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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號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徐三峰

趙伯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由:

1、原告於民國80年9 月間返臺,以上尉軍階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 元、慰問金50萬元、戰士授田補償金40萬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61,370元,及辦理榮家就養每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

2、99年3 月9 日,原告以其40年1 月2 日奉派到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而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 萬元,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非被告編制運用有案之人員,亦非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規定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即以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在案。

3、100 年10月31日,原告再以其應比照第三人周○○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 元(依美金156,

600 元折合新台幣後,再減除前發放之慰問金5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認為86年1 月8 日經國防部核定之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乃94年2 月5 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前所訂定的補償規範,補償對象限於被告運用派遣之于○○等190 員,係以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為範圍,原告係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金防部)於40年間派用人員,非被告派遣運用之人員,依法不應發給,即以101 年2 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101年9 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4、102 年1 月17日,原告又以其於40年1 月2 日奉金防部派到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曾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4,074,599 元(依美金156,600 元折合新台幣後,再減除前發放之慰問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表示:

⑴、原告返台後於80年9 月19日除役,並領取退除給與。針對原

告前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事件,雖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但事實行為中的金錢給付,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⑵、本件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事件,雖同一當事人,但

聲明非同一,且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不必經申請、訴願程序得逕為之,自非同一事件,且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⑶、原告既經鈞院先前認定於40年間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

由,被告不應將原告排除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外,應發給補償金4,074,599 元,始稱公平。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被告則以:

⑴、程序部分:

1 原告以其40年間由金防部派赴大陸,遭逮捕入獄,80年間返臺後以上尉階退伍,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請求發給補償4,198,000 元及利息之訴訟,已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逕行起訴,違反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不合法。

2 有關情報機關依法核發所屬失事人員補償金,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有關法令,逐一審酌身分、失事佐資等,以判是否符合補償要件,進而核算失事補償金,應屬課予義務訴訟範疇,非原告所稱單純給付訴訟。

3 本件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事件及101 年度訴字第88

6 號事件,請求目的無異,有重複起訴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⑵、實體部分:

1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25條之補償規定,補償對象係以該法第3 條所稱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機關遴選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為限。原告係金防部40年間派用人員,非被告編制內或遴選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不應依該法及有關法令補償。

2 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係94年2 月5 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前訂定之補償規範,核發對象以被告運用有案人員為範圍。原告於被告查無任何運用派遣紀錄,非該規定之核發對象。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的判斷: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可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因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

⑵、經查:

1 原告前於100 年10月31日,即以其40年1 月間奉派到大陸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主張被告應發給補償金計美金156,600 元,折合新台幣為4,698,00

0 元,減除前發放的50萬元慰問金,向被告申請核發4,198,000 元及其利息,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非被告運用人員,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適用之餘地,以101 年2 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認為原告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被告拒絕對原告發給補償金的決定並無違法,以原告之起訴實體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

6 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14號卷)查明屬實。足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6 號事件係自實體上認定原告並無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請求發給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進而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給補償金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2 本件原告重行以其40年1 月間奉派到大陸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計美金156,600 元,折合新台幣為4,574,599 元,減除前發放的50萬元慰問金,即4,074,599元及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非原告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原告所稱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核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07

4,599 元及其利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