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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9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6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曹月霞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分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受託人)訂立2 年6 個月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各自所持有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4,500,000 股,並以子賴人禾、賴昱甫2 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嗣被告依資料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原告之所得,爰將競國公司開立分配予受益人信託專戶之95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721,552 元、9,721,552 元及可扣抵稅額702,612 元、702,61

2 元,核認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166,493元,補徵稅額6,372,01

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8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違反「綜所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取得)時」原則: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

之股票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後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無不同,原告係「假信託、真贈與」,真意在於贈與系爭股票股利,非成立信託契約,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追徵贈與稅及綜所稅並無違誤云云。

⒉惟依被告所稱,如果原告係「假信託、真贈與」,原告之

真意當為贈與系爭股利,非成立信託契約。依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 項參照),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參照),則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隱藏贈與行為,因此,既應按民法第406 條贈與法律關係為實質認定,則原告所為贈與之標的究為「股票股利」或是「股票孳息分配請求權」?若係「股票股利」,然系爭信託(贈與)契約訂立時,系爭股票股利根本未發放,該股票股利尚非原告之財產,原告如何贈與他人?若係「股票孳息分配請求權」,那麼原告既已將該請求分配債權贈與其二子,該債權贈與行為固應課徵贈與稅,惟原告既已將該請求分配債權贈與他人,則自贈與成立時起,該債權已非原告之財產,原告也從未取得該債權實現後之利得,因此,該利得更非原告之財產,惟被告卻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主張「其實質與委任受任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該信託股票股利仍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所得」云云,不僅毫無法理依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相違背,更顯然違反「綜所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取得)時」原則。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⒈按信託行為因之所生贈與稅,參諸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

24條之1 所示,係以訂立信託契約日作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以核課贈與稅。換言之,信託贈與稅係以所得發生時作為課稅時點,合先陳明。

⒉次按,所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將信託股票

移轉於受託人以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受益人利益,將信託股票所生孳息(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交付非委託人之受益人。此等股票孳息與一般債權孳息(例如2 千萬元債權、約定年息8 %,則預計每年應有

160 萬元之孳息可收取),其共通點在於當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定時,該孳息可能已發生或未發生,其價值可能尚未確定或尚未實現。惟不論該孳息之狀態如何,立法者既已選擇以「所得發生時為信託贈與稅之課稅時點」,同時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明定法定推計方式折算權利現值,亦即將信託期間所擬制或可預見享有孳息信託利益,估算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因此,孳息信託契約之權利價值是否業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與否,依立法者原始設計之原意,委託人均應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方式折算權利現值並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課徵贈與稅,亦即,即使該孳息於信託期間內未按預期實現時,亦不能事後要求減免贈與稅。從而,孳息之權利價值是否業已明確或得否確定,要與認定該信託行為是否為規避租稅行為無關,此其一。

⒊另外從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於設

算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之權利價值時,即已依照不同類型為不同設算,即: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如其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係屬固定孳息性質,應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但書規定估算其權利價值;如係屬不固定孳息性質,則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 款之本文規定估算其權利價值。在立法上,並不以「知悉與否」或「知悉時點」作為採用不同估算權利價值之標準。從而,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構成規避租稅之判斷標準, 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而為判斷,此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此其二。

⒋就本件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信託契約僅為形式

,只是讓原告符合法律之形式要件, 其實質目的係為達無償贈與,將財產移轉他人而節省大額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信託契約「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就受託人華南銀行於95年9 、10月所交付受益人之股票股利,依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云云。惟,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明文,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惟利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以避免或減少稅捐負擔,乃所謂稅捐規劃,其雖與國家財政目的有違,但並不違反稅捐法之規定,亦非不道德之行為;至於稅捐規避,則係指納稅義務人所從事之法律關係形成活動,相對於其引起之經濟結果,在規範上會被論為手段與目的不相當,從而定性為「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屬於一種脫法行為。問題在於,合法手段之採取或權利之行使,在何等情形下會被評價為「手段與目的不相當」?若納稅義務人從法規所規範之各種方式中,選擇對自己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類型, 本件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結果雖造成減少稅捐之效果,惟既是法規所允,又如何能認為其行為構成不當之稅捐規避?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利用脫法行為進行稅捐規避時,其主要特徵為採取比較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達到本來經由單一或比較直接之法律關係便能達到之經濟目的而言。亦即稅捐規劃並非全部不合法,只有在納稅義務人不循通常用以達到一定經濟結果之法律行為之情形下,衡量其所從事之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與其所引起之經濟結果,在規範上才會被論為其手段與目的不相當,從而才應被定性為「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而構成不合法之稅捐規避。亦即,只有在租稅規劃行為符合「規避意圖」、「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及「減免租稅效果」之3 項要件時,始得認定為係不法租稅規避行為,進而才應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否定其法律形式並核實認定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問題,要非謂所有租稅規劃行為,只要有節稅意圖或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結果,皆得據以否定其法律形式而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雖係稽徵機關課徵租稅之利器,惟在定性課稅構成要件行為而適用此項原則時,仍應於納稅義務人有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行為,始得為之, 否則難謂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再者,立法者既已選擇所得發生時課稅原則,並就未來孳息收益權利價值明定估價標準及基準日作為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自不應於納稅義務人基於可達相同經濟目的卻有不同之租稅負擔考量下,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遽予評斷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係屬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準此,若形成之法律關係與經濟事件之經濟結果相一致,並未以私法形式隱藏實質經濟行為或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規定,自無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私法上法律關係,逕為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正當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⒌原告與受託人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

之利益,受託人華南銀行應將原告所有信託華南銀行之競國公司股票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受益人,顯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而為之,且其實質經濟事實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將其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原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並無不合,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原告與華南銀行依合於信託法之規定,互相本於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而成立私法上有效之信託契約,受託人華南銀行並依約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所產生股票孳息給付受益人,由受益人享有該股票孳息之利益,原告選擇其認為租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之移轉,應屬理性之租稅規劃行為,亦為法之所許之合法行為,並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自亦難評價為不法租稅規避行為。縱使致納稅義務人因之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亦係立法裁量造成稅捐負擔之差異以及自由經濟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之客觀結果,徵納雙方理應同受其拘束。同理,受益人雖依他益信託契約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但未必實際享有信託利益(可能最終未實現),但委託人均必須於信託契約成立當時即繳納贈與稅,可見信託贈與課稅之不利益風險,不僅可能存在於稽徵機關,亦可能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惟依據被告之主張所示,顯係將有關信託贈與稅制不利益之風險,完全歸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實顯已悖離量能課稅目的之正當性。

㈢原告只有1 個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將系爭股票孳息辦理信

託,被告卻就原告1 個行為先課徵贈與稅,再課徵所得稅,法理依據何在?原告1 個行為被課徵2 次租稅,自難甘服。

況依被告所言,原告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假信託、真贈與」云云,則原告至始至終均只有1 個行為,再參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既認定系爭信託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虛偽意思表示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自應將原告之該行為定性為贈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之一行為既已定性為贈與,且原告之贈與行為也已履行完畢並繳清贈與稅,被告又依何法律規定及依據,再將該贈與標的重新視為原告財產,再課一次所得稅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再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1 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07 條所規定。末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所明釋。

㈡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態),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及其配偶曹月霞於95年5 月10日分別與華南銀行簽訂本

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5年5月8日至97年11月7日,合計2年6 個月,而將渠等所持有之競國公司股票4,500,000 股移轉予受託人華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子賴人禾、賴昱甫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惟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競國公司董事長即為原告配偶曹月霞,原告為董事及總經理,原告及其配偶就該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公司之盈餘分配亦有一定程度控制權;原告及其配偶均出席競國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會中提案討論94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提出盈餘分配表,擬分配股票股利100,151,560 元、現金股利100,151,560元,經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該公司亦將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可見原告及其配偶於董事會會議已明確知悉競國公司將分配盈餘,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查調「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是原告及其配偶雖係在該公司董事會之後、股東會之前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惟訂約時已明確得知可獲配94年度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亦即受益人等可得之孳息利益即競國公司之股票孳息已可得確定,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華南銀行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原告及配偶本可將該部分股票及現金直接贈與賴人禾等2 人,其實質與受託人華南銀行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與其配偶卻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日後,以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安排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有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競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原告及其配偶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及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實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核屬稅捐規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於稅捐稽徵上自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並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所該當,而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即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是以,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該信託孳息之所得仍屬原告及配偶之所得,將競國公司95年度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股利,改歸課原告及配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本件信託契約係競國公司95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94年度股息後,原告及其配偶於股東會召開前之95年5 月10日簽訂,渠等於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可獲配之股利,嗣競國公司95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配股利,權利基準日為95年8 月25日,可供分配盈餘100,151,560 元配發現金股利,於95年9 月25日起委由中信證券股務代理部代為發放,另108,151,560 元轉增資發行普通股。又競國公司以

101 年10月3 日競財字第10110 號函復被告,系爭股利95年分配予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利,而賴人禾、賴昱甫亦就華南銀行交付之信託孳息列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以被告依據上開查證資料,依首揭規定,認定原告及其配偶之95年度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違背「綜

合所得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時」之原則乙節,本件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旨在闡明法條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從而,其效力自應與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相同。財政部100 年5 月

6 日函釋係就個人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相關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未逾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範圍,且並無違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時」之原則,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又原告及其配偶贈與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及10

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核認競國公司開立分配予受益人信託專戶之95年度營利所9,721,552 元、9,721,552 元及可扣抵稅額702,612 元、702,612 元,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166,493元,補徵稅額6,372,013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亦即,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理念。因之,稅捐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據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態),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按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㈢再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在案。

㈣經查:

⒈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8-121 頁),

競國公司董事長為原告配偶曹月霞,原告則為董事及總經理,可知原告及其配偶就競國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稔,對公司盈餘分配亦有相當程度之控制權。而原告及其配偶曹月霞分別於95年5 月10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渠等所持有之競國公司股票4,500,00

0 股移轉予受託人華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其子賴人禾、賴昱甫為信託財產孳息共同受益人,信託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至97年11月7 日,合計2 年6 個月,有該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附原處分卷第11-3

0 頁足稽。⒉而原告及其配偶均出席競國公司95年4 月28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會中提案討論94年度盈餘分配案,提出盈餘分配表,擬分配股票股利100,151,560元及現金股利100,151,560元,經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該公司亦將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訊息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分別有競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查調「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0-80 頁、第31-41 頁可稽,足知原告及其配偶於上開董事會會議時,即已確知競國公司將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實質上即已可得確定將受分配系爭股利,而得支配掌控屬渠等所有之營利所得分派,渠等並進而提前於95年5 月10日(即於系爭股利權利基準日前3 月餘)與華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處分系爭股利。嗣競國公司確實於95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配股利,權利基準日為95年8 月25日,可供分配盈餘100,151,560 元配發現金股利,於95年

9 月25日起委由中信證券股務代理部代為發放,另108,151,560 元轉增資發行普通股。因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競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系爭股利之分配有相當程度之控制權,有如前述,故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4 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此時系爭股利固未發放,但渠等已可得確定得以支配處分系爭股利,復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上開信託契約,實質處分該系爭股利,則系爭股利之實質經濟利益已透過原告及其配偶之信託行為,由原本原告及其配偶享有,變更歸屬於原告之子享有。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以「渠等處分已可得確定得以支配之系爭股利」時,等同取得配發系爭股利時,認有實質所得利益而為營利所得實現,即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條、第4 條、第14條規定「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而於其所得實現年度就渠等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⒊據上,原告及其配偶係於競國公司董事會之後、股東會之

前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但渠等既於訂約當時即已知悉可獲配競國公司94年度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自未能據以主張系爭股票及現金之孳息係於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簽訂之後,受託人華南銀行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以,原告及其配偶既係於競國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日之後,以簽訂上述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外觀,而為贈與孳息予渠等之子賴人禾、賴昱甫(即信託財產孳息共同受益人)之實質,此情即與原告及其配偶實際上將上開可得確定之股票及現金直接贈與賴人禾等2 人無異。揆諸首揭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與說明,並參照上述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及其配偶係採迂迴之信託契約方式,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實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而致使渠等應負擔贈與稅之減輕,核渠等行為以觀,係屬稅捐規避,該部分孳息其實仍屬委託人即原告與其配偶之取得競國公司之94年度股利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於渠等之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上開信託契約孳息之所得仍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將競國公司95年度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股利,改歸課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違背「綜

合所得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時」之原則等語。惟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解釋函令係在闡明法條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從而,解釋函令之效力應與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而本件原處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取得配發系爭股利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就渠等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即有實質之實現所得利益,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此項所得應由受讓股東於移轉年度依法申報繳稅,有如前述;又上開財政部100 年5 月6日函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係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之行政釋示,並未違反所得稅法暨遺贈稅法課稅之規定,自得予以援引,並無違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時點為所得實現時」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主張本件僅有1 個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將系爭

股票孳息辦理信託,被告卻就原告1 個行為先課徵贈與稅,再課徵所得稅,等於原告1 個行為被課徵2 次租稅,自難甘服,難謂合法等語。惟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據此,可知贈與稅與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為個別不同之課稅項目,稅務機關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課徵。惟因原告及其配偶對系爭股利採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此部分既有規避稅賦情事,自應歸併為原告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有如前述;至原告及其配偶之子2 人,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獲取孳息部分(競國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因系爭股利(共12,080,376元)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競國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及其配偶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賴人禾及賴昱甫名下,使其二人實際取得系爭股利,可見原告及其配偶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賴人禾及賴昱甫允受在案,是原告及其配偶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而產生親子間之贈與,核屬另事,自應另課徵贈與稅,而與原告及其配偶間未贈與前之營利所得,應另課綜合所得稅,分屬2 事,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誤以為一個信託契約,只能有一課徵行為,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核認競國公司開立分配予受益人信託專戶之95年度營利所9,721,552 元、9,721,552 元及可扣抵稅額702,612 元、702,612 元,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166,493元,補徵稅額6,372,013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