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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2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維健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之乙○○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乙○○前持結婚證書於99年10月27日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及乙○○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3 月28日越南字第1000000560號函駁回所請。原告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乙○○於101 年9 月17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以其所檢具聲明書、匯款單據、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影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仍維持原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93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處分涉及原告與乙○○之婚姻權,原告為結婚登記義務人,乙○○為文件證明申請人,原告有權提起行政爭訟: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研討結果紀錄參照)。原告即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而不為原告結婚文書驗證之准許,致其結婚權將因此而遭受限制或剝奪,雙方之權利均受侵害,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有提起行政爭訟當事人之適格。㈡駐越南代表處以面談作為結婚文書之驗證通過與否,其程序不合法。按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第8 點及第10點規定,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其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則駐越南代表處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原告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且依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駐越南代表處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乙○○之文書驗證申請,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因被告並無權於驗證結婚證書時增設面談制度,是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駐越南代表處亦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其所為駁回文書驗證之處分實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㈢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前開要點第3 點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談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其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其既為一侵益處分則該要點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該要點之法源依據。而該要點亦與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相牴觸,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之無效行政處分。㈣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故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依據99年5月3 日立法院審理「文件證明條列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是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因駐越南代表處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案原告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得拒絕驗證之規定,其法條中已嚴格規定其要件,即其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以請求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於形式上達明顯之程度為必要。準此,公證係屬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之法理為之,被告僅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之要件,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且其審查亦須以原告所提出之文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告方得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之驗證,而不得以一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結果對原告之婚姻為實質之審理。㈤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及第554 號解釋,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利,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是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此即為作成結婚文件證明許可與否之「程序行為」) ,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且對於公共事務亦具有重要性,故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否則被告所為之「結婚面談」即屬一違法之行政行為。而「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以及「文件證明條例」並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㈥乙○○所為偽造越南護照及於越南使本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本國司法並無管轄權,且未造成他人損害,另乙○○偽造護照之行為,業已依越南法律規定裁罰完畢,故其不當之行為,不應作為拒絕驗證結婚證書之理由。另被告於驗證文書時,並無調查原告雙方婚姻真實性之權力,且乙○○目前尚於入境管制期間,故本案僅就文件證明部分進行爭訟,至乙○○之簽證部分不在討論之列,因而被告所提面談時雙方陳述不一之處,無抗辯之必要,亦予敘明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㈡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入境管制資料,審核原告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乙○○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於99年9 月28日派員赴原告位於桃園縣居所查察紀錄表,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乙○○來臺目的可疑,不無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且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駁回,已告確定。茲乙○○復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所檢附自書之聲明書,僅屬個人說詞,旨在請求准予再度面談,至原告之匯款單據、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影本等,係可刻意製造,且與婚姻真實性無直接關連。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所提新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之具體事證,爰未再安排面談程序,逕依據前述審查結果為拒絕之決定,經核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與乙○○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3 月28日越南字第1000000560號函影本、乙○○101 年9月17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12月26日越南字第10100079980 號函影本、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280 號函影本、行政院102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93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至2 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35頁、第39頁、第3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就被告不受理乙○○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案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以原告與乙○○間之面談陳述不一致,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乙○○之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若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得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茲查,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依乙○○於申請表所載,乙○○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5頁),而按婚姻關係係男女二人之結合,是乙○○為本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顯係為與原告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為,乙○○所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能否獲准,亦牽連原告是否得順利完成與乙○○間婚姻關係之戶籍登記,是原告自為本件乙○○向被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而遭否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上開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就本件乙○○申請驗證其與原告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㈢、次按「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所揭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明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該條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

3 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㈣、相較上開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可知,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用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之所許。

㈤、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據以不受理乙○○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係以原告及乙○○前於99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文件證明,經予不受理後,原告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以原告與乙○○經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而告確定,茲乙○○復於101 年9 月17日再次提出文件證明申請,依其所檢附資料,仍難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係屬真實,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而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係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98年7 月17日、99年7 月29日、100 年3 月21日安排原告與乙○○面談,依面談紀錄表記載,就2 人對於在臺1個月見面幾次一節,原告稱在臺1 個月見面1 、2 次,乙○○稱在臺每月見面很多次;就乙○○被捕時原告看過乙○○幾次一節,原告稱看過2 、3 次,乙○○稱不記得原告去看幾次;就乙○○何時離開臺灣一節,原告稱乙○○於98年11月離境,乙○○稱於97年12月16日離境,其2 人就上開各節非但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且如原告所稱與乙○○1 個月見面1 、2 次,曾一起去過101 大樓、士林、八里左岸遊玩,也去過原告位在嘉義的家,見過原告父親1 次等情為真,足見乙○○在臺灣時與原告頗為熟識,且原告又稱其於乙○○返回越南後開始交往,則原告對乙○○何時自臺灣返回越南自當知之甚詳,惟原告所答非但與乙○○相異,且晚達1 年之久,是原告與乙○○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之來往互動,即非無疑。再者,原告於面談時稱2 人一個月見面1 、2 次,然依據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前往原告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查訪,據鄰居表示常有1 女子與其同出入現址,惟若原告與乙○○1 個月僅見面1 、2 次,且據原告稱其2 人在臺灣時是普通朋友,並未同居,足見頻繁出現在原告桃園縣住處之女子即另有其人,並非乙○○,則原告稱其係獨居,且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一情,亦非無疑。被告綜合考量原告與乙○○對交往情況陳述不一,且有與事實出入之處,及乙○○前有2 次來臺工作,期間曾有逃跑之紀錄,遭我國列管至101 年12月16日,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因認原告請求驗證其與乙○○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及請求內容違反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依原處分及上開裁定所據以駁回原告異議聲明之理由,可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係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本件乙○○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惟本件依乙○○所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其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用途為「戶籍登記」已如上述。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是被告自應就乙○○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上開法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乙○○之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卻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乙○○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本件乙○○之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之理由,反而逕以前開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所訂定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揭示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㈥、被告雖陳稱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入境管制資料,認原告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乙○○來臺目的可疑,不無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情事,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乙○○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認本件乙○○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此由乙○○於本件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足徵乙○○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與其申請居留簽證,係屬二事,被告稱文書驗證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乙○○係基於申請簽證之目的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自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前所述之違誤,異議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係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事證尚未臻明確,猶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進行查驗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審認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