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裕勝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倪周華
張詩欣王明源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專任副教授,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
旋原告經人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1年4月12日臺學審字第1010065876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2日函)檢附檢舉函,請○○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以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原告所提書面答辯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審查結果為不及格,其中1位審查人並認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2位審查人未指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告復於
101 年8月間再送答辯書1份,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專門著作併同原告2份書面答辯送請3位審查人審查,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一節,3位審查人之認定不一致,送交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所屬學審會)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2位審查人仍為不及格之評定,不通過教授資格,被告乃以10
1 年11月26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科大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
1.原告于101年3月3日備妥資料送被告所屬學審會審查教授升等,隨即於同年4月收受被告101年4月12日函,指原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要求原告書面答辯,同時併學術著作審查之程序處理。依正常程序被告所屬學審會應先確認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後再實質審查學術著作,避免因程序先後不對,而導致複審結果可能需補救處理的複雜性。處理程序有次序先後問題;反之,若便宜行事,將審查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審查,將違反「審檢分立」之精神,審查人可能受檢舉案不實內容影響,而難再維持客觀、公平之評量,亦有誤判之可能,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應屬明顯可知。
2.再由被告101年4月12日函檢附審查意見表二份,原告亦發現有丙複審委員明顯受檢舉案影響錯認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未能對原告之專門著作實質審查,即為成績不及格之評定,顯然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被告所屬學審會於100年8月暨101年10月決議:原告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因而有二人評不及格而未通過升等。然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之規定,既然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被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之虞,其審查程序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第2 段意旨亦有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行政法規:
1.被告所屬學審會將檢舉案及其升等案同時交付相同審查人同時審查,因受檢舉人主觀言論影響,可能導致原告之升等審查案無法獲得客觀、公平之對待。行政程序明顯對原告不利,將使原告權益受損,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行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2.次論如果係複審委員自主認定原告「著作有抄襲之嫌」,且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那麼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點所列理由自可成立。但如前所述因受檢舉人主觀言論影響而誤判,經被告所屬學審會兩次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皆不成立。即如同法院已兩次確認原告無罪,卻仍有人堅持並聲張原告有罪,如此行事怎能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被告所屬學審會常務會議決議結果,應是全國有關學術倫理之最高判定機關,可見被告與部分複審委員之處置自是不正當。
3.雖被告所屬學審會答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為依法處理之依據,以合理化其將複審與學術倫理檢舉案同時交付審查人審查之說詞,無原告所指違反「審檢分立」原則。但觀被告所屬學審會此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再觀處理原則第8點提及「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由時間點觀其義係審查成績已送或有初步結論後再審查檢舉案;而併審查程序處理絕大多數先看完檢舉函再觀答辯書比對查證),其程序步驟不同,自然影響審查結果。由被告答辯書進一步檢視該要點第5點第1項、第7點、第11點規定之處理程序,總結只有非授權自審學校於特定狀況與時間點(即被告所屬學審會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有人向被告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所屬學審會便宜行事自訂作業程序,將審查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審查,其他情況皆有其次序與分立性,未有兩者同時處理之情事。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行為之嫌。且原告特別指出,於99年3月與101年3月連續兩次教授升等案,皆于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後,隨即經人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必有蹊蹺。由於檢舉人事涉網路誹謗嫌疑人﹝相關99年3月被告與99年11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案,且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641號)調查後,確認係本校同事因與原告有所嫌隙而刻意為之,原告據提訟誹謗官司。但原告提送複審期與被告所屬學審會作業流程被掌握利用,令原告連續兩次蒙受此差別待遇,有損原告權益。
4.再查處理原則之母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明顯可知其次序應為先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再個別辦理複審程序。是以,被告所屬學審會將原告之案件兩程序同時審查,是否代表資格審查已獲初步確認?若此則與原意不符,可見被告所屬學審會便宜行事,將檢舉案及其升等案同時交付相同審查人同時審查,違反母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意涵。
且被告再於答辯狀載明「……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此係被告敘明處理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處理程序。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敘明,並分類歸納被告處理原則,發現僅有非自審學校且於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才會發生將審查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升等資格併案交付同一人同時審查。被告所述「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實與歸納發現之處理程序不同,明顯有損原告權益。被告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違反行政行為應平等之原則。
5.又查101年3月升等檢舉內容與99年3月升等檢舉內容。兩次檢舉內容不僅大同小異,且經分別比對兩次檢舉人之文章斷句、遣詞用字皆完全相同。故原告以為多數內容符合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之規定。可瞭解被告所屬學審會審慎處理學術倫理事件,以避免一事再理之前後矛盾情事,立意甚佳。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所屬學審會於此等檢舉案之標準處理程序會有妥適配套辦法,依檔案資料彙整近年內(依規定應為五年或七年內)檢舉案之資料與審議決定書,併同本次檢舉內容送交審查人參審,因而原告認為應無需再檢附相關答辯資料,忽略本次升等審查係新的著作審查人。由於原告該未經深思的疏忽,且被告所屬學審會便宜行事,加上法規程序不完整,使得著作審查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導致錯判,損害原告之升等權益。復查於101年1月收受被告101年1月13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月13日號函),曾電洽被告所屬學審會可否給予原告審議決定書,經答稱「未處分即沒有違反學術倫理」,婉拒原告之請求。倘若當時被告所屬學審會有提供審議決定函,則原告可併附書面答辯供審查人參酌,原告權益有可能補救機會。是故,由於被告所屬學審會之便宜行事,及法規處理程序不完整而導致原告升等審查權益受有重大影響。不給予原告審議決定函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以及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之規定。不知何故被告所屬學審會一再不給予原告審議決定函,使原告之權益再次因行政缺失而受損。
6.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載明「……並以被告101年
1 月13日函復學校通知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次未獲通過提起救濟,……」原告於99年2 月第一次提出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審查期間經檢舉違反學術倫理,嗣經被告數次資料查證,乃於100 年8 月決議:原告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但卻遲至101 年1 月13日始函復任教學校通知原告教授升等未獲通過,拖了近2 年才結案。由於有4 個月的時間差,因此原告當時誤認被告所屬學審會應先確認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後,再實質審查學術著作,因而未提起行政救濟,但也從未依法收到該檢舉案審議決定函;再因被告此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於101 年3 月第2 次提出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後,再次遭受幾乎完全相同之檢舉函陷害,導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進而影響升等權益。
7.再查,原告細觀被告101年1月13日號函所附審查意見表發現,有評審人之審查意見付之闕如,經比對確認係明顯事後(經被告所屬學審會決議: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再行黏貼補件。原告不禁要反問,審查人在認知上已有偏見,難對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另由原處分內容也發現上述之黏貼補件情事,可合理懷疑原先並沒有實質審查,原告將申請閱覽證按程序資料以明始末,又再次印證被告所屬學審會因行政程序有瑕疵,導致原告升等權益受有重大不利影響。
8.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載「……。本部為求慎重及妥適,續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惟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有著作抄襲之嫌,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甲及乙2名審查人仍維持第1次意見,未有違反學術倫理。」原告認為,若被告所屬學審會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原告認同此舉美其名為求慎重及妥適之說詞。但何以被告緊接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此種行政程序令人費解,更何況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原告有著作抄襲之嫌。不知被告所屬學審會此行政程序有無法源依據?其考量因素為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觀之,三位審查人應個別獨立審查,不應該將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且竟在明知丙審查人有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下為之。是故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不僅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9.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復載「……另所提供給原告之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經本部向其說明本案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丙審查人基於專業學術判斷,認為其送審著作未能達教授職級之個人獨立研究能力給予不及格,並提供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特於敘明。」惟原告認為被告之辯詞有諸多疑問,首先為何被告僅提供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而且係在被告所屬學審會工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顯示丙審查人係以錯誤事實為判斷評量基礎,已確鑿不容置疑。嗣後被告為何又另行請丙審查人再製審查意見黏貼?此舉凸顯被告所屬學審會之行政程序有嚴重缺失與違法,才在事後進行補救以掩蓋違法行為。
10.被告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更記載「……縱使認定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代表其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仍應依上開審查基準由審查人給予成績。」原告從未有認定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就代表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之想法,請被告勿斷章取義,或以不正當不合理心態揣測原告辭意而亂視聽。從諸多證據顯示丙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被告所屬學審會100年8月暨101年10月決議:原告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且沒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審查成績,故丙審查人評量結果根本無客觀公信可言,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自不待言,應予屏棄。再細觀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明顯已受檢舉函之影響,產生偏頗之嫌,未能對原告著作進行實質審查。原告非無的放矢,從原告起訴狀所整理之各項疑點,可合理推論乙審查人受檢舉函之影響,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3條之嫌。
11.細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發見行政法條層次不高,居然比刑法更嚴峻,再次凸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是故被告所屬學審會為何會訂諸多不合理行政程序,由此觀之,自是不言而喻,瞭然於胸。
(三)被告所屬學審會遴選複審委員乙、丙之專長是否適格?審查結果諸多謬誤與缺失,致原告權益受損。由於受檢舉函影響,未能實質審查,其評審有偏頗之虞。而公平決策義務乃本於「兩造兼聽」,否則難保程序之公平進行。
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丙審查人於第(3)項指出發表於Jpn. J. Appl. Phys. 48 (2009) pp. 000000-000000與2007現代科技研討會所用5個圖幾乎相同或極高度雷同。事實上原告已於99年4月之答辯書說明過,由此可見兩次檢舉函在此議題上內容不僅一字不漏且標點皆相同(連同國科會檢舉案共3次)。原告有鑑於前述理由第四點第(五)項之考量,既經被告所屬學審會決議「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因此於101年4月之答辯書此部份僅提示帶過。惟竟發生如前所擔心「一事再理」之前後矛盾情事,不提供審議決定函之行政缺失果然引致糾紛。縱然於10
1 年8月之答辯書有再次說明釐清,但丙審查仍堅持己見。在此原告依金坤林著書「如何撰寫和發表SCI期刊論文」第21章162頁底,「千萬不要一稿多投。……但是一篇會議論文經過修改以後可以再投SCI期刊」。不過原告個人採取更嚴厲之自我要求,除了會議相關轉投SCI期刊才為之。而2007現代科技研討會係非正式且無立案,過程中並無簽署copyright(版權轉讓聲明)。既然版權屬於自己,且增加不少內涵與構想,何來雷同與再製之說。由於容易查證比對真偽,這也是為何此檢舉內容歷經被告所屬學審會兩次與國科會一次皆決議未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近年來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與日俱增,教育部與國科會亦特別重視,常四處宣導,相關規則資料容易查詢。而丙審查人審查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只專注於檢舉內容,而漠視原告之答辯,甚至一再堅信認為原告有抄襲之嫌,有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之缺失。因此其審查結果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2.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丙審查人於第(2)項暨乙審查人於第(4)項指出代表著作貢獻度部分記載有疑義。事實上此認知應屬見仁見智無定論,但列記審查意見,原告謹此稍作回應。
⑴原告代表作係發表於Appl. Phys.Lett.(簡寫APL), 95,
pp. 000000-0~3, 2009.論文,係美國有名的國際期刊,在世界物理科學領域中佔有重要的一席,作為應用物理最高期刊,其權威性不容置疑。至於其相關原委於答辯書第1-2頁已敘不再贅述,係碩士生陳譔弘論文發表後,因其理論不足,刺激原告創意靈感催生,經由審慎的思維與架構,利用物理熱導概念提出物理模式詮釋之,並延伸其可行應用性,另外請博士生王舜熙依原告所設計與指導之實驗加強數據,以符合模式論證。由於實驗順利,於2010年
10 月投稿,而著作審查者給予極高之評價,足證其物理模式原創性,因而兩個月即刊載於該期刊。相關莊賦祥教授之貢獻刊載於IEEE J.Dis. Tech nol. 6, pp.279-283,2010.論文列名共同作者,並非如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述忽略其貢獻。原告在101年4月答辯書有敘明理由,並同時受被告與國科會審議認同,否則早即遭受處罰,但丙審查人仍然相信與事實不符之檢舉內容,不然何來今日因教授升等不通過之行政訴訟起訴案。
⑵當初曾考慮以最簡單處理方式,可依引用部份陳譔弘已發
表論文數據將其論文置於參考文獻,但考量引用之數據係陳生操作,以期對其將來成就最有利影響,故將陳生置於作者群(由於並非其論文,貢獻度7%),而博士生王舜熙才是實際操作者,成果為其博士論文所輯。而陳譔弘指導教授因提供儀器操作,在不違其本人意願下,依國際投稿慣例於文章末Acknowledgement予以表達致謝(提供資金、材料者慣例亦同)。
⑶對於原告貢獻度為75%,依代表作合著人證明單所列:研
究主題規劃20%,理論模型之構思與推導15%,配合理論設計元件結構12%,制定實驗材料暨方法8%,督促並掌握實驗流程3%,整體實驗結果分析及理論驗證探討10%,論文撰寫發表與圖表規劃7%。其考量點係基於投稿論文審查標準:論文內容是否適合期刊、是否提出一個新的問題或有問題提出一個新的解決方法、論文原創性、實驗結果所獲結論是否充分、使用方法的評價、結論是否有新穎性與假說關聯是否被證明清楚、結果或結論是否正確、論文是否對所提的結果有效性和局限性進行評價、寫作是否清晰、問題與假說陳述是否清楚、引用和歷史文獻是否充分、是否具有一致性、英文寫作等。並無絕對標準,但原告認為依著作權概念創作觀念與創作表達為最要。審查人並沒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嫌。
3.按被告所屬學審會審查評定基準(以教授為例: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代表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共占50%),及參考著作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共占50%)。也就是說應對原告專門著作實質審查,並無國科會通過次數之審查項目。非關學術專業之因素列入平定自是不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14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審查人裁量濫用,顯有違行政法正當性原則。
4.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乙審查人於第(1)項,已具體臚列審查意見指出發表於Thin Solid Films, 517,pp. 0000-0000, 2009.論文之Fig.10與發表於Mater.Chem.P
hys. 115, pp. 541-546, 2009.論文之Fig. 7與發表於Ma
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之Fig.
9 ,lifetime特性趨勢亦即相似,以上所研究之元件結構材料各異。表達內容不明確,好像又意有所指。原告說明如下:
⑴有機發光二極體元件(簡寫OLED)亦屬於二極體,1987年
發現至今為最新科技之ㄧ,只是較為複雜具多種優點,最特殊是可撓曲應用。是故其壽命(lifetime)曲線都很類似,所有OLED相關研究者都知道,元件壽命只有長短好壞之分,即使元件結構材料各異也是如此,也是其他相關半導體之電機電子研究者所熟知不爭之事實。是故原告合理懷疑複審委員乙、丙之專長是否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⑵Thin Solid Films, 517,pp. 0000-0000, 2009.論文原告
是第一作者,係探討元件製作與元件特性,由於屬可撓曲塑膠基板,因此元件壽命偏短,其座標軸採用分鐘(min.),而於Mater.Chem. Phys. 115, pp. 541-546, 2009.論文與Ma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則採用小時(hr.)顯然有異,為何會誤認圖行相似?令人費解。
⑶Mater.Chem. Phys. 115, pp. 541-546, 2009.論文與Mat
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原告並非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由於本實驗室與新竹工業研究技術院長期合作,提供與指導本實驗室膠材與封裝(encapsulation)技術,所以主要作者係工研院就讀新竹交通大學研究生和其指導教授,但由於列共同作者亦是責無旁貸,應知悉最後定稿並對內容負責,亦尊重論文書寫者之創作觀念與表達。Mater. Sci. Eng. B, 153, pp. 100-105,2008.論文討論膠材結構差異與有無封裝元件特性,尤其重要的是壽命量測。而Mater.Chem. Phys. 115, pp.541-546, 2009.論文係進一步延伸不同元件材料及新型膠材結構,不僅比較有無封裝元件壽命特性,另外加上與可撓曲塑膠基板變化多元比較。
5.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稱乙審查人於第(2)項指出發表於IEEE J. Dis. Technol. 6(2010)論文之P.281-282文字敘述改寫字發表於Appl. Phys. Lett. 95(2009)論文(代表著作)pp. 000000-0~000000-0文字敘述,前論文中之Fig. 5為後論文中之之Fig. 2再製。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在101年4月答辯書第1頁13行至第2頁15行有敘明理由
,如同臺會粽二字第1000008342號函(國科會審議決定書)第2頁第7行指出係不同實驗、不同數據,APL論文是新的結果;同時對檢舉內容做了相關比對查證,並且一一駁斥全屬虛妄。再者如前所述APL論文產生過程,係因陳譔弘碩士論文理論不足,刺激創意靈感催生。其中元件接面溫度量測數據,可支持APL論文之部分理論結果,因此量測方法會提到自是論文所需。APL論文由於需建立理論模型並著手新的實驗來驗證結論,所以可由Appl. Phys.Let
t. 95(2009)論文看出received(投稿)9 Oct. 2009;accepted(接納)8 Nov. 2009;published online(網上出版發行),不需修改,兩個月刊出。另由IEEE J.Dis.Technol. 6(2010)論文看出received July03﹐2009;revised(修改)Feb.26﹐2010;accepted April 05﹐2010;published July 2010,還好僅min or revisions(較小的修改)亦屬不錯的論文。查投稿時間可知論文先後,乙審查人錯了順序又誤判(APL論文投稿較晚),由於修改IEEE J. Dis. Technol.稿件時,因APL論文已刊出,接面溫度量測方法有相關自然順勢收錄為最後的三考文獻14,只要有心查察必可發現,更何況原告在被告101年1月13日號函答辯書有詳述。乙審查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錯誤推論有違常情,與事實不合且不符經驗法則。
⑵如前所述順序錯誤推論,Appl. Phys.Lett. 95(2009)
論文Fig. 2比較三種元件特性,而IEEE J.Dis.Technol.6(2010)論文Fig. 5只比較兩類元件,明顯,Appl.Phys.Lett. 95(2009)論文係IEEE J.Dis.Technol.6(2010)論文之推衍比較。原告在答辯書來龍去脈很清楚也容易查證,故乙審查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⑶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老是針對各論文所附圖形間之關連,
並未從論文內容、理論與實驗過程、結果做比較,而且依審查標準應重視審查主要著作﹝Appl. Phys.Lett. 95(2009)論文﹞之內涵與影響,再與受其懷疑之﹝IEEE J.D
is.Technol.6(2010)論文﹞比對內容,判斷釐清兩者關連,並非執著於圖形之相似、再製等支節。所以原告合理懷疑審查人受到檢舉函影響,產生偏頗之嫌,未能對原告著作進行實質審查。
6.原處分所附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第4點提及J.of Electrom
agn. Waves and Appl., 23, pp. 0000-0000, 2009.論文專長相關性有疑慮?電磁波的確非原告近年來主要研究方向,但在升等個人資料中主要學歷顯示原告由大學直至博士學位都是就讀國立大學物理系所,比電磁波更艱深的電動力學須必修一年,也是當時新竹清華大學博士資格考選考科目之ㄧ,更何況原告在資料表中之博士論文題目為X光繞射。所以亦主動說明與該論文主要作者在研討會議偶遇,聊及最近研究題目而交換幾個意見,貢獻雖然微不足道,但也符合可列名條件,非列主要作者不足為奇,是故
7 年內僅此一篇。似乎乙審查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時似有違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權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審查期間遇有檢舉情事,復依處理原則辦理,作業程序兼顧原告答辯權利,並無便宜行事。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10條規定;復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辦理被告審查人甄選之遴選,經送請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術領域、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查本案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科、任教科目為近代物理及物理,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名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先予敘明。
2.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人檢舉送審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規定,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同原則第8點第1項、第2項、同原則第11點第2項辦理,另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ㄧ(例如: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3.有關原告第1點理由,報被告複審期間遭檢舉其專門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規定給予原告提出答辯說明,併同檢舉資料、原告第1次答辯書及審查著作等送請3名審查人審查;後因原告主動來電說明第1次答辯內容未盡完善,為保障其權益,同意其補充第2次答辯說明,並將第1次送審所提供資料併同原告第2次答辯書,再次送請原3名審查人確認,本案程序於法皆屬妥適,且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未如原告所言便宜行事。相關處理流程及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⑴本案原告前於99年2月提出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審查期間
經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當時依程序確認未有檢舉人所陳事由,被告依3名審查人成績(2名給予不及格)評定未獲通過教授升等,並以被告101年1月13日函復學校通知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次未獲通過提起救濟,原告就此次處分主張未給原告答辯及評審意見付之闕如,已逾法定救濟時效,考量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原則,毋庸再與審論,併予敘明。
⑵原告另於101年3月3日經○○科大再次函報申請升等教授
資格審查,被告復於101年4月10日接獲檢舉函指陳原告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處理原則第8點,以被告101年4月12日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提出答辯說明,該校以101年4月27日○科大人字第10123002330號函檢附原告答辯書,爰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由被告併審查程序處理。
⑶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程序,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名審查人
,於102年5月併同檢舉函、原告第1次答辯說明及原告升等著作送請3名審查人審查。3名審查人就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及是否通過教授升等審查提供專業意見,3名審查人對原告是否有檢舉人所陳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不一致,其中丙審查人指出著作有抄襲之嫌、甲及乙2名審查人並未指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教授升等審查成績,乙及丙2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甲審查人給予及格。
⑷後又因原告主動來電向被告了解處理情形,其主動表明針
對檢舉部分事由未能說明清楚,希能再次補送第2次答辯說明,為保障其權益同意補送,原告再於101年8月寄送答辯書(二)。被告為求慎重及妥適,續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次及第2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惟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有著作抄襲之嫌,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甲及乙2名審查人仍維持第1次意見,未有違反學術倫理。
⑸因3名審查人對原告是否有達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意見不一
致,依處理原則第8點及第11點規定,將上開甲乙丙3名審查人意見彙整後由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領域(工科)常務委員建議召開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本案於101年10月17日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工科審議小組會議就本案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進行討論,其決議:本案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依3名外審委員成績(2 名委員給予不及格)予以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另所提供給原告之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經被告向其說明本案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丙審查人基於專業學術判斷,認為其送審著作未能達教授職級之個人獨立研究能力給予不及格,並提供其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特予敘明。
⑹綜上,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
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又被告處理程序皆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充分給予原告答辯說明,未有原告所言便宜行事,亦與「審檢分立」無涉。
(二)有關原告第2點理由,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接獲檢舉,依規定併審查程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完整提供審查人進行審查,審查人基於其專業及教授職級升等基準進行審查,非如原告所陳係以錯誤事實基礎進行審查;另給予不及格之審查意見完整提供予原告,並未缺少。
1.本案因認定原告未有違反學術倫理,復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被告一次送3名審查人,有2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升等通過與否係由審查人依各職級審查評定基準(以教授為例: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從其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共占50%),及參考著作7年內至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共占50%),範圍涉及送審人整體研究能力、專門著作所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內容組織架構嚴謹度等作一綜合評斷給予成績,與學術倫理審查性質不同,縱使認定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代表其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仍應依上開審查基準由審查人給予成績。
2.承上,本案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指出原告有文章再製、研究專長領域、代表著作中研究生貢獻度等問題,給予不及格成績;審查人丙審查意見指出原告獨立研究能力及學術著作在學術領域內較缺少獨特且重要之具體貢獻,且對代表著作合著人貢獻度及文章再製亦提出質疑,給予不及格成績。對於審查人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判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另從審查意見來看未有以錯誤事實基礎進行審查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有無違誤?本件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
4 級,教師資格分級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促進大專教師持續提升專業學術能力,並達到提升各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水準。為辦理大專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 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被告依前揭法律授權訂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前段規定: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3條第
1 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二)次按被告所屬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聘原則)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一)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二)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十人,則聘任一名顧問。」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四)經查:原告係○○技大專任副教授,該校以101 年3 月3日○科大人字第10123001120 號函報被告部申請教授資格審查(即原告以代表著作「Using copper subst rate toenhance the thermal conducti vity 」及參考著作26篇,送審教授資格)。又被告辦理原告審查作業之期間,於
101 年4 月10日接獲檢舉函指陳原告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請○○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依處理原則第5 點、第8 點及第11點規定,依程序進行認定及審議處置決定。案經被告所聘由該學術領域(工科)之具有實務經驗簽審顧問就原告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甲、乙、丙等
3 名審查人併同審查程序釐清是否有檢舉人所陳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因3 名審查人對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認定不一致,依前開規定之程序將3 名之審查意見提經會議審議,依審議決議原告專門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並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採3 名外審委員成績(其中2 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予以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爰被告以原處分復○○科大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在案等情,此有○○科大101 年3 月3 日○科大人字第10123001120 號函、檢舉理由書、原處分及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2 及附件7 ),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資格,依複審程序送請所聘該領域簽審委員推薦之3 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 位給予及格,2 位給予不及格,審定不予通過,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審查,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又被告所述「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實與歸納發現之處理程序不同,明顯有損原告權益,被告行政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違反行政行為應平等之原則;另被告所屬學審會遴選複審委員乙、丙之專長是否適格?審查結果諸多謬誤與缺失,致原告權益受損,由於受檢舉函影響,未能實質審查,其評審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1.被告辦理原告審查作業之期間,於101 年4 月10日接獲檢舉函指陳原告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請○○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依處理原則第5 點、第8 點及第11點規定,依程序進行認定及審議處置決定。嗣併同檢舉資料、原告第1 次答辯書及審查著作等送請3 名審查人審查;後因原告主動來電說明第1 次答辯內容未盡完善,為保障其權益,同意其補充第2 次答辯說明,並將第1 次送審所提供資料併同原告第2 次答辯書,再次送請原3 名審查人確認,足見本件行政程序於法皆屬正當,且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未有原告所稱便宜行事之情形。
2.茲就相關處理流程及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前於99年2 月提出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審查期間經檢舉違反學術倫理,當時依程序確認未有檢舉人所陳事由,被告依3 名審查人成績(2 名給予不及格)評定未獲通過教授升等,並以101 年1 月13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學校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13),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次未獲通過提起救濟,原告就此次處分主張未給原告答辯及評審意見付之闕如,顯已逾法定救濟時效,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2)原告又於101 年3 月3 日經○○科大再次函報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被告復於101 年4 月10日接獲檢舉函指陳原告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處理原則第8 點,被告前以
101 年4 月12日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提出答辯說明(見原處分卷附件14),該校以101 年4 月27日○科大人字第10123002330 號函檢附原告答辯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5),爰依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由被告併審查程序處理。
(3)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程序,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 名審查人(以下由甲、乙、丙代號說明),於102 年5 月併同檢舉函、原告第1 次答辯說明及原告升等著作送請3 名審查人審查。3 名審查人就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及是否通過教授升等審查提供專業意見,3 名審查人對原告是否有檢舉人所陳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不一致,其中丙審查人指出著作有抄襲之嫌、甲及乙2 名審查人並未指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教授升等審查成績,乙及丙2 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甲審查人給予及格(見原處分卷附件16)。
(4)後又因原告主動來電向被告了解處理情形,其主動表明針對檢舉部分事由未能說明清楚,希能再次補送第2 次答辯說明,為保障其權益同意補送,原告再於101 年8 月寄送答辯書(二)(見原處分卷附件17)。被告為求慎重及妥適,續將檢舉事由、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答辯說明書及升等專門著作送丙審查人先行釐清,惟丙審查人維持其原審查意見認為有著作抄襲之嫌,復將丙審查人的意見併同上開資料送交甲及乙2名審查人審閱,甲及乙2名審查人仍維持第1 次意見,未有違反學術倫理(見原處分卷附件18)。
(5)因3 名審查人對原告是否有達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意見不一致,依處理原則第8 點及第11點規定,將上開甲乙丙3 名審查人意見彙整後由被告所屬學審會該領域(工科)常務委員建議召開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本案於101 年10月17日召開被告所屬學審會工科審議小組會議就本案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進行討論,其決議(見原處分卷附件4 ):本件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依3 名外審委員成績(2 名委員給予不及格)予以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另所提供給原告之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經被告向其說明本案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丙審查人基於專業學術判斷,認為其送審著作未能達教授職級之個人獨立研究能力給予不及格,並提供其第二次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依據(見原處分卷附件6 ),自難認被告所屬學審會行政措施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之情事。
(6)承上,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又被告處理程序皆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充分給予原告答辯說明,未有原告所稱便宜行事之情形,亦與「審檢分立」無涉。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權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審查期間遇有檢舉情事,復依處理原則辦理,作業程序兼顧原告答辯權利,並無便宜行事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依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所示,部分審查意見付之闕如,審查人因認知已有偏見,難對其專業學術能力作客觀評量;又乙、丙審查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惟查:
1.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接獲檢舉,依規定併審查程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完整提供審查人進行審查,審查人基於其專業及教授職級升等基準進行審查。
2.本案因認定原告未有違反學術倫理,復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被告一次送3 名審查人,有2 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升等通過與否係由審查人依各職級審查評定基準(以教授為例: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從其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共占50%),及參考著作7 年內至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共占50%),範圍涉及送審人整體研究能力、專門著作所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內容組織架構嚴謹度等作一綜合評斷給予成績,與學術倫理審查性質不同,縱使認定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代表其升等審查成績及格,仍應依上開審查基準由審查人給予成績。
3.評予不及格之審查委員,已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
⑴ 乙審查人指出:
① 發表於Thin Solid Films 517(2009)5358論文之Fig.10
與發表於Mater.Chem.Phys.115 (2009)541 論文之Fig.
8 ,其lifetime特性趨勢極像;發表於Mater.Chem.Phys.
115 (2009)541 論文之Fig.7 與發表於Mater.Sci.Eng.
B.153 (2008)100 論文之Fig.9 ,lifetime特性趨勢亦極相似,以上所研究之元件結構及材料各異。
② 發表於IEEE J.Disp.Technol.6 (2010)279 論文之P.28
1-282 文字敘述改寫自發表於Appl.Phys.Lett.95 (2009)000000論文(代表著作)P.000000-0-000000-0 文字敘述,前論文中之Fig.5 為後論文中之Fig.2 再製。
③ 近7 年主持之國科會計畫僅2 件。
④ 代表著作貢獻度記載有疑義。
⑵ 丙審查人亦指出:
① 原告近7 年來僅主持極少件國科會計畫,顯然其獨立之研
究能力有待加強,所發表之學術著作在其所屬領域內亦較缺少獨特且重要之具體貢獻。
② 代表著作關於貢獻度部分記載有疑義。
③ 發表於2009 年Jpn.J.of Appl.Phys.,V.48,pp.000000-0
~000000-0(2009)之國際期刊論文中所用之6 個圖1 個表,與原告2007年已發表於現代電機科技研討會論文「旋轉塗佈及熱蒸鍍NPB 作雙電洞傳輸層之可撓式有機發光二極體」所用5 個圖幾乎相同或極高度雷同。
4.承上,本案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指出原告有文章再製、研究專長領域、代表著作中研究生貢獻度等問題,給予不及格成績;審查人丙審查意見指出原告獨立研究能力及學術著作在學術領域內較缺少獨特且重要之具體貢獻,且對代表著作合著人貢獻度及文章再製亦提出質疑,給予不及格成績,自難認乙、丙審查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
5.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等級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綜合評斷,自具有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前述審查意見既係審查人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尊重。原告所述上開理由,未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得否定該等評審結果。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審查人係受檢舉案影響,錯認其著作有抄襲之嫌,致以錯誤事實作為判斷、評量之基礎,難維持客觀公平之評量云云。惟查:
1.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接獲檢舉,依規定併審查程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完整提供審查人進行審查,審查人基於其專業及教授職級升等基準進行審查,即審查過程中皆完整提供檢舉資料、答辯說明書及原告送審著作,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充分考量,對於原告後續所補充第二次答辯書,被告再依程序請3 名原審查人確認,其結果皆仍維持第一次審查意見,且本案其中2名審查人並未指陳學術倫理,係就其送審著作予以評分,審查意見未有原告所稱以錯誤事實為判斷評量基礎情形,原告據以針對未給予通過之2 名審查人有違誤情形,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
2.本院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可知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之教授等級須「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原告雖提出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諸審查人之專業學術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3.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人獨立進行,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將疑點資料與答辯內容送請專家學者鑑定,因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人獨立進行,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