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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月蟾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王文君陳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專員,申請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100 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審定其退休生效日為100 年3 月11日,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6 個月及14年8 個月10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及15年3 個月,合計25年3 月,至於64年7 月起至74年12月間原告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部分,則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就此不併計年資部分不服,經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告原以原告64年7 月

1 日起至74年10月22日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發給原告曾任勞工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5,625 元,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100 年

8 月12日函知,原告係自7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務期間具業務服務員資格,其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應自64年7 月1 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合計10年6 個月,被告嗣以100 年11月16日通傳人字第10011014920 號函原告,以行政院91年9 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603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規定,勞工補償金年資僅得採計9 年9個月,而其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基數計算標準不同,以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分段方式重新核計補償金基數,先採計勞基法施行後之

1 年3 個月年資,給予1.5 個基數,扣除前開年資後,再採計勞基法施行前之8 年6 個月年資,給予4.5 個基數,合計

6 個基數,核給補償金414,750 元(69,125元×6 個基數),扣除被告原核發之金額後補發69,125元。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函被告,略以其歷經機關二次改制均

屬留任人員,年資未曾中斷,其自6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於電信總局改制前曾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被告僅依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釋,採計9 年9 個月年資,給予6 個基數核計414,750 元之補償金,無法源依據,損及其退休權益,請求依勞基法規定採計10年6 個月年資,給予22個基數核計1,520,750 元補償金(扣除已核發之414,750 元,尚不足1,106,000 元)云云。被告以101 年9 月5 日通傳人字第10100396840 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略以有關電信總局改制留任及轉任人員曾任勞工年資補償金之核給,歷經相關機關數年折衝協商後由行政院以91年9 月16日函核定,所請重新核定補償金乙節,與規定未符,礙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64年7 月1 日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

招考進用,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嗣74年考上普考,75年1 月1 日起在原機關改敘分發。

其後,原告於交通部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電信總局時留任,並未轉往新成立之中華電信公司服務,95年2 月22日電信總局再度改制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被告,原告亦為留任人員。惟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銓敘部100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75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僅計算25年3 個月,亦即64年7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之年資並未計入退休年資。

㈡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改制過程中

,對相關留任員工致生之退休權益損失,透過發放補償金方式給予彌補,被告以原處分援引前揭函示,對於原告就公務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35年部分計算9 年9 個月補償年資,核發414,750 元補償金,並據以否准原告要求重新核定年資補償金為1,520,750 元之請。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0條復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55條第1 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原告勞工年資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74年12月31日,計有10年6 個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個基數退休金。退步言,依電信總局組織條例規定,改制後行政機關電信總局承接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權利義務,即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起發放遣散費之責,是被告至少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於85年改制時以10.5個基數計發資遣費,詎被告既未採計22個基數,亦不採計

10.5個基數,竟執行政院片面頒布之91年9 月16日函示核予原告6 個基數,非但難令甘服,該函示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有違,亦非無疑。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奉准退休,惟原處分之退休補償金額計算

基準,竟追溯至原告改敘之75年,對照中華電信公司同薪級之薪給金額,而以69,125元作為基數標準,並非依原告退休時之俸給,或對照原告退休時中華電信公司之同薪級薪給,作為金額計算基準,原處分此差別待遇非無速斷。

㈤退萬步言,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肯認原告擔任電信總局業務服

務員之年資,僅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而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然原告擔任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期間,與電信總局之存續機關即被告存在私法上僱用關係,該部分年資洵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惟前開行政院函示一方面揭示「…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核給補償金」,另方面卻於同函示明定:「…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l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l 年計」,顯然該函所定之退休金補償核算標準,遠低於勞基法對於勞工退休金所定最低保障,該函一面高舉勞基法之大纛,反手卻定出完全不同之較低給付標準,要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悖。

㈥中華電信公司與當事人相同身分的同事,結算及退休年資之

計算。例如:郭○琇與原告同一年(64年)以業務服務員相同身分進入電信總局服務,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結算所有年資,拿了500 多萬元,在中華電信公司又繼續服務,於99年辦理退休,工作僅5 年時間又領了200 多萬元一次退的退休金;李○貞比原告早一年(63年)以業務服務員相同身分進入電信總局服務,於90年7 月辦理退休,共服務26年,一次領退休金600 多萬元。於94年8 月11日中華電信公司分別函每一位員工,根據公司政策,94年8 月12日公司民營化,44年次可領月退;以後出生者,不受年齡及年資限制,依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予以結算。與原告同一期的同事,結算後幾乎都領了500 萬元,繼續服務,年資重新起算。未結算者,未來皆可領月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不管期間是否有取得正式資位。反觀原告在國營事業電信總局改制,分為行政機關電信總局及中華電信公司時,改制前後之機關,均未結算給原告服務員年資,又不同意合併計算後續公務員服務年資。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前,係經過國營事業單位及國營公司改制,其年度預算仍須送立法院審查,為何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年資結算採計標準,和原告以前的同事年資結算採計標準,有如此天壤之別。原告之退休金權利,相當於財產權,應受保障。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8 月13日陳情函之內容,做成補發予原告曾任勞工年資補償金額1,106,0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規定,於原告辦理退休時,就

其公務人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35年部分,補償其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並依補償金基數計算標準,核發414,750 元之補償金。上開補償金計算標準,係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擬具草案報經行政院後,經該院考量通案處理之一致性,嗣據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規定,以是類人員改任資位人員時比照資位人員待遇之薪級及職務,對照退休時中華電信公司資位人員同薪級之薪給金額,依勞基法規定標準核給補償金,被告謹遵循行政院規定辦理。

㈡次按原告曾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因已逾銓敘部86年5 月14

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 號函釋關於業務服務員61年12月以前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退休年資採計年限之情況,而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就原告爭執退休年資一事所認明。而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乃為顧及該類人員權益,並考量通案處理一致性,經相關機關會商研議後,所訂定該類勞工年資補償標準,並無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告訴稱信賴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不作為,致誤認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云云,係原告之主觀期待,實難資為應予重新核定補償金之論據。

㈢再按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即屬一般行

政機關,其人員之退休均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本有不同,且原告所引述勞基法與其公務員身分未符,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0頁)、銓敘部100 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原告業服員年資補償金申請書及領據資料(原處分卷第9 至13頁)、被告100 年11月16日通傳人字第10011014920 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原告

101 年8 月13日申請函(本院卷第31頁)、銓敘部86年5 月14日八六台特二字第1434205 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中華電信公司87年3 月24日信人四字第87A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交通部電信總局87年9 月4 日電信人八七字第01629 號函(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90年3 月21日電信人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65至72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73至87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點則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1 年8 月13日函補發補償金之請求,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至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復交通部,主旨為:「所報『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留任及轉任人員曾任勞工年資補償要點』草案一案,請照本院人事行政局91年8 月26日會商結論辦理。」其中說明欄第2 點:「有關貴部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之現職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貴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之勞工年資補償標準,考量通案處理之一致性,經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如次:㈠補償對象:以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之現職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之勞工年資,且退休時仍任職電信總局者為限。㈡補償標準:…2.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本案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職員退休時,就其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35年(舊制年資30年)部分,另就其於電信總局改制前經實際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年資,以其改任資位人員時比照資位人員待遇之薪級及職務,對照退休時中華電信公司資位人員同薪級之薪給金額(含資位待遇、職務待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核給補償金。…3.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計算如次: …⑵公務員年資任職滿15年以上者,勞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與補償金,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處分卷第5 、6 頁)其內容係公務人員退休時,就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勞工年資,無從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非得單獨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由行政主管機關酌採勞基法精神予以補償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原告指摘上開函為何回溯改任時之薪給,而不以原告退休時之俸給,或對照原告退休時中華電信公司之同薪級薪給,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云云,自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自64年7 月1 日起任職電信總局所屬事業機構國

際電信局及國際電信管理局擔任話務工作員,74年間經全國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自75年1 月1 日起在原機關改敘資位為業務員分發,嗣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及95年2 月22日改制為被告時均為留任人員,至100年3 月11日於被告專員職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0 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審定其退休年資,自75 年1月1 日至100 年3 月11日部分,合計25年3 月,至於64 年7月起至74年12月間部分,則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就此不併計年資部分不服,經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銓敘部上開100年2 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訴願卷第4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65至8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74年12月前之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已不得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㈢承上,原告自64年7 月起至74年12月間擔任話務工作員年資

,既非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上開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規定,被告以原告任職公務人員年資已逾15年,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自64年7 月1 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固計10年6 個月,惟依行政院91年9 月16日函,包括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最多採計35年,故原告之勞工補償金年資僅得採計9 年9 個月,而其曾任業務服務員年資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基數計算標準不同,採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計,以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分段方式重新核計補償金基數,先採計勞基法施行後之1 年3 個月年資,給予1. 5個基數,扣除前開年資後,再採計勞基法施行前之8 年6 個月年資,給予4.5 個基數,合計6 個基數,以原告75年改敘業務員時比照資位人員待遇之薪級及職務,對照退休時即中華電信公司完成民營化前之資位人員同薪級之薪給金額69,125元(含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作為基數計算標準,依上開補償標準㈡、2.及㈡、3.⑵計算給付補償金,共核給原告補償金414,750 元(69,125元×6 個基數),均如前述,有原告業服員年資補償金申請書及領據資料(原處分卷第9 至13頁)、被告100 年11月16日通傳人字第10011014920 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給付其22

個基數之退休金1,520,750 元(69,125元×22個基數),或是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於85年改制時以10.5個基數計發資遣費云云。惟查,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日改制後,即屬一般行政機關,原告退休時為公務員身分,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被告自無從准其割裂適用勞基法規定再予核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主張。又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際勤字第0940000370號函,內容係對該公司民營後留用人員如何結算原有年資之說明,然原告係電信總局之留用人員,早於85年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已如上述,非可比附援用上開中華電信公司94年民營化之安排,且其性質不同,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