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美臻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
曾紀婕張仕瑋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1325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淡水○○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市招為「○○泰式舒壓館」之按摩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
101 年12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1312716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倘未遵本次處分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違規行為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其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築物開設「○○泰式舒壓館」,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惟原告所經營之「○○泰式舒壓館」在性質上根本不屬於上述第11款之使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結果為不起訴,足資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1 年11月22日以原告在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之資料,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泰式舒壓館現場負責人,其經營○○泰式舒壓館
之業務;○○泰式舒壓館所坐落之系爭建築物係由原告管理(承租)中。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11月22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非僅是系爭建築物之管理人,就查獲違規當時而言更同時是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因此,原告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
㈡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580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11月22日許○○調查筆錄表示( 略以) :「... 我:... 大約過80分鐘後我問她是否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小姐回答我沒有做全套服務,之後她拿一杯咖啡給我喝,直接跟我說有從事半套服務但要1000元,... ,然後該小姐把我的紙內褲往下脫大約10公分左右,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塗抹嬰兒油並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下套弄... 。」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情形。
㈢又原告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行政訴訟起訴狀:『... 事實
及理由... 三、... 原告所經營之「○○泰式舒壓館」在性質上根本不屬於上述第11款之使用,更有甚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惟無論原告有無被起訴或成罪與否,不影響原告確實擅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是以,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証明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12月10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015059151號函檢送101 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580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等件,分附本院卷、訴願卷及處分卷可稽查,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等,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自100 年1 月19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內政部依據同法第85條之授權,訂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行為時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內政部復以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該原則第8 點規定:「八、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㈢查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店名:○○泰式舒壓館),
系爭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淡水○○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依前揭規定不得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至為明確。按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淡水分局查獲有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使用之事實,業據男客許○○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有供性交易服務場所,惟查消費男客許○○於警訊中供稱:「……大約過80分鐘後我問她是否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小姐回答我沒有做全套服務,之後她拿一杯咖啡給我喝,直接跟我說有從事半套服務但要1000元,我說好,我就又躺在床上,然後該小姐把我的紙內褲往下脫大約10公分左右,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塗抹嬰兒油並用雙手在我的性器官上下套弄(打手槍),大約15分鐘左右警方就進來臨檢了。」、「(問:你第一次於何時前往消費?有無從事半套服務?)大約是11月17日19時左右,因為從事半套及油壓共需2350元,所以我沒有從事半套服務,但是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從事半套服務。」(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語;雖原告及女按摩師○○○否認於系爭建物提供性交易服務,供述:「(問:……於蒐證音效檔顯示時間11月22日19 時59 分至20時(之)間,你主動詢問許○○是否要『做飛機』?『做飛機』1 千塊要不要?許○○說好後你叫他等一下?意思為何?)我聽不懂什麼叫做『做飛機』,但是許○○一直問我要不要『做飛機』,我就隨便回答他1 千塊,……」、「(問:你表示是許○○主動表示你是否要替他『做飛機』,但為何錄音內容是你多次主動問他要不要,許○○有問你要不要什麼,你回答要不要『做飛機』,你做何解釋?)如同我上面所說的,我是在拖延時間。」(見本院卷第52 頁 )等語。綜觀上開供述,男客許○○對於性交易價格、過程及內容供述明確;○○○先供稱係許○○主動詢問是否,惟警方之錄音內容乃○○○多次主動詢問許○○要不要,許○○反問○○○「要不要什麼?」,經○○○回答要不要『做飛機』,可見係○○○主動詢問男客要否性交易(猥褻);再者倘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應係明確告知而拒絕,豈會多次詢問多次主動詢問男客許○○「要不要?」,又向許○○明確告知半套交易應支付之代價1000元之理。從而系爭建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㈣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泰式舒壓館」,為該營業場
所之負責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筆錄),堪以認定。則原告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是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違法情形,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所涉妨害風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並提出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檢察官係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與系爭處分是以系爭建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分屬二事,前者係針對「引誘」、「媒介」、「容留」行為之處罰,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使用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與要件不同。再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