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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0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明鐘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張明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申請書及同年5月3日以申請補充理由書,請求確認被告於42年間對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中,臨近同段460-8 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07 54 甲土地,所為之徵收及放領行為無效。經被告於

102 年5 月8 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110209號函復略以「……本案辦理耕地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呂芳燒等人並無在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更正,又經檢視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發現地價領收人欄為呂芳燒、呂芳標等2 人,於43年2 月13日領收並蓋章,則本徵收放領案已經確定。」等語。茲原告主張被告42年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呂芳燒之繼承人之一,因被告於42年間對系爭土地所為徵收放領行為,是否有效尚屬未臻明確,對原告權益有直接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徵收、放領處分無效。(二)依社會通念及民間耕作習慣而言,耕地皆以田埂作為客觀之界址,並以正方形或長方形為主之耕作態樣,且依原告申請調閱空照圖資料比對,系爭460地號與460-8地號土地,在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前至今,皆以田埂為界且耕田為長方形,從未改變。然依原告於100年申請鑑定測量結果,上開土地卻是將完整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顯與民間習慣與社會通念不合。再經原告查閱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發現被告製作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時,為符合徵收及放領清冊誤載

0.3369甲,將完整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且測量繪製僅通知當時佃農李萬泉,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又依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可知,李萬泉承租耕地為0.2615甲,然對照徵收及放領清冊所載0.3369甲,被告徵收放領之面積明顯違背出租清冊所載出租面積,已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是被告42年之徵收與放領行為顯有重大明顯錯誤。原告家族與原承租人家族長期皆信賴以田埂為界,自42年徵收放領以來迄今,均無異議,未曾因界址產生糾紛,待100年鑑界時,雙方始生爭議,惟被告不能以在後具爭議之補償手續,推論先前違法徵收放領已補正。綜上,被告42年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行為屬重大明顯違法。(三)領取補償款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對象,須所有共有人蓋章同意方能領取,呂芳燒為此配合蓋章,因此依當時規定呂芳燒有無領取該補償款存有爭議,被告僅憑印章即認具絕對證據力,遽以為知悉有被徵收土地之論斷,惟從土銀地價結計清單中,清楚記載僅由呂芳標單獨領取補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42年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放領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460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460-8地號土地(面積0.1861甲),42年9月26日辦理分割土地轉載登記完畢,土地維持呂芳燒、呂芳標各應有部分2分之1,嗣渠等分別於77年及65年死亡,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予呂芳燒之繼承人呂秋鴻及呂芳標之繼承人呂理銘、呂理林、呂理炵,則系爭460-8地號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告非該土地利害關係人,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桃園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前於42年間依法查明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經被告於42年4月27日公告周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二)早期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均派員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程序據以辦理逕為分割,關於測量分割作業,則依臺灣省政府38年7月13日所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規定,將各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是以,其逕為分割結果顯非依民間習慣社會通念或實際耕作情形辦理,而係依外業調查程序所得結果辦理,原告所稱顯無理由;且本案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測量圖紙即土地複丈原圖,經被告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圖面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後比較,均於當時法令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自無逕為分割後同段460、460-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情形。(三)依土銀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呂芳燒、呂芳標已於43年2月13日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證實當時確已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渠等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主張本案徵收、放領處分無效,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 件原告係以42年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面積0.5230甲) ,屬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呂芳燒及訴外人呂芳標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實際分管部分均為

2 分之1 (分管面積各0.2615甲),其中呂芳標分管之土地出租於佃戶李萬泉;呂芳燒分管之土地則自行耕作,實際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皆以田埂為界。詎被告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未依實際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之田埂為界,卻將完整耕地從對角線對半分割為

460 地號(面積0.3369甲) 、460-8 地號(面積0.1861甲),分割後460 地號土地即辦理徵收放領予佃戶李萬泉,因認被告將分割後460 地號內原由其父呂芳燒自行耕作、非屬出租耕地範圍之系爭土地(面積0.0754甲) 一併徵收放領予佃戶李萬泉,即屬違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等情,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芳燒之繼承人之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放領處分無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分割後460-8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呂芳燒於77年間死亡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呂秋鴻所有,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不足採。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為徵收放領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原因?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經查,被告於42年間將原告之父呂芳燒及訴外人呂芳標共有之分割前460地號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出租之耕地部分徵收,轉放於承租該耕地之現耕農民李萬泉承領之處分,經核尚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於42年間辦理上開耕地徵收放領時,未依實際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之田埂為界,卻將完整耕地從對角線對半分割為460地號、460-8地號2筆土地,誤將分割後460地號內原由其父呂芳燒自行耕作、非屬出租耕地範圍之系爭土地(面積0.0754甲)一併徵收放領予李萬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等情,係爭執該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並非該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及「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徵收放領處分,誤將非屬出租耕地之系爭土地一併徵收放領,係屬違法,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誤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依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院原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查,被告係於42年4月27日為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見原處分卷第20-28頁),迄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3年,原告已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院自無庸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