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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1號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曉珮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9 日府訴決字第0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20號申請返○○○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審查,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8 月1 日(即戰地政務終止後)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收歸國有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19日地籍字第1010009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金門及馬祖地區歷經多年起戰火,致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秩序破壞(例如,國軍拆屋占地構築防禦工事等等),嗣百姓出海討生活、土地登記制度不完善、赴臺謀生而離鄉,無法即時得知辦理土地登記資訊,以及法令宣導不足或其他因素等等,使眾多地區百姓祖遺土地喪失占有,進而被政府強行收歸國有或佔用,使人民於81年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後仍無法主張應有之權利,實乃過去之惡。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曾曾祖父王德僭之產業,原有一落四櫸頭古厝座落於原告現居雙落厝正後方,由系爭土地之原始地契四標明:東至本家厝,此由地籍圖可知彼此關係。因先人早年出海討生活遭逢變故,致未能於法定時間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後經戰火洗禮致原始契據遺失。於63年左右受政府鼓吹愛國情操,由原告先父王錦錫(87年歿)配合民防隊構築防禦工事,拆除古厝闢建為防空洞供村民躲避戰火,此由警察局列管清冊「……(孔防字第010 號),……保管人:王錦錫」可知。此外,由地方耆老及99年9 月15日之調處紀錄,與歷史史料記載「……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補助鋼筋水泥,由軍方支援兵工施工營建,防空洞所有人則提供營建場地及施工期間兵工的茶水供應……」可知該防空洞所坐落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祖先所有。

三、原告於l0l 年2 月l 日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金門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土地」主張權利,並敘明:該地係原告祖先古厝,於63年左右戒嚴時期被政府機關占用該地並拆屋闢建為防空洞,並由警察局列管占用至今。被告漠視並曲解離島建設條例於100 年6 月增訂條文,主要是為解決金馬地區於戰地政務期間,被政府部門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於法有違: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及金門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施辦法第6 條內容為,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修正提案說明,金門地區於戰地政務期間,屢屢發生政府未經法定程序恣意佔用民地為國家所用之情事。嗣後,雖解除戰地政務,但早年金門地區土地登記未臻完備,又逢連年戰火,地籍證明付之闕如,導致鄉親即使興訟卻仍索地無門,民怨沸騰。

(三)依「金門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施辦法」草案,該法第3 條立法說明指出「按本條例增訂第9 條第4 項,依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當年未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申請歸還土地之原所有人,可主張申請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故業依上開條例申請歸還,並經審查駁回或經訴願、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不得再提出申請」。該法第5 條立法說明指出「考量金門馬祖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多年,且斯時土地登記制度尚未健全,民眾反映有未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以保障其產權之情事,故倘民眾提出足資證明該國有土地原為其所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均應予受理」。

(四)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l4條第2 項之內容為: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地上方座落防空洞一座即是血淋淋的軍事防禦工事之鐵證。

(五)戒嚴法第11條第1 項第10款:「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不動產。」及軍事徵用法第1 條: 「陸、海、空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為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徵用軍需物及勞力。」、同法第7 條規定,徵用物5 項及第9 項「房屋及土地得徵用之。」、同法第12條徵用標的之處分「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一、使用、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原告祖先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一落四櫸頭之古厝,若非國軍入金後佔用,並於63年左右拆除古厝闢建為防空洞,那該地現址將僅會殘留頹杞的古厝。如此,將不會有原所有人於主張所有權時被政府機關阻擾之情事,就如同該地區多處頹杞的老房子,百年來即使人去樓空,仍座落於該址,無需文書證明,建物本身即為證據。

四、茲就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作出澄清如下:

(一)被告及金門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不屬於戰地政務解除前(81年)收歸國有,因此不符離島建設條例規定。然系爭土地確實於63年被政府機關佔用列管至今。

(二)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97年10月至98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行政指導,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祖遺土地,由於原告年少舉家遷台,遂委請原告姑婆以權利人名義申請登記,並由被告受理、複丈及公告,然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案經調處結果,乃認定:「本縣戰地政務時期,防空洞係由救災總會捐助鋼筋水泥,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構建,此由防空洞保管人仍記載為申請人侄兒王錦鍚可明,…,准對照人所請。」惟國有財產局不服調處,並以防空洞為公有公共用物為理由阻擾申請,案經民事訴訟駁回,足證被告之行政指導錯誤,致原告之祖遺土地迄今無法順利申請登記。

(三)鑑於法院判決祖遺土地不得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所有權,且認定有權利關係者為系爭土地防空洞保管人王錦鍚子女,顯見被告建議以「時效取得」受理原告之申請(權利人為何王翠梨)係屬錯誤方式。被告另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始告知,系爭土地已於同年8 月1 日收歸國有,被告延宕審理原告之申請案,待收歸國有之程序完成後的隔天駁回原告申請。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權利人於98年9 月知道可以登記的第一時間即提出申請,並未放棄應有的權利。

(四)政府機關於何王翠梨申請時,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防空洞為公有公共用物阻擾其登記。復原告申請時,強辯非屬戰地政務終止前收歸國有。系爭土地若非於63年被拆除古厝闢建為防空洞佔用列管,何來公有公共用物之說?既已被認定為公有公共用物,即知確實由政府機關佔用列管至今,今狡辯非屬81年以前被收歸國有,即不得申請返還,實乃違背政府還地於民之政令,也不符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許原告依規定申請返還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前98年10月假分割自同段761 號地號),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原告祖遺土地登記。塗銷國有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返還給原告。

2、備位聲明:若受不利之判決,請裁定依公告地價收購。

參、被告則以: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經立法院於100 年6 月3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 年6 月22日公布,其第4 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100年9 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

二、本件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檢具原因證明文件舊契申請返還上開地號土地,經被告審查核與上開法律「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要件不符,另有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後始登記國有得否再行受理,本件經金門縣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10068645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101 年11月13日內中辦地字第1016041358號函復本案「……既經貴府查明該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嗣經貴府依土地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10月28日收歸國有,並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尚難謂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惟上開地號土地係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 日)後之100 年8月1 日辦理收歸國所有登記,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返還之要件不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繼承關係表(本院卷第12頁)、警察局列管清冊(本院卷第13頁反面)、金門縣政府99年9 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90065468號函附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5 頁)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可請求返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

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二)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之1條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三)以下規則、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2、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3、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4、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5、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第5 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

二、系爭土地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不可請求返還:

(一)原告並非請求將土地返還給全體繼承人: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可得請求返還土地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本件是由王毅、王曉芳、王曉佩(即原告)、王平仲、王慧雯等五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提起訴願,再由原告單獨為全體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固非不合法,但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繼承關係表,原土地所有權人王德僭之繼承人,除訴願人王毅、王曉芳、王曉佩(即原告)、王平仲、王慧雯之外,尚有王德僭之孫女何王翠梨(見本院卷第12頁之繼承關係表),但申請人係申請返還後登記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何王翠梨並非本件之申請人,亦非返還土地後之權利人(見原處分卷第5 頁之申請書),亦非訴願人(見訴願卷第6頁之訴願書及第66頁之訴願人補正書),可知申請人(即訴願人)王毅等五人係申請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自己,並非返還給全體繼承人,然何王翠梨既未拋棄繼承,原告等五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自己,自無理由,被告否准其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尚無違誤。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塗銷國有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返還給原告」,亦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亦屬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非屬「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者:

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嗣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收歸國有,並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登記為國有(見訴願卷第6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係於戰地政務終止(

81 年11 月7 日)後始登記為國有,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因而否准返還土地之申請,尚無違誤。

(三)系爭土地非屬「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者:

1、按修正前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係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未有立法理由,但觀諸立法院於二讀會時之提案說明:「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福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89年3 月21日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12期院會紀錄,第115 頁,見本院卷第59-60 頁),其立法理由指出「……二、因仍有部分離島居民未能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爰於本條再予當地居民補辦申請之權利。三、本條文字係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89年3 月21日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12期院會紀錄,第139 頁,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目的係補充已廢止安輔條例申請時間之不足,其可得申請返還土地之範圍自與安輔條例相同,安輔條例第14之1 條既規定可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以「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為限,故「戰地政務終止前尚未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例如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可得請求返還之對象。

2、但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於100 年6 月22日公布增訂第4項、第5 項,依提案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戰地政務期間,金門地區軍佔民地之情況屢見不鮮,但解除戰地政務後,土地問題卻仍然懸而未解,民怨沸騰。三、爰此,明訂金門地區之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返還……」(見立法院第7 屆第6 會期第

13 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第18頁),其可得請求返還之土地,較修正前增加了「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故「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土地,於修正亦可請求返還,不限於「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與安輔條例相同(即限於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尚不足採。

3、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63年左右受政府鼓吹愛國情操,由原告先父王錦錫(87年歿)配合民防隊構築防禦工事,拆除古厝闢建為防空洞供村民躲避戰火,此由警察局列管清冊『……(孔防字第010 號),……保管人:王錦錫』可知。此外,由地方耆老及99年9 月15日之調處紀錄,與歷史史料記載「……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補助鋼筋水泥,由軍方支援兵工施工營建,防空洞所有人則提供營建場地及施工期間兵工的茶水供應……」」(本院卷第8 頁反面),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其陳述,似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錫基於愛國情操,同意配合民防隊構築防禦工事,故而拆除古厝闢建為防空洞供村民躲避戰火,並自願提供營建場地及施工期間兵工的茶水供應,該防空洞之興建並非「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諸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人何王翠梨(原告之姑婆)主張:「這筆土地原有一落四櫸頭古厝乙棟,因為軍管時期,被軍方闢建成防空洞,當時防空洞也是自己出錢由我侄子興建,提供附近村民躲炮彈使用」,調處結果:「……本縣戰地政務時,防空洞係由救災總會捐助鋼筋水泥,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構建,此由防空洞保管人仍記載為申請人侄兒王錦錫可明,且座落洋山聚落內,與原有古厝面積相當,而警察局列管係因戰事需要,協助民眾避難使用,而非事實上之占有列管」(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錫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防空洞,且當時防空洞保管人為王錦錫,並非由警察局占有,難謂「政府機關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原告雖主張防空洞乃興建於63年間,當時軍管時期雷厲風行,未經權利人同意應屬合理云云,然當時敵我炮火漫天,金門所有居民地面上之建物均有被擊燬之虞,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錫基於愛國情操,同意拆除古厝自行出資(由救災總會捐助鋼筋水泥),闢建為防空洞,供村民躲避戰火,並提供施工期間兵工的茶水供應,並非絕無可能,參諸一般土地被強迫徵用者應不會自行出資或提供茶水,原告、何王翠梨前揭陳述及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所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難認系爭土地乃「政府機關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此部分被告雖未論及,但為本院依職權應審究之部分)。

(四)至原告主張「是因被告之行政指導錯誤,致原告之祖遺土地迄今無法順利申請登記,及法院判決祖遺土地不得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所有權,國有財產署主張防空洞是公有公共用物阻擾其登記,可見確有被警察局占用」、「被告延宕審理原告之申請案,待收歸國有之程序完成後的隔天駁回原告申請」云云,惟何王翠梨前曾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之民事訴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但被告是否真有行政指導錯誤情事,原告無從證明,且係因何王翠梨無法舉證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因而民事敗訴確定,民事法院並未認定系爭防空洞是「公有公共用物」或「為警察局占有」,並無爭點效問題(本件被告亦未主張系爭防空洞為公有公共用物),本院認定系爭防空洞為「王錦錫自行出資興建」、「防空洞保管人為王錦錫,並非由警察局占有」,與前揭民事判決並無矛盾。又原告因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遭否准,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 0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敗訴原因乃系爭土地於離島建設條例所規定公告代管期滿後,仍無人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遲於100 年7 月6 日始申請補辦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逾申請期限,故而遭被告否准,可知被告依安輔條例、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非無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機會,但因無法舉證或「未及時行權利」,致未能依法取得所有權,此乃立法者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及法院均須依法辦理;又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始登記,並非「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故事後無論何時登記為國有,均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合(縱使戰地政務終止後未收歸國有,被告亦應否准返還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審理原告之申請案,待收歸國有之程序完成後的隔天駁回原告申請(意謂若未收歸國有,則被告不能否准返還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並非請求將土地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非「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或「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否准返還,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國有登記並將該土地移轉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公告地價收購,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