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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0號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振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蔡培林訴訟代理人 姜先卿

黃國仁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20906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許標性」土地之申報,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檢附申請書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受理審核後,以該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與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5年11月3 日北市民三字第17059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所申報土地相同,故「祭祀公業許標性」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法重複辦理土地清理申報為由,以101 年10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134596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許標性」之土地時,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其上所列土地,於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惟訴外人許炳南於65年間係申報該等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土地,與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名稱不同,足見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與許炳南於65年間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係屬不同主體,被告以「祭祀公業許標性」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誤。又許炳南於65年間係為竊佔祀產,而以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詎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疏未查明而准其申請,嗣經「祭祀公業許標性」之合法派下子孫即訴外人許仁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臺北地檢處)提出告訴,經該處肯認上開情事,許炳南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將「祭祀公業許標性」之管理人回復為許唐,由此益徵許炳南於65年之申請顯有違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5年間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非合法,該祭祀公業自不應被列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處分以「祭祀公業許標性」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員證明文件,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利害關係人針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有異議者,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自得逕向法院起訴以確定私權之爭議,故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範疇。被告受理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許標性」土地清理案件後,審查原告於申請時所附不動產清冊所載土地地號,確與「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已公告備查完成之不動產清冊內容為相同土地,認定確屬已完成土地清理及備查,且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諭知原告「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若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若係主張本案祭祀公業歸屬不同權利主體之實質審查事項,亦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被告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於法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不動產清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祭祀公業許標性」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法重複辦理土地清理申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以土地為主),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是以,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為申報時,如就其所附不動產清冊等書面文件審查結果,發現祭祀公業所申報之土地,前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違,自應駁回其申請。

㈡經查,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許標性」之土地時,提出之不動

產清冊列有下列9 筆土地:⒈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⒉同小段215 之1 地號土地,⒊同小段215 之

2 地號土地,⒋同小段215 之3 地號土地,⒌同小段215 之

4 地號土地,⒍同小段216 地號土地,⒎同小段327 地號土地,⒏同小段327 之1 地號土地,及⒐同小段327 之2 地號土地。該不動產清冊另於備註欄記載:上述⒉至⒌之土地,均自⒈之土地分割而來,⒏、⒐之土地皆自⒎之土地分割而來;⒈之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892 、893 地號土地,⒍之土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⒎之土地則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重測前892 、893 、893 之1 及902 號土地),且於末尾註記:「另外重測前○○○區○○段902 之1、902 之2 地號係由901 地號分割出來,但已被政府徵收。

」等語;又重測前892 、893 、893 之1 及902 號土地,均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許標性所有,嗣於66年1 月25日更正名義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所有等情,有「祭祀公業許標性」不動產清冊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訴願卷內可稽。次查,訴外人許炳南前於6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土地,該局以65年9 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14721 號公告之「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亦為重測前892 、893 、893 之1 、

902 、90 2之1 、902 之2 號等6 筆土地,權利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許標性」,並於「備考」欄註記後2 筆土地因興建市場徵收等情,有申請書及登載上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65 年9月29日青年戰士報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 、8 頁足憑;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對「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所為申報,因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業於65年11月3 日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在案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5年11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7059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9、20頁可佐。

是以,上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所有之重測前892 、

893 、893 之1 、902 號土地,既經「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嗣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被告核認「祭祀公業許標性」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法重複辦理相同土地之清理申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重測前892 、893 、893 之1 、902 號土地,

於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標性」,與訴外人許炳南於65年間申報該等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土地者,名稱有別,故二者係屬不同主體;且許炳南於65年間係偽造申請書,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疏未查明而准其申請,自屬違誤,故「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不應被列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被告以已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非合法云云,並援引臺北地檢處67年2月24日北檢菁餘字第5398號及67年1 月20日北檢菁餘字第2035號函各1 件為據。惟查:

⒈按97年7 月1 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2 點第1項

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第4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 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第

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6 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依據前揭規定,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受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代為公告,俾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民政機關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倘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則須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或確認派下權存否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就其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理後作成判決。申言之,有關祭祀公業所申報之土地是否為其所有,或派下員名冊之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私權爭議,其結論如何,端視民事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其他機關之判斷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⒉承前所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受理「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

公)」之申報後,曾將申報事項公告及徵求異議,惟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刊載該公告之65年9 月29日、65年9 月30日及65年10月1 日青年戰士報影本各1 份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公告後無人異議之「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申報事項,本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於重測前892 、893 、893 之1 、

902 號土地,是否確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所有,核屬私權事項,非民政機關得逕為實質認定,應由就此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否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作成判斷,始符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主張民政機關依據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標性」,即可判定其受理申報之「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並非該等土地所有人,進而應作成不予發給其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決定云云,依上說明,自難採憑。再者,臺北地檢處係為調查訴外人許炳南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管理人時,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該地政事務所寄發67年1 月20日北檢菁餘字第2035號函及67年2 月24日北檢菁餘字第5398號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檢送相關資料卷連同參與登記之經辦人及核稿人員住所等項憑辦,暨依職權將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更正為許唐,此觀訴願卷內所附該2 函文影本內容即可明瞭,故上述2 函文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是否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一事,實全然無關。況臺北地檢處為偵查機關,並非民事法院,對於「祭祀公業許標性」及「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為何與財產歸屬等私權爭議並無認定權限,則上述2 函文中所載許標性(榮風公)祭祀公業並非許標性祭祀公業,二者主體不符云云,既非民事法院以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不生前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定得拘束民政機關之效力,原告執臺北地檢處上述2 函文內容,主張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先前對「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屬違法,亦無足取;其據此不可採之主張,進而指摘被告以「祭祀公業許標性」係就相同之土地重複申報,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派下全員證明書為違法云云,更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辦理「祭祀公業許標性」土地申報時,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與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所申報土地相同,故「祭祀公業許標性」屬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法重複辦理土地清理申報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許標性」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