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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火旺

潘芳源潘基水潘桂蘭潘桂鑾潘貞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郭蘇滿

郭志鯤郭志鵬郭志峯郭志傑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16日發文字號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84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檢具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6年度基簡字第51號民事訴訟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參加人5 人所有基隆市○○區○○段○○小段2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下稱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 )基安字第4062、40

63、4064、6127、6128、6129號收件審查後,於101 年5 月

8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安樂地政事務所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訴願決定書以101 年12月2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34171號函送原告;安樂地政事務所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 。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於86年3 月5 日在基隆地院成立和解之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載稱:「二、被告郭蘇滿、郭志鯤、郭志鵬、郭志峯、郭志傑願就前述214- 16 地號土地於變為非耕地時,無條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移轉予原告所有。」與吳緞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郭錫五於71年11月1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71年買賣契約)第2條附註前段記載:「本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俟將來能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證件交甲方辦理土地過戶。」等語,所使用文字雖略有不同,然均符合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另觀參加人郭蘇滿、郭志鯤、郭志峯等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一事,並無異議,僅因礙於當時法令故無法辦理而已。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即在系爭土地依法令得過戶時,參加人應無條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以系爭土地變為非耕地作為過戶之唯一條件;此由參加人等於另案即基隆地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曾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耕地,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為基隆地院就該事件作成之判決所不採,益足證明。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故系爭土地不可過戶之情形業已除去,安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本於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以原處分核准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遽以撤銷,乃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所謂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就所附資料文件作審查,至於當事人間之私權,應由法院判決加以確定。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定與71年買賣契約第2 條附註前段內容略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之約定;是系爭土地既尚未變更為非耕地,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前段就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繼承人所附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原處分准許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作擴張解釋,已超出實質審查之權限,應屬違法,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安樂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郭志鯤、郭志鵬、郭志峯、郭志傑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郭錫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緞簽訂71年買賣契約時,法令尚未允許買賣農地,況郭錫五當時僅係出租農地供吳緞使用,並無出售土地。又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非耕地,系爭和解筆錄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參加人郭蘇滿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100104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安樂地政事務所准許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即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㈡經查,原告係以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基安字第

4062及6127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以和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於86年3 月5 日在基隆地院成立和解之系爭和解筆錄,另以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基安字第4063、4064、6128、6129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定:「被告郭蘇滿、郭志鯤、郭志鵬、郭志峯、郭志傑願就前述214-16地號土地於變為非耕地時,無條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移轉予原告所有。」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 、2 、6 至8 頁及訴願卷第28至30、34至36頁、48至54頁可稽。次查,系爭土地迄至102年3 月14日之地目仍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規定之耕地等情,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4頁足憑。是原告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蓋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變為非耕地時,始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安樂地政事務所本應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該地政事務所卻於101 年5 月8 日以原處分核准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有違誤,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安樂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定,與其等被繼承

人吳緞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郭錫五所訂71年買賣契約第2條附註前段所載:「本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俟將來能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證件交甲方辦理土地過戶。」等語,所使用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其真意均為系爭土地依法令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加人即應無條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以系爭土地變為非耕地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唯一條件;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故系爭土地不可過戶之情形業已除去,安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為原處分,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之安樂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101 )基安字第4062、612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⑷登記原因」一欄,原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目供原告勾選,惟原告未選擇以上任何項目,而係自行書寫「和解移轉」作為申請登記之原因,足見原告乃以系爭和解筆錄、而非其被繼承人吳緞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郭錫五所訂71年買賣契約,作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則原告本件申請應否准許,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判斷標準;系爭土地既迄未變更為非耕地,參加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緞所有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以吳緞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原告於提出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基安字第612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雖一併檢附吳緞與郭錫五所訂71年買賣契約,然原告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既未勾選買賣為申請登記之原因,顯見其等並非以71年買賣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關於參加人(或其被繼承人)應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一事,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所附條件(即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與71年買賣契約第2 條附註前段所定條件(即系爭土地將來能分割過戶),二者並非一致,依上說明,受理原告申請之安樂地政事務所,應純依申請人已於申請書內表明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准駁之依據。惟依該地政事務所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係同時斟酌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及71年買賣契約第2 條附註前段之內容,認為二者實質上均以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法令限制除去,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故原告在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後,即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訴願卷第26頁),此一結論不啻使原告在89年1 月16日之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變更為非耕地,均得請求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附加條件顯然牴觸,且超出該和解筆錄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被告因認安樂地政事務所據此准許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對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作過度擴張之解釋,故非適法,經核並無違誤。

⒉次查,參加人郭蘇滿、郭志峯、郭志鯤於基隆地院86年度基

簡字第51號民事訴訟8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分別陳稱:「我們也願終止租約,變更地目,照契約辦過戶手續。」「我們願照郭錫五所簽的契約過戶給原告,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希望原告將無權占用花圃的土地歸還我們。」等語;惟參加人郭志鯤嗣於該訴訟8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其他參加人委任到庭時,另陳稱:「農地不可隨便變更為建地。」等語,且於同日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參加人與原告被繼承人吳緞成立和解時,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列為參加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有上述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 份及民事委任書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稽,顯見參加人郭蘇滿、郭志峯、郭志鯤3 人先前對於依被繼承人郭錫五所訂71年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表示同意或無異議之意見,於其後與吳緞成立和解時已有變更,是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否准許,自應以最終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準,而與部分參加人於和解成立前個別表述之上開意見無關。是原告援引參加人郭蘇滿、郭志峯、郭志鯤3 人於上開民事訴訟8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揭陳述,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前段約款之真意,乃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過戶時,即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以系爭土地變為非耕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唯一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者,基隆地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民事訴訟,乃原告

主張參加人郭蘇滿及郭志鯤於100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6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錦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所提起請求確認該2 參加人與黃錦錦間就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黃錦錦應將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民事訴訟。基隆地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理由,有關系爭和解筆錄之論述,僅為該和解筆錄因未據參加人郭蘇滿及郭志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故其2人已不得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該2 參加人之債權人,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其2 人請求黃錦錦塗銷就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至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參加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已否成就,該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並未論及,此有該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6至21頁可稽。是原告所陳:參加人郭蘇滿及郭志鯤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迄未成就,惟未為基隆地院前述判決所採一節,與事實並非相符,原告執此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前,即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更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和解筆錄,乃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作為參加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繼承人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非耕地,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申辦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及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不能准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原處分准許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誤,被告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安樂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