法誤判牟靈慧辭職外,其「形式審查」也違反真光捐助章程之規定,故被告就算備查胡力生「代理董事長之董事會議記錄」,其胡力生代理董事長也不生法律效力。準此,胡力生以違法代理董事長職務召集、召開之董事會議,因非牟董事長召集,其董事會議當屬無效。另法人董事之改選是否合法,應以其改選是否合於該法人章程所定,或相關法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並非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依據(9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足證牟董事長97年3 月2 日逝世前實為原告第10屆董事長,其所召集、召開97年2 月1 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97年3月13日原告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實屬有效,而社會局違法介入製造真光「管理權爭議」事證明確。
五、針對參加人104 年6 月17日之補充答辯二狀回應如下:
(一)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檢附之資料可知,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第12次會議於98年2 月4 日召開;再由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649號函檢附之「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聲請複查之審議結果」可知,該次委員會決議似有針對真光之複查申請做成決議(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惟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第13次會議雖於98年11月20日召開,然僅見「主管機關意見」欄位由縣市主管機關填寫之意見,卻未見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故系爭第13次會議並未對原告複評成績複查進行審議。
(二)又依「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7點之規定,評鑑委員之評鑑方法有四種,「審閱書面資料」、「現場會談」、「現場實務觀察」、「經評鑑委員會決議之項目」。參加人104 年4 月8 日函文第四點明白表示,因為原告複查申請的項目屬於「實地訪評委員現場觀察或勘查」、「工作人員會談」、「審閱書面資料」之判斷事項,故認為不能透過事後補正之方法為之。然參加人此等見解,無非是認為經前揭鑑定方法後,後評鑑單位即無法再尋其他管道進行救濟,如是,該計畫賦予受評鑑單位得尋求複查之管道予以救濟之目的即無法落實。加以參加人確實無法提出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第13次會議針對原告複評成績複查進行審議之文件資料,則可認定該次會議確實未對原告之成績複查申請進行審議。
(三)另按「本案相關處分之意旨在糾正、督促原告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營管理之不善,該項糾正與督促之作為始自97年5 月9 日評鑑當日,於評鑑之實地訪評過程中,諸多委員已當場對對原告提出應改善問題與建議,並於公告成績長達8 個月期間由主管機關協助輔導,協助其改善缺失,98年8 月28日複評當日亦予原告與評鑑委員之雙向交流時間後,再進行評分之最終決定。準此,複評後之處分前實已充分給予原告時間與機會進行溝通、說明及改善缺失,所為處分尚無不合」有參加人之答辯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見原先評定之分數尚未確定,原告仍可透過改善方式予以調整。是以,原告仍可針對分數評定部分予以爭執。
(四)再由其檢附之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可知,申復之審查流程係先由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初審提具意見,再由業務單位依據受評機構所提申復資料比對評鑑指標內涵、所檢附申復資料,並參酌主管機關意見,擬具審查意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惟該次評鑑委員會除未參酌主管機關意見,也未針對原告所提出「複評成績複查申請表」之內容進行審議,更無擬定「審查意見」,足證參加人審議原告第7 次評鑑複評成績複查部分,實未依程序而與法不符。
六、查評鑑委員對於評鑑內容係以文字描述,此有前次所提97年
5 月9 日「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地訪評委員意見表」(原證43)、「98年8 月28日複評意見表」(原證44)可稽。且依99年9 月2 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1月15日等3 份第7 次評鑑、再複評之內容亦以手稿方式為之(原處分影卷第88至93頁),再複評委員對於原告應改進事項也以文字建議呈現,足推97年5 月9 日、98年8 月28日2 份「委員意見表」有關原告評鑑、複評缺失部分以文字建議描述為常態。如是,則參加人103 年8 月15日社家障字第1030021068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複評各項成績明細」為特定分數,則該等分數顯非評鑑委員現場評分,而係承辦人員事後對評鑑委員之文字描述內容再透過個人主觀判斷並就每個評鑑項目給予特定分數。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究竟是如何將評鑑委員之「文字描述」轉換成「具體數字評分」進行說明,方能謂已盡舉證責任並給予原告有充分辯論機會,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要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真光教養院,惟原告胡峻源為其「前任」董事,非法定代理人,被告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胡峻源先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原停辦處分及被告第1 、2 次評鑑改善通知未合法送達,與實情不符:
(一)被告寄送真光教養院歷次評鑑通知及處分公函,皆送達真光教養院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件,爰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新店永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足認為合法送達。另被告自真光教養院出現管理權爭議迄今,寄送予真光教養院之相關函文皆一併寄送予真光教養院第10屆各董事,歷次評鑑作業亦有該院代表參與,有評鑑簽到表可證,故無原告所稱無法收受處理情事。
(二)原告主張真光教養院自97年5 月22日後即未收受被告通知,惟真光教養院卻於99年3 月12日及100 年4 月3 日分別就被告2 次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訴願,並經駁回確定在案。
若原告所言為真,真光教養院如何知悉該處分內容而對之提起訴願?
(三)本被告前揭3 次限期改善處分及本件原處分皆曾併送包括原告在內之真光教養院第十屆全體董事,且原告及其他真光教養院代表於99年9 月、12月及100 年11月等3 次再複評會議均有出席並簽到,顯見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確實達到真光教養院,原告又怎能再以未送達為由逃避原處分之法律效果?
三、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評鑑程序有諸多違法錯誤之處,核與實情不符:
(一)查內政部於97年1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5342號函頒布「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依據、目的、辦理單位、評鑑組織、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之適用、評鑑方式與時間、受評機構應配合事項、聲請複查、實施期程、獎勵措施、輔導與處分措施…等,皆有明確規範。評鑑指標亦包括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等多元面向,評鑑委員亦為公開之各領域專家、學者,檢附「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標準記作業程序手冊」。
(二)原告稱評鑑項目未修改沿用抄襲、改善前不得招收院生致無法達成複評標準一節。查本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真光教養院自98年8 月27日、28日進行複評作業、99年9 月2 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1月15日進行再複評作業,皆因未提供充足資料,或所提供資料皆屬舊檔,或無資料可稽,無法進行再複評,且經被告屢次限期改善,前後歷時3 年有餘,卻遲遲未能通過複評,亦絲毫不見改進跡象,被告自應依相關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縱原告主張該院歷史悠久、仍有相當資產等,亦非阻卻違法事由,執此爭執,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強制將院生全數轉出不合法,且與被告簽訂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違反本法第91條之規定,造成真光教養院無院生,無法進行後續評鑑等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一)真光教養院於94年經內政部第6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為丁等,經輔導改善於95年進行複評,改列為乙等,有「台閩地區第6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概況一覽表」可證(本院卷一第50頁),故真光教養院近年辦理情形不甚理想。並經被告多次查核,發現其工作人力明顯未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規範應置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人數,已嚴重影響院生服務品質。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8 月7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554364號函通知真光教養院儘速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文到翌日起3 個月內遴用並補齊相關人力,惟至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196號函公布真光教養院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等第為丁等,仍未見改善。
(二)另經評估真光教養院於民國97年間照顧人力明顯不足並有員工陳情院方有未按時支付員工薪資情事,且該院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等第為丁等。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2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951740號函及98年
1 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967942號函通知真光教養院,民國97年度與之簽訂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後,即不再續約,並請院方配合於契約到期前協助辦理院生轉安置事宜,待通過複評後,再行研議簽約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為保障原安置於真光教養院院生之安全及獲得妥善照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強制將院生全數轉出之作為,並無不法。
(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與真光教養院簽訂「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第18條規定「甲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如確認乙方(真光教養院)之照護未盡妥善、違反本契約或經各級主管機關勒令停辦、評鑑成績不佳、超收或身心障礙者狀況已不符乙方收容對象規定,得隨時通知乙方改善或終止契約且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配合甲方辦理後續出院再轉介事宜。」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係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對院生進行適當之安置及後續之處置。而「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係規範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安置期間之相關權益保障及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前述本法第91條不同且無所抵觸。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辦理不善情事,主管機關為保障院生之安全及獲得妥善照顧,即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非待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方得為之。原告執此爭執,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97年度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十三點規定,對於評鑑為丁等之機構,應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予以輔導」,然而主管機關並未盡到輔導之責,程序上顯然有瑕疵存在。核與實情不符,理由如下:
(一)參加人於97年12月2 日公布真光教養院評鑑成績為丁等,本被告即以97年12月16日北社障字第0970911738號函令其限期改善,並規劃輔導改善程序及例行輔導查核:
1.98年3 月23日被告聘請會計師進行真光教養院財物查核,發現真光教養院有捐物帳目不清及未付員工薪資已列所得通報情事,被告以98年5 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351401號函通知(本院卷一第278 頁),請真光教養院於文到14天內改善完畢並報被告複查,惟未獲回覆,另有98年度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機構財物查核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79頁)。
2.真光教養院98年5 月8 日真力字第027 號函呈報聘請輔導委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80 頁),評鑑委員為實務經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被告以98年5 月14日北社障字第0980376735號函回覆(本院卷一第281頁 )。
3.真光教養院98年6 月25日真力字第030 號函送真光教養院98年度5 月份輔導改善服務品質會議及辦理情形(本院卷第282 至286 頁背面),被告以98年7 月16日北社障字第0980504202號函(本院卷一第287 頁),請真光教養院檢附完整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並針對會議決議事項提出改善情形說明,惟未獲回覆。
4.被告於真光教養院限期改善期間持續進行輔導查核,檢附98年1 月21日及98年5 月20日進行真光教養院輔導查核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8 至291頁),另被告以98年8月26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705756號函(本院卷一第292 頁)請真光教養院函復說明改善狀況,惟未獲回覆。
(二)真光教養院97年度評鑑成績獲評為丁等後,被告98年度即不再與簽訂托育養護服務契約,並於97年底將安置於真光教養院所有本市身心障礙院生轉至其他優、甲等機構安置,其餘縣市院生亦陸續協助轉安置至其他機構,期間經被告實地查核,98年1 月21日尚收容外縣市院生13人、98年
5 月20日尚收容外縣市院生12人,故未有無院生無法辦理改善作為及接受評鑑情事。
(三)真光教養院自97年12月2 日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至98年8月27日、28日完成複評作業期間,被告皆持續進行機構輔導查核,亦有經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實務專家輔導協助,斷無未盡輔導之責情事,惟雖被告及相關專家予以投入協助,仍未見真光教養院對應改善事項積極處理,故原告執此爭執,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資訊揭露,及要求提供真光教養院接受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評分資料等節,回覆如下: 查97年度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作業係行政院組織改造前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辦理,評鑑評分等第係屬評鑑委員之專業判斷,被告自當予以尊重,又評鑑評分資料提供範圍,以參加人提供資料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第6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本署業於94年3 月至8 月完成實地訪評,計有228 所機構受評,評鑑內容包含組織管理(佔20%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佔20% )、專業服務(佔45% )、權益保障(佔10% )、創新及改善措施(佔5%)等5 大項目,評鑑結果並於95年1 月5 日公告。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係以前次(第6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為基礎架構,並依機構服務特性及多元服務之實務需要予以修訂。評鑑指標雖仍維持5 大項目,惟所占權重比例不同,另依評鑑指標性質與專業整合重新排序,使評鑑項目更為周延與明確。查援用第6 次評鑑指標有48項(33% )、整合之指標有49項(33% )、新訂指標有50項(34% ),評鑑內容包含組織管理(佔20%)、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佔20%),專業服務(佔40%),權益保障(佔15%),改進及創新措施(佔5 %)。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計有262 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受評,已於97年9 月完成實地訪評,並於12月2 日公告成績。
二、經查原告接受第6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因辦理不善,評鑑成績為丁等,並由主管機關限期輔導改善,且接受
2 次複評通過。查「複評」程序,係對於辦理不善機構其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實地檢視評鑑缺失改善與否,即再次檢視機構缺失改善情況。爰此,被告所稱已通過第6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係指依第6 次評鑑指標,相關缺失經輔導改善後,所通過之複評結果。由於第6 次、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項目與標準不盡相同,是以,原告雖通過第6 次機構評鑑之複評,並不表示亦符合第7 次機構評鑑指標所定標準。
三、為辦理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本署依法規授權組成評鑑委員,聘請各級主管機關、具有身心障礙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或家屬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組成評鑑委員會,並由評鑑委員本專業能力依評鑑指標經書面審查、現場訪視、對工作人員詢問等資料蒐集方式後,視缺失改善情形給予受評機構各指標一定分數,本屬客觀且專業之判斷結果。另有關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與複評結果,皆依規定召開評鑑委員會議審查,是以,評鑑成績尚無爭議之處。
四、經查原告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列為丁等,本署除函請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外,另在限期改善期間由新北市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定期予以輔導,並於限期屆滿後實施複評。本案經新北市政府3 次令其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於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令予以廢止設立許可,所為處分尚無不合。
五、基於評鑑主要目的係在促進機構發展與經營理念,並引導機構提升服務績效朝優質化邁進,故對於評鑑成績不佳之機構以輔導改善為目標,惟若經過多次輔導仍未具體改善之機構,依法廢止其許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綜上,本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據以辦理評鑑作業,爰此,本署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參加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評鑑小組(含實地訪評委員),均秉公正客觀立場完成評鑑工作
(一)參加人為促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並據以辦理是項評鑑工作及籌組評鑑小組,評鑑委員依法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委員由參加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等組成,兼具代表性、專業性及理論基礎和實務經驗,委員並依評鑑指標給分後評定等第,均秉公正客觀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及完成評鑑工作,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二)參加人辦理評鑑工作,依評鑑辦法第5 條籌組評鑑諮詢小組,評鑑委員皆具代表性、專業性及理論基礎和實務經驗。原告所提申復經評鑑小組第12次、第13次會議審查,其中第13次會議係針對評鑑複評結果丙丁等機構,進行申復審查。受評機構所提申復資料,先由主管機關提供初審意見,再由業務單位比對評鑑指標內涵,逐項進行申復審查。
(三)經查第13次申復審查會議計有10所機構(含原告)提出申復,申復項目合計170 項次(含原告所提20項次),審查意見係依辦理第7 次評鑑成績公布後受理申復之審查原則,彙整歸類如下:
1.涉及「質」之判斷事項之申復,部分申復項目屬評鑑當日現場觀察、資料檢視之實地訪評委員判斷事項,均維持原評分。
2.涉及「量」之認定事項之申復,量之計算應於當日計算認定,以維持原評分為原則。惟部分量之計算可能出現計算誤差,得依申復理由與檢附之佐證資料重新審認核計分數。
3.涉及服務資料或紀錄有無之申復,因申復資料屬可能於複評後補充繕寫,以維持原評分為原則。惟部分資料,並無於評鑑後補充、增列、造假之可能,如健檢資料、縣府核備公文等,得依申復理由與檢附之佐證資料重新認定核計分數。
4.涉及既定評鑑標準之申復,部分機構申復項目以法規或標準已修訂(修訂後放寬)為由提出申復,請求以新法規評鑑受評期間之服務執行狀況,如認機構屬舊建物,不適用無障礙相關規範之評鑑指標,或以人員招募不易為由,請求不適用照顧人力比之規定,或以照顧個案以植物人或重殘養護者為主,請求免置教保人力,或誤解法令規定認為專業人員得兼任行政工作等。此類申復因不符既定評鑑標準,維持原評分,以維持評鑑之一致性標準。
5.以事後改善結果提出申復,因複評後完成之缺失改善,與複評計分無關,故不列入申復事項審查範圍。
6.針對委員建議事項之申復,因建議事項並未扣分,與評鑑分數計算無關,故不列入申復事項審查範圍。
(四)案經審查結果決議計有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等4 所機構有重新核計分數外,其餘機構及指標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並有內政部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參、討論案決議第四點、第五點為證。爰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係依前揭審查原則,針對10所機構所提申復事項,逐案、逐項審查,至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之6 所申復機構則以附件表列,未於紀錄中詳述。原告申復項目佐證資料因未涉調整計分項目,複評成績維持原評分,即維持原評鑑等第(丁等),為評鑑委員會合議審查之結果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自與事實不符。
七、評鑑成績之決定及成績複查程序,均於事先予受評機構表達異議之時間與機會
(一)參加人為使受評鑑機構對於評鑑委員所提意見有澄清、確認、答辯之機會,評鑑進行程序訂有座談會時間,評鑑委員提出機構優缺點及相關建議後,由受評機構現場回應及陳述意見,委員再依機構回應及陳述內容,擬具評鑑意見及評分。
(二)另為提供不服評鑑結果之機構申復機會,評鑑制度訂有成績複查機制,除明定於評鑑實施計畫第9 點外,並於97年12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196號函公布評鑑成績及相關處分時,提醒受評機構可針對異議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提供佐證資料申請複查。查原告亦提供書面意見供評鑑委員會議審議。
(三)有關成績之複查,參加人係於98年2 月4 日召開第12次評鑑委員會,並依據當次會議決議於98年3 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649號函復各申復單位,原告所提申復經評鑑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評鑑等第為丁等。
(四)原告經輔導後於98年8 月28日進行複評,因缺失改善及服務品質未臻標準,複評成績初稿仍維持原評鑑等第(丁等)。參加人於98年11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38號函請各級主管機關轉知複評成績初步統計結果列丙、丁等機構,並受理審議召開第13次委員會議,審議申復資料。
原告所提申復經評鑑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評鑑等第(丁等)。參加人業於98年12月4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83號函公布複評結果(即複評成績申請複查結果)。
八、成績複查係經評鑑委員會合議審查之結果,係依據客觀明確之事實,且已予原告充分之意見陳述機會,未公布詳細量化分數並不影響成績複查之公正性。
(一)參加人辦理評鑑工作依評鑑辦法第5 條籌組評鑑諮詢小組,評鑑委員皆具代表性、專業性及理論基礎和實務經驗。為使各辦理不善機構得以及早進行缺失改善,參加人另於97年12月10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251號函請各級主管機關轉知各丙、丁等機構複評缺失,以供受評機構自我檢視作為提出成績複查之參酌。評鑑複查結果未公布詳細量化分數,並未影響異議事項之提出。前開審查會議,針對原告所提申復資料逐項進行討論及審查,惟屬複查不受理範圍如:1.法規所定之評鑑標準:依相關法令規章明定之評鑑規定及指標均屬既定標準。2.屬實地訪評委員現場判斷或於當日會議討論議決之事項:包含特定指標不適評之認定、改進與創新措施及加減分之認定、環境與設備設置與使用維護狀況、服務紀錄與其他書面紀錄等,係屬實地訪評委員當時當地認定事項,事後補正是否採認,則尊重委員意見決定。
(二)原告所提申復經評鑑小組第12次、第13次會議審查,並依評鑑項目作成之專業性判斷決議,原告複評成績申請複查結果,維持原評鑑等第(丁等)。
九、參加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是項評鑑結果業於97年12月2 日公布,原告評鑑成績列為丁等,評鑑結果確已確定:
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評鑑丙等或丁等機構限期改善屆至後二個月,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經查「複評」程序,係對於辦理不善機構其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後,實地檢視機構評鑑缺失改善與否之方式。「複評結果」亦為屆期改善與否之判斷標準,如複評結果列為丙、丁等,仍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即屬「屆期未改善」。爰此,原告經內政部第7 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結果列為丁等,其成績業已確認;本次複評係指機構限期改善期間,檢視其評鑑缺失改善情形,針對複評結果,再經內政部第7 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委員會於98年11月20日召開第13次會議審查評定,複評結果後仍列為丁等,係為複評成績之確認,尚無評鑑成績未確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本院卷第16頁)、內政部102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59614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廢止設立登記是否已具備本法第92條規定之前提(1、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及罰款。2、屆期仍未改善,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3、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廢止其許可)要件?
二、被告100年11月15日再複評作業時,原告不提出任何資料,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得否視為屆期未改善?
三、被告以原告於命其停業後仍未限期改善為由廢止其設立登記,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原告真光教養院部分:
(一)有關原告真光教養院在廢止設立登記前之董事人數,胡峻源主張: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聘任含原告胡峻源在內之董事15人,同日並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胡峻源、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訴外人艾水苗為第十一屆常務董事,再推選胡峻源為董事長(見本院卷四第100頁),經向主管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行文備查,竟遭該府社會局97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82019號函檢還(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故訴請確認「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認為:查上訴人(胡峻源)主張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第十屆董事十五人中,除牟靈慧已死亡,杜慧芬已辭任外,另有董事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朱遵章已辭任(見一審2775號卷157 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將「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五人於97年2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前向董事長辭職」列為爭點,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力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查報」(見原審卷( 一) 34頁),並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答辯( 一) 狀,就「諸德華、張昭等五人是否已辭職」一事,表明「諸德華、張昭並未辭職,其餘三人是否辭職並無爭執」(見同上卷147 之1 頁),依上說明,就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三名董事已辭任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三名董事中之朱遵章、馮道中二人確有辭職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證據法則。……次按證明待證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查就諸德華、張昭是否辭任董事一事,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之存證信函、載有諸德華遷出國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 一) 59至61頁)、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胡繼軒之陳述等為證,另就丘宏恩有無辭任董事一事,參加人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辭任董事並非要式行為,僅須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為生效,原審徒以上揭事證均不能證明各該董事已合法辭任為由,否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就各該事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未為調查審認,已有疏漏,且綜合上開事證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其法律意見雖非必可拘束本院,且「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因審究「訴訟當事人有無經合法代表?」,故不得不為過渡性之認定,尚不生民事法律關係確定之問題,審酌本件係屬真光教養院廢止設立登記之撤銷訴訟,若廢止設立登記之處分確定,民事上「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無爭執之實益,本件訴訟有關真光教養院代表權之認定不宜從嚴,故本院就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選任,寧為寬鬆之認定,亦即依前揭民事訴訟中真光教養院已自認「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三名董事已辭任」之事實,認定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三名董事已辭任,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之存證信函、載有諸德華遷出國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真光教養院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胡繼軒之陳述等證據,認定諸德華、張昭已辭任董事。易言之,原告真光教養院先前15位董事中,張昭、諸德華、馮道中、朱遵章、杜慧芬確已辭任,原董事長牟靈慧業已往生,則原告真光教養院實際上能參與董事會之人即剩9 人,因97年3 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有6 人,已符合原告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該決議係屬合法,是以該次會議決議聘任含胡峻源在內之董事15人,同日並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胡峻源、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十一屆常務董事,再推選胡峻源為原告真光教養院董事長,議事程序難謂違法。
(二)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為其捐助章程所明定,則董事長自亦得由為選任之董事予以解聘、改選,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上揭會議決議經被告備查,雖經被告不予受理而退回,而無法登記董事長為胡峻源。惟依司法院73年6 月2 日( 73) 秘台廳( 一) 字第00368 號函及76年12月15日( 76) 秘台廳( 一) 字第02016 號函,法人登記事項係採對抗主義,非生效要件,胡峻源既經臨時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被告雖不予受理備查,因備查僅屬觀念通知,並不影響胡峻源已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事實。則胡峻源自97年3 月13日起即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嗣101 年8 月17日真光教養院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胡峻源自得合法代表原告真光教養院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胡峻源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胡峻源主張伊係真光教養院之董事,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追加為原告,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之情形,其聲請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本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法第92條規定:「(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三)本法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四)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本法第92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1、行為時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內政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2、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關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規定:「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達三次者:停辦半年,並公告名稱。停辦限期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予以解散。」
二、廢止設立登記已具備本法第92條規定之前提(1 、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及罰款。2 、屆期仍未改善三次,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3、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廢止其許可)要件:
(一)本件前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工作人力明顯未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規範應置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人數,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曾以97年8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554364號函通知真光教養院儘速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文到翌日起3 個月內遴用並補齊相關人力,惟原告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仍考列丁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以97年12月16日北社障字第0970911738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第1 次命改善),改善期間以6 個月為原則(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
1、第1 次裁罰:內政部於98年8 月28日完成複評作業,並以98年12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83號函檢送評鑑複評結果:「編號:A-05,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原等第:丁。複評後等第:丁。」(第一次屆期未改善,見本院卷三第89-90 頁),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第一次屆期未改善,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及臺北縣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2 月8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123185號函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完成(第2 次命改善,見本院卷三第92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34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三第98-100頁)駁回確定。
2、第2 次裁罰: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 月2 日進行再複評作業,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
1 頁),評鑑範圍受到限制,無法進行再複評,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第二次屆期未改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11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99106730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請於本次再複評作業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完成(第3 次命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
3、第3 次裁罰:被告復於99年12月28日實施再複評作業,因原告提供之資料皆屬舊檔,故自99年9 月2 日再複評後之改善情形,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無法進行再複評視為屆期未改善(第三次屆期未改善),被告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第12規定,以100 年3 月29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2704821 號函令原告停辦半年並公告名稱,並請於公告日次日起半年內改善完成(第4 次命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100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1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11- 113頁)。
4、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5日進行再複評作業,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致無法進行再複評(複評未完成),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視為屆期未改善(第四次屆期未改善),被告認原告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 32770 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停辦處分及先前第1、2次評鑑改善通知未合法送達,致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評鑑改善,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之事由云云,惟查第1 次命改善通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2月16日北社障字第0970911738號函)、第2 次命改善通知(同局99年2 月
8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123185號函)及停辦處分(同局10
0 年3 月29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2704821 號函)係以郵務送達原告真光教養院所登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件,郵局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新店永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且因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起,有管理權爭議,故前揭文件並一併寄送予真光教養院第10屆各董事(見各函文副本收受人),而停辦處分則有各董事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四第14頁-19 頁)在卷可憑,於第
1 次命改善通知後之歷次評鑑作業,真光教養院代表亦有參與,有評鑑簽到表可證(見原處分卷第92頁),原告及其他真光教養院代表並於99年9 月、12月及100 年11月等
3 次再複評會議有出席並簽到(見原處分卷第88-93 頁),已難謂真光教養院未收受送達致無法處理複評情事。何況真光教養院已於99年3 月12日就被告99年2 月8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123185號函(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提起訴願,及100 年4 月3 日就被告100 年3 月29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2704821 號函(令原告停辦半年並公告名稱,並限期改善)提起訴願,經駁回確定,可見真光教養院確已知悉該處分內容,原告主張真光教養院因自稱代理董事長者於97年間委託法律事務所致函中華郵政公司,導致被告寄送原告之函文正本皆擱置於郵局,自97年
5 月22日後即未收受被告通知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之評鑑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僅有100 年11月15日再複評作業(認定原告第四次屆期未改善,因而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合法與否,方為本院應審判之內容,蓋該次再複評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致無法進行(再複評未完成),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完成複評,視為屆期未改善,此「視為屆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僅以原處分之作成而通知原告,原告並無就該法律效果單獨表示不服之機會,自應於本案審判中審酌其合法性。至於在此之前之參加人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原告成績考列丁等,參加人97年12月
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196號函公布評鑑成績及相關處分,已經原告就初評提起申復(複查),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轉內政部(見本院卷三第74-75 頁),參加人於98年2 月4 日召開第12次評鑑委員會,並依據第12次評鑑會議決議於98年3 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649號函復各申復單位(維持原評鑑等第為丁等,見本院卷三第77-80 頁),嗣參加人於98年8 月28日完成複評作業,於98年11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38號函請各級主管機關轉知複評成績初步統計結果列丙、丁等機構,經原告就複評結果申請複查(見本院卷三第83-88 頁),參加人98年11月20日召開第13次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三第159-162 頁),決議維持原評鑑等第(丁等,見本院卷三第163-164 頁)。參加人於98年12月4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8483號函公布前揭複評成績申請複查結果(維持丁等,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此,參加人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行政處分即為終結,原告若仍認評鑑之行政處分不公,即應就前揭「丁等之初評、申復、複評、複查」之結果(丁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爭執,何況被告依前揭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丁等複評結果(即第一次屆期未改善),所為之第一次裁罰(及第2 次命改善,即被告99年2 月8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123185號函),原告亦已提起訴願,主張「降低罰款金額、延長改善期限為一年」,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343號訴願決定以「組織管理、會計與財務管理、建物與設施、專業服務及權益保障計41項應改進事項。原處分因訴願人經評鑑為丁等……處訴願人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無不合」,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98-100 頁) ,是有關評鑑等第(丁等)之爭執,原告已循訴願提起爭執,於此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行執組織管理中應改善事項即「董事會爭議非可歸責於原告」、「評鑑項目以院童為標準之項目,複評之設計有誤」及「分數是否為評鑑委員現場評分尚非無疑」等等,主張參加人評鑑等第(丁等)內容不公,原告更不得再持相同爭執,主張之後於被告複評時,就其餘數十項複評項目,原告亦有正當理由可以不提出改善資料。
(四)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2日進行再複評及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實施再複評,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資料,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視為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因而所為第2次、第3 次裁罰(及第3 、4 次命改善)部分,因複評未完成視為屆期未改善之效果,已表現在第2 次、第3 次裁罰之行政處分中,原告若對「視為屆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有所不服,即應就前揭第2 次、第3 次裁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爭執,原告且果已對第3 次裁罰(停辦處分)提起訴願,要求「降低罰款金額、延長改善期限為一年」,經內政部以100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10699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提供之資料皆屬舊檔,故自99年9 月
2 日再複評後之改善情形,無資料可憑,視為屆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第1 次知改善,至年12月28日實施再複評作業,已2 年有餘,訴願人仍未能提出改善情形之資料,猶稱改善期間過於緊,無法完成改善,請求延長期限,殊未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足見是關於被告前揭二次再複評之「視為屆期未改善」法律效果,原告已經循行政訟爭程序爭執,並已經形式確定,原告即不可再主張再複評內容不公故未生「第三次屆期未改善」及「第4 次命改善」之效果。
(五)被告100 年11月15日再複評作業時,原告不提出任何資料,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視為屆期未改善:
嗣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進行再複評作業,仍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致無法進行,視為屆期未改善,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已符合本法第92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關於「屆期仍未改善達三次者:停辦半年,停辦限期屆滿仍未改善,廢止其許可」之要件,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一手策劃有關經營之爭議,原告既已通過96年之評鑑,97年情形無任何改變,為何97年評鑑會成為丁等?實際上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托育養護契約後,98年間原告已無院童,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前不得再召收院童,是縱原告改善完成所有軟硬體複評項目,皆不可能達成前開以『院童』為標準之項目,顯見被告之複評標準及程序顯然設計有誤且違法無效」云云。惟參加人所為97年評鑑及被告100 年11月15日前所進行之各次再複評作業,均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廢止許可」處分(即原處分)所可爭執者,僅最後一次再複評作業(即被告100 年11月15日之再複評作業)是否發生「視為屆期未改善」之效果,亦即「原告不提出任何資料供被告進行最後一次複評,是否不可歸責」?經查原告確有董事會及董事長兩派之爭議,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4-36 頁)、被告98年9 月8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670004號、99年3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39376號函、99年8 月25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645448號函,亦均陳明胡力生及胡峻源分別持不同文件提供不同董事名單向被告核備(見本院卷四第41-44 頁)在案可憑,原告主張經營權爭議是被告一手策劃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原告遭評鑑丁等之後,被告依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與原告所簽訂「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8條規定「甲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如確認乙方(真光教養院)之照護未盡妥善、違反本契約或經各級主管機關勒令停辦、評鑑成績不佳、超收或身心障礙者狀況已不符乙方收容對象規定,得隨時通知乙方改善或終止契約且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配合甲方辦理後續出院再轉介事宜。」,因而於98年度即不再與簽訂托育養護服務契約,並於97年底將安置於真光教養院所有本市身心障礙院生轉至其他優、甲等機構安置,其餘縣市院生亦陸續協助轉安置至其他機構,自無不法,原告主張院生為0 人亦係被告一手策劃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尚不能以「董事會爭議及院生人數為0 人均是被告一手策劃」作為「不提出改善資料」之正當理由。且隨著政府監督要求之逐年提高,第6 次、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項目與標準非全然相同,原告雖通過第6 次機構評鑑之複評,並不表示必然可通過第7 次機構評鑑,何況原告於97年發生董事會及董事長兩派之爭議後,經營狀況已有改變,其經參加人97年評鑑為丁等,並歷經參加人之初評申復、複評、複評複查程序維持丁等確定,其評鑑因素有許多項目,原告不能僅執「已無院童」作為97年評鑑不公之理由,而原告復持其與參加人間「評鑑等第(丁等)、初評申復複評、複評複查」之相同爭執,於被告100 年11月15日再複評作業時,作為「不提出改善資料」之原因,即難認有正當理由(例如「員工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照顧人力明顯不足」、「未按時支付員工薪資」、「消防演習未有夜間演練」等如本院卷四第74-75 頁原告書狀中亦不爭執之38個複評項目,原告並非不得提出改善資料)。易言之,被告100 年11月15日再複評作業時,因原告不提出任何資料,致複評未完成,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依行為時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認定原告仍未改善,進而為廢止許可之處分,核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自97年12月間因參加人之評鑑成績考列丁等,經被告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